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育騰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577號、第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A01為「名媛酒店」之少爺,與A05「金沙經紀公司」旗下經紀之小姐即A05之女友有曖昧關係,A05認公司因此受有損失,即聯絡鄭國政、吳有福、廖品錡(3人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1月25日22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名媛酒店」,由廖品錡、鄭國政、吳有福向A01要求其一同至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B1之金沙經紀公司(下稱「金沙經紀公司」)討論後續解決方式,經A01同意後,即由廖品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01於同日23時3分許抵達「金沙經紀公司」,A05斯時已在「金沙經紀公司」內等候。A05與在場不詳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係三人以上共同為之),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先由A05脅迫A01下跪,並持棒球棍、工地帽及菸灰缸等物品,毆打A01頭部、手臂,並以手打巴掌、以腳踢胸部,後A05因故暫時離開,遂指示在場不詳之成年男子看管A01,嗣A05於113年1月26日4時27分前某時許,再度返回「金沙經紀公司」,並要求A01須支付其新臺幣(下同)30萬元作為賠償始得離去,以此方式非法剝奪A01之行動自由。嗣A01於簽發面額5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予A05後,A05始指示不詳之人將A01送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就醫,經A01報警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判決資以認定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業經被告A05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訴字卷第62、126頁),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訴字卷第15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警卷第211至218頁、偵卷第107至111頁、訴字卷第126至140頁)、證人鄭國政、吳有福、廖品錡於偵查中之陳述(警卷第113至122、159至171頁、偵卷第11至23、119至126頁、偵二卷第71至79頁)相符,並有被告手機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31至41頁)、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字卷第23頁)、傷勢照片(他字卷第25頁)、監視器畫面擷圖(他字卷第27至5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字卷第109至127頁)、廖品錡與被告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對話截圖(警卷第29至31頁)、鄭國政手機微信對話截圖(警卷第91至96頁)、廖品錡手機微信對話截圖(警卷第131至141頁)、吳有福手機微信對話截圖(偵二卷第177至18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47至51頁)等證據為佐,暨扣得工地帽1頂、煙灰缸2個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包括「私行拘禁」及「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其中「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始能適用次要性規定處斷。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而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告訴人留置於「金沙經紀公司」長達數小時之久,不允其離去,俟渠等談好給付金額暨告訴人簽發本票與借據後,始同意告訴人離開前往就醫,其將告訴人拘禁於上開地點而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已達私行拘禁之程度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又按刑

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查,被告於私行拘禁告訴人期間,迫使告訴人下跪、簽發本票及借據,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核已該當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然其所為應屬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則其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應為私行拘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在場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私行拘禁告訴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88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並於112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上開前科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主張構成累犯情事(訴字卷第159頁),被告對於上開前案記錄表亦無意見,且經本院合法進行調查程序,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前案與本案件之侵害法益性質雖未盡相同,但被告所犯均屬故意暴力犯罪,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

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率爾將告訴人拘禁於上揭地點長達數小時之久,及迫使告訴人下跪、簽本票及借據,並毆打告訴人成傷之情形,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以15萬元成立調解,業已給付全部調解款項完畢(訴字卷第140頁),及當庭向告訴人道歉表示悔意(訴字卷第161頁),告訴人復撤回對被告傷害之告訴,暨具狀及當庭表示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有告訴人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可憑(訴字卷第95、161頁),堪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適當填補,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拘禁之方式、時間,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第1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棒球棍、工地帽及菸灰缸等物品,毆打告訴人頭部、手臂,並以手打巴掌、以腳踢胸部,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而認被告此部分傷害行為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等語。經查,被告此部分傷害行為,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是就此部分傷害犯行,因公訴意旨認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妨害自由犯行間有吸收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沒收至扣案之工地帽1頂、煙灰缸2個,固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然上開物品均為金沙經濟公司所有之物,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警卷第10頁),且無證據可證上開物品屬被告所有之物,亦均非屬違禁物,是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莊維澤法 官 陳薇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佩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