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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4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紹丞選任辯護人 朱盈吉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紹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紹丞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收受贓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8日之某時,將其所申辦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台新銀行,應予更正)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貸款專員-林書豪」之成年人使用。嗣「貸款專員-林書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自匯款至新光帳戶(被害人、詐騙方式、付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而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王紹丞(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43、4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新光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因為當時我想換汽車需要貸款,我在抖音APP上看見對方張貼行政院補助貸款廣告,對方要我提供網銀帳號密碼,我也是被騙等語(偵卷第19至21頁)。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件被告因有貸款需求,而聽信詐欺集團稱其可透過香港境外借款平台為貸款,貸款方案為臺灣居民每人一生可申請一次,僅需付一次手續費(3%),貸款額度為5-100萬元港幣,若申貸成功尚需另給付佣金20萬元予對方(下稱香港貸方案),且須提供自己網銀帳號密碼以供測試得否換匯成功,被告因此被騙而提供新光帳戶網銀帳號密碼予對方,被告係因欠缺金融常識跟貸款經驗,同屬被害人,自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請求為無罪諭知等語(審訴卷第47至69頁、訴卷第55、56、61至68頁)。

經查:

㈠被告有將其申設之新光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提

供予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貸款專員-林書豪」之成年人使用;而該帳戶經「貸款專員-林書豪」取得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為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新光帳戶內,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隨即將上開款項轉匯至不詳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警卷第11至14頁,偵卷第19至21頁,審訴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欣怡、林曉郁、李依錡、王至千、張晉賢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59至61、79至80、101至102、121至123、125至127、165至168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等件存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行為人因不實貸款訊息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與其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縱係因對方稱可協助申辦貸款,而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但於交付行為時,依行為人本身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接觸聯繫、洽談申辦貸款情形之互動過程等情狀,只要行為人對於詐欺、洗錢事實發生,事前已有預見,但為配合對方之異常申辦貸款流程,仍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對方,主觀上僅欲追求自身順利申辦貸款利益,認為縱使後續有詐欺、洗錢犯罪事實發生,惟仍心存僥倖,逕自認為不一定會發生、即便發生亦無所謂,而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貸款資金需求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而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相結合,均具備強烈專有性、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特殊情形,亦必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目的始行提供,並於使用完畢後儘速要求返還。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取得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參以被告與詐欺集團「貸款專員-林書豪」之LINE對話紀錄,略以:「(貸款專員-林書豪:請問您現居地在哪區呢,是否有負債【包括銀行 當鋪 機車 小額之類】)被告:高雄,有重機貸款跟汽車貸款」等內容(警卷第22頁),可知被告自承其有重機及汽車貸款之經驗,又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25歲之成年人,從事工地拉線之工作(訴卷第55頁),堪認其係智識正常,且已具有相當社會歷練及貸款常識之成年人,其當知悉金融帳戶資料應妥善保管,以免成為詐欺犯罪或供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而無諉為不知之理。

⒊又申辦貸款應憑申請人之財力、信用資料以進行徵信,若有

委託他人代辦之需求,亦應確認對方之身分、來歷,乃屬當然,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在抖音看到對方張貼的行政院補助貸款廣告才依對方指示把網銀帳密交給他,因為我有信用卡遲繳記錄,無法跟銀行貸款等語(偵卷第20至2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跟對方見過面,我信用不好等語(訴卷第50至51頁),可明被告明知其債信不佳,難以循正常銀行管道為借款,而僅得向抖音APP上不知真實姓名且未見過面之「貸款專員-林書豪」為貸款,是其顯難確保在抖音APP上張貼貸款廣告者並非詐欺集團,而有將其帳戶資料作為不法使用之可能。再者,細繹被告與LINE暱稱「沒有其他成員(即貸款專員-林書豪)」之LINE對話內容(警卷第21至39頁),可知被告未曾確認貸款公司之來歷,亦未提供自己之財力等信用資料以供徵信,竟完全聽憑僅在抖音APP上接觸而無信賴基礎之「貸款專員-林書豪」指示,即提供新光帳戶資料等節,顯非辦理貸款之常態。

⒋況「貸款專員-林書豪」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以利申貸後,另引

薦LINE暱稱「香港-經理」之人,而「香港-經理」即要求被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並叮囑被告千萬不可告知銀行行員辦理約定轉帳係用以申請貸款等情,有被告與LINE暱稱「沒有其他成員(即貸款專員-林書豪)」之LINE對話內容可查(警卷第39、41頁),衡諸現今金融帳戶交易現況,因金融機構對於個人帳戶每日轉帳金額設有上限,導致匯入被告本案新光帳戶內款項當日轉帳達到該上限後,勢必要等至翌日始能再行轉帳匯款,倘若翌日轉帳亦超過上限則需再等待翌日,造成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停留時間長達數日之結果。是被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結果,將導致匯入被告本案新光帳戶內之款項,不受每日非約定轉帳有金額上限之限制,而可於當日迅速且即時將全部款項轉匯一空,此情被告主觀上應已有所知悉。況且,倘申請貸款之必要流程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豈有特別叮囑被告不得向銀行行員告知係作申貸目的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此舉顯然悖於常情,被告既有申貸經驗,業如前述,堪信被告就此亦已生懷疑。

⒌再者,被告就「香港-經理」要求其在網銀APP中修改帳號密

碼時,覆稱:為什麼需要我的帳號密碼等語,有被告與暱稱「王紹丞貸款1…11.6號(2)」LINE群組對話內容擷取照片可參(警卷第45頁),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有想過對方不是真正要幫我貸款等語(偵卷第20頁),顯見被告就申辦貸款卻要求其提供網銀帳號密碼,已有所懷疑無訛。

⒍綜上所述,被告為求取得貸款,忽視上述眾多啟人疑竇之處

,逕將新光帳戶交付「貸款專員-林書豪」使用,顯係容任詐欺、洗錢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前詞置辯。然查,有關被告申貸原

因為何一節,被告先於偵查中供稱:我是想換汽車才辦貸款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因為之前被騙缺錢才貸款等語(偵卷第20頁,訴卷第50頁),其陳述前後已不一致;就申貸成功後給付佣金一節,辯護人具狀陳稱被告除了須依貸款金額給付3%手續費外,尚須給付佣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對方,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是要收手續費20萬元,不含佣金等語(訴卷第52頁),此部分供述又不一致,是被告及辯護人所陳,已非無疑。再者,被告並非無貸款經驗而欠缺金融常識之人,業如前述,且被告與「貸款專員-林書豪」毫無信賴基礎,亦非至親,自難以被告係聽信「貸款專員-林書豪」所稱之香港貸方案而受騙,即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113年3月間曾因詐欺案而損失金錢之經驗,當知警惕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向其索取金融帳戶,可能會作不法使用,卻仍聽信「貸款專員-林書豪」所言,而於同年11月間以LINE提供本案新光帳戶資料予其使用,顯係容任詐欺、洗錢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取。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詞,無以為信,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提供新光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取財

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施行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附表編號1

至5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犯

,已如前述,其未實際參與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新光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仍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5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兼衡被害人數達5人,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受損失數額;再參以被告迄今否認犯罪,且未與告訴人等5人達成調(和)解,而未能彌補其等所受損害等情;再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訴卷第55、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本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等5人遭詐欺匯入本案新光帳戶之款項,雖係洗錢之財物,然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轉匯一空,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曾收執上開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莊琇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出處 備註 1 李欣怡 (已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1月10日12時50分許,以Dcard暱稱「在聖所種番茄」、通訊軟體LINE暱稱「賣貨便」、「客服專員:楊昱昌」之人,向李欣怡佯稱:欲購買其於網路上刊登販售之商品,惟無法下單,恐因賣家帳戶未開通認證云云,致李欣怡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1月11日 13時14分許 4萬9,985元 王紹丞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李欣怡113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59至61頁) 2.轉帳交易明細表(警卷第69頁)、與詐欺集團成員Dcard、LINE對話內容擷取照片(警卷第70至73頁) 3.王紹丞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5至17頁) 詐騙時間及方式欄補充「於113年11月10日12時50分許,以Dcard暱稱『在聖所種番茄』、通訊軟體LINE暱稱『賣貨便』、『客服專員:楊昱昌』之人」 113年11月11日 13時16分許 4萬9,989元 2 林曉郁 (已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1月11日12時許,以IG、通訊軟體LINE暱稱「蝦皮購物官方帳號」、「客服專員-陳志雄」之人,向林曉郁佯稱:欲購買其於網路上刊登販售之商品,惟無法下單,恐因賣家帳戶未開通認證云云,致林曉郁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1月11日 13時22分許 4萬9,987元 王紹丞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林曉郁113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79至80頁) 2.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警卷第92頁)、與詐欺集團成員IG、LINE對話內容、個人頁面擷取照片(警卷第87至95頁) 3.王紹丞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5至17頁) 詐騙時間及方式欄補充「於113年11月11日12時許,以IG、通訊軟體LINE暱稱『蝦皮購物官方帳號』、『客服專員-陳志雄』之人」 113年11月11日 13時23分許 4萬7,123元 3 李依錡 (已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1月11日12時24分許,以小紅書暱稱「陳雨欣」、通訊軟體LINE暱稱「賣貨便」之人,向李依錡佯稱:欲購買其於網路上刊登販售之商品,惟無法下單,恐因賣家帳戶未開通認證云云,致李依錡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1月11日 13時46分許 1萬5,015元 王紹丞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李依錡113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01至102頁) 2.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警卷第114頁)、與詐欺集團成員小紅書、LINE對話內容、個人頁面擷取照片(警卷第109至113頁) 3.王紹丞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5至17頁) 1.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李依綺」,應更正為「李依錡」 2.詐騙時間及方式欄補充「於113年11月11日12時24分許,以小紅書暱稱『陳雨欣』、通訊軟體LINE暱稱『賣貨便』之人」 4 王至千 (已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1月10日11時3分許,以IG暱稱「優雅旗袍」、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文益(金融客服10016)」、「林俊嘉」之人,向王至千佯稱:中獎須先依指示操作帳戶轉帳以利後續撥款云云,致王至千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1月11日 12時21分許 73萬0,126元 王紹丞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王至千113年11月1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21至123、125至127頁) 2.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警卷第139、149頁)、與詐欺集團成員IG、LINE對話內容、個人頁面擷取照片(警卷第137至138頁)、約定轉入帳號申請書(警卷第143至144頁) 3.王紹丞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5至17頁) 詐騙時間及方式欄補充「於113年11月10日11時3分許,以IG暱稱『優雅旗袍』、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文益(金融客服10016)』、『林俊嘉』之人」 5 張晉賢 (已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1月8日11時許,以IG暱稱「麻將天地」、通訊軟體LINE暱稱「智能金流平台」、「李佳鴻」之人,向張晉賢佯稱:中獎須先依指示操作帳戶轉帳以利後續撥款云云,致張晉賢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1月11日 13時39分許 4萬9,989元 王紹丞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張晉賢113年11月18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65至168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69至171頁) 3.王紹丞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5至17頁) 詐騙時間及方式欄補充「於113年11月8日11時許,以IG暱稱『麻將天地』、通訊軟體LINE暱稱『智能金流平台』、『李佳鴻』之人」

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4486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移歸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移歸字第221號卷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891號卷 審訴卷 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028號卷 訴卷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45號卷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