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2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曉萍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曉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曉萍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30日15時3分許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李宜芬、廖冠雅、張宏道等人(下合稱李宜芬等3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宜芬等3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邱曉萍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訴字卷第32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資料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惟否認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的提款卡遺失,我有打去郵局說有人強行登入我的網銀、我要止付,但郵局他說在我打來之前已經偵測到帳戶異常。會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是因為我的小孩當時才國小四年級,我怕他們沒辦法自己吃飯,我會把提款卡放在家裡叫他們自己去提領款項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告訴人李宜芬等3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旋於同日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李宜芬等3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77至78、101至102、125至131頁)、告訴人李宜芬等3人所提供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85至86、105至114、146頁,移歸卷第11至6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79至80、95至96、137至138頁)、派出所陳報單(警卷第75、
93、123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81至82、97、13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83、141頁)、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警卷第13至64頁)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另被告有於113年10月1日2時57分許、113年10月7日10時24分許致電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客服表示欲辦理掛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一情,則有中華郵政114年12月2日儲字第1140083548號函暨所附之電話進線語音檔光碟1片(審訴卷第129頁及證物存放袋內)、遠傳電信公司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於113年10月至11月通話明細(訴字卷第39至42頁)在卷可參。
㈡而針對被告將提款卡密碼書寫在卡片背面乙節,被告於審理
中陳稱:會把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是因為唸國小的小孩需要用提款卡去領錢吃飯,頻率可能一星期1、2次,只有本案帳戶提款卡有寫密碼「491002」這是我父親的生日,我小孩也知道我父親的生日等語(訴字卷第30頁),然被告本可將少量金錢交付子女作為零用金、購物使用,將提款卡直接交付國小學童自行領用,徒增遺失重要金融文件或使孩童濫用金錢之風險,本非普遍教養方式,且縱使被告子女確有持用本案帳戶提款卡領錢之需求,國小學童應可記憶家人之生日數字,而毋庸將提款卡書寫於卡片背面增加遭他人領用之風險;又縱令被告或孩童記性不佳而有書寫密碼必要,亦應將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提款卡失竊或遺失時,帳戶內款項遭他人盜領,被告竟將提款卡密碼逕書寫背面,實與一般人審慎管理金融帳戶資料之常情有違,被告上開辯解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再者,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5至64頁),告訴人李宜芬等3人於113年9月30日匯款至本案帳戶前,本案帳戶支出金額方式幾乎為「網路跨行」、「電子支付」或「無卡提款」,而非「卡片提款」,倘若如被告前揭所辯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子女自行提領購物,理應一星期或一個月內有數次「卡片提款」領款情形,加以113年9月30日8時47許以電子支付70元之後,本案帳戶僅餘200元零頭,即為告訴人李宜芬等3人於同日15時12分許陸續匯款,亦與提供人頭帳戶者先將其帳戶餘額領用殆盡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情形一致,益徵被告所辯不實。
㈢再自犯罪集團成員之角度觀之,其等既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
聯之他人帳戶資為掩飾,為免犯行遭查緝,亦應知悉一般理性之人如遇帳戶提款卡遺失或遭竊,為避免帳戶金額遭冒領或濫用,必將於發現後立即辦理掛失止付手續或報警處理,則詐欺集團成員若以拾獲或竊得之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將徒使勞費心力所得款項無法提領,甚至冒有提領時即為警查獲之風險,故犯罪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當無貿然使用竊得或拾獲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取得詐騙款項之理。反之,詐欺集團成員若無十足把握,衡情亦不致以彰銀帳戶作為指示數名被害人匯款之犯罪工具。而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14頁),本案告訴人李宜芬等3人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於10餘分鐘內旋遭不詳之人以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顯見提款之人不僅知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且確有把握本案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一般帳戶提款卡係經不詳之人拾得、竊取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益證詐欺集團所使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係經本案帳戶之持有人即被告同意並交付予以使用,始合乎常情,應可認定。
㈣綜上,足認被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非遺失而遭詐欺
集團偶然取得,而係被告提供予他人並同意他人使用,且必有承諾不立即或待詐欺集團使用後始辦理掛失手續,該詐欺集團成員始敢肆無忌憚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其情甚明,是被告所辯本案帳戶提款卡係遺失等語,當屬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㈤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社會大眾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而由被告之社會生活經驗,其對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後,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乙節,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率予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本案帳戶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之外,自對於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收款、提款或洗錢,具有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㈥至被告辯稱自己有向中華郵政以電話掛失提款卡等情,固有
前開中華郵政函文暨電話錄音光碟檔案、被告持用門號之通訊紀錄等可參,並經本院勘驗錄音光碟檔案確認被告有於113年10月1日2時57分許、113年10月7日10時24分致電中華郵政詢問掛失本案提款卡,惟經客服人員表示本案帳戶顯示錯誤、已不能使用等情,亦有勘驗筆錄存卷可考(訴字卷第29、35至37頁),然該時點已在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李宜芬等3人遭詐騙,詐欺集團亦已將贓款加以提領之後,對於本件犯罪行為之實施或防止損害發生亦毫無作用,甚不排除係事後因畏罪、掩飾犯行、彌補過錯、試圖減輕責任或其他原因而報案或掛失之情形,此為法院辦理相關詐欺等案件實務上所常見,自難單憑此等犯罪行為成立後始採取之舉動,遽予推論被告行為時主觀上不具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況被告先於警詢陳稱:於113年9月29日發現郵局網路APP一直輸入錯誤5次通知的簡訊,手機跳異常才發現提款卡不見等語(警卷第66頁);又在偵查中供稱:於113年9月29日凌晨打電話給客服說要掛失辦止付等語(偵卷第26頁),已與被告實際致電客服要求辦理掛失之時點不符,且被告於
113 年10月1日、113年10月7日始向中華郵政客服掛失,又特意表示本案帳戶提款卡是「113年9月30日」不見(訴字卷第37頁),若如被告於警詢時所述,其於113年9月29日即察覺本案帳戶提款卡有輸入密碼錯誤情形,且提款卡密碼書寫在提款卡背面,則其應對提款卡遺失有所警覺,擔憂帳戶有遭不法使用之可能,而應於發覺當下或儘速報警或掛失,被告前開致電客服已間隔數日,且掛失時強調「113年9月30日」遺失,被告所為實與常情有違,甚不排除係事後為脫免責任始形式上為掛失行為,而無從僅因其曾試圖掛失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㈡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之一行為,使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向告訴人實施詐騙,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㈢被告本案所犯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而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亦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並致告訴人李宜芬等3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廖冠雅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有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133號調解筆錄、告訴人廖冠雅刑事陳述狀(審訴卷第125、127至128頁)及轉帳明細(訴字卷第297頁)在卷可佐,而填補部分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被害人數、遭受詐騙之金額;以及被告本案犯罪除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任意使用,而提供犯罪助力,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外,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訴字卷第275至279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詳參訴字卷第292頁筆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洗錢客體: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提領,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㈡犯罪所得:
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供他人詐欺財物之用,然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宜芬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宜芬,並向其佯稱:欲使用7-11交貨便交易,須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30日15時12分許 4萬9,986元 113年9月30日15時14分許 6,098元 2 廖冠雅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廖冠雅,並向其佯稱:欲使用7-11交貨便交易,須進行實名認證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30日15時23分許 2萬7,137元 3 張宏道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張宏道,並向其佯稱:欲使用宅配通交易,須進行認證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30日15時3分許 2萬8,985元 (起訴書誤載為2萬8,958元,應予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