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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1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曜宇

林恩緯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187號、114年度偵字第8847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3日所為之判決(下稱原判決),就沒收部分漏未判決,本院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蘇曜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林恩緯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及理由、論罪科刑,均詳如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3日所為114年度訴字第1016號判決所載,另補充判決如下。

二、按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與否及所論處之罪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判決之實體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判決之事實或理由內已敘及,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未判決。此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不符之違背法令所指主文之記載與事實、理由之認定不相一致,其不一致於刑罰權對象之犯罪事實範圍同一性不生影響之情形有異。又依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沒收新制規定,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具有獨立性,而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因之,法院就關於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如於主文未記載而漏未判決,應屬補行判決之問題。本院上開判決,漏未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是否宣告沒收一事予以處理,自應為補充判決。

三、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且為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訴字卷第65、8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均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林明慧法 官 周玉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振祐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 8手機 1 支 蘇曜宇 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SE手機 1 支 林恩緯 IMEI:000000000000000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6-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