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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1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銘富選任辯護人 林志揚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3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銘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0至21行記載「並收取現金新臺幣(下

同)5千至6千元之獲利」,應更正為「事後並取得犯罪所得1,800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黃銘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及供述(本院卷第23至27、69至73、85至99頁)。

⒉告訴人面交位置照片(偵卷第87頁)。

⒊詐騙集團出金至告訴人帳戶紀錄(偵卷第97至9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07頁)、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09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11頁)。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於民國115年

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整體綜合比較適用結果,應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次查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被訴參與犯罪組織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01頁),故就後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自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與「潘達建(HARRY)」、「劉孟殉」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於偵查中聲請羈押程序(聲羈卷第17頁)迄至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犯行(本院卷第24、71、95頁),且其犯罪所得1,800元亦經繳回,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可佐(偵卷第165頁),核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依法減輕其刑。至被告就上述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部分,雖同時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惟因該等犯罪均屬想像競合輕罪,業如前載,就此等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⒉至辯護意旨固求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院卷第62

頁)。惟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本院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已是我國當今亟欲遏止防阻犯罪類型,而細究被告參與犯行緣由竟供稱係個人經濟狀況不佳、無穩定收入(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25頁),即造成告訴人無端受有損失,復依卷內警方自扣案手機內清查取款地點多達30處(偵卷第125頁),且被告亦供陳從事車手2週即已向8、9人取款,總共收款金額達400萬至500萬元間(本院卷第25頁),涉案程度非輕,實無任何情堪憫恕或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輕法重情事。尤其被告經依上述規定減刑後,法定本刑實已大幅減少,更無適用刑法第59條餘地,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

取財物,率爾從事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非但助長詐欺財產犯罪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更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上游真實身分,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以10萬元調解成立,並已給付其中5萬元,剩餘5萬元自115年3月12日起分5期給付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節,前述想像競合輕罪減刑事由,及此前未曾受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資料,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01頁),暨被告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事涉隱私爰不予揭露,詳本院卷第97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不法性,亦無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必要。至檢察官固具體求刑2年6月,惟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懲儆及教化被告,爰未依起訴書所載求刑而為量處,併此敘明。

㈥再辯護人固求予緩刑宣告(本院卷第62、98頁),且被告此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有其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01頁)。惟被告另有向多位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此據其供承在卷,且該等詐欺案件亦已經由檢方偵辦當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已見被告嗣後有經另案訴追及經法院判處刑罰高度可能性。再參佐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依其調解內容最快須115年8月12日至始可能履行完畢,可見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未完全獲得填補,是本院綜酌全案卷證及一切犯罪情狀為綜合判斷,認不宜予被告緩刑宣告,辯護人此部分請求難認可採。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明確供稱本案犯罪所得為1,800元,且包含於扣案現金當中(本院卷第25至26頁),並經依法繳回,業如前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予以沒收。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定。查告訴人因詐欺所匯款項雖為洗錢財物,然經被告轉交詐欺集團成員後,被告就此部分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且被告亦供稱犯罪所得係當日結算後再取自次筆面交取款所得(本院卷第24至25頁),也非直接取自當次洗錢財物,如仍對其等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再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係被告供本案犯罪使用,業據其

認明在卷(本院卷第25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即附表編號3)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犯行有何關聯,自無庸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映陸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宇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秀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SAMSUNG手機1支 1部 IMEI:000000000000000 2 犯罪所得1,800元 N/A 偵卷第165頁扣押物品清單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 3 現金3,200元 N/A【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368號被 告 黃銘富 (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林志揚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銘富於民國114年10月初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潘達建(HARRY)」、「劉孟殉」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由黃銘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約定每日底薪為新臺幣(下同)1,300元,且每完成收款一次可再獲得500元之報酬。嗣黃銘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同年9月22日前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etty」、「建成」,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許乃月,致許乃月陷於錯誤,與「建成」介紹之假幣商約定於同年10月7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星巴克七賢門市內面交100萬元。黃銘富遂依「劉孟殉」之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搭乘計程車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向許乃月收取上開100萬元之現金,復依「劉孟殉」之指示,徒步前往高雄市三民區錦田路與建國一路口,在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將上開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收取現金5千至6千元之獲利,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許乃月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11月5日6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復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按址搜索,扣得SAMGSUNG手機1部與現金5千元,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乃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銘富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⑴坦承伊於上開時、地受「劉孟殉」之指示,向告訴人許乃月收受上開款項後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且擔任車手每日可得1,300元薪資,每收款一次可額外獲得500元之報酬,於每次繳回面交所得款項時由負責收水之上手當面交付酬勞,114年10月7日當天共取得5千至6千元之報酬之事實。 ⑵坦承伊不知「劉孟殉」、「潘達建(HARRY)」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亦不知公司之名稱,僅以手機面試即成為該公司收款職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乃月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行騙,而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款項與被告黃銘富之事實。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3 被告與「劉孟殉」、「潘達建(HARRY)」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依「劉孟殉」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受上開款項,並由「潘達建(HARRY)」計算報酬數目後,於被告交水時由負責收水之上手當面交付當日酬勞之事實。 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本署檢察官拘票、執行拘提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因涉嫌詐欺、洗錢、組織犯罪罪嫌,經警方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被告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查扣被告手機1部與犯罪所得5千元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黃銘富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許乃月收款後轉交予上手等情,然否認有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辯稱:「劉孟殉」說這是合法的科技公司,錢是虛擬貨幣的款項,我只是收錢的人,第一次收錢後我會怕,就問「劉孟殉」我這樣是不是車手,他說不是等語,然查:

㈠一般工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行號或工作地點進行,應徵者對

於公司所在、名稱、工作內容、進行面試之人之身分等事項均有一定之認識,雇主則經由會談過程,對應徵者之人品、談吐、態度、應對能力等進行判斷,衡情應無僅以電話、網路聯繫、不待相互會晤,即率爾決定錄取之理,況且公司不透過匯款轉帳之方式,或由當時身在面交場所附近之幹部直接向客戶收取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反而徒增成本,委由毫無虛擬貨幣相關專業,且從未見面、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僅透過網路聯繫即聘用之新到職員工,向客戶收取金額非低之款項,再指示員工前往徒步數分鐘內即可抵達之距離,將收得款項繳回給公司幹部等情,顯與一般常情不符。

㈡次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也覺得此工作內容及「劉孟殉

」要求刪對話紀錄之事奇怪,但就想說幾百塊加減賺,不知道會變詐騙車手,我想說錢我收完就交給主管了,也不是我拿的,應該沒有我的事、我大概知道我是車手等語,再參以被告扣案手機內與「劉孟殉」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見其亦曾向「劉孟殉」表示「以後叫他們不要停路角大家多在看。」等,顯見被告於向告訴人面交取款前,即已對該收款行為極可能涉及不法情事有所懷疑,卻猶不思收手,仍續予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其主觀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有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應屬明確,是被告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甚明,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劉孟殉」、「潘達建(HARRY)」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扣案之SAMSUNG手機1部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被告從事面交車手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具體求刑:請酌以被告時值青壯且身心健全,不思依憑自己能力及勞力以正當合法方式賺取錢財,竟為貪圖輕易獲取金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領取贓款之取款車手之工作,使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並隱匿犯罪所得,不僅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增加檢警查緝詐騙犯罪之難度,更助長詐騙犯罪之盛行,嚴重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以及金融交易秩序,其所為顯屬不當,應予嚴懲,爰請對被告本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潘映陸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