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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2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勝林選任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勝林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美工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陳勝林自民國114年10月20日起,為楊金發、蔡清心(楊金發、蔡清心為夫妻關係,育有一子A03【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共同經營之重競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高雄市○○區○○○000○0號,代表人為蔡清心。下稱重競公司)所僱傭,而在重競公司之金屬加工廠(下稱本案工廠,工廠內之辦公室後方,即為楊金發、蔡清心與A03【下合稱楊金發等3人】之住處)擔任雜工。

二、陳勝林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踰越門扇侵入住宅之竊盜犯意,於114年10月27日23時35分許起,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足供為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把,接續開啟而踰越本案工廠與工廠內之辦公室門扇,在工廠與辦公室內翻找財物未果,遂開啟楊金發等3人之住處(下稱本案住處)之門扇並侵入其內。陳勝林在本案住處,見楊金發等3人尚在睡眠,竟轉為攜帶兇器踰越門扇侵入住宅之強盜犯意,進而基於殺人之未必故意而持前開美工刀刺向楊金發頸部,希冀藉此壓制楊金發等3人並迫使其等交出財物,楊金發因攻擊而驚醒,遂徒手阻擋陳勝林之攻擊,陳勝林進而與楊金發相互拉扯,並持前開美工刀再次刺向楊金發之臉部、肩膀及手掌,且揮砍楊金發頸部,以此方式壓制楊金發之反抗,至楊金發不能抗拒,並造成楊金發受有頸部深部切割傷併血管肌肉損傷、顏面、左肩膀、左手掌撕裂傷等傷勢。陳勝林攻擊楊金發之過程中,見蔡清心嘗試伸手阻止其對楊金發之前開攻擊行為,竟另行基於傷害犯意,持前開美工刀割傷蔡清心之手掌,以阻止蔡清心之救助,並致蔡清心受有左手掌撕裂傷之傷勢。嗣A03因陳勝林前開攻擊楊金發之行為所驚醒,遂前往工廠內之辦公室拿取鋁製球棒敲擊地面,吸引陳勝林注意,陳勝林見狀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前開美工刀在本案工廠內追逐、逼近A03,並作勢刺砍A03,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A03,致生危害於A03之安全。楊金發、蔡清心見陳勝林追逐A03,即趁隙前往工廠內之辦公室並上鎖,陳勝林因無法順利追上A03,遂前往本案辦公室,向楊金發、蔡清心出言索取財物並嘗試破壞門鎖入內,惟陳勝林聽聞蔡清心報警,隨即離開現場,方未能遂行其強盜犯行。嗣楊金發因送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救治,經施以頸部血管探查、血管修補及吻合手術、肌肉修補手術及左手移前皮瓣手術,且持續治療,方倖免於死。

三、案經楊金發等3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稱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陳勝林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241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認得為證據使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訴字卷第

232、278、3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金發等3人就被告於114年10月27日進入本案工廠後所著手實施之相關行為歷程之證述內容(楊金發部分:警卷第31至34頁,偵卷第155至161頁;蔡清心部分:警卷第23至29頁,偵卷第155至161頁;A03部分:警卷第35至39頁,偵卷第155至161頁),以及證人即被告胞姊陳麗珍證述被告於114年10月28日曾過去找她,跟她說他有殺人等語(偵卷第113至116頁)大致相符,並有楊金發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81頁)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77頁)、楊金發於小港醫院、高醫醫院之病歷資料(偵卷第79至104頁)、蔡清心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83頁)、蔡清心於小港醫院之病歷資料(偵卷第107至111頁)、本案工廠配置圖(偵卷第119至121頁)、外觀、出入口、辦公室、房間照片(偵卷第123至134頁)、現場照片(警卷第111至185頁,訴字卷第117至170頁)、現場照片暨楊金發與蔡清心所受傷勢照片(警卷第91至99頁)、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逃逸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101至103頁)、查獲被告所持美工刀之照片(警卷第104至109頁)、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57至79頁)可佐。又警方自扣案之被告犯案時所穿衣物採檢血液並送鑑定,發現該血液DNA型別與楊金發之DNA型別相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2月22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438734700號鑑定書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訴字卷第105至113頁)可查,且扣案之被告所持美工刀,經本院勘驗,勘驗結果為該把美工刀可順利伸展,其刀身為金屬製,刀身總長8公分、寬度1.8公分,刀身開鋒處鋒利,又前端尖銳,故屬鋒利銳器,若持以砍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有本院115年2月9日勘驗筆錄(訴字卷第232至233)可憑。從而,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可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就被告對楊金發所犯之殺人未遂犯行部分⑴按人體頸部連接頭部及軀幹,淺薄之表皮下包含大動脈、大

靜脈及氣管,甚為脆弱,屬人體要害部位,若以鋒利、尖銳之刀械刺擊或割傷,極可能切斷頸部大動脈等,導致大量出血而生死亡之結果。參以被告所持美工刀,其刀身總長8公分、寬度1.8公分,又屬鋒利銳器,業經本院勘驗在案,故若持以之朝人體之頸部揮砍、刺擊,自有導致他人死亡之高度風險。另楊金發頸部受有深部切割傷併血管肌肉損傷之傷勢,且依本案現場所拍攝之地面血跡與楊金發身上血跡情形(警卷第91至99頁),可知楊金發出血非少,自卷內楊金發傷勢照片(警卷第91至99頁),可見楊金發頸部有兩道明顯切割傷勢且傷口有相當深度,由此堪認被告揮砍、刺擊楊金發頸部之力道非弱。故被告既持屬鋒利銳器之扣案美工刀揮砍、刺擊屬人體脆弱部位之楊金發頸部,且自楊金發所受傷勢與出血程度以觀,亦可認被告下手力道非弱,被告前開揮砍、刺擊楊金發頸部,確實出於殺人之未必故意所為,實堪認定。

⑵被告此部所為,應論以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

罪。被告持扣案美工刀揮砍楊金發頸部之過程中,雖另導致楊金發受有顏面、左肩膀與左手掌撕裂傷,然此為被告本於殺人之未必故意而對楊金發著手實施殺人行為過程中所伴隨之傷害行為,應為被告前開殺人行為所吸收,不再論罪。被告雖有數次攻擊楊金發頸部之行為,然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個殺人未遂罪。

⒉就被告對楊金發等3人所犯之加重強盜未遂犯行部分⑴按行為人於著手犯罪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

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所攜帶之扣案美工刀,其經本院勘驗,乃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刑法上之兇器,被告原基於攜帶兇器踰越門扇侵入住宅之竊盜犯意,先持扣案美工刀並踰越本案工廠與工廠內之辦公室門扇,而在本案工廠、工廠內之辦公室翻找財物,然因未尋得財物,方侵入本案住處,後在前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等加重竊盜處罰要件之存續過程中,提升犯意為攜帶兇器踰越門扇侵入住宅之強盜犯意,而有犯意升高情形,依前開說明,應依吸收法理,從新犯意即攜帶兇器踰越門扇侵入住宅之強盜犯意論罪。

⑵按加重強盜罪除侵害財產法益外,兼對人身自由有所侵害,

且所謂侵害財產法益,係指侵害被害人之財產監督權或管領力,而該財產監督權或管領力,有個別及重疊之監督權或管領力之不同,同一住宅或同財共居之家屬間,對於其他成員之財產,遭受不法之侵害,基於重疊監督或管領關係,亦有抗拒或排除不法侵害之權。至於同一住宅或同財共居家屬被強盜財物之所有權確實歸屬何人,在所不問。準此,若數人共同管領財物,對該財物同具重疊之支配關係,對其中一人或數人施以強暴、脅迫或藥劑至使不能抗拒,而取該財物或使其交付者,其侵害之法益不僅一個,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34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楊金發、蔡清心二人為夫妻關係,且A03為其二人之未成年子女,又本案工廠、工廠內之辦公室與本案住處,則為楊金發等3人生活起居所在,故依前述說明,堪認其內財物乃由楊金發等3人所共同管領,而具重疊之支配關係。從而,被告提升犯意為攜帶兇器踰越門扇侵入住宅之強盜犯意,著手實施持前開美工刀刺向楊金發頸部之強暴行為,希冀藉此壓制楊金發等3人至不能抗拒程度,進而強使其等交出其所共同管領之財物,破壞楊金發等3人對於共同管領之財物之重疊支配關係,因其侵害之法益不僅一個,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

⑶綜上,被告對楊金發、蔡清心所為,均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

同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與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扇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對A03所為,則因被告自承就A03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有所知悉(訴字卷第234頁),故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同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與第3款以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攜帶兇器踰越門扇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又如犯強盜罪而同時兼具刑法第330條、第321條第1項所列之數款加重情形時,因強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而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故被告所著手實施之強盜未遂犯行,雖同時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與第3款之加重情形,仍僅成立一加重強盜未遂罪。至被告所犯之攜帶兇器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因被告嗣後提高犯意為攜帶兇器踰越門扇侵入住宅之強盜犯意,而從新犯意論罪,故依吸收法理,不另論罪。被告對楊金發等3人所為,乃屬以一強盜未遂行為,同時著手破壞楊金發等3人所共同管領之財物之重疊支配關係,應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攜帶兇器踰越門扇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⒊就被告對蔡清心所犯之傷害犯行部分⑴犯強盜罪,於實行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

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因強盜罪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之手段,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著手實施持前開美工刀刺向楊金發頸部之強暴行為過程

中,雖見蔡清心嘗試伸手阻止被告對楊金發之攻擊行為,仍未因而放棄對楊金發之攻擊行為,反基於傷害犯意,持前開美工刀割傷蔡清心之手掌,以阻止蔡清心之救助,並致蔡清心受有左手掌撕裂傷之傷勢,均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前開說明,被告既基於傷害犯意,而持扣案美工刀割傷蔡清心之手掌,致蔡清心受有左手掌撕裂傷之傷勢,自應另負傷害罪責,故被告此部所為,應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⒋就被告對A03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

被告知悉A03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因見A03持球棒敲擊地面,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扣案美工刀在本案工廠內追逐、逼近A03,並作勢刺砍A03,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A03,致生危害於A03之安全,應論以刑法第305條以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⒌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犯之殺人未遂罪、加重強盜未遂罪、

傷害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因乃係為壓制、排除楊金發等3人之抵抗所為,藉以遂行被告強取財物之目的,所為顯係出於相同之主觀目的,客觀上所實施之殺人未遂、傷害、恐嚇危害安全與加重強盜未遂犯行間有局部重疊,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關係,故屬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依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處斷。

㈡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⒈刑罰加重事由部分⑴被告前因竊盜、加重竊盜與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聲字第3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且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抗字第75號裁定駁回被告抗告確定(此部分總共14罪,竊盜、加重竊盜部分: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65號判決【11罪】、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333號判決【1罪】與107年度審易字第1086號判決【1罪】;施用毒品部分:107年度審訴字第176號刑事宣示判決【1罪】),被告後續自107年3月5日起入監執行,且於114年5月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前開各該判決與裁定書(偵卷第199至230頁)、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231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偵卷第233至235頁)、執行案件簡表(偵卷第237頁)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訴字卷第327至354頁)在卷可查。故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所違犯之14罪中,其中13罪均屬竊盜或加重竊盜犯行,且於執行完畢後約僅半年之時間,即因缺錢花用而以前開方式實施嚴重蔑視他人身體、生命、財產或自由法益之殺人未遂、傷害、恐嚇危害安全與加重強盜未遂等犯行,被告顯未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謹慎行事,反而更加漠視法紀,足徵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故檢察官於起訴時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應有理由。至辯護人雖以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犯行之罪質與犯罪情節不同,主張本案應無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然累犯之加重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並無必然之關聯,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辯護人此部主張,自非可採。

⑵被告所犯之想像競合輕罪即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加重強盜未

遂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雖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惟此屬想像競合輕罪應加重量刑之事由,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刑罰減輕事由部分⑴被告所犯之想像競合重罪即殺人未遂罪部分,雖已著手於殺

人犯行之實行,但楊金發因即時送醫急救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⑵被告所犯之想像競合輕罪即對A03等3人犯加重強盜未遂罪部

分,雖亦有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惟此屬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量刑之事由,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⒊被告所犯之想像競合重罪即殺人未遂罪部分,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中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再依照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至被告所犯之想像競合輕罪之前開加重、減輕刑罰事由之部分,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科刑部分⒈依被告所提出中央健保局申報紀錄明細(訴字卷第355至409

頁),可知:⑴被告於100年至102年間,均無接受精神門診治療之紀錄。⑵被告自103年曾有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接受精神門診之治療(次數共3次)。⑶被告於104年至107年3月5日入監服刑前,則無接受精神門診治療之紀錄。⑷被告自107年3月5日起至114年5月9日入監服刑之期間,於107年間曾前往國防醫學大學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接受精神門診之治療(次數共1次)、復於108年至114年間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接受精神門診之治療(108年間之就診次數共3次;109年間之就診次數共13次;110年間之就診次數共11次;111年間之就診次數共12次;112年間之就診次數共6次;113年間之就診次數共6次;至114年5月9日為止之114年就診次數共1次)。⑸被告出監後直至114年10月27日違犯本案犯行前,均無前往醫院接受精神門診治療之紀錄。⑹被告因本案而自114年10月29日起受羈押後,又於114年與115年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接受精神門診之治療(自114年10月29日起之114年就診次數共3次,115年則1次)。前開被告所提出之中央健保局申報紀錄明細所呈現之被告接受精神門診之就醫紀錄,既屬被告個人之生活狀況,將依刑法第57條第4款,納入量刑審酌之範圍。

⒉被告自陳其與楊金發等3人並無仇恨,且楊金發並無遲發薪水情

形,楊金發亦曾同意被告預支薪水等語(訴字卷第321至332頁),與楊金發等3人就其與被告互動情節之證述內容(楊金發部分:警卷第31至34頁,偵卷第155至161頁;蔡清心部分:警卷第23至29頁,偵卷第155至161頁;A03部分:警卷第35至39頁,偵卷第155至161頁)大致相符,顯見被告與楊金發等3人並無仇恨,且被告如有金錢需求,楊金發亦會協助被告等情,應屬事實,此部分既屬刑法第57條第7款之「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本院將於量刑時納入審酌。

⒊被告犯後即騎乘電動車離開現場,並搭乘火車北上前往臺南

林鳳營車站,過程中因擔心遭受查緝,而丟棄扣案美工刀、更換衣物且關閉手機避免定位等節,則為被告所自承(警卷第20至21頁),與被告胞姊陳麗珍證述被告犯後曾有過去找她,被告說他有殺人,要前往臺南等語(偵卷第114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犯後逃離路線圖(警卷第85頁)、被告犯罪所用工具、衣褲起獲位置圖(警卷第87至89頁)與查獲扣案美工刀照片(警卷第104至107頁)可佐,由此堪認被告犯後確有實施逃匿行為,此部分既屬被告犯後面對本案犯行之態度,本院將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納入量刑審酌之範圍。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楊金發等3人並無仇恨

,且楊金發未曾遲發薪水,復曾同意借款予被告,彼此關係非惡,被告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以前開方式實施本案殺人未遂、傷害、恐嚇危害安全與加重強盜未遂等犯行,過程中雖見楊金發等3人反抗,被告卻未思放棄犯行,反而更持續採取對楊金發等3人之身體、生命、財產或自由法益造成高度風險甚或實害之攻擊行為,足徵被告嚴重蔑視他人法益,毫不在意刑法所樹立之尊重他人法益之誡命,所為實應嚴厲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曾實施前述逃匿行為,且後續接受警詢與偵訊時,被告仍以楊金發所受傷勢均因楊金發自身反抗所致置辯(警卷第15至22頁,偵卷第15至19頁),顯見被告犯後並未正視自身犯行而有何自省,反而試圖逃亡以免遭受追緝,更曾以楊金發傷勢乃因未屈從被告要求而抵抗所致為由,作為自身未實施殺人行為之託詞,故整體觀之,自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殺人未遂犯行,即足以認定被告之犯後態度已屬良好,故無從以被告認罪為由即對被告量刑為有利之認定。另衡酌被告所犯之想像競合輕罪部分之前述加重、減輕事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訴字卷第327至354頁)所彰顯之被告前科素行(累犯加重部分不予重覆評價)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以及辯護意旨狀所提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故不揭露,訴字卷第322、323、352頁)與前開被告中央健保局申報紀錄明細所揭示之被告就醫情形,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美工刀1把,乃係被告實施前開殺人未遂、傷害、恐嚇危害安全與加重強盜未遂等犯行所使用之工具,而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被告犯案所穿褲子與上衣,乃警方用以採證、調查本案犯罪事實之物,並供本案作為證據之用,尚非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生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法 官 吳致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鈺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2項》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