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02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勝林選任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6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勝林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強盜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勝林前經以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以及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強盜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因涉犯為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與反覆實施強盜犯行之虞,故自民國114年12月22日起羈押在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3月10日訊問後,被告坦承有如起訴書所載殺人未遂、加重強盜未遂等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之殺人未遂、加重強盜未遂等犯行,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參以被告犯後即騎乘電動車離開現場,更搭乘火車北上前往臺南林鳳營車站,過程中更因擔心遭監視器攝錄而更換衣物,且關閉手機避免手機遭定位查緝等節,為被告陳述甚詳,並與被告胞姊陳麗珍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可查,堪認被告犯後確有實施逃匿等行為,足認被告規避未來審理之可能性極大,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另被告前已數次違犯竊盜犯行而入監服刑,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本次亦因缺錢花用,故再次實施本案加重強盜未遂犯行,且被告經濟狀況並無變動,堪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強盜犯行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之羈押原因。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其對社會治安及民眾人身安全均屬危害重大,衡量被告防禦權之保障及國家追訴犯罪之公益,依本案訴訟進度,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禁制命令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預防性羈押之目的,而有羈押之必要性,又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事由,故命被告自115年3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與辯護人雖於本院115年3月10日訊問時,主張希望讓被告有陪伴生病父親之機會,故請求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給予被告具保等語。惟本院考量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仍存,且客觀情狀並無重大變更,尚難認以提供保證金1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即足以充分確保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預防性羈押之目的,故本案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仍存,被告與辯護人以前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法 官 吳致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