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3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君宜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241號)及移送併案(114年度偵字第34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君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君宜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而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31日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凱基帳戶,並與本案一銀帳戶合稱為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併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一、二所示詐欺方式,詐騙林于琳、詹創文、邱濬閎、林秀清,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各編號所示金額至各編號所示本案一銀、凱基帳戶內,除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因帳戶遭警示而未及提領外,其餘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嗣林于琳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于琳、詹創文、邱濬閎、林秀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蔡君宜(下稱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院卷第58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㈠詢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2帳戶為其申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把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貼在提款卡上,於114年3月31日晚間在高雄榮民總醫院遺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云云。
㈡經查,本案2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
表一、二所示時間,以各編號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林于琳、詹創文、邱濬閎、林秀清(下稱本案告訴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於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各編號所示金額至各編號所示本案一銀、凱基帳戶內,除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因帳戶遭警示而未及提領外,其餘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本案告訴人於警詢證述綦詳(警卷第35至38、55至57頁;偵二卷第55至60、103至105頁),復有本案2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告訴人之報案紀錄、相關交易明細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警卷第13至15、39至41、45至53、59至61、65頁;偵二卷第21至
25、69至100 、107 至115頁;院卷第7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若本案2帳戶提款卡非由被告主動
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僅係單純遺失或失竊,被告豈會於本案一銀帳戶涉及詐欺、洗錢為警調查時,於114年4月28日警詢中先供稱:我於114年3月31日晚上在高雄榮總遺失本案一銀提款卡,「只有這張提款卡遺失」等語(警卷第18、23頁);嗣因本案凱基帳戶涉及詐欺、洗錢為警調查時,於114年10月7日之警詢又改口供稱:我於114年3月31日晚上在高雄榮總遺失本案一銀、凱基之提款卡各1張云云(偵二卷第29頁),就帳戶提款卡此等個人重要金融工具,遺失之確切數量前後供述不一,此等隨檢警偵查進程任意該改辯詞之情狀,已難令本院遽信其前開所辯為真實。再者,本院衡以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倘非帳戶權利人有意提供使用,他人當無擅用非自己所有帳戶予以匯提款項之理;況自犯罪集團成員之角度觀之,渠等既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聯性之他人帳戶資為掩飾,俾免犯行遭查緝,當亦明瞭社會上一般稍具理性之人如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同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竊得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旋於發現後立即辦理掛失手續、報警,在此情形下,若猶然以各該拾、竊得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徒使勞費心力所得款項無法提領,甚至於提領時即為警查獲。是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詐欺本案告訴人時,應已確信該本案2帳戶內之詐得款項於提領之前,當不致遭被告即時掛失或報警,始安心要求本案告訴人匯款至本案2帳戶內並予以提領。綜合上情,足見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當非遭竊或遺失而為詐欺集團偶然取得,實係帳戶資料之持用人即被告提供予該犯罪集團成員使用,甚為灼然。㈣至於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其有掛失本案2帳戶提款卡、關於遺
失本案一銀提款卡有前往報案云云,然被告縱有事後掛失、報案之舉,與其是否有於案發前將提款卡交予他人,兩者並無邏輯上之關連性,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本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況觀諸卷附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115年1月22日函文(院卷第37頁),可知被告並無掛失本案一銀帳戶之紀錄,是被告辯稱有掛失該帳戶云云,已與客觀事證不符,尚無足採;再佐以卷附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11日函文檢附提款卡掛失資料(院卷82之1頁),可知被告遲至114年4月2日凌晨2時15分許,始向凱基銀行掛失本案凱基帳戶提款卡,可知直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遭詐欺款項經本案詐欺集團提領前,本案凱基帳戶提款卡均未遭掛失而無法使用,足見縱使被告嗣後有掛失之舉動,實際上並不影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順利以本案凱基帳戶行詐,亦不妨礙詐欺集團將詐得款項提領而使犯罪所得嗣後流向不明難以追緝,自難以此遽行推論被告未將本案凱基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此外,參以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5頁),可知被告遲於114年4月2日上午10時34分許,始報案陳稱遺失本案一銀提款卡,則其報案之時間點,顯在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因受騙將款項匯入本案一銀帳戶後,縱使被告有報案之舉動,並不影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一銀帳戶行詐,亦難以此推論被告未將本案一銀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是以,被告前開所辯,均無從執為其有利之認定。㈤本院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收受、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持用帳戶前開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匯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提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金融帳戶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審諸被告已為成年人,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詎其仍將其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被告辯稱遺失云云,不足採信,已如前述),交付予至今仍無法陳報具體年籍資料而明顯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足認主觀上顯有縱使本案2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間接故意,甚為灼然。
㈥此外,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係於不同時間分別交付本案2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乃於114年3月31日前某時(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邱濬閎遭詐欺匯款日期前),同時交付本案2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詐欺集團利用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帳戶受領各編號所示
詐欺犯罪所得,已屬詐欺既遂,並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遭詐欺匯入之款項,因該編號所示帳戶及時遭警示而未及領出,嗣後更「警示還款」,有本案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警卷第13頁;院卷第73頁),足見詐欺集團未及轉匯或提領前開款項,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認此部分洗錢犯罪尚屬未遂,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已達洗錢既遂程度,亦有未洽,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之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之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詐得財物、洗錢或洗錢未遂,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外,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雖已幫助著手洗錢,惟未生既遂結果而屬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亦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被告本案犯行,雖最終從一重論處幫助洗錢罪(既遂),然就其中所犯前開幫助洗錢未遂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㈣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4年度偵字第34916號),因與被
告經起訴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2帳戶予他
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其中附表一編號2犯行,因帳戶遭警示故款項未及提領,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僅止於洗錢未遂之程度,已如前述),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飾詞否認犯行,然與其中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林于琳以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達成調解(惟約定之分期賠償始日係自115年3月23日起,共分7期,尚待履行調解條件;詳見院卷第87頁之調解筆錄)、迄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達成和解;再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業經警示發還,此部分所生犯罪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前於100年間有因交付帳戶涉犯幫助詐欺經判處罪刑在案等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查被告雖將本案2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分別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其中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業經警示發還,自不生沒收之問題,其餘款項則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並無查獲此部分經提領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提起公訴、檢察官甘若蘋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裕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114年度偵字第17241號起訴書之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林于琳(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5日15時15分,向其佯稱可家庭代工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1日9時44分 3萬6,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2 詹創文(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日16時4分,佯裝親友向其佯稱需借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1日16時11分 3萬元附表二(即114年度偵字第34916號併辦意旨書之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邱濬閎(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間,將邱濬閎加入投資群組,復於114年3月18日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邱濬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開帳戶。 114年3月31日9時16分許 10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2 林秀清(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初,以LINE聯繫林秀清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秀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開帳戶。 114年3月31日9時51分許 30萬元 本案凱基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