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03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明哲選任辯護人 甘雨軒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明哲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參月貳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理 由
一、被告陳明哲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提起公訴並人犯移審,本院依法踐行訊問程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等罪嫌,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滅證及反覆實施同類犯罪之虞,復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自同日起予以羈押之處分,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二、今上述羈押期限將至,經本院依法踐行訊問程序後,被告否認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等罪嫌,惟有證人即告訴人陳依妮、梁為棟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證人陳依妮高醫就診病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0月30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437504500號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案發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等罪,罪嫌重大。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部分,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人性畏罪避禍之心理,本即伴有逃亡、串證之高度可能。衡以被告於案發後旋即更換衣物,騎車離開現場,經警方拘提始到案,而有逃避刑事訴追之客觀舉措;觀諸被告歷次答辯內容,與常理未盡相合,容有避重就輕之處,互核證人證述情節,亦存有重大歧異;其案發時擔任本案大樓保全,依其職務內容本有操作社區監視器之權能,犯後卻立即前往操作監視器影像與更換衣物,經警據報到場欲調取案發現場畫面時,發現已無留存,嗣經員警前往被告居處,在其居處廁所洗手臺及排水孔均查得血跡陽性反應,在其居處樓下回收室垃圾桶內並查扣刀械1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再參酌本案被告經起訴之犯罪情節,其短時間內持利器攻擊告訴人2人,過程中並口出恫嚇言詞,足見被告有侵害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危險或傾向,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類犯罪之虞。末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狀嚴重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社會安寧,經衡量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對其人身自由限制之程度、衍生家庭困境及經濟危機,與偵查追訴重大犯罪,防止嚴重危害治安,及防衛社會之重要公共利益,尚屬符合比例原則,並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3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三、辯護人雖請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等語。惟經查自前開羈押被告後,客觀上並無變更或消滅其羈押之原因、必要性,或無須再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情事出現。被告迄今仍否認犯行,全案仍有證據待查、確認,本件防免被告湮滅證據等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是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法 官 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