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88號114年度聲字第93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韓家鋐指定辯護人 黃致穎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韓家鈜或第三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前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屏東縣○○市○○路0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止,應於每月一日之晚間九時前,至限制住居地所屬轄區之派出所報到,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又停止羈押後,違背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得命再執行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3、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117條、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韓家鈜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願坦承面對所犯罪刑,考量家境狀況不佳,被告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希望給予被告交保機會。願意提出新臺幣(下同)5萬元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另也願意配合法院要求,定期向轄區派出所報到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
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本案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因重罪而逃亡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分自114年4月29日起羈押3月等情,有本院相關卷證可佐。㈡茲被告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即
經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檢察官所主張之犯行,堪認尚有面對本案之意思,且其明確表示倘經交保,會回到居所地居住,也提供家人聯繫方式,供本院聯絡,是被告雖仍有前述之羈押原因,惟依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度,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替代處分,應已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再參以檢察官表示: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倘若被告願意定期向轄區派出所報到,並限制其出境出海,則對於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意見等語。本院認命被告或第三人於114年5月23日下午5時前提出50,000元之保證金,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屏東縣○○市○○路000號,且自停止羈押之日起至114年9月30日止,應於每月1日之晚間9時前,至限制住居地所屬轄區之派出所報到,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應可替代羈押之處分,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又被告於覓保期間,仍應繼續執行羈押。㈢被告經停止羈押後,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或違
反法院上揭規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2、第111條第
1、3、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中段、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法 官 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