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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1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浚澤被 告 林坤生共 同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789號、114年度偵字第1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浚澤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林坤生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黃浚澤為佰世達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下稱佰世達公司)之總經理,以船務代理相關事務為業,佰世達公司前向香港富景船務有限公司(下稱富景公司)承攬代理坦尚尼亞籍貨輪「祥運輪」(前身為蒙古籍「福瑞8268號」,下稱祥運輪)在臺灣進出港及所有與船舶相關之事宜,黃浚澤再委託不知情之沛昌船務代理有限公司船務經理楊秉憲辦理「祥運輪」進入高雄港及船員名單申報之手續;林坤生則係長期在高雄港區內從事停泊港內船舶補給及維修工作。緣李元紅(所犯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另經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39號判處罪刑確定)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經由綽號「小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介紹,自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某沙岸海邊搭乘漁船出海,至停泊在臺灣海峽某處之「祥運輪」上,擔任富景公司派駐在該船舶負責船務補給及監管貨物之船東代表,於同年10月7日隨「祥運輪」進入高雄港內。嗣因「祥運輪」進港停泊後機舵故障,適航性查驗始終未獲合格憑證,將於113年9月間進行船隻拍賣及拆解,「祥運輪」之船員因而陸續下船。黃浚澤、林坤生均明知李元紅未被申報為「祥運輪」之船員,事先未經申請我國主管機關許可入境臺灣,竟仍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先由黃浚澤於113年9月10日前之某日,以通信軟體微信帳號「William」(威廉)聯繫李元紅,安排其於夜間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駕駛小船至「祥運輪」旁搭載其下船,並指示林坤生接應李元紅前往高雄市旗津區居住,林坤生遂依黃俊澤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旗津區中洲三路某路邊,搭載非法登岸之李元紅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茶點子租屋」民宿居住,並由黃浚澤親自或透過林坤生給付李元紅生活費用,而以此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因李元紅於同年11月13日自行前往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高雄港隊自首,經調查人員循線追查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高雄港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浚澤、林坤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訴字卷第73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2人雖矢口否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惟查:

㈠關於被告黃浚澤為佰世達公司之總經理,以船務代理相關事

務為業,佰世達公司前向富景公司承攬代理「祥運輪」在臺灣進出港及所有與船舶相關之事宜,被告黃浚澤再委託沛昌船務代理有限公司船務經理楊秉憲辦理「祥運輪」進入高雄港及船員名單申報之手續;被告林坤生則係長期在高雄港區內從事停泊港內船舶補給及維修工作;李元紅為大陸地區人民,於112年9月間某日,經由「小陳」介紹,自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某沙岸海邊搭乘漁船出海,至停泊在臺灣海峽某處之「祥運輪」上,擔任富景公司派駐在該船舶負責船務補給及監管貨物之船東代表,於同年10月7日隨「祥運輪」進入高雄港內。嗣因「祥運輪」進港停泊後機舵故障,適航性查驗始終未獲合格憑證,將於113年9月間進行船隻拍賣及拆解,「祥運輪」之船員因而陸續下船;被告黃浚澤於113年9月10日前之某日,有以通信軟體微信帳號「William」(威廉)聯繫李元紅,另指示被告林坤生安排李元紅前往高雄市旗津區居住,被告林坤生遂依黃俊澤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旗津區中洲三路某路邊,搭載李元紅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茶點子租屋」民宿居住,並由被告黃浚澤親自或透過被告林坤生給付李元紅生活費用等情,為被告2人所是認或不爭執(訴字卷第74頁),且經證人李元紅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影偵卷第12至13、16頁、偵二卷第65至66頁),並有扣押筆錄(警二卷第43至4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49頁)、證物返還領據(警二卷第51頁)、高雄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第39至41頁)、扣押物照片(訴字卷第49至61頁)、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第81至85頁)、祥運輪船籍證明(警一卷第9頁)、祥運輪船籍證明(警一卷第9頁)、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高雄港隊船舶查驗報告表(影偵卷第39頁)、內政部移民署船員名冊(影偵卷第40頁)、「福瑞8628」船籍證書(警一卷第65頁)、內政部移民書航前旅客資訊系統WebAPIS(歷史資料-查詢航班)-福瑞8628進、出港資料(警一卷第67至74頁)、112年2月17日出港船員名冊(警二卷第9至10頁)、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114年2月25日高港港字第1146203539號函(警二卷第67至68頁)、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114年3月6日移署境字第1148003838號函(警二卷第69至77頁)、楊秉憲提供之被告黃浚澤相關資料(警一卷第15至17頁)、被告黃浚澤於佰世達公司擔任總經理之名片(警一卷第37頁)、佰世達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警一卷第39至40頁)、被告2人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49至52頁)、林坤生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基地臺位置(偵二卷第211至216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採證檔案及截圖(警二卷第53至65頁)、李元紅手機雙向通聯基地臺位置及網點分析圖(偵二卷第115至11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現場蒐證報告書(偵二卷第121至136頁)、高雄港滯港船舶狀況查察單(影偵卷第41頁)、船舶現況及船員照片(影偵卷第42至44頁)、寬達法律事務所114年6月30日114寬傑字第2505058號函暨檢附「祥運輪」留置權拍賣之公證報告、交通部航港局南部航務中心函文、船舶現況照片、拍賣公告、價金分配等相關文件、船舶授權委託書(偵二卷第211至297頁)、船舶授權委託書(偵二卷第221頁)、交通部航港局南部航務中心函文(偵二卷第225至226頁)、留置權拍賣之公證報告(偵二卷第227至233頁)、船舶現況照片(偵二卷第235至241頁)、船舶轉讓契約書(偵二卷第243至245頁)、標單(偵二卷第247頁)、港內移交同意書(偵二卷第249頁)、拍賣公告(偵二卷第251至253頁)、富景船務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及註冊證明書(偵二卷第257至267頁)、拍賣分配(偵二卷第291頁)等件存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㈠被告2人雖均辯稱不知李元紅為非法入境云云;辯護人亦為被

告2人辯護稱:被告2人確實不知李元紅為非法入境,被告黃浚澤誤以為李元紅為合法入境,方指示被告林坤生安排李元紅在臺灣之住宿事宜,李元紅所為之證詞無法排除係因其心生怨懟,方為不利被告2人之說詞等語。惟查:

⒈被告黃浚澤於偵查時自承:112年10月7日祥運輪進港後因為

船舶輪舵故障滯港,以及後續的船舶進出港文件過期,影響船舶出港,滯港期間超過一年,依航港局規定須處理這艘船,於是我打算將這艘船進行拍賣,李元紅要求安排下船及住宿,以及返陸事宜,我於今年大約8、9月期間協助他下船並安排他住在旗津區的一間民宿(地址不詳),民宿費用尚未結清,而期間生活費用(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均由我代為支出,至於李元紅要如何返大陸,是由他自己處理等語(警一卷第31頁);後改稱:我向富景公司表示他們要自己處理李元紅返回大陸事宜,但該公司表示李元紅當時從大陸就沒有合法出境,沒有辦法按照正常程序回大陸,請我將李元紅安置在臺灣一段時間,但我表示我沒有辦法幫李元紅下船等語(警二卷第19頁),可知被告黃浚澤自始均明知李元紅未合法出境大陸,自無從合法入境臺灣。又參酌證人李元紅於偵查時證述:我搭上小船後航行了幾個小時,在海峽中線上了祥運輪,就直接隨祥運輪來到臺灣高雄港,我在外海等了幾天才進港,進港後停在浮筒,我一直待在船上,直到今(2024)年9月多,因為祥運輪要賣掉了,有一個叫威廉的代理,他是臺灣人,由他安排小船到浮筒,載我到旗漳,住在由威廉安排的房間,我知道我不合規定,接我離開祥運輪的人有給我2萬元零用,他說是威廉提供給我的,接我的人告訴我威廉叫我先等待,後續會再安排船帶我回大陸,我住在高雄市旗津區,是一個叫威廉的臺灣人幫我安排的,威廉透過微信聯絡我,告訴我晚上會有小船過來祥運輪(停泊在高雄港浮筒區)接我,到岸邊會有人在那邊等我,在岸邊接我的是林坤生,他是幫威廉做事的人(影偵卷第12、13、16頁、警二卷第3、5頁、偵二卷第65至66頁)等語,堪認關於李元紅下船、住宿等進入臺灣地區事宜,均係由被告黃浚澤安排,並指示被告林坤生處理。縱使被告黃浚澤於114年2月19日警詢改稱當時有向對方表示無法幫李元紅下船,然李元紅指述與被告黃浚澤在113年12月4日筆錄所述一致,應認其此部分之供述較為可採,確實由被告黃浚澤安排並指示被告林坤生處理李元紅下船、住宿等事宜。

⒉又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坤生於偵查時、審理時均證稱:112年

9月至113年9月間,「祥運號」貨輪停靠在高雄港浮筒區期間,當時「祥運號」停滯高雄港時,是李元紅獨自先下船,我知道一般合法入境船員方式需要船務公司向移民署申請臨時通行證,且須在管制區出示臨時通行證入港。船員來都是從機場直接出境接過來的,李元紅這艘船沒有停靠在碼頭;我聽口音李元紅是大陸人,是在路邊接到李元紅,黃浚澤請我幫忙李元紅安排住宿,跟拿錢給李元紅,李元紅很少出去等語(警二卷第26至27頁、偵二卷第202、207頁、訴字卷第

146、148至149頁),此亦與證人李元紅上開供述互核一致,足見被告林坤生明知案發當時「祥運號」停滯高雄港,李元紅若要入境臺灣需要船務公司向移民署申請臨時通行證,且須在管制區出示臨時通行證入港,若要接送該人入境,地點應在安檢站之管制區而非路邊,李元紅入境臺灣方式明顯有別於一般船員入境方式,顯為非法入境,仍依被告黃浚澤指示至會面地點接送李元紅,並帶其至旗津茶點子租屋住宿。則被告2人主觀上確實明知李元紅係非法進入臺灣。雖被告黃浚澤辯稱未安排李元紅下船事宜,僅委由被告林坤生在李元紅入境臺灣後安排在旗津的住宿云云,然被告林坤生並非僅安排李元紅之住宿相關事宜,其係從李元紅搭乘小船上岸時,即聽從被告黃浚澤指示在該岸邊等待並接送李元紅至旗津茶點子租屋,已如前述,可見被告2人確實有使大陸地區人民李元紅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則被告2人辯稱不知李元紅為非法入境臺灣及其等僅協助李元紅安排住宿事宜云云,均非可採。至辯護人固辯稱李元紅係對被告黃浚澤心生怨懟始為前揭不利證述云云,然據李元紅投案時之陳述:我來自首是因為想要快點回大陸等語(影偵卷第12、14頁),堪認其僅係因想要回到大陸,而非與被告黃浚澤心生怨懟,刻意投案為前揭不利證述,是其此部分之陳述自堪採信,辯護人此部分辯解,要難可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15條第1款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㈡被告2人間,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有智識之成年人

,明知任何來自大陸地區之偷渡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人員,將危害我國政府對於國家之國境管理及國家安全之維護甚鉅,竟仍為本案犯行,由黃浚澤於本案犯行為主導地位,被告林坤生係聽從其雇主即被告黃浚澤之指示參與本案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2人迄今仍否認上開犯行,未能切實反省自己偷渡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所造成整體社會不安與危險。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訴字卷第181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林明慧法 官 周玉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至第4項(罰則)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卷證索引》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内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事務大隊高雄港隊移署境高港字第1138232090號卷 警二卷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市偵字第11468528570號卷 影偵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7253號卷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222號卷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1789號卷 審訴卷 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135號卷 訴字卷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15號卷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