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02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勝林選任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02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陳勝林,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以書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聲請意旨略以:希望以新臺幣1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保證絕對不會逃亡,讓我回家陪伴重病父親過年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除殺人以外之加重強盜未遂等犯行
,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之殺人等犯行,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堪認被告確實涉犯殺人未遂、加重強盜未遂等重罪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犯後並未立刻自首,反而騎乘電動車離開現場,更搭乘火車北上前往臺南林鳳營車站,過程中更因擔心遭監視器攝錄而更換衣物,且關閉手機避免手機遭定位查緝等節,為被告於偵訊與警詢時陳述甚詳,堪認被告犯後確有逃亡事實,復考量被告所犯之殺人未遂或強盜未遂罪,均為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以重罪通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堪信被告規避未來審理之可能性極大,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此外,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本次亦因缺錢花用,故實施本案加重強盜未遂犯行,且被告經濟狀況並無變動,堪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強盜犯行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之羈押原因。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其對社會治安及民眾人身安全均屬危害重大,衡量被告防禦權之保障及國家追訴犯罪之公益,依本案訴訟進度,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禁制命令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預防性羈押之目的,而有羈押之必要性,故命被告自114年12月22日起羈押3月。
㈡聲請意旨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考量被告上開
羈押原因仍存,且客觀情狀並無重大變更,自難以被告空泛保證不會逃亡等詞為由,即認被告規避未來審理或反覆實施同一強盜犯行之風險已顯著降低,故被告雖請求提供保證金1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仍無從確保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預防性羈押之目的,故本案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仍存,又本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法 官 吳致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