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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43號

114年度訴字第104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媛華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582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35871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許媛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許媛華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起,加入由通訊軟體SIGNAL「紅兵支付」群組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許媛華即以前開行為分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一、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傳送假投資訊息之話術向洪唯峰行騙,致洪唯峰陷於錯誤,與對方相約於114年6月26日11時51分許,在自身住家大樓(地址:高雄市鼓山區龍水二路,其餘詳卷)面交新臺幣(下同)10萬元。許媛華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同日11時51分許前往上開面交地點,在一樓大廳洪唯峰收取10萬元得手後,轉交集團其他成員。

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11日13時6分許起,陸續以社群軟體IG暱稱「咪拉」、通訊軟體LINE暱稱「璐娜」、「智鏈脈動數位啟航」、「宥鉅」、「丁柏暉」向莊双珊佯稱:在linear交易平台投資,參加活動可拿虛擬貨幣USDT

3萬6,960顆,須先支付45%服務費云云,致莊双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6月6日至114年6月21日間陸續匯出USDT、外幣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外國銀行帳戶;復向莊双珊佯稱:須向幣商「U世代貨幣交易」購買虛擬貨幣支付不足金額,否則要付違約金云云,莊双珊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查緝作為,而與對方相約於114年6月26日14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新二聖門市面交39萬元。許媛華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同日14時24分許前往上開面交地點,向莊双珊收取其配合警方假意交付之餌鈔(即真鈔40萬元)並清點款項之際,旋遭埋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此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始未得逞。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許媛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0、200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洪唯峰、莊双珊於警詢之證述可佐(見偵一卷第15-22頁、偵二卷第11-13頁),並有告訴人洪唯峰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青泉幣道」之LINE對話紀錄、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114年6月2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3-29頁;偵二卷第19-21、25-27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均僅止於未遂,本院審酌此部分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前因犯幫助洗錢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

字第2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2年9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補充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且釋明執行完畢之日期,復請求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並以其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足認檢察官已就本案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1年餘,即故意再犯與前案(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質相同之本案犯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之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反應力顯均薄弱,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之本案犯行,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取,因貪圖不法

利益,於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所為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又因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實不可取;復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暨考量被告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分擔角色、參與程度及情節各情;復衡酌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告前揭論以累犯之前案紀錄除外);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一卷第11頁、偵二卷第7頁),具有輕度身心障礙之情形(見偵一卷第37頁),及檢察官於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㈤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尚有其他案件尚在審理中或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參,可見被告尚有其他犯行與本案犯行可能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應執行刑規定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宜,故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使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5頁),屬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之。㈡被告於警詢時稱報酬是當天工作結束,看做了幾件一起算等

語(見偵二卷第10頁),而事實欄一、二部分,均係被告於114年6月26日收取款項之犯行,被告於當日經警查獲,事實欄二犯行僅止於未遂,卷內同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本案有實際獲取何犯罪所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僅係依上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其收款後隨即將贓款轉交上手,而喪失對所收受贓款之管理、處分權限,且被告實際能取得之報酬,與所收取之贓款相較,數額不高,倘對其宣告沒收所經手收受之贓款,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㈠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但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

6月12日起,加入由通訊軟體SIGNAL「紅兵支付」群組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提款車手等語,與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6952號起訴書認定被告於114年6月中,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凌赫」、「紅兵支付」、「劉海」、「部長3.0」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依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指定地點向受詐騙者取款再上繳集團,而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為同一詐騙集團,該案於114年8月22日繫屬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早於本案繫屬於本院之114年9月16日,該案即屬最先繫屬之案件,此部分既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本應就此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容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芷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秀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手機1支(Samsung,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