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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1號

114年度訴字第13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祿安選任辯護人 李倬銘律師被 告 黃偉誠選任辯護人 李慧盈律師

劉朕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69、422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劉祿安成年人共同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7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偉誠無罪。

犯罪事實

一、劉祿安(綽號「霍金」)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6日某時前,加入名稱為「速」、「黑馬」(起訴書原記載為「玉山」,經檢察官更正、補充)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招募車手加入犯罪組織之工作。其明知少年A(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於113年9月6日或7日,為求可施行詐騙行為及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對價,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推由劉祿安出面招募少年A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少年A遂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劉祿安因而取得新臺幣2萬元之對價。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早自113年4月22日起即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朱成志」與呂○桂聊天,佯稱使用「育國智選」APP可以投資賺錢云云,再介紹「吳怡萱」教導呂○桂投資交易細節,致呂○桂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而詐欺得逞(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嗣劉祿安、少年A、「吳怡萱」、「速」、「黑馬」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暨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11日以「吳怡萱」與呂○桂聯繫,要求呂○桂再投資並交付款項,因呂○桂先於同年8月間即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配合警方查緝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113年9月11日10時52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楊埔門市面交130萬元。少年A於113年9月11日10時52分許配戴如附表編號3所示「育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育國公司)」工作證,佯為育國公司收款之外務營業員「謝易宏」,並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育國公司現金付款收據1張向呂○桂行使之,欲向呂○桂收取130萬元,足生損害於育國公司、謝易宏及呂○桂。嗣警方當場以現行犯逮捕少年A,並扣得附表編號2至4所示工作證、收據、手機等物,使劉祿安、少年A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未得逞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呂○桂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劉祿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劉祿安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少年A警詢對被告劉祿安涉犯加重詐欺等罪所為之證述,既經被告劉祿安之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且證人少年A於警詢之證述與審判中所述大致相符,不符合上述傳聞例外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證人少年A於警詢之證詞就被告劉祿安部分應無證據能力。

㈢至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告劉祿安、辯護人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114年度訴字第101號卷第97、182頁,下稱第101號卷),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祿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警卷第5頁至第10頁;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101號卷第252頁),核與證人呂○桂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63頁至第68頁)、證人少年A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第101號卷第206、2

07、209、211、212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收據(警卷第17頁至第21頁)、被告劉祿安遭查扣之照片(警卷第33頁)、扣押物照片(第101號卷第1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69頁至第75頁、第97頁至第103頁)、少年A手機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87頁至第91頁)、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114年度少護字第176號宣示筆錄(第101號卷第103頁至第105頁)等件各1份可憑,是被告劉祿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業堪認定。

㈡辯護意旨雖以被告對於少年A能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無決定

權,故縱然少年A最終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亦不能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云云。然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旨在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不問被招募之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是其本質上為幫助犯之正犯化(112年度台上字第42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揆諸上開說明,辯護意旨尚不可採,被告劉祿安於本案之行為應論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祿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被告劉祿安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經查:

⒈修正後上開條例所新增之第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惟被告劉祿安行為時並無此規定,自無該加重規定之適用。

⒉另上開條例第47條修正後,關於減刑要件更為嚴格,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劉祿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劉祿安於本件行為時為成年人,少年A則為未滿18歲之人

,此有戶籍資料2份可憑,且被告劉祿安於本院供稱知悉少年A為少年等語,是核被告劉祿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1項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起訴書漏未引用行使偽造私(特種)文書條文,惟事實欄已明確記載此部分事實,行使私(特種)文書業已起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劉祿安、少年A於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偽造「育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育國公司)」印文、偽造「謝易宏」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劉祿安、少年A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收據、工作證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劉祿安本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告劉祿安就招募少年A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部分,與如事實欄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特種)文書部分,與少年A及如事實欄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2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劉祿安於本件行為時為成年人,少年A則為未滿18歲之人,業如前述,則被告劉祿安本件所犯係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加重。

⒉次按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劉祿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所犯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劉祿安有前述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⒋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劉祿安本件所犯之罪中,想像競合輕罪有如下加重、減輕事由:

⑴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劉祿安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少年A於本案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人,已如前述,是被告劉祿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係與少年共犯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劉祿安本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止於未遂

,本院考量其行為侵害法益程度與既遂有所差異,而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⑶被告劉祿安於偵訊及審判中均坦承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應予以減輕其刑。

⑷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劉祿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涉犯參組犯罪組織罪,應依前開規定就此部分予以減輕其刑。

⑸被告劉祿安本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等罪,與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述各規定加重或減輕其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於量刑時予以考量。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祿安為求可獲得報酬

,竟介紹少年A參加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少年A共同破壞告訴人之財產權,由少年A偽裝為投資公司收款人員,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幸告訴人已有警覺,而與員警共同實施誘捕,被告劉祿安等人之加重詐欺犯行止於未遂,被告劉祿安所為,實有不該。復衡被告劉祿安於審判程序一度否認犯行,最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劉祿安於本案有前述數種想像競合中輕罪之加重、減輕事由,兼衡被告劉祿安於本案並非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惡性及犯罪參與程度有別於施用詐術者,評價時應予考量此情,末衡被告劉祿安於本院審判程序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第101號卷第254頁)及其之前科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因被告劉祿安本件所犯之想像競合輕罪中最重之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下限為1年以上,是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本院就被告劉祿安所科之不得低於1年以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5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劉祿安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因犯本案而獲得2萬元之報酬等語,且已自行繳回本院,此有本院收據1份可憑,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2萬元為被告劉祿安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

㈡扣案物部分:

⒈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案被告劉祿安所犯之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是本案有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適用。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偽造之文書,分別為少年A提供告訴

人簽名並收執,以及少年A為偽裝為育國公司而配戴使用,均為犯本案所用之物;編號4所示手機則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供給少年A於本案中聯繫使用;附表編號5之手機,被告劉祿安於本院供稱有於本案中使用,是上開物品均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該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及署押,業經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另前揭物品雖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以114年度少護字第176號宣示筆錄宣告沒收,然本院仍應於被告劉祿安所犯本案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前揭物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71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⒊附表編號7所示之背包及其內物品,被告劉祿安於本院供稱是

預備要交給車手使用的等語,是前揭物品均為少年A及被告劉祿安預備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空白收據8張,少年A於警詢時供稱乃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供其電子檔,其再前往超商自行列印,堪認為少年A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⒌至其餘扣案物品,或已發還告訴人,或非被告劉祿安及共犯於本案中所使用,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偉誠(綽號「玉山」)於113年9月前,加入暱稱「阿正」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擔任招募車手加入犯罪組織之工作,且介紹一名車手,被告黃偉誠可獲得5,000元之報酬。被告黃偉誠將有車手工作機會之事告知證人劉祿安,證人劉祿安於113年9月6日或7日,招募少年A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再由被告黃偉誠將少年A之好友資訊給「阿正」,被告黃偉誠並負責發放證人劉祿安之報酬。被告黃偉誠並與證人劉祿安、少年A、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因認被告黃偉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嫌、同法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各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分別規範明確。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1號、第4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罪名成立與否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且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卷內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第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偉誠涉本件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呂○桂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證人劉祿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呂○桂於警詢之證述、少年A於警詢之證述、扣案收據、工作證、少年A手機對話截圖及與「霍金」對話截圖、證人劉祿安、少年A手機上網歷程各1份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黃偉誠否認有何參與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未遂等罪嫌,辯稱:我的暱稱是「玉山」,但我沒有加入阿正等人組成之犯罪組織,也沒有替阿正招募車手,劉祿安之前於113年7月間有介紹車手給我,但不是少年A等語,辯護人則以:劉祿安是在113年7月間介紹一名車手給黃偉誠,這件事情到113年8月初該名車手被查獲就結束了,此有對話紀錄可參,而依少年A所述,他是在113年8月加入詐騙集團,但劉祿安跟黃偉誠在113年8月時已因吵架關係不佳,劉祿安不可能再介紹A給黃偉誠,後來9月發生的事黃偉誠並不知情也沒有參與。另少年A在歷次作證都說招募他、利用他作車手的人是劉祿安,少年A不認識黃偉誠或暱稱「玉山」之人,不是黃偉誠。從手機上網歷程紀錄也可看出少年A在犯案前的9月5日至8日密集出現在劉祿安高雄市苓雅區三多自強路住所。甚至本案犯罪對話群組裡只有劉祿安沒有黃偉誠,劉祿安應是為爭取供出上游減刑而或掩護同夥,故誣陷黃偉誠等語,為被告黃偉誠辯護。經查:㈠證人劉祿安於警詢時證稱:我招募少年A的過程,是少年A女

性友人帶他來我家,過程中他說沒工作想賺快錢,我跟他說要不要當車手,一天可獲5萬元,他考慮完之後,就說好,當場我就加入他的Telegram並把他跟暱稱「玉山」之人互加好友,他們就自己去聯絡了。「玉山」是黃偉誠,有人要加入詐欺集團我會跟他聯絡,我只有介紹一個人就是少年A給他等語(警卷第31、32頁);於偵訊時證稱:我會認識少年A,是他跟朋友一群人來我三多四路住處聊天,少年A說想要賺快錢,我問他我朋友有人在做車手,要不要去做?少年A思考2、3天就傳訊說他要試試看,我就連絡我朋友綽號「玉山」的黃偉誠,因黃偉誠說我如果有朋友要做可以讓我抽成,我就把玉山的好友資訊用飛機丟給少年A,這是他被抓的4天前,應該是113年9月6日或7日的事。我的飛機暱稱是「霍金

3.0」,我跟黃偉誠都用飛機聯繫,後續黃偉誠有拿報酬給我等語(偵卷第23頁至第2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飛機帳號是「霍金3.0」、黃偉誠是「玉山」,我會認識少年A,是他跟他的朋友來我當時租屋處,少年A當時有來問我有沒有什麼相關的工作可以給他做。那時候A還沒有成年,我有跟少年A說,我有一個朋友黃偉誠那邊有在做車手,問他要不要去做,少年A思考兩三天,答覆我說他要做,我就把少年A介紹給黃偉誠認識,讓他們去詳談工作的內容,我用飛機訊息讓他們去認識。我被員警拘提的時候查扣到的包包裡面有IPHONE15手機1支及提供新加入車手用的後背包1個,這些都是黃偉誠他們叫我買給A用的,我有買起來放,但沒有給A用。我會加入少年A也在其中的群組「桃園/ 謝易宏+黑馬(++2)」是因為他們那時候說我是介紹他的,算中間人,如果他有偷錢幹嘛,我要擔這個責任,我會加入是黃偉誠傳一個聯結給我,我就按加入,至於「玉山」為什麼沒有在裡面,這個我不知道。我後來有拿到黃偉誠給我的報酬,地方在哪裡我忘記了等語(114年度訴字第134號卷第251頁至第257頁,下稱第134號卷)。

㈡證人劉祿安固於歷次證述均證稱將證人少年A介紹給被告黃偉

誠以加入詐欺集團等語,然查,證人少年A於警詢時證稱:我是聽從飛機群組「桃園/謝易宏+黑馬(++2)」內成員,飛機暱稱「速」之指示去向告訴人收錢。他跟我說是來收取投資的金額,但没有說要收多少錢。我沒有跟飛機暱稱「速」碰面過。我也不認識「速」之人,我是113年8月左右跟朋友出去玩,其中有一個飛機名稱叫做霍金3.0(當時我不知道他的真實性名資料)之人,他當時就主動問我要不要賺錢,他有在徵詢投資股幣的外務員,一天下來大約可以賺2、3萬元,我先答應後,他再於上周日(9月8日)拿了一支手機給我,我就直接使用該手機之帳號,與霍金互加飛機好友,並且加入飛機軟體之群組「桃園/謝易宏+黑馬(H-2)」內與他們聯絡,「速」也在那個群組內,他都是直接在群組上傳地點給我要我前往。「桃園/謝易宏+黑馬(H-2)」群組裡面加我13個人,成員暱稱我只知道是速、Q00、黑馬、金利興、紅兵支付-哈士奇、謝爾比、趙紅兵、霜金3.0、小蟀2.0、Q、菲多比,我不清楚其他成員在群組內的工作,我的飛機暱稱為T。我只有跟飛機暱稱黑馬及霍金3.0、紅兵支付-哈士奇、速聯繫,「黑馬」是我收完錢之後再拿去給他的人、「速」是負責指派我前往地點的人、「霍金3.0」是介紹我工作的人、「紅兵支付-哈士奇」是我回報住宿地點的人,另外有一個飛機名稱「1」的人有給我後背包、印泥、筆、名片套、耳機、行動電源、工作機。飛機暱稱「速」與「黑馬」會在群組告知我收款的時間、地點及金額,我到現場後他們會告知我客戶的特徵,我才知道要跟誰收款。我收款完成後都交給「黑馬」等語(警卷第42、43頁、第48頁至第5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認識劉祿安的過程以及加入飛機群組的情形就如我於警詢時所述,認識他的時間是113年7、8月的時候,劉祿安跟我說就是跟客人拿錢,拿完之後簽名就可以,有大致上跟我講說怎麼做,就是工作時要帶一個耳機,隨時跟他們聯絡。我不認識黃偉誠,沒看過他,也沒有加過暱稱「玉山」的好友,劉祿安也沒有介紹「玉山」給我認識,沒跟叫「玉山」的人聯繫或碰面過。我有拿到跟詐團群組聯絡的手機,是一個飛機名字「1」的拿給我的,相關工作事項、工作內容,都是「1」跟我交代的,我有跟「1」見面過,「1」不是黃偉誠,我會跟「1」聯繫,是「1」也有在劉祿安的家,我當下就跟劉祿安、「1」加飛機好友,我不知道「1」的真實身分等語(第134號卷第264頁至第268頁、第2

70、272、274、275、276、277、278頁)。是證人少年A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未曾見過被告黃偉誠,也沒有與通訊軟體暱稱「玉山」聯繫過,未透過證人劉祿安認識「玉山」等語,與證人劉祿安前揭證述不符,則證人劉祿安前揭不利於被告黃偉誠之證述是否可採,已然有疑。

㈢另少年A於113年9月11日因準備向告訴人收款時被員警逮捕,

員警自其身上扣得手機1支,手機內有證人少年A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暱稱「黑馬」、「趙紅兵」、「霍金3.0」、「小蟀2.0」聯繫之對話紀錄,另證人少年A加入名稱為「桃園/謝易宏+黑馬(H-2)」之對話群組中,成員有「1」、「黑馬」、「速」、「Q00」、「金利興」、「紅兵支付-哈士奇」、「謝爾比」、「趙紅兵」、「霜金3.0」、「小蟀2.0」等人等情,有少年A手機對話截圖、與「霍金」對話截圖1份可憑(警卷第79、81、83頁),故經員警檢視上開手機內的對話紀錄後,未見少年A有與暱稱「玉山」聯繫之紀錄,與少年A之證述相符,亦不能補強證人劉祿安前開不利被告黃偉誠之證述。又證人劉祿安於偵訊時證稱:我跟黃偉誠都是用飛機聯繫,對話記錄我沒有留,那支手機已經沒有了等語(他卷第94頁),則證人劉祿安亦無法提出其與被告黃偉誠間就介紹證人少年A擔任車手的聯繫經過以佐證其之證述,是證人劉祿安所述,尚難採認㈣又卷附證人少年A之手機上網歷程僅能證明少年A曾於案發前

之113年9月5日至8日期間曾經攜帶手機前往何處,此有證人少年A之手機上網歷程1份(他卷第85頁),然並不能用以佐證少年A曾經與被告黃偉誠有過會面或聯繫,是該手機上網歷程尚難證明被告黃偉誠於本件之犯嫌。

㈤至被告黃偉誠固於偵訊時坦承介紹證人少年A加入犯罪集團等

語(偵卷第33頁),惟於該次偵訊時被告黃偉誠亦供稱:我有請劉祿安介紹車手給我,只有介紹過1個,但我不認識A等語,且被告黃偉誠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會承認是因為警方跟我說我介紹的車手就是少年A等語,是被告黃偉誠於偵訊時是否已能確認少年A就是證人劉祿安所介紹的車手,並非無疑。另依證人劉祿安所述僅有介紹過1名車手給被告黃偉誠,是證人劉祿安僅介紹過1名車手給被告黃偉誠應堪認定。又證人劉祿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所使用之社交軟體Instagram帳號是「0216_Liu」、暱稱是「小安」,依卷附被告黃偉誠與暱稱「小安」之Instagram對話紀錄,可見「小安」於113年7月27日傳送訊息給被告黃偉誠稱「飛機給我」、「飛機拿來」,8月7日對被告黃偉誠稱「那弟弟好像出事了」,再於8月19日對被告黃偉誠稱「幹你娘出來輸贏」、「耖你媽機掰」、「你不要逼到我」、「幹你娘」、「幹你娘耖雞掰」、「林北是有欠你」、「我幹你娘」、 「帳晚上算一算」、「做不了朋友到這裡就好」、「你先算一算」、「趕快散一散」,又於113年8月20日再對被告黃偉誠稱「哥算完了嗎」、「幹你娘」、「在耍我嗎」、「我們不要有往來,此有Instagram對話紀錄1份可證(第134號卷第98頁至第106頁),依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黃偉誠與證人劉祿安似因「弟弟出事」而於案發前之113年8月間發生金錢糾紛,則難信後續證人劉祿安是否還會介紹車手給被告黃偉誠,亦不能排除該名使證人劉祿安與被告黃偉誠產生爭端之「弟弟」即為證人劉祿安曾介紹給被告黃偉誠之唯一車手,是少年A是否為證人劉祿安引薦給被告黃偉誠,實有可疑。是被告黃偉誠雖於偵訊時坦承本案犯嫌,然已於本院否認犯罪,且無其餘事證可佐證該次自白。

㈥末以被告黃偉誠雖於偵訊時坦承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等語,惟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參與「阿正」所屬詐欺集團,卷內各項事證亦不能補強被告黃偉誠於偵訊時之自白,且依前引少年A手機之對話紀錄中並無與「阿正」之聯繫紀錄,自不能認「阿正」也是該指示證人少年A犯本件加重詐欺之詐欺集團其中一員,且「阿正」與被告黃偉誠僅為二人,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犯罪組織需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要件有所不符,是難認被告黃偉誠於本案有參與何等犯罪組織。

㈦從而,依檢察官本件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均不能證明被告黃偉誠有涉犯追加起訴意旨所指罪嫌。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被告有涉犯追加起訴書所指之犯行,舉證尚有不足,自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陳芷萱法 官 蔡培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佳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品名 數量(新臺幣) 備註 1 現金 2萬元 2 收據 1張 上有偽造之「育國公司」印文、偽簽之「謝易宏」署押各1枚 3 工作證 1份 4 手機 1支 廠牌:iPhone IMEI碼:000000000000000 5 手機 1支 廠牌及型號:iPhone 15 Pro 門號: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6 收據 8張 空白未填寫 7 背包 各1個 內有文具(尺、釘書機、釘書針、紅筆、藍筆)、工作證套(含吊繩)、簽名板等物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