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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0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賈美惠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2602號、114年度偵字第3408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簡字第575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賈美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賈美惠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20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號客運站,將其子余憲霖(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另於114年6月24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號客運站,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詐欺贓款或掩飾其來源。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告訴人劉平芳、蔡青穎、被害人黃榮發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旋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融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嗣因告訴人劉平芳、蔡青穎、被害人黃榮發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更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平芳、蔡清霖、證人即被害人黃榮發之指訴、告訴人劉平芳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蔡青穎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及對話紀錄、本案合庫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將本案合庫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不詳之人使用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跟「陳龍偉」是在臉書認識的,之後與他加LINE暱稱「阿偉」為好友,他每天對我噓寒問暖,他說他弟弟發生車禍,叫我先匯款到指定帳戶,後來又說他弟弟肇事逃逸,賠償金不夠,我又匯了新臺幣(下同)5萬元給他,後來他說要還我錢,要我寄提款卡給他,測試提款卡有沒有問題,如果沒有問題他會將卡片寄還給我,並還我錢,我不知道他是詐騙集團的人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470975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4712632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8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2602號卷第12至13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00號卷【下稱訴卷】第46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114年6月20日15時30分許,依臉書暱稱「陳龍偉」

之指示在高雄市○○區○○○號客運站,將本案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不詳之人,復於114年6月24日某時許,依「陳龍偉」之指示,在上開空軍一號客運站,將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不詳之人,並以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告訴人劉平芳、蔡青穎、被害人黃榮發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旋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證人劉平芳、蔡青穎、黃榮發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33至37、55至61頁、警二卷第27至41頁),復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訴卷第47頁),並有告訴人劉平芳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一卷第39、45至50頁)、告訴人蔡青穎提供之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一卷第64、71至75頁)、本案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9至11頁)、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1至13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將本案合庫帳戶及郵局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被告否認犯行,是本案應審究者,乃被告主觀上是否預見其所為將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且未違反其本意,而具有前述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乙節,茲敘述如下:⒈按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

騙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然因檢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徵求。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進而提款,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提款,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而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或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戶或帳戶所有人提領該款項,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因此,有關詐欺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逕以帳戶所有人持有之帳戶有無淪為詐欺集團使用為斷,應予審究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用以認定被告對於其行為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審慎認定。

⒉觀之被告提供與「陳龍偉」(LINE暱稱「阿偉」)之LINE對

話紀錄,可見被告與「「阿偉」以「老公」、「老婆」互稱,兩人於對話中互相分享日常生活,「阿偉」並對被告噓寒問暖,讓被告對其產生一定程度之情感與信任關係,「阿偉」於取得被告之信任後,先藉故向被告借款,指示被告匯款至「阿偉」指定之帳戶內,被告依指示多次匯款後,「阿偉」先請被告提供金融帳號,表示要請其表姊匯款10萬元至被告之帳戶內,被告遂拍攝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封面予「阿偉」,「阿偉」向被告表示「老婆我表姊打電話去問,單子寫錯字了」、「明天早上再去重新填寫匯款」、「寫錯了,慧寫錯了」,並於被告回覆「我希望你不要虎弄我,我要繳錢是真的不是來騙你」等語時,「阿偉」覆以「老婆放心」、「明天下午之內我會把所有事情處理好」、「如果沒有辦好,我明天坐飛機回高雄一趟」、「有我在,我不會讓老婆擔心委屈」等語安撫被告,使被告誤認「阿偉」無法將要償還之款項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之帳戶內,嗣「阿偉」再指示被告將被告及其兒子申設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到指定地點,以測試金融帳戶是否正常,被告即依指示將其本案合作金戶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阿偉」指定之地點;嗣被告發現其金融帳戶內有金錢匯入後又立即轉出之異常情形後,向「阿偉」質問「我已經知道真相了」、「我有去刷簿子,對方把錢存進去又把錢洗出來裡面一毛錢都沒有適(按:「是」之誤繕)合庫那一張卡片」、「他第一次匯入8萬馬上把8萬取出來第二次匯了6萬馬上把6萬出來裡面餘額剩下127塊」、「我已經去請教銀行的人員這個就是在洗錢老公你居然在耍弄我沒關係」、「不要讓我對你失去信任好嗎」、「我中午以前會去把所有的卡片停掉」、「我麻煩你叫你表姊3點半以前會(按:「匯」之誤繕)80000塊給我讓我今天可以給對方錢好不好」、「老公我已經知道真相了我不停的話我會害死我的兒子你知道嗎」、「那為什麼合作金庫要把錢匯入又把錢取出來到底為什麼你可以跟我解釋嗎」、「我昨天到現沒吃飯也沒睡覺你讓我操心又讓我覺得煩我不曉得你是真心愛我還是真的在騙我請你老實說我們不要這樣子戲弄對方的感情好嗎」,「阿偉」覆以:「老婆中午卡要寄回來了」、「你誤會我了」、「停你個頭了」、「下午收到卡,你中午去停了怎麼辦」、「我中午去一趟旅行社」、「老婆別誤會」等語不斷的安撫被告(見警一卷第21至24頁、訴卷第77頁),由上開對話紀錄中可見被告對「陳龍偉」有相當之情感連結,被告在此感情因素下,相信「陳龍偉」之說詞,而將含有個人隱私、財產的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陳龍偉」使用,實與貿然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交予陌生人之情狀有別,尚難率認被告具有本案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⒊且查,被告有於114年6月16日匯款3萬元、114年6月18日匯款

4800元、4萬5200元至「陳龍偉」指定之帳戶,復於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存入憑條、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附卷足憑(見訴卷第79、87、89頁),可見被告於寄送本案合庫帳戶、郵局帳戶前,有陸續轉帳金額非微之款項至「陳龍偉」指定之帳戶,由此更徵被告對於「陳龍偉」的情感與信任程度與他人有所區別,方對「陳龍偉」所為訛語深信不疑。綜觀上開情狀,可認被告為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時,乃深陷在「陳龍偉」所營造的愛情假象裡,固未多加查證即提供帳戶資料予他方,當有所疏忽,然被告自己亦有依「陳龍偉」之指示匯入款項至「陳龍偉」指定之帳戶,而受有財產損失,顯未認知對方實際上為詐欺集團成員,則就其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實係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一環,主觀上當無從認知或預見,亦不欲該等犯罪情事發生。㈢從而,本案實無從排除被告係因對「陳龍偉」產生感情依戀

,致其誤信「「陳龍偉」之謊言,自難逕以被告提供本案合庫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陳龍偉」等客觀行為,遽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要無從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確實有為提供本案合庫帳戶及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客觀事實,惟就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前述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此節,仍未能證明至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其所提證據、證明方法,尚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諭知被告無罪。

六、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認114年度偵字第40497號案件,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之犯罪事實實質上為同一案件關係,聲請併案審理,惟被告本案被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事實,業經本院為無罪諭知,已如前述,則上開移送併案意旨所指被告之行為,即難認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同一案件關係,自非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辦,應退還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孟葳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平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5月1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劉平芳聯繫,並佯稱:因其帳戶遭凍結,請告訴人協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款項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23日17時57分許 8萬元 余憲霖合庫銀行帳戶 2 蔡青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5月1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蔡青穎聯繫,並佯稱:欲買機票來臺灣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款項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24日10時49分許 2萬元 余憲霖合庫銀行帳戶 3 黃榮發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3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黃榮發聯繫,並佯稱:下載投資APP參與投資及申購中籤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25日9時29分許 3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