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1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敬庭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被 告 楊紹弘
蔡岳峻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馮敬庭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楊紹弘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蔡岳峻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馮敬庭與黃俊憲有債務糾紛,其於民國113年3月28日9時前某時,透過不詳管道獲悉黃俊憲之行蹤,乃夥同楊紹弘、陳政宏(由本院拘提中,待到案後另行審結)與蔡岳峻及其餘四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由馮敬庭、楊紹弘共同搭乘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陳政宏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蔡岳峻,其餘三名不詳之人共同搭乘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另一名不詳之人以徒步方式,8人共同跟蹤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丙車)之黃俊憲,並於同日9時6分許到達高雄市○○區○○街000號之鐵皮倉庫(下稱本案倉庫)前方道路上。馮敬庭見黃俊憲現身下車,乃與楊紹弘、陳政宏與蔡岳峻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馮敬庭與楊紹弘乃共同上前與黃俊憲拉扯,並嘗試將黃俊憲壓制,惟黃俊憲趁機掙脫逃入本案倉庫,馮敬庭、楊紹弘及不詳共犯亦追進本案倉庫內;陳政宏與蔡岳峻雖未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惟亦在場助勢,足以引發路過民眾恐嚇不安之感受。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馮敬庭、楊紹弘、蔡岳峻(下稱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3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訴字卷第68、86至87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至被告馮敬庭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被害人黃俊憲於警詢證詞之證據能力,本院並未引用作為認定其等有罪之積極證據,爰不贅論其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馮敬庭與證人即被害人黃俊憲有債務糾紛,其於113年3
月28日9時前某時許,由被告馮敬庭、楊紹弘共同搭乘甲車,同案被告陳政宏駕駛乙車搭載被告蔡岳峻,證人黃俊憲則駕駛丙車,被告3人、同案被告陳政宏及證人黃俊憲,於同日9時6分許到達本案倉庫前方道路上;被告馮敬庭見證人黃俊憲現身下車,乃與被告楊紹弘同時下車;並跟隨證人黃俊憲進入本案倉庫等情,為被告3人所是認或不爭執(訴字卷第68至69、87頁),且有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69至75頁)、監視錄影器照片(偵卷第77至85頁)、檢察官助理勘驗報告(偵卷第129至139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3人否認有何妨害秩序之犯行。惟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俊憲於審理時證稱:當時我開車跟朋友一起
從「大世界酒店」離開,後來我們開車到達本案倉庫前,下車之後就一堆人圍上來,在倉庫前面停的那輛車是我駕駛的,在車輛前面指揮的是我朋友,那台車不是我的,是我朋友的,停車旁邊的倉庫是我前老闆的工程行,我會去那邊幫忙工作。我停好車後,從前車跑過來,穿橘色衣服的是阿修(即被告馮敬庭),其他人包含後面來的三人跟旁邊來那台車下來的三人我不太清楚是誰,有些人我知道綽號,但是不熟。他們在現場要抓我,當天有人拿刀,我躲進倉庫後,阿修有追進來,後面還有其他人進來,但現場很亂,到倉庫內後,他們壓著我,原本叫我跟他們走,後來就聽到外面說警察來了,他們就放開我跑掉了等語(訴字卷第178、180至181頁),此亦有監視錄影器照片(偵卷第77至85頁)、檢察官助理勘驗報告(偵卷第129至139頁)等件為佐。足認證人黃俊憲當天在本案倉庫前停好車之後,被告3人分別駕駛或搭乘之甲、乙兩台車輛係分別停在證人黃俊憲車輛的前後方,當證人黃俊憲下車之際,被告3人及共同被告陳政宏亦同時下車,連同另外一台車的人全部圍上來,且被告馮敬庭、楊紹弘確實有衝向證人黃俊憲,至於同案被告陳政宏、蔡岳峻也緊隨在後;併參以證人黃俊憲亦證稱其並未報警等語(訴字卷第184至185頁),足認被告3人、共同被告陳政宏等人之上開行為已致不詳之路人目擊後受現場彌漫之暴力氛圍所波及而倍感畏懼,進而報警到場處理,客觀上顯然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及恐懼不安。
⒉至被告蔡岳峻固否認與被告馮敬庭、楊紹弘有犯意聯絡,然
依共同被告陳政宏、蔡岳峻先前於警詢中均稱,當時是陳政宏開車載蔡岳峻,從「大世界」酒駕回家,在路上看到黑色BMW的車,想要去跟黑色BMW的車打招呼等語(偵卷第29、44頁),然在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勘驗報告之後,共同被告陳政宏稱:我跟蔡岳峻開車在路上看到馮敬庭的黑色BMW車,我想要去跟他打招呼等語;(檢察官問:你怎麼認得馮敬庭的車?)馮敬庭的車有貼膜很明顯等語(偵卷第149頁)。
由此可見,共同被告陳政宏在警詢、偵詢中均稱是在路上看到被告馮敬庭所駕駛的黑色BMW車,才跟上去要跟被告馮敬庭打招呼,此部分顯然與被告蔡岳峻所述不同。又被告蔡岳峻於偵詢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則改稱:當時在酒店的停車場看到馮敬庭、黃俊憲上不同車,想說他們怎麼沒有約我,我就跟陳政宏說我們去找他們,問他們說為什麼喝酒不約,但他們先開走了,所以我們就開車跟上去等語(偵卷第151頁、訴字卷第65、190頁),可見被告蔡岳峻前後供述不一,也與共同被告陳政宏的說法不符。況共同被告陳政宏說他是看到馮敬庭開著黑色BMW車,然而事實上黑色BMW車不僅非馮敬庭所有之車輛,亦非證人黃俊憲所有之車輛(為證人黃俊憲友人之車輛,見偵卷第180頁),此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第132至135頁)、自用小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69、75頁)為佐,可見被告蔡岳峻、陳政宏均無法單從該部黑色BMW車即認出該車上究為何人;復參酌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第132至135頁),可知被告馮敬庭、楊紹弘共同搭乘之甲車,同案被告陳政宏、蔡岳峻共同搭乘之乙車,係同時間尾隨在證人黃俊憲的黑色BMW車後,證人黃俊憲車停好之後,他們兩台車就一前一後包夾證人黃俊憲,看到證人黃俊憲下車,就同時下車衝向證人黃俊憲,顯見本案係被告3人得知證人黃俊憲之行蹤,進而互相聯絡、約定前往本案倉庫進行討債之本案犯行,被告3人辯稱本案無犯意聯絡之說詞並不可採,僅屬卸責之詞。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依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
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即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與共同被告陳政宏驅車前往本案現場會合、包圍及壓制被害人時,人數顯然超過3人以上,已該當「聚集」之行為;又案發現場為本案倉庫前方道路上,一般不特定之人均可行經該處,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若在該處對他人施以拉扯、推擠或壓制等強暴行為,有相當可能波及他人,進而影響公眾及社會治安,可見被告3人在聚集、包圍及壓制過程已有在公共場所對他人施以強暴之認識或故意。又被告3人所為上開行為已致不詳之路人目擊後受現場彌漫之暴力氛圍所波及而倍感畏懼,進而報警到場處理,客觀上顯然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及恐懼不安,具有外溢作用而妨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不因時間短暫而有別,自已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馮敬庭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核被告楊紹弘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核被告蔡岳峻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㈢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
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間應論以共同正犯,惟依上開判決意旨,就不同行為態樣,因參與犯罪程度顯然有別,無從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馮敬庭不思以和平方式解
決債務糾紛,竟邀集楊紹弘、蔡岳峻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以事實欄所載方式為本案犯行,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所為實屬非是;兼衡被告馮敬庭為本案事主,擔任之角色為召集者,被告楊紹弘為下手實施強暴之人,被告蔡岳峻則僅為在場助勢者,亦無刻意糾眾滋事,惡性尚非重大,被告3人可責性不同,量刑時應予區分;並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被告素行,及被告3人已與證人黃俊憲達成調解(此為證人黃俊憲償還其積欠被告馮敬庭之債務,至於本案部分被告3人並未賠償證人黃俊憲),此有調解筆錄為佐(訴字卷第121至122頁);另參酌本件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侵害法益之程度及衝突時間短暫,衝突波及範圍非廣,兼衡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第19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於同案被告陳政宏部分,另行審結,附此敘明。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林明慧法 官 周玉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振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卷證索引》簡稱 卷宗名稱 偵卷 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038號卷 審訴卷 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861號卷 訴字卷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12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