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1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曜宇
林恩緯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187號、114年度偵字第8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曜宇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林恩緯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違反意願攝錄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蘇曜宇為向AV000-A113398(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索討其積欠債務,竟與沈育賢(拘提中,待到案後另行審結)、林恩緯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指示沈育賢於民國113年9月4日16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前搭載A女上車,向A女催討欠款,迨A女上車後,沈育賢即依蘇曜宇指示,取走A女之手機、錢包【內有A女之身分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8900元)】及手錶1支等物,再持A女手機撥打聯繫A女親友替A女還債,聯繫未果後,即駕駛A車在高雄市區繞行,不讓A女下車,過程中並有與蘇曜宇、林恩緯以飛機通訊軟體(下稱TG)通話、視訊,匯報現場狀況。嗣沈育賢駕駛A車至高雄市苓雅區建民路近高雄市苓雅運動中心附近,與林恩緯會合。林恩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到場後,即坐上A車副駕駛座,與A女商討還債事宜,過程中因不滿A女表示無錢可還,竟與沈育賢共同基於違反本人意願攝錄性影像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脅迫A女脫下全身衣物,由林恩緯持其IPhone SE手機,以錄影之方式攝錄A女裸體之性影像,林恩緯拍攝完畢後下車,駕駛B車離開現場。嗣蘇曜宇於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C車)前去上址與沈育賢會合,蘇曜宇到場後,坐上A車副駕駛座,再度與A女商討還款事宜,嗣再駕駛C車離開現場。蘇曜宇離開後,沈育賢僅將A女皮夾及其內之現金100元歸還A女,讓A女下車離開,然其餘之現金8800元、身分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以及手機、手錶等物則均未歸還,蘇曜宇、沈育賢、林恩緯即以上開方式剝奪A女行動自由。A女下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沈育賢、蘇曜宇另涉妨害性自主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蘇曜宇、林恩緯(下稱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審訴卷第62頁、訴字卷第8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林恩緯部分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恩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訴
字卷第62、151頁),有證人即告訴人A女、被告蘇曜宇、同案被告沈育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卷一第11至25、33至38頁、警卷二第51至53頁、偵卷一第13至16、143至146、171至172、177至180頁、偵卷二第49至60頁、審訴卷第59至65頁、訴字卷第61至70、83至90、152至160頁)為佐,並有A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二第47至50頁)、搜索扣押筆錄(警卷一第39至42、47至50、55至58頁、警卷二第85至8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一第43、51、59頁、警卷二第89頁)、扣押物品照片(警卷二第115至125頁、偵卷二第103至109頁)、高雄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偵卷二第98頁)、本院搜索票(警卷二第83頁)、扣押物具領保管單(警卷二第57頁)、沈育賢與蘇曜宇(暱稱「廖添丁」)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一第65至71頁)、沈育賢與林恩緯(暱稱「高毅」)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一第73至75頁)、勘查採證同意書(警卷一第63頁)、員警113年10月29日偵查報告暨勘查林恩緯手機之照片(他卷第7至20頁)、員警113年9月5日職務報告(警卷一第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林恩緯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恩緯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蘇曜宇部分⒈關於被告蘇曜宇為向A女索討其積欠債務,指示沈育賢於113
年9月4日16時17分許,駕駛A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前搭載A女上車,向A女催討欠款,再由沈育賢持A女手機撥打聯繫A女親友替A女還債,聯繫未果後,即駕駛A車在高雄市區繞行,過程中沈育賢並有與被告蘇曜宇、林恩緯以TG通話、視訊,匯報現場狀況。嗣沈育賢駕駛A車至高雄市苓雅區建民路近高雄市苓雅運動中心附近,與被告林恩緯會合。被告林恩緯駕駛B車到場後,即坐上A車副駕駛座,與A女商討還債事宜;過程中因不滿A女表示無錢可還,被告林恩緯竟違反A女之意願,脅迫A女脫下全身衣物,由被告林恩緯持其IPhoneSE手機,以錄影之方式攝錄A女裸體之性影像,被告林恩緯拍攝完畢後下車,駕駛B車離開現場。嗣被告蘇曜宇亦駕駛C車前去上址與沈育賢會合,被告蘇曜宇到場後,坐上A車副駕駛座,再度與A女商討還款事宜,嗣再駕駛C車離開現場等節,為被告蘇曜宇所是認或不爭執(訴字卷第62至
63、88頁),並有證人A女、同案被告林恩緯、沈育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卷一第11至18、27至38頁、警卷二第33至40、51至53頁、偵卷一第13至16、143至146、171至172頁、偵卷二第49至60頁、訴字卷第61至70、152至160頁)為佐,並有A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二第47至50頁)、搜索扣押筆錄(警卷一第39至42、47至50、55至58頁、警卷二第85至8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一第43、51、59頁、警卷二第89頁)、扣押物品照片(警卷二第115至125頁、偵卷二第103至109頁)、高雄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偵卷二第98頁)、本院搜索票(警卷二第83頁)、扣押物具領保管單(警卷二第57頁)、沈育賢與蘇曜宇(暱稱「廖添丁」)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一第65至71頁)、沈育賢與林恩緯(暱稱「高毅」)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一第73至75頁)、勘查採證同意書(警卷一第63頁)、員警113年10月29日偵查報告暨勘查林恩緯手機之照片(他卷第7至20頁)、員警113年9月5日職務報告(警卷一第9頁)等件,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訊據被告蘇曜宇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與告訴人、
沈育賢同時在A車中,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行為,辯稱:是告訴人自行上車,沒有妨害告訴人自由云云。然查,依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3 年9 月4日下午4 點多在高雄市苓雅區中華四路的北高雄寵物館附近上一台自小客車,上車後他就說「妳知道這個人是誰嗎?」,他就直接好像是拿蘇曜宇的LINE給我看,後來我就知道是蘇曜宇派來跟我收錢的,開車的人就是沈育賢,之後他就開始開車一直繞,然後蘇曜宇一直用手機控制對方叫他做事情,後來沈育賢把車開到高雄市苓雅區建民路附近的苓雅運動中心附近,林恩緯就過來會合,當時因為我想下車,只能配合他們指示脫衣服,我是不願意的,因為車門已經上鎖,我無法下車,林恩緯下車離開之後就換蘇曜宇過來,蘇曜宇過來之後我們最後達成要把全部東西交給他,才讓我下車,我有交出手機、錢包、手錶,當天是下午4點17分上車,下車時候是晚上了,我記得天黑了,因為手機、手錶都被拿走,我不知道幾點,我只知道是晚上等語(訴字卷第152至159頁);復參酌被告蘇曜宇與沈育賢之對話紀錄截圖記載:被告蘇曜宇稱「證件手機刀起來」、「都🔪了嗎」等語;沈育賢則均回覆:「刀了」等語,且兩人均有密集視訊通話等情,此有沈育賢與蘇曜宇(暱稱「廖添丁」)之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警卷一第69至71頁),及被告蘇曜宇亦自承:「證件手機刀起來」是我叫沈育賢將A女手機證件收起來,我在車内詢問被害人要如何還錢,她就說按照原本約定好的時間還錢
,我就跟他再三確定後,我就讓她下車等語(警卷一第21頁、偵卷一第179頁),且員警確時於案發當日經告訴人報警後在沈育賢查扣現金8800元、身分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以及手機、手錶等物,嗣併發還告訴人,此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警卷二第57頁)為證,亦經沈育賢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一第15頁),且沈育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妨害自由犯行亦全部承認(訴字卷第62頁)。足認依當時之情況,告訴人進入A車後,並無法自由下車或離去,直到被告蘇曜宇上車與其協商還款事宜,並扣下前揭物品後,告訴人方得下車離去。本件確實已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且限制自由期間係自該日16時17分開始至天黑而長達數小時。
⒊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要旨、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蘇曜宇指示沈育賢、林恩緯向告訴人追討債務,全程並以手機通話方式進行指示及確認狀況,且於被告林恩緯下車後,則由其上車接續與告訴人繼續商討債務償還事宜,之後並扣下告訴人所有之現金8800元、身分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以及手機、手錶等物,方允許告訴人離開A車,足認被告蘇曜宇、林恩緯與沈育賢就三人以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被告蘇曜宇上車後,仍未讓告訴人下車離開,利用其原先指示沈育賢限制告訴人自由之狀態,繼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益徵被告蘇曜宇並非僅係單純在場,而係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與沈育賢、被告林恩緯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
⒋綜上,被告蘇曜宇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難憑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蘇曜宇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
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553號判決、74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供參)。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林恩緯另犯同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違反意願攝錄性影像罪。
㈢被告林恩緯與沈育賢間,就上開違反意願攝錄性影像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2人與沈育賢間就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法治觀念薄弱,未思
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債務糾紛,亦未尊重告訴人之身體自由及性自主權,竟共同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剝奪告訴人自由,且被告林恩緯竟拍攝關於告訴人之性影像,戕害人性尊嚴達數小時,惡性難認輕微,所為十分不該,自應嚴予非難;審酌被告蘇曜宇犯後迄今仍否認犯罪,被告林恩緯犯後坦承全部犯罪,及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履行條件完畢,且均另外賠償告訴人3萬4000元之犯後態度,此經告訴人到庭證述明確(訴字卷第170頁),且有調解筆錄、陳述狀等件(訴字卷第107至108、129至131頁)在卷可佐;兼衡被告2人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被告2人分別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林恩緯本案所犯數罪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惟其所犯之數罪,因日後尚應合併定執行刑,宜待被告林恩緯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為宜,故被告林恩緯本案所宣告之數罪刑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且為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訴字卷第65、8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均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王聖源法 官 周玉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 8手機 1 支 蘇曜宇 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SE手機 1 支 林恩緯 IMEI:000000000000000
《卷證索引》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偵字第11373358100號卷 警卷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偵字第11470019400號卷 他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6426號卷 偵卷一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8187號卷 偵卷二 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8847號卷 審訴卷 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978號卷 訴字卷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16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