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94號上訴人 即被 告 王智筠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智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其「刑事上訴理由狀」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並應記載年、月、日。
理 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是被告之上訴狀,應由被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此為法律必備之程式。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王智筠(下稱被告)之刑事上訴理由狀上所載上訴人欄僅繕打被告之姓名,而未見被告本人有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亦未記載年、月、日,依前說明,於法尚有未合。然此項程式之欠缺情形既非不可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但書規定,命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而逾上訴期間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偉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