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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君航

羅寶君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湯雅竣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218號,113年度偵字第33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戴君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寶君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羅寶君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緣羅寶君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甲等磁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甲等公司)實際負責人,戴君航則受羅寶君委託,辦理甲等公司之進口報關事務。戴君航明知進口貨物應檢附載明實際交易金額之商業發票,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基隆關(下稱高雄關、基隆關)申報,以供查核暨據以課徵稅捐,亦明知甲等公司係依羅寶君所提供之商業發票正本,以附表一所示實際交易價格,向越南Viglacera公司購買地磚,詎其竟為協助甲等公司減免稅捐負擔,並藉此營造由其代為報關較為優惠之假象,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7日16時35分至同年月29日間之不詳時間,未經Viglacera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冒用Viglacera公司名義,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單價及交易金額之商業發票2張;戴君航再將上開偽造之發票連同裝箱單等文件,交由任職於東益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益報關公司)不知情之員工陳文謙,陳文謙復分別委託不知情之得惠通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得惠通報關公司)、三和報關有限公司(下稱三和報關公司)報關,得惠通報關公司、三和報關公司遂於附表一所示報關時間,持戴君航所偽造附表一所示商業發票等報關資料,向高雄關、基隆關為甲等公司申報進口地磚而行使之,戴君航即以此等接續方式施用詐術,致高雄關、基隆關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依附表一所示票載較低之貨物價格核算稅額,因而詐得甲等公司短繳附表一所示進口稅、反傾銷稅之不法利益,並幫助納稅義務人甲等公司逃漏附表一所示之營業稅,亦足生損害於Viglacera公司及高雄關、基隆關對於核課稅捐之正確性(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羅寶君與戴君航間具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詳如後述羅寶君之無罪部分)。

二、其後,基隆關承辦人員因認甲等公司申報之地磚價格偏低而起疑,遂電請羅寶君說明。羅寶君原不知情戴君航偽造上開商業發票之事,經詢問戴君航後始悉上情,詎戴君航、羅寶君竟為圖息事寧人、誤導調查,竟未據實答覆,反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8日10時55分許,由羅寶君依戴君航之指示,以電子郵件向基隆關承辦人員謊稱:實際匯予Viglacera公司之水單金額較高,係因包含先前積欠貨款及下年度貨櫃訂金云云,並檢附戴君航所提供其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商業發票之電子檔而行使之,藉此取信基隆關之承辦人員,以掩飾低報交易價格之情,足生損害於Viglacera公司及基隆關對於調查甲等公司進口貨物交易價格之正確性。

三、嗣基隆關透過駐外單位向Viglacera公司函調實際商業發票,確認甲等公司確有低報交易價格之情,再經戴君航在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事實前,於112年7月24日主動前往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供認犯行而自首接受法院裁判,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自動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戴君航、羅寶君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戴君航、羅寶君(下稱被告2人)、被告羅寶君之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院卷第58、77、143、195至196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調查卷第3至12、23至26、62至64頁,偵一卷第203至206、251至255、311至313頁,審查卷第61頁,院卷第47至54、67至73、142、184至191、223、234至242頁),核與證人即得惠通報關公司員工李水利、得惠通報關公司實際負責人莊惠雯及東益報關公司員工陳文謙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一卷第21至23、55至57、107至109頁),並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

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經查,參諸本件被告戴君航於事實欄所製作如附表一所示商業發票,暨被告2人於事實欄所行使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商業發票電子檔,與Viglacera公司實際開立予甲等公司之交易發票相較,不僅單價、總價及開立日期(附表一編號2部分)均不相同,所載文字之英文大小寫、字體等格式亦有差異,復未見Viglacera公司之章戳,顯見被告戴君航並非僅就實際交易發票加以變更或篡改,而係參照該發票格式,另行製作記載不實交易價格之商業發票,即已具創設性,是揆諸前揭說明,此等發票應屬經偽造之私文書。公訴意旨認為此等發票係經被告戴君航變造,尚有誤會。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各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關稅」係指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徵之進口稅,關稅法

第2條定有明文;又稅捐稽徵法所稱之「稅捐」,係指一切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而言,但不包括關稅及礦稅在內,稅捐稽徵法第2條亦有明文;從而,稅捐稽徵法關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所設之處罰規定,僅限於逃漏關稅以外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者,始有其適用。準此,本件被告戴君航於事實欄致使甲等公司逃漏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稅、進口稅及反傾銷稅,其中逃漏營業稅部分,即涉及稅捐稽徵法之逃漏稅捐罪,而進口稅及反傾銷稅部分,則非稅捐稽徵法所定之稅捐,應另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論處。

⒉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

特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倘非納稅義務人,縱有參與逃漏稅捐之行為,應適用特別規定,成立同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查被告戴君航於事實欄固以偽造附表一所示商業發票之方式,低報甲等公司實際進口交易價格,藉以逃漏甲等公司應報繳之營業稅,惟被告戴君航究非納稅義務人,縱於犯罪過程業已實行逃漏稅捐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仍非得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論處,而應僅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⒊又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所謂電磁紀錄,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制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定;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所言,只須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或電磁紀錄,得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而行使之,即達於行使準私文書之程度。查被告2人於事實欄以電子郵件附件方式,檢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商業發票電子檔予基隆關承辦人員,因該電子檔係以電磁方式記錄之內容,且經被告2人持以向海關表示甲等公司係依實際交易價格申報、尚無低報買價之意,即已屬對外行使,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均應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惟偽造準文書仍依其文書之性質,準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主文無庸贅載「準」字,附此說明。

㈡是核被告戴君航於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短繳進口稅、反傾銷稅部分)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逃漏營業稅部分);被告2人於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㈢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戴君航於事實欄就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部

分,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容有未洽,業同前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戴君航上開罪名(院卷第183、223頁),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前。

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2人於事實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亦有誤會,已如上述,惟此與本院論處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係同條項之罪,且僅係文書性質之不同,基本犯罪事實並無差異,均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㈣被告戴君航於事實欄偽造附表一所示商業發票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2人間就事實欄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戴君航於事實欄利用不知情之東益報關公司員工陳文謙

、得惠通報關公司及三和報關公司,持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業發票,分別向基隆關、高雄關申報進口而行使之,均為間接正犯。

㈦被告戴君航於事實欄先後提供附表一所示商業發票予陳文謙

委託報關,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之行為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㈧被告戴君航於事實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㈨罪數之說明

⒈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則係指行為人以一個

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或稱科刑上一罪)。倘若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又係個別引起犯意,雖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惟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

⒉查被告戴君航於事實欄先偽造暨行使如附表一所示商業發

票,致甲等公司低報實際交易價格而逃漏稅捐,嗣經基隆關承辦人員察覺申報交易價格有異後,再於事實欄提供被告羅寶君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商業發票電子檔,並指示被告羅寶君以電子郵件附件寄予基隆關承辦人員。

是依其主觀意圖、動機,於事實欄係意在使甲等公司短繳稅費,於事實欄則旨在混淆基隆關承辦人員對實際交易價格之查核,並藉以掩飾先前低報商業發票之犯行,足見其於實欄、之犯罪目的並非單一,事實欄應係另行起意犯罪,尚難僅因其前後所行使偽造商業發票之內容部分相同,遽將前後主觀意思活動內容不同之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戴君航於事實欄、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被告戴君航此等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㈩被告戴君航於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本件犯罪事實前

,即於112年7月24日前往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主動坦承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114年9月18日航高防字第11454525070號函及被告戴君航之調詢筆錄可查(院卷第85至96頁),符合自首要件。衡以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是被告戴君航本件犯行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戴君航為圖減少甲等公

司應繳稅款而行使偽造附表一所示商業發票暨施用詐術,造成國家稅賦短收;被告2人復於基隆關承辦人員調查甲等公司貨物交易價格時,共同行使附表一編號1所示經偽造之商業發票電子檔,意圖誤導承辦人員之判斷,以掩飾被告戴君航於事實欄之犯行,所為均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認犯行,甲等公司並已繳清附表一所示短繳之稅費,有基隆關114年10月9日基普業一字第1141032122號函及高雄關114年10月9日高普港字第1141030279號函足查(院卷第129、131頁),被告2人態度非差,犯罪所生危害亦有減輕;併參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手段,於事實欄部分,係由被告戴君航提供並指示被告羅寶君寄送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發票予基隆關承辦人員,被告戴君航之參與情節顯較被告羅寶君為深,應科予之罪責程度亦當較重;兼衡被告2人各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渠等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及身體狀況(院卷第153至154、242至24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依時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斟酌被告戴君航本件2次犯行之罪質、手段、犯罪時間,暨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緩刑部分

⒈查被告羅寶君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茲念其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考量被告羅寶君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戒慎行事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本件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羅寶君記取教訓、導正觀念並強化法治認知,暨避免其心存僥倖,本院認應課予渠等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羅寶君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5萬元,以期往後得以守法自持;倘被告羅寶君未遵期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自不待言。至公訴檢察官固認不宜宣告被告羅寶君緩刑等語(院卷第155、245頁),惟考量宣告緩刑暨命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負擔,當足使被告羅寶君真切理解所為不當並預防再犯,本院是認仍應予被告羅寶君緩刑之機會為當,鼓勵其能以本件犯行為戒、往後不再僥倖行事,併此敘明。

⒉至被告戴君航前因律師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114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考,是戴君航尚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自不得諭知緩刑。

四、沒收㈠本件被告戴君航於事實欄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業發票,業

經其交予陳文謙暨轉交報關公司,而提出於基隆關、高雄關,即非屬被告戴君航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2人於事實欄向基隆關人員所行使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商業發票之電子檔,亦經渠等寄予基隆關承辦人員,尚非渠等所有,亦非違禁物,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戴君航於事實欄所示犯行,固使甲等公司獲取短繳進

口關稅、營業稅及反傾銷稅之利益,惟此等稅費業經甲等公司繳清,業如上述,是認甲等公司已未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被告羅寶君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羅寶君為圖逃漏甲等公司依法應繳交之進口稅、營業稅、反傾銷稅,與戴君航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得利及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7日16時35分許轉寄Viglacera公司所寄送如附表一所示原始商業發票檔案予戴君航,再推由戴君航於收受上開發票檔案至112年1月4日間之某時許,擅自以Viglacera公司名義變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業發票2張,並由被告戴君航持以報關,基隆關、高雄關因而以較低價格計算甲等公司應繳納之進口稅、營業稅及反傾銷稅費,致使該公司詐得或短繳附表一所示之不法利益、稅費,因認被告羅寶君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相關法條暨適用之實務見解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

㈡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

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羅寶君此部分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及逃漏稅捐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羅寶君之供述、證人即被告戴君航、證人莊惠雯、陳文謙、李水利之證述,及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羅寶君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辯稱:我起初均係提供真實交易發票予戴君航,不知道戴君航有擅自偽造發票以低報甲等公司交易價格之情,迄至基隆關詢問申報交易價額有異,向戴君航查詢後始知此事;當時因一時慌張,遂聽信戴君航說法,提供該偽造之發票予基隆關承辦人員,但我一開始真的不知道戴君航有擅自偽造發票而以低報高之事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羅寶君辯護稱: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羅寶君就偽造附表一所示商業發票部分,與戴君航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以此等罪責相繩等語。

經查:

㈠關於本件貨物報關流程及偽造發票之經過,證人即被告戴君

航於偵查、本院證稱:我靠行於東益報關公司,並為被告羅寶君處理甲等公司之進口申報、貨物運送等事宜,合作流程係由被告羅寶君提供交易發票,我再交給東益報關公司員工陳文謙,由陳文謙另委託得惠通報關公司或三和報關公司報關,東益報關公司則會先代墊相關稅務費用,我再轉告被告羅寶君費用總額,由被告羅寶君匯付予東益報關公司;因為市場競爭,為爭取與甲等公司長期合作機會,我才擅自偽造附表一所示商業發票以低報價格,節省甲等公司之成本,如此被告羅寶君才可能持續委託我報關,但被告羅寶君事前並不知情等語,即已明確證稱本件報關流程自始係由戴君航全權主導,被告羅寶君僅負責提供原始交易文件、匯付報關費用,未實際接觸報關作業之進行。

㈡佐以證人即得惠通報關公司員工李水利、得惠通報關公司實

際負責人莊惠雯及東益報關公司員工陳文謙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偵一卷第21至23、55至57、107至109頁),渠等均一致證稱不認識甲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羅寶君,且甲等公司報關業務,係以東益報關公司之陳文謙作為得惠通報關公司之聯繫窗口,再由陳文謙直接向戴君航取得甲等公司交易文件,足認得惠通報關公司、東益報關公司與甲等公司實際未曾直接對口聯繫等情,亦核與得惠通報關公司與陳文謙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係由陳文謙傳送甲等公司之交易發票予得惠通報關公司,並由得惠通報關公司製作回傳進口報單之流程相符(偵一卷第71至73頁),益徵被告羅寶君與報關業者並無往來,且未實際介入報關程序。

㈢基此,可見被告羅寶君既無參與甲等公司申報本件貨物之任

何報關流程,其與報關業者間亦素無聯繫往來,整體報關程序自始均由戴君航一手主導處理。衡以被告羅寶君非報關專業人士,對於報關流程並不熟稔,其將進口報關業務全權委由戴君航處理,亦無違一般公司行號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事務之常情,自難以事後戴君航擅自偽造發票低報之結果,反推被告羅寶君事前對此知情或有所授意。況酌以本件得惠通報關公司開立予甲等公司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貨物之費用通知單(偵一卷第79頁),通知日期為112年1月16日,係在貨物實際到港之112年1月5日之後(偵一卷第141頁),且依證人戴君航前開關於其係在報關程序結束後,才向被告羅寶君收取相關稅費之證述,足見報關費用係於報關完成後始行結算,被告羅寶君於貨物到港暨報關完成前,亦難自報關費用之多寡,預先知察覺申報價格異常,遑認事前即已知情並與戴君航共謀偽造發票或參與此部分犯行。

㈣再者,被告羅寶君於112年3月8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基隆關承辦

人員詢問時,除提供戴君航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發票之電子檔外(偵一卷第303頁),尚一併檢附實際由Viglacera公司製發、載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貨物真實交易價格之出口報單(偵一卷第299至301頁)。倘被告羅寶君事前已知情或參與戴君航偽造發票犯行,衡情應自始隱匿真實交易價格,斷無可能同時檢附載有真實交易價格之出口報單,拱手將足以揭穿低報實情之報關文件呈送海關之理。惟被告羅寶君未加篩選或過濾附件內容即行寄出,足認其事前對於偽造發票一事並不知情,始有逕將戴君航所提供之文件一併附呈之可能;此亦與其迭次供稱,其係於112年3月間接獲基隆關承辦人員詢問電話後,才察覺報關發票可能有問題,隨即聯繫戴君航詢問,戴君航始坦承發票係其更改,並提供相關報關資料及說明內容予被告羅寶君回覆等情相合。換言之,被告羅寶君於基隆關詢問之前,對於戴君航偽造發票低報一事確係毫不知情;縱其事後依戴君航指示回覆基隆關承辦人員,未盡審慎,惟其客觀上亦僅屬配合戴君航處理善後,尚難自此反推被告羅寶君與戴君航間,就偽造發票低報價格之犯行有何事前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㈤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羅寶君此部分亦涉有上開犯嫌

,惟所提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羅寶君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得遽為不利被告羅寶君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羅寶君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嫌,且此部分因與其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即事實欄部分),尚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理由詳如本判決壹㈨部分),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羅寶君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尤彥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粟威穆法 官 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宸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

編號 報關日期 進口報單編號 卸貨港 報關公司 發票編號 實際票載貨物交易總價 實際票載貨物單價(每平方公尺) 偽造之票載貨物交易總價 偽造之票載貨物單價(每平方公尺) 短報進口稅(新臺幣) 短報營業稅(新臺幣) 短報反傾銷稅(新臺幣) 1 112年1月4日 BC/12/442/R0024 高雄關 得惠通報關公司 368 USD6084 USD3 USD2574 USD1.3 10,798元 6,987元 20,960元 2 112年1月5日 AA/12/117/G0026 基隆關 三和報關公司 369 USD6000 USD2600 10,460元 6,768元 20,303元附表二:

證據出處 一、本案真實交易資料 ⑴甲等磁磚企業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院卷第157頁) ⑵被告羅寶君提出之其與越南Viglacera公司間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及所附形式發票(PI/Proforma Invoice)、裝箱單(偵一卷第269至277頁) ⑶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2年5月9日基機字第1121012974號函、駐越南代表處經濟組112年3月22日河內字第1120030149號函及所附越南Viglacera公司函文(含中譯)、華南銀行外匯水單影本(調查卷第35至41頁) ⑷越南Viglacera公司提供之第368號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裝箱單(Packing list)、原產地證明書(Certificate of Origin)、出口報單、B/L提單(調查卷第43至51頁) ⑸越南Viglacera公司提供之第369號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裝箱單(Packing list)、原產地證明書(Certificate of Origin)、出口報單、B/L提單(調查卷第52至61頁) 二、被告戴君航提供予報關公司代向「高雄關」申報之文件(No.368發票) ⑴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12年6月5日高普港字第1121016133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及附件BC/12/442/R0024進口報單、商業發票(No.368)、裝箱單(No.369)、連線進/出口報單更正申請書(調查卷第27至34頁) ⑵證人莊惠雯提供之報單號碼BC/12/442/R0024號進口報單(偵一卷第87至88頁) ⑶證人陳文謙提供之報單號碼BC/12/442/R0024號進口報單(偵一卷第133至135頁) ⑷第368號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裝箱單(Packing list)、到貨通知、船舶及貨櫃動態、原產地證明書(Certificate of Origin)(偵一卷第137至151頁) ⑸得惠通報關有限公司請款單(偵一卷79頁) 三、被告戴君航提供予報關公司代向「基隆關」申報之文件(No.369發票) ⑴報單號碼AA/12/117/G0026號進口報單(偵一卷第113至115頁) ⑵第369號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裝箱單(Packing list)、到貨通知、船舶及貨櫃動態、原產地證明書(Certificate of Origin)(偵一卷第117至131頁) 四、被告羅寶君與關務人員間之電子郵件往來及漏稅核算資料 ⑴被告羅寶君與基隆關務人員間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及所附報關申報資料(偵一卷第285至305頁) ⑵中央銀行外匯局函復甲等磁磚企業有限公司外匯支出歸戶彙總表及明細表(調查卷第69至71頁) ⑶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13年9月10日高普港字第1131025266號函(偵二卷第265頁) ⑷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3年9月10日基普業一字第1131027313號函(偵二卷第263頁) 五、甲等磁磚公司其他報關資料 ⑴甲等磁磚企業有限公司於111年至112年委託得惠通報關有限公司辦理報關之進口報單4份(偵一卷第27至43頁) ⑵得惠通報關有限公司人員與東益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進口報單及得惠通報關有限公司請款單(偵一卷69至95頁)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