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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2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雅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168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雅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雅儷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或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7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以遂行財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上開銀行帳戶,旋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該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並妨礙國家查緝。

二、案經王毓謙、游品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高雄市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高詠綺、李育綺分別訴由高雄市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告吳雅儷(下稱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143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遺失我的提款卡,密碼則是貼在卡片,沒有交給誰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是身心障礙者,患有重度憂鬱症,且有自殺傾向,還有認知障礙,甚至與誰進行調解,調解為何,也都不清楚,可見被告腦力不正常,完全不精明,是中度身心障礙,理解能力也有問題,可見被告確實是保管不慎,遺失提款卡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不詳詐欺集團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旋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該款項提領一空等情,有國泰帳戶、中信帳戶之對帳單、交易明細表(警卷第45至49頁、第52、53頁)、基本資料(偵七卷第115至133頁、第137頁至第141頁)以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所示之事證可佐,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下稱偵詢)時雖供稱:我是因為在家

裡很無聊滑手機看到有簽帳卡的刷卡優惠,所以就申辦中信跟國泰帳戶,並取得提款卡。這兩張卡我都隨身攜帶,我於112年2月15日下午2時至5時許去鼎山街家樂福(下稱鼎山家樂福)上廁所前有將裝有提款卡的皮包放進置物櫃,出來就發現不見了,我有馬上打電話報警。回家之後我本來要掛失結果因為其他事情一耽擱,我就忘記掛失了。警察來了之後有看監視器,但警察說監視器的角度照不到等語(偵二卷第7

4、75頁),於偵訊時供稱:我是112年2月15日下午2、3時,去鼎山家樂福2樓,把包包寄放在置物櫃去上廁所,回來之後發現置物櫃密碼被破解,包包還在,但是整個皮夾都不見了等語(偵四卷第80頁),後改稱報案時間是112年2月11日等語(偵二卷第108頁),然員警於112年2月11日接獲被告報案並前往鼎山家樂福查看被告所稱遺失地點、遺失時段的監視器,監視器畫面中未看到被告有出現於畫面中,此有高雄市警察局110報案紀錄單1份存卷可憑(偵二卷第101頁),證人即受理被告報案之員警林堉驂於偵詢時證稱:被告當時說放置物品的時間是下午4時至5時之間,但我們調閱現場監視器看,被告都沒有出現在她指定置物櫃前等語(偵七卷第83頁),是被告未出現於其所述遺失物品時段的監視器畫面中,且如被告確有將包包置於置物櫃中並上鎖,竊取其皮包之人如何能確認置物櫃上哪個已上鎖的置物格中有其所需之物品,又能以不詳方式解開密碼,還能在不特定人均可於營業時段進出、環境較為開放的賣場中,完成前開動作,確認被告的皮包內有提款卡並取走,則被告供稱有於上開時段在鼎山家樂福遺失本案兩張提款卡,所述是否可採,已然有疑。另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提款卡的密碼我自己保管等語(偵四卷80頁),於偵詢時供稱:這兩個帳戶提款卡的密碼是申辦時的原始密碼,我沒有去更改。我怕我忘記所以就把密碼貼在卡片上,準備要去更改成自己的密碼等語(偵二卷第75、108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銀行預設的密碼是貼在卡片上面,不是我貼的等語(訴字卷第158、159頁),惟被告有於108年12月3日變更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此有查詢資料1份可憑(偵七卷第133頁),另如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後匯入國泰帳戶之款項有於當日隨即遭提領,提領時間距離匯入款項之時間僅隔6分鐘,此亦有國泰帳戶對帳單1份可參(警卷第47頁),是由前開事證可知被告供稱密碼沒變預設密碼直接貼在卡片上等語除與客觀事實不符外,亦已足認如非被告告知,使用提款卡之人如何能得知密碼為何,又如何能安心使用該提款卡以確保可以獲得詐欺所得,且被告供稱於112年2月11日間就遺失卡片並有報警,卻遲至112年2月27日都未辦理掛失止付,與常人若遺失提款卡皆會盡速辦理掛失止付之應對有所不同。從而,被告並非遺失本案2張提款卡,而係將提款卡2張交給他人,並有告知密碼供其使用,已然明確。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參照)。再本諸於刑法之規範目的在於法益保護,若行為人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事實發生之可能性,即應避免,不應輕易為之,從而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之過失,行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既均已預見其能發生,判斷犯罪事實之發生對行為人而言究係「不違背其本意」或「確信其不發生」之標準,自應視行為人是否已採取實際行動顯示其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方得以主張確信其不發生,而為有認識之過失。反之,若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發生,猶率爾為之,且未見有何實際行動,足證其有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則行為人所為自屬不遠背其本意,而為不確定故意。又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及信用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密切者,難以想像有何理由可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輕易交付他人自由使用,縱令果有特殊事由偶須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為免涉及不法或使自身信用遭受損害,必然事先深入暸解用途及合理性,暨該人之可靠性後,始可交付之,以防止遭該人違反自己意願甚或不法使用,蓋此種專有性物品倘落入他人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當合理用途,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遭作為掩飾、隱匿贓款使用,本即通常事理而為一般人日常之生活經驗,稍具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須妥為保管該等物品之普通常識。參以邇來行騙者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並憑以入出贓款之案件層出不窮,迭經媒體廣為轉載,連同政府、金融機關等,均再三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成為協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之工具,故倘未以自己名義申設金融帳戶,而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遭索取帳戶之人,自應有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者極可能持以從事不法財產犯罪並隱藏真實身分,暨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贓款等認識。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把提款卡、密碼給別人可能

會被用以犯罪等語(訴字卷第158頁),足見被告雖患有重鬱症、混合型焦慮症並領有第1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此有陳三能診所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書可考,審訴卷第153、163頁),但對於不得任意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否則將會被不當使用以及前述上情,仍可理解並已預見,被告竟仍率爾將本案2張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則其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均不可採,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是就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及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本案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被訴犯行,無歷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減輕其刑(此為「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國泰帳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後續使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可藉國泰帳戶、中信帳戶將本案如附表所示告訴(被害)人等因受騙而匯出之款項所得移轉一空,進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來源,製造金流斷點,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機關追訴,惟被告僅對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具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2張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該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被害)人等詐取財物並幫助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同時侵害本案告訴(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46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因與起訴書所示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之人,然其輕率提供本案兩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申辦金融帳戶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妨害國家就此之查緝,增加本案告訴(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雖有與告訴人王毓謙、陳彥勳達成調解,但無法提出履行調解條件之證明,以及本案各告訴(被害)人之財損數額,兼衡其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手段,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情形,現罹患重鬱症、混合型焦慮症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且為中低收入戶之經濟能力,此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審訴卷第163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併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辯護意旨固以被告經濟能力不佳本案如判決有罪可能須入監服刑,又被告目前受到精神疾病困擾不宜入監執行,且本案情節輕微,並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然本院認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一再供稱是遺失而非交付提款卡,且被告前已有與本案類型之行為而為本院判決有罪之紀錄(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741號刑事判決,偵七卷第147頁至第150頁) ,卻仍再度為本案,可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對法秩序基本的尊重,是本院認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本件告訴(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出並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之款項,屬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此等洗錢之財物已脫離被告支配,其就此等財物已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依本案卷附各項事證均不能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取得報酬,爰不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增移送併辦,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佳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王毓謙 (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7日某時,假冒蝦皮拍賣網站及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王毓謙,佯稱:買家無法下標,需透過平台與銀行驗證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2月27日下午7時50分許 3萬元 國泰帳戶 ⒈告訴人王毓謙1.112年02月27日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5、6頁) ⒉存摺內頁之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7、8頁) ⒊高雄市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9至13頁) 112年2月27日下午8時0分許 2萬元 2 游品知 (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7日某時,假冒Carousell Tw及銀行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及電話聯繫游品知,佯稱:拍賣帳號有誤,需設定金流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2月27日下午7時59分許 9,987元 國泰帳戶 ⒈告訴人游品知112年2月27日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14、15頁 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資料、通話紀錄(警卷第16至18頁) ⒊網銀交易明細(警卷第20頁) 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卷第21至27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8至32頁) 3 許芷盈 (被害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7日下午9時3分許,假冒旋轉拍賣及郵局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許芷盈,佯稱:解除綁定之錯誤設定,需使用網路轉帳方式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2月27日下午6時40分許 4萬9,985元 中信帳戶 ⒈被害人許芷盈112年2月27日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33、34頁) ⒉網銀轉帳明細(警卷第35頁) ⒊通話紀錄(警卷第35頁) ⒋高雄市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6至41頁) 4 李育綺 (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7日下午5時39分,假冒「絕世好波」官方網站賣場及信用卡公司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李育綺,佯稱:因系統問題被加入付費會員,並以取消為由要求轉帳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2月27日下午7時50分許 1萬9,985元 國泰帳戶 ⒈告訴人李育綺112年2月27日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41至44頁) ⒉112年9月7日於偵訊經具結之陳述(偵一卷第75至7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59至62頁、第65、66頁) ⒋網銀轉帳明細(偵一卷第63頁) 5 陳彥勳 (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7日下午4時54分許,假冒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陳彥勳,佯稱:購買電影票誤購買為團體票,需要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2月27日下午6時9分許 3萬2,019元 國泰帳戶 ⒈告訴人陳彥勳112年2月27日於警詢之陳述(併辦偵卷第15至20頁) ⒉網銀交易明細(併辦偵卷第31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辦偵卷第23至29頁、第33至51頁) 112年2月27日下午6時26分許 2萬4,019元 6 高詠綺 (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7日下午6時許,假冒旋轉拍賣網站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電話聯繫高詠綺,佯稱:旋轉拍賣帳號有誤,需進行驗證程序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2月27日下午7時34分許 5,000元 國泰帳戶 ⒈告訴人高詠綺112年2月27日於警詢之陳述(偵三卷第13至1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三卷第39至40頁、第45至53頁、第69至71頁) ⒊ATM交易明細表(偵三卷第55頁) 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三卷第57至65頁) ⒌網銀轉帳明細(偵三卷第67頁) ⒍通話紀錄(偵三卷第67頁) 112年2月27日下午7時40分許 1萬2,118元 112年2月27日下午7時50分許 6,985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