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正蒂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A05與周美麗為鄰居,因認其子羅貫中遭周美麗詐騙,竟基於意圖使周美麗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9日11時42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向受理申告之檢察事務官指摘:周美麗在林園區公所盜出我的資料,在網路上散布我的資料云云,又於113年3月18日16時16分許在高雄地檢署,向承辦該案之檢察官指摘:周美麗在林園區公所盜我的個人資料,拿了二箱其資料,又在網路上散布我的資料云云,以此方式向有偵辦犯罪職權之該管公務員即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而誣指周美麗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周美麗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業經高雄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2318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周美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A05(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因為是周美麗找我們討手機蒐集我們的資料云云,而主張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記載之證據均無證據能力。然:
(一)被告於113年2月1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113年3月18日偵查中之陳述均具證據能力:
查被告於113年2月19日、113年3月18日均係以告訴人之身分接受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是此部分陳述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且觀上開筆錄之整體詢問、訊問過程,並未見被告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等外力干擾,或不法利誘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自得採為證據。
(二)被告於113年9月6日警詢中、113年11月6日偵查中之供述,均具證據能力:
查被告於上開警詢、偵查中所為供述(因被告均否認犯罪而非屬被告之自白),均係警察、檢察官就其涉案情節採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詢問、訊問,使被告依憑其個人經驗為具體陳述,最後再由被告確認並簽名於各該筆錄上,此有上開警詢、偵查筆錄在卷可參,且被告於上開警詢、偵查中均可就自己對告訴人周美麗(下稱告訴人)提出告訴之原因等節詳加敘述,復其未主張、釋明自己有何遭不正訊問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具任意性,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爭執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然上開卷證均未經本院引用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爰不予贅述該等證據能力之有無,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疫情期間有一個志工說是告訴人的朋友,拿我的健保卡上去,說要做疫苗登記,結果很久才下來,很多人都說「我在網路上看到你的資料在外面流」,告訴人帶她女兒來說投資生基座,投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可以賺900萬元,我就懷疑告訴人盜取我的資料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2月19日11時42分許在高雄地檢署,向受理申告之檢察事務官指摘:告訴人在林園區公所盜出我的資料,在網路上散布我的資料等語,而對告訴人提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告訴後,又於113年3月18日16時16分許在高雄地檢署,向承辦該案之檢察官指摘:周美麗在林園區公所盜我的個人資料,拿了二箱其資料,又在網路上散布我的資料等語,此有高雄地檢署113年2月19日詢問筆錄、113年3月18日訊問筆錄等為證,自堪認定。準此,被告非僅係因懷疑其個人資料外流係因告訴人之不法行為所致,而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請求檢察官依法偵辦,而係明確指稱告訴人有「在林園區公所盜其個人資料」及「在網路上散布其個人資料」等具體非法取得、利用其個人資料之行為。
(二)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即以明知所告事實係虛偽為要件,倘因故意違反自己明知之事實而為申告,顯非出於懷疑或誤會,自應以誣告罪責相繩。且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始能成立,若所告事實之一部分確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110年度字第4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證人周美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6、7年前搬到被告樓上,與被告不認識也沒有互動,我不認識被告的兒子,也沒有跟被告的兒子要手機號碼、說投資網路生基產品,也沒有在林園區公所跟被告碰過面,只有二年前父親過世時,有去過區公所,我不知道被告的個資,是被告告我才寄過來給我,我不知道為什麼被被告告到法院等語,已明確證稱自己並無在林園區公所盜被告個人資料,或在網路上散布被告個人資料等情。
(四)承上,被告於113年3月18日經檢察官詢問為何認告訴人盜其個人資料時,陳稱:自從告訴人搬來後,我就收到很多詐騙集團的電話了等語,而於113年11月6日偵查中則供稱:我在我家樓下看到一箱資料,我問周美麗為何會有一箱資料,她說四樓劉小姐搬更多,那陣子周美麗搬進來後一天到晚在討人家的手機跟個資,自從他們搬進來以後發生很多事,還有陌生男子說要來認識我等語,經檢察官詢問為何認告訴人去林園區公所盜其個人資料、散布其個人資料時,則供稱:我在區公所跟告訴人相遇,我不知道他有沒有去區公所盜用我的資料,我有看到一個陌生女子拿我的健保卡進去戶政事務所,我聽人家說告訴人在網路上散布我的資料,還有人說拿我的資料去第一銀行領錢,我都是聽別人講的,我也不認識講的人等語,是被告顯未親自見聞告訴人有「在林園區公所盜其個人資料」及「在網路上散布其個人資料」乙節甚明。是縱被告所述其見告訴人有搬資料、有在區公所遇到告訴人等事均屬實,然參其陳述、供述之內容,被告亦無法確認告訴人所搬的就是其個人資料,或該資料係由林園區公所盜出;且一般民眾至區公所可能合法辦理之事項眾多,被告為具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自無不知之理,顯不可能僅因告訴人出現在區公所,而懷疑、誤會告訴人在區公所盜取自己之個人資料,更遑論告訴人有在網路上散布之行為,從而本件應認被告並無任何依據足使其對告訴人有「在林園區公所盜其個人資料」或「在網路上散布其個人資料」等事產生懷疑或誤會,已足認被告所指摘之上開事項係出於故意虛構。
(五)被告雖以上情置辯,並提出五行琉璃生基座、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現金提款紀錄等資料(審訴卷第47頁、訴卷第27、35、72、103頁),欲證明其子羅貫中有提領50萬元作為投資生基產品,或被告並未使用網路等情,然縱上情均屬實,然至多僅能證明羅貫中有遭詐騙之事,雖可認被告並非全然無法提出「其認羅貫中有遭告訴人詐騙之事」之依據,然此部分證據顯無法證明被告之特定個人資料有遭人在網路上散布,或該在網路上散布之被告個人資料係由林園區公所盜出、散布被告個人資料係由告訴人所為,而顯均與其指摘告訴人有「在林園區公所盜其個人資料」及「在網路上散布其個人資料」等事間並無關連可言。又被告並無提出、指出有何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其懷疑、誤會告訴人有上開行為之依據,是本件應認被告雖認羅貫中有遭告訴人詐騙之事,然其向承辦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所指摘告訴人有「在林園區公所盜其個人資料」及「在網路上散布其個人資料」等行為,並非出於懷疑或誤會,而係出於被告故意虛構,從而被告向高雄地檢署對告訴人提出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告訴時,其主觀上有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之犯意乙節甚明。
(六)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七)被告雖聲請本院傳喚其子羅貫中到庭作證,欲證明羅貫中遭告訴人詐欺取財之事,然被告之誣告犯行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縱羅貫中遭告訴人詐騙乙事屬實,亦與告訴人有無在「在林園區公所盜其個人資料」及「在網路上散布其個人資料」等行為間並無關連,是應認此部分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而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於行為人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縱行為人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抑或不服該管公務員之處置,依法定程序,向該管上級機關申訴請求救濟,苟未另虛構其他事實為申告,僅就同一虛偽申告為相同或補充陳述者,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接續犯或數罪併罰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113年2月19日向檢察事務官虛構事實而對告訴人提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告訴後,又於113年3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再為相同之虛構事實陳述,顯係基於誣告之單一犯意,虛構之犯罪事實亦屬相同,所侵害國家審判權僅一個,而僅成立單純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縱其懷疑告訴人有詐騙其子之事,仍應循適當之途徑針對該事提出訴訟,詎其竟虛構告訴人有特定違法利用其個人資料之行為,恣意向高雄地檢署誣告告訴人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不但使告訴人疲於應訴,更使告訴人遭受刑事追訴之風險,並造成司法資源浪費,所幸被告虛構事實之申告未獲檢察官採納,而未造成錯誤裁判之結果,犯罪所生危害尚未擴大;又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訴字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法 官 陳永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予盼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