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4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伸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3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蕭伸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特種文書」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蕭伸哲已預見一般人均可以匯款方式交付款項,並無高薪聘請不熟識之人代為收取、轉交款項之必要,且此工作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世凱」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向蔡蕭寨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蔡蕭寨陷於錯誤後,蕭伸哲即至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私文書」、「偽造之特種文書」欄所示之文件及證件。嗣後蕭伸哲於附表編號1所示「面交款項時間」、「面交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蔡蕭寨收取新臺幣(下同)51萬元,並向蔡蕭寨出示上揭文件及證件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范達投資公司」、「范勵翔」,蕭伸哲再將收取之款項放置在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即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二段與澄清路口之停車場內,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蕭伸哲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因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9至31頁、第112頁、第123頁、審訴卷第101頁、本院卷第70頁、第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蕭寨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3至39頁、第41至45頁、第47至5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佐(見偵卷第79至83頁),復有范達投資收據扣案為憑,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足稽(見偵卷第61至73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又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是我提供范達投資收
據(經手人姓名:蕭申哲),收據上的金額是我自己填寫,姓名、日期部分都是對方提供,我列印下來,我當日出示之范達投資工作證及收據,是「陳世凱」提供QRCODE給我,要我前往超商列印;我有拿范達投資工作證給告訴人看,並交付范達投資收據給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7至18頁、審訴卷第51頁),互核證人蔡蕭寨於警詢中證稱:第一次面交工作證姓名為蕭申哲,他有交一張范達投資收據給我,我當下有核對上面經辦人的名字跟他的工作證及照片本人是一樣的,我有留下收據等語(見偵卷第49頁),足見被告向證人蔡蕭寨收取51萬元款項時,確有交付范達投資收據予證人蔡蕭寨,且有向證人蔡蕭寨出示范達投資工作證;再參以扣案之范達投資收據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3頁),其上記載「范達投資收據」、「蕭申哲」、「蔡蕭寨」、「民國114年1月14日」、「合計金額伍拾壹萬元整」,堪認扣案之范達投資收據,確係被告本案於114年1月14日8時59分許向證人蔡蕭寨收取款項時,所交予證人蔡蕭寨之收據無訛。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直
接故意,惟卷內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明知其向證人蔡蕭寨收取之款項為詐欺贓款,尚難逕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其主觀上僅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關於行為人自白及自首之減刑規定由必減修正為得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查被告收取證人蔡蕭寨交付之款項,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詐欺取財所得之贓款,被告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放置在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二段與澄清路口之停車場內,為其所坦認(見審訴卷第51頁),使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收取該款項,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是被告上揭行為係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屬洗錢犯行無訛。再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而被告向證人蔡蕭寨行使之范達投資收據,性質上屬於私文書,其向證人蔡蕭寨行使之范達投資工作證,性質上則屬特種文書,應分屬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併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固漏未論及被告另犯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敘及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本院亦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見本院卷第70頁、第84頁),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起訴意旨雖未敘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敘及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補充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70頁、第84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至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本案所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為詐欺」之加重要件,並同時構成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之特殊加重構成要件罪,惟查:
⒈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立法理由第3點謂:「
犯本條之罪,刑責有期徒刑部分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加重其刑2分之1,法院量刑應從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範圍內量定,為使本條加重其刑之量刑範圍明確,爰為第2項規定」;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立法理由謂:「新型態詐欺犯罪常以假投資、網路交友或假冒親友借款等為詐欺手法,詐騙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動輒數百萬元或上千萬元,對於人民財產法益構成嚴重侵害,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此類高額詐欺犯罪,無法全面評價行為之惡性及真正發揮遏止效果;為能嚴懲詐欺犯罪並保障人民財產,爰為本條規定,就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5百萬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百萬元以上,科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就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1億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1億元以上,科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並依照個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以杜絕詐欺犯罪」。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同條例第43條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等3罪之構成要件,彼此間具有局部重疊情形,應屬特殊型態的法規競合之關係,若行為人之行為同時該當此3罪之構成要件,自應依法規競合之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為論罪科刑。惟就量刑而言,在重法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法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重法之最輕本刑以上、輕法之最輕本刑之下,量定其宣告刑,即有重法輕罰之不合理現象。因此,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法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以免科刑偏失,始符衡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於114年1月12日在住家
滑手機時,發現臉書廣告,內容為招聘外送人員,我點入網址填寫個人資料,對方就加我LINE與我聯繫;我於114年1月11日、12日左右開始加入等語(見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71頁),復依證人蔡蕭寨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3年12月從LINE中突然接獲范達投資官方帳號傳訊息給我稱為股票投資公司,並請我加入LINE群組,並經群組內客服人員慫恿抽籤股票增資股,又被通知說抽籤抽中,要繳股票金額,否則視同違法交割,並約定於114年1月14日於7-11超商龍平門市繳交股票金額51萬元等語(見偵卷第34頁),可知被告係於114年1月上旬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其加入前即113年12月間本案詐欺集團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進行詐騙的手段方式有所認知、參與,且被告本案所為僅係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衡以目前詐騙之手法千變萬化,同一詐欺集團內,分屬車手流或機房流之成員,彼此間未必有所聯繫,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他們用網際網路假投資的方式去詐騙等語(見審訴卷第51頁),自無從要求被告對於詐欺集團詐騙手法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一併負擔其刑事責任。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認罪(見本院卷第70頁、第88頁),但本院基於上述理由,認就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僅能認定被告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而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
⒊又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僅是加重詐欺取財罪此同一犯
罪之不同加重要件,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規競合關係,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無法成立時,僅需直接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即可,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
范達投資收據之階段行為;偽造范達投資收據及工作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陳世凱」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指出: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語,可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同樣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庫沒收」、「發還被害人與國庫沒收互有可替代性」等原則,是本條例之詐欺犯罪所得如已實際賠償與被害人者,行為人既未實際保有犯罪所得,且被害人之求償權亦獲得實現,縱使被害人並非透過國家機關取回扣案之犯罪所得,亦無礙於沒收作為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其法律效果即與被告「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無異,應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2,000元報酬乙情,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89頁),因被告與證人蔡蕭寨成立調解,所履行之給付已超越上開犯罪所得,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審訴卷第85至86頁頁),揆諸上開意旨,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其犯罪所得已實際賠償被害人,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法律效果相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⑴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第62條前段僅設有
得減輕其刑之總則性規定,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乃特別法增訂之應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屬刑法第62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行為人若具備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之減免其刑要件者,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6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於本案向證人蔡蕭寨取款後,同日14時35分許隨即因
擔任另案取款車手,遭員警當場逮捕而查獲。被告於同日製作警詢筆錄時,除坦認另案擔任取款車手之犯行外,亦供稱:今天我聽從「陳世凱」的指示,在9點左右先去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多那之,聽從他的指示先跟顧客收了一個禮品等語(見偵卷第112頁),而主動供出其於同日9時左右曾至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前向不詳被害人收禮品之犯行,而上揭地點即為被告本案向證人蔡蕭寨收款之地點附近,上揭時間亦與被告向證人蔡蕭寨收款之時間相符。被告後於114年2月4日警詢中供稱:我第三次收款是在114年1月14日9時至10時左右,到達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二段與澄清路口之停車場,依照對方的指示放在一台車的輪胎下面後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123頁),互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4年7月28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472199800號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見審訴卷第59頁),其上記載:職於114年1月14日查獲被告詐欺案現行犯,並於114年2月4日借提詢問被告,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於114年1月14日當天稍早9時許,至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多那之鳳山青年門市)向不明被害人收取禮品,並放置於周遭某部汽車(車牌不詳)輪胎下方,惟無法提供被害人資料,故職無法確認被害人真實身分,在被告供述前亦不知其犯行等情,堪認被告於114年2月4日警詢中亦主動供稱其向不詳被害人(即證人蔡蕭寨)收款及嗣後款項放置之位置,且被告供述上揭情節前,警方尚未知悉本案犯罪事實。再參以證人蔡蕭寨係於114年2月16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報案,經警員前往案發地調閱監視器後,發現犯嫌與證人蔡蕭寨面交之影像,警員於全國打詐LINE群組內詢問其他單位同仁,小港分局警員回覆該犯嫌應為被告,後經證人蔡蕭寨指認無誤,文山派出所警員始知悉本案犯嫌為被告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4年7月21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474015600號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足稽(見審訴卷第39頁),顯見被告於證人蔡蕭寨報案前、且本案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自行申告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等情狀,不宜逕予以免除其刑,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同條第2項前段
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是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另被告於員警尚未查悉本案洗錢犯行前,即主動供出案情,有自首並接受裁判之事實,已如上述,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減免其刑之事由,惟因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併予敘明。
⒋綜上,被告有上開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
2項規定,先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後,再依修正前同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遞減其刑。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
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以前揭方式遂行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為洗錢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同條第2項前段之減輕或免刑事由),被告與證人蔡蕭寨達成調解且已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足參(見審訴卷第85頁),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手段、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一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文件,為被告據
以取信證人蔡蕭寨,以供其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又上揭文件固有偽造之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文件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又附表編號1「偽造之特種文書」欄所示之工作證,為供被告
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又上開未扣案之工作證之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2,000元報酬乙情,為被告所坦認(見本
院卷第89頁),堪認其本案取得2,000元犯罪所得,因被告履行賠償條件之總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㈣至證人蔡蕭寨所交付之款項,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
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上開款項實際上已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上開款項,是本院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至其餘扣案物,無法認定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茲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款項時間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地點 偽造之私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受損害之人 偽造之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受損害之人 1 蔡蕭寨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初起,向蔡蕭寨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蔡蕭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地點,面交右揭款項。 114年1月14日8時59分許 51萬元 高雄市○○區○○街000號(7-11超商龍平門市) 范達投資收據(含「范達投資」、「范勵翔」之印文) 范達投資公司、范勵翔 范達投資工作證 范達投資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