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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3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國倉選任辯護人 趙家緯律師

林承鋒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420號、114年度偵字第34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國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黃國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而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5月初某日,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車上,無

償轉讓不詳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員工陳泊村施用。

㈡於114年3月初某日,在友人黃紀愷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住處,無償轉讓不詳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紀愷施用。

㈢於114年3月22日凌晨3時30分許,在友人黃韋霖位於高雄市○○

區○○○街00號8樓住處,無償轉讓不詳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韋霖施用。

㈣於114年3月28日12時許,在友人黃韋霖位於高雄市○○區○○○街

00號8樓住處,無償轉讓不詳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韋霖施用。

㈤於114年4月27日22時30分,在友人黃韋霖位於高雄市○○區○○○

街00號8樓住處,無償轉讓不詳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韋霖施用。嗣經警於114年4月3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國倉位於高雄市○○區○○路○○巷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黃國倉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4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警卷第8至16、26至27頁、偵卷一第172頁、訴字卷第47、134、142頁),並有證人陳泊村、黃紀愷、黃韋霖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警卷第29至38、41至59頁、偵卷一第123至125、149至152、211至215頁)為佐,且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目錄表(警卷第60至64頁)、扣押物品照片(偵卷一第235至237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卷一第244至258頁)、陳泊村與Line暱稱「蔡蔡」於113年5月10日之對話紀錄(偵卷一第155頁)、被告與黃紀愷於114年3月1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8頁)、被告與黃韋霖(Line暱稱「跨攏謀」)於114年3月22日至同年4月27日之對話紀錄(警卷第22至24頁)、被告與Line暱稱「Kuger」於114年2月23日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9頁)、被告與Line暱稱「惡魔謙」於114年4月12日之對話紀錄(警卷第20頁)、被告與Line暱稱「咪咪」於114年2月2日之對話紀錄(警卷第21至22頁)等件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一第239頁)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販賣毒品案件,關於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

須無瑕疵可指,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資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㈤部分,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韋霖,查購毒者黃韋霖雖於警詢、偵訊均證稱其於事實欄一㈤所載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然此部分之證述,業據被告否認,Line對話紀錄僅有「山哥可以跟你要一些」之支言片語,並無指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約定數量、對價或相關暗語,自不足為補強證據。卷內既查無其他補強證據以資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稱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難僅以證人黃韋霖之證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就其於前揭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韋霖,應論以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此部分認被告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為之,容有誤會。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且甲基安非他命經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同時受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範,二者為法條競合關係。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顯然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重,故除有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或符合同條例第9條加重要件,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罰。查被告就事實欄一分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泊村、黃紀愷、黃韋霖之重量,均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陳泊村、黃紀愷、黃韋霖非未成年人或懷胎婦女,故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規定須對轉讓第二級毒品加重其刑之情形,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被告所為即應適用刑度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尚有未洽,然本院認定之事實,與起訴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應適用之罪名(訴字卷第46、93、134頁),已無礙其權利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㈡被告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其轉讓之行為,

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661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是就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供出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分別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免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各次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供承不諱(警卷第8至16、26至27頁、偵卷一第172頁、訴字卷第47、134、142頁),依前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戕害他人之身

心發展,犯下本案之轉讓毒品行為,其所為未能正視毒品所可能對他人健康造成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而恣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本不宜寬待,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轉讓禁藥之次數、種類、數量、對象,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訴字卷第143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訴字卷第119至1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方式與態樣,均屬類似,及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非遠(事實欄㈡至㈤為1月內所犯,整體犯罪時間則為1年內所為),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並考量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兼顧恤刑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一第239頁)附卷可佐,且為被告於事實欄一㈤所為犯行所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訴字卷第142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再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用以聯繫本案各次轉讓毒品事宜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訴字第48、142頁),且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是上開手機係供被告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惟為避免重複宣告沒收,爰未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而於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吸食器、玻璃球吸食器等物,為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使用之工具(訴字第48頁),均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林明慧法 官 周玉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事實欄一㈠ 黃國倉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事實欄一㈡ 黃國倉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事實欄一㈢ 黃國倉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事實欄一㈣ 黃國倉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事實欄一㈤ 黃國倉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包 6 黃國倉 毛重1.5公克 2 電子產品(手機) 支 1 黃國倉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鏡面破損 3 吸食器 組 1 黃國倉 4 玻璃球吸食器 顆 5 黃國倉《卷證索引》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9字第11473063700號卷 偵卷一 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5420號卷 偵卷二 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4143號卷 訴字卷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33號卷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