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4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英美選任辯護人 陳柏乾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450號、第1451號、第1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英美犯如附表五所示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及條件,支付損害賠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英美於民國110年4月10日前自任會首,招募包含楊秀及附表一所載之人在內之會員,互約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採內標制、底標1,000元,每月10日15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黃海街陳英美所營店內開標,會期自110年4月10日至113年12月10日止,共45會(下稱A合會)。楊秀、李淑蓮、黃寶櫻、郭乃滙、張洪雪珠、張敏娟、張芳婷(原名張嘉尹)、陳家芸各參加1個會份;張美慧、戴美琴各參加2個會份。會期內陳英美因週轉不靈,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明知附表一各編號所載會員並未同意或授權陳英美以其等名義代為書立標單投標,竟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各別犯意,利用各活會會員相互間未必熟識、並未均加入該合會會員組成之LINE群組,亦未親自前往觀看投標及開標情形之機會,於各該次開標日前某時,分別在空白標單上填寫各該會員之姓名及標息,冒用其等名義而偽造依習慣足以表示各該活會會員願以標單上所載標息參與該期合會金競標意思之準私文書,再持以投標而行使之,並以LINE群組公告或個別聯繫方式,向遭冒標者以外之各期活會會員佯稱係由各該編號所載之人,另向遭冒標者訛稱為其他會員,以各該最高額之標息得標云云,致各該期活會會員(含遭冒標者)均陷於錯誤,交付預扣利息後之會款予陳英美(各期活會合會金之計算,如附表一所示),足生損害於各該被冒標會員及各期其他活會會員。【起訴事實二】
㈡、楊秀於113年1月10日第34會次以1,500元標息得標,陳英美原應代楊秀收取合會金後交付之,惟陳英美與楊秀協商改由陳英美以開立本票方式給付合會金,陳英美為使楊秀安心,明知未得其子洪逸翔(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5月10日在上址店內,於附表二所載本票之發票人欄簽署其本人署名及捺指印後,再於本票背面之背書人欄,偽簽「洪逸翔」之署名並按捺指印各1枚,表示洪逸翔同意負擔背書人責任之意後,交付予楊秀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洪逸翔及楊秀。【起訴事實一】
二、陳英美另於111年10月20日前自任會首,招募包含附表三所載之人在內之會員,互約每會會款10,000元,採內標制、底標1,000元,每月20日15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黃海街陳英美所營店內開標,會期自111年10月20日至115年5月20日止,每半年(即4月5日及10月5日)加會1次,共51會(下稱B合會)。黃寶櫻參加2個會份;張敏娟、張芳婷、梁春梅各參加1個會份;陳家芸、張美慧、戴美琴各參加3個會份,楊育桂則嗣後受讓1個會份。會期內陳英美因週轉不靈,明知附表三各編號所載會員並未同意或授權陳英美以其等名義代為書立標單投標,竟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各別犯意,利用各活會會員相互間未必熟識、並未均加入該合會會員組成之LINE群組,亦未親自前往觀看投標及開標情形之機會,於各該次開標日前某時,分別在空白標單上填寫各該會員之姓名及標息,冒用其等名義而偽造依習慣足以表示各該活會會員願以標單上所載標息參與該期合會金競標意思之準私文書,再持以投標而行使之,並以LINE群組公告或個別聯繫方式,向遭冒標者以外之各期活會會員佯稱係由各該編號所載之人,另向遭冒標者訛稱為其他會員,以各該最高額之標息得標云云,致各該期活會會員(含遭冒標者)均陷於錯誤,交付預扣利息後之會款予陳英美(各期活會合會金之計算,如附表三所示),足生損害於各該被冒標會員及各期其他活會會員。【起訴事實三】
三、陳英美參加由顏秀美任會首所邀集之合會,陳英美明知並無「林麗華」、「林于慧」(起訴書誤載,業經更正)等人參加,仍分別以自己之名義及「林麗華」、「林于慧」之名義分別參加附表四之M合會及N合會各1個會份(2個合會合計4個會份,陳英美以「林麗華」等人名義參加合會部分,無證據證明各該合會有限制會員僅能以本名加入,檢察官同未起訴陳英美於參加合會時即有詐欺取財或得利犯意,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陳英美除以自己名義所認會份參與競標而得標外,更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各別犯意,為以下犯行:
㈠、於附表四編號1之M合會111年5月5日之會次開標前,在空白標單上填寫「林麗華」之姓名及標息3,000元等文字,而偽造依習慣足以表示「林麗華」願以3,000元之標息參與該期合會金競標意思之準私文書,再持以投標而行使之,並因此標得該期合會金(被訴詐欺取財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足生損害於「林麗華」及顏秀美收取死會會款之正確性、未得標活會會員收取該會份死會會款之利益。
㈡、於附表四編號2之N合會112年7月20日第6會次開標前,在空白標單上填寫「林于慧」之姓名及標息2,700元等文字,而偽造依習慣足以表示「林于慧」願以2,700元之標息參與該期合會金競標意思之準私文書,再持以投標而行使之,並因此標得該期合會金(被訴詐欺取財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足生損害於「林于慧」及顏秀美收取死會會款之正確性、未得標活會會員收取該會份死會會款之利益。
【起訴事實四】
四、案經楊秀、李淑蓮、黃寶櫻、郭乃滙、張敏娟、張芳婷、顏秀美告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英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緝1451號卷第53至57頁、第64至68頁、本院卷第41至42頁、第1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乃滙、李淑蓮、張洪雪珠、顏秀美於警詢、楊秀、黃寶櫻、張敏娟及張芳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張美慧、戴美琴於偵查中、證人陳家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證人即被害人洪逸翔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6139號卷第71至72頁、第83至84頁、第114至117頁、第128至131頁、他5742號卷第47至50頁、第53至59頁、第65至69頁、第71至73頁、第75至78頁、警卷第11至12頁、第15至17頁、偵834號卷第31頁、本院卷第132至136頁)均相符,並有A合會、B合會、M合會及N合會之會單、A合會、B合會之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票及偽造之背書影本在卷可稽(見他6139號卷第17、19頁、他5742號卷第13至15頁、偵834號卷第33至34頁、偵緝1451號卷第73至85頁、第91至97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至B合會原雖有51會份,但被告於本院供稱其在該合會中除自任會首外,另有以自己名義認1會,會首以外的另1會份是在112年7月20日第11會次開標前,由楊育桂買下等節(見本院卷第42頁),核與證人楊育桂以書狀及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在112年7月間約第10會次時,向被告盤下1會份而加入B合會等語(見他6139號卷第9、62頁、第118頁),並有B合會會單可憑(會單編號15),堪認B合會於進行過程中有會份轉讓之情,而被告於本院既供稱:楊育桂買下我的會份之前,如果有冒標,我不會支付我自己另1會之活會會款,楊育桂買下會份時,是一次性將之後的活會會款都給我,我再自己從中扣取各期之活會會款,包括我自己冒標時,也會從中扣取活會會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堪認附表三編號1被告於第6會次冒標時,當時另一會份尚未轉讓予楊育桂,此一會份即不會給付活會會款,自應將此一會份自活會會數中扣除,但編號2以下各次開標時,因楊育桂業已買下會份,被告也會自楊育桂預先支付之款項中扣取活會會款,是各該次冒標時之活會會數,即應加計由楊育桂所購買之會份,起訴書附表二、四就各次冒標時之活會會數計算均有誤,均應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一、三各編號所示,並據此計算詐得之合會金總額。
㈡、就事實三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為用同1人的名字,不能馬上標取2會,1會份標到後要過一半才可以再標,我才用其他人名義去加入,這樣才能提早標會等語(見偵緝1451號卷第54至55頁);於本院則供稱:我用於投標的「林麗華」、「林于慧」名義都是假的,因為我沒跟他們2人說我要用他們的名字認會份及投標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足徵被告確未經此2人同意,即以其等名義書寫標單投標,且顏秀美於本院已證稱:「林麗華」、「林于慧」名義的會份,都是被告來跟會的,活會會款也都是被告在繳,我沒看過他們2人本人,不知道是否真的有這2人,只是單純聽被告說這2人是她朋友,以他們2人名義投標時,也都是被告來書寫標單並投標,他們名下的會份得標後合會金我都是交給被告,我並不知道他們2人實際上有無委託被告代為投標,也不知道被告有無轉交合會金,得標後死會的會款被告也都有繳,一直繳到她跑掉為止,當時我除了找被告外,我雖然有想找林麗華及林于慧要錢,但我沒有他們的聯絡方式,所以也無法聯繫他們繳納死會會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145頁),足認就「林麗華」及「林于慧」是否為真實存在之人,被告與顏秀美所述雖略有出入,但「林麗華」及「林于慧」2人從未出面加入合會、投標及收取合會金、繳款等節,2人所述互核一致,應堪採信,雖相關之投標及繳納死會會款,均係由被告出面為之,但自被告因無力清償而未繼續繳納後,顏秀美既有向此2人追討之意,僅因缺乏聯繫方式始做罷,可見被告偽造此2人名義投標並得標,仍足使顏秀美及其他活會會員相信係由此真實存在之2人得標,此2人將按期給付死會會款,當足生損害於其2人及顏秀美收取死會會款之正確性、未得標活會會員收取該會份死會會款之利益,應負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責。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三各編號所示9罪,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事實一㈡,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三㈠、㈡,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公訴意旨就前述各次偽造標單部分,均認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而為審理(見本院卷第164頁)。被告各次在標單上偽簽他人署名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標單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一、三各次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投標以施用詐術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為實現詐得合會金之單一犯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各該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1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自任A、B合會之會首,卻未善盡會首之責任,反辜負應邀之各會員信任,以冒標手法訛詐各該期活會會員,各次得款介於16萬元至31萬餘元不等,造成活會會員之財產損失非輕,更於A、B合會冒標時及M、N合會以他人名義投標時均行使偽造之準私文書,欲給付楊秀於A合會得標之合會金時,同簽發本票並偽造其子之背書,足生損害於各該人等之利益及合會運作上對於標單之信賴、票據使用上對於背書之信賴,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所造成之損害同非微小,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已盡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按期償還,有被告簽立之切結書、本院調解筆錄及還款證明、洪逸翔書寫之意見等在卷可稽,到庭被害人亦均表明願意原諒被告,被告又無前科,素行尚可,復無證據可證明有導致楊秀以外之其他人誤信附表二之背書為真實文書,暨被告為小學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無人需扶養、家境貧窮(見本院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各被害人歷次以書面或言詞陳述之意見及檢察官對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五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查被告本案12次犯行,雖有部分犯罪手法及罪質類似,但犯罪期間橫跨111至113年間,侵害之法益所有人並未完全重疊,合計詐取之金額仍逾219萬元,行使之偽造準私文書同達11張,並偽造本票背書,堪認對所保護之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有相當之矯正必要性,故衡以被告之行為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就附表五所載各罪,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表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且已對其自身行為有所悔悟,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失,獲得被害人之原諒,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被告既已表明願依附件所示條件賠償各被害人之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及條件賠償予各被害人,已履行部分則予扣除。再審酌被告所為不但欠缺守法觀念,更對票據交易秩序及社會上對於文書信賴之公共利益造成一定程度危害,影響社會秩序非輕,為充分填補其行為所生損害,並導正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依其惡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中所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各被害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被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附表一、三之各次冒標被害人,限於冒標當期仍為活會之會員,又被告實際賠償各該被害人之數額,其清償時並未指定應抵充之債務,故依民法第322條第2款後段,應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故就被告迄本案辯論終結時止已賠償予各合會會員之數額,可抵充之數額及因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追徵之數額,分別計算如下:
1、A合會⑴111年1月10日第10會次冒標時,尚有活會楊秀(僅認1會,依
群組紀錄為113年1月10日第34會次始得標)、李淑蓮(僅認1會,為當次遭冒標之會員)、黃寶櫻(僅認1會,至止會時未曾得標)、張洪雪珠(警詢時雖稱有認2會,但告訴狀僅記載認1會,既無確切事證可證明有認2會,應認定僅有1會份,依群組紀錄為112年1月10日第22會次始得標)、郭乃滙(僅認1會,至止會時未曾得標)、張芳婷(僅認1會,至止會時未曾得標)、張敏娟(僅認1會,至止會時未曾得標)、陳家芸(警詢時雖稱有認3會,本院證稱有認5會,但偵查中又證稱僅認1會,既無確切事證可證明有認3會或5會,應認定僅有1會份,依群組紀錄為113年3月10日第36會次始得標)、戴美琴(認2會,至止會時未曾得標)、張美慧(認2會,至止會時未曾得標)等人,以被告迄今已實際賠償之數額,每會份各抵充7,500元,餘款抵充下期,其中黃寶櫻同時為A、B合會之會員,依被告所提由黃寶櫻簽章確認之各次還款情形觀之,被告各次還款數額,分配比例均為4比1,自均應以此比例計算A合會之抵充數額(即3月14日、4月23日償還之10,000元中,8,000元歸屬於A合會),其餘如張芳婷、張敏娟、張美慧均採同一算法。至於戴美琴部分,因賠償數額並未記載應如何分配於各合會,僅能依各次冒標之時序先後依序抵充。依此方式計算後,被告就A合會第10會次冒標之犯罪所得,應扣除87,000元已實際發還者【計算式:(7,500×10)+(6,000×2,即張洪雪珠與陳家芸)=87,000】,僅就剩餘183,000元沒收。
⑵111年4月10日第13會次冒標時,尚有活會楊秀、李淑蓮、黃
寶櫻(本次遭冒標之會員)、張洪雪珠、郭乃滙、張芳婷、張敏娟、陳家芸、戴美琴、張美慧等人,以被告迄今已實際賠償之數額,每會份各抵充7,700元,餘款抵充下期,如不足抵充者,僅以可抵充之數額計算實際發還數額。依此方式計算後,被告就A合會第13會次冒標之犯罪所得,應扣除71,800元已實際發還者,僅就剩餘190,000元沒收。⑶112年6月10日第27會次冒標時,尚有活會楊秀、李淑蓮、黃
寶櫻、郭乃滙(本次遭冒標之會員)、張芳婷、張敏娟、陳家芸、戴美琴、張美慧等人,以被告迄今已實際賠償之數額,每會份各抵充8,400元,餘款抵充下期,如不足抵充者,僅以可抵充之數額計算實際發還數額。依此方式計算後,被告就A合會第27會次冒標之犯罪所得,應扣除75,600元已實際發還者,僅就剩餘100,800元沒收。⑷112年8月10日第29會次冒標時,尚有活會楊秀、李淑蓮、黃
寶櫻、郭乃滙、張芳婷(本次遭冒標之會員)、張敏娟、陳家芸、戴美琴、張美慧等人,以被告迄今已實際賠償之數額,每會份各抵充8,000元,餘款抵充下期,如不足抵充者,僅以可抵充之數額計算實際發還數額。依此方式計算後,被告就A合會第29會次冒標之犯罪所得,應扣除72,000元已實際發還者,僅就剩餘88,000元沒收。
⑸112年9月10日第30會次冒標時,尚有活會楊秀、李淑蓮、黃
寶櫻、郭乃滙、張芳婷、張敏娟(本次遭冒標之會員)、陳家芸、戴美琴、張美慧等人,以被告迄今已實際賠償之數額,每會份各抵充8,000元,餘款抵充下期,如不足抵充者,僅以可抵充之數額計算實際發還數額。依此方式計算後,被告就A合會第30會次冒標之犯罪所得,應扣除53,075元已實際發還者,僅就剩餘106,925元沒收。至黃寶櫻、郭乃滙、李淑蓮、張敏娟、張嘉尹於依前述計算方式逐期扣除後,賠償金額分配予A合會部分,固均尚有餘款,然因被告與各該人等間之合會債務關係,非僅止於本案詐得之活會會款而已,在被告尚未指定應抵充之債務前,不宜由本院逕將之挪於抵充B合會詐得之活會合會金,此部分應待被告另行指定後,再於執行程序中予以抵充即可,併予敘明。
2、B合會⑴112年3月20日第6會次冒標時,尚有活會黃寶櫻(認2會,至
止會時未曾得標)、張芳婷(僅認1會,至止會時未曾得標)、張敏娟(僅認1會,至止會時未曾得標)、陳家芸(認3會,至止會時未曾得標)、戴美琴(認3會,至止會時未曾得標)、張美慧(認3會,至止會時未曾得標)、梁春梅(僅認1會,至止會時未曾得標)等人,以被告迄今已實際賠償之數額,每會份各抵充7,000元,餘款抵充下期,黃寶櫻、張芳婷、張敏娟、張美慧部分,均依前述分配比例計算還款數額,戴美琴部分,因賠償數額並未記載應如何分配於各合會,僅能依各次冒標之時序先後依序抵充(本次接續於A合會第13會次冒標後抵充),陳家芸則因先前早已抵充完畢而無從扣除,依此方式計算後,被告就B合會第6會次冒標之犯罪所得,應扣除66,575元,僅就剩餘248,425元沒收。
⑵112年7月20日第11會次冒標時,尚有活會黃寶櫻、張芳婷、
張敏娟、陳家芸、戴美琴、張美慧、梁春梅、楊育桂(第10會次起受讓1會,至止會時未曾得標)等人,以被告迄今已實際賠償之數額,每會份各抵充7,000元,餘款抵充下期,如不足抵充者,僅以可抵充之數額計算實際發還數額。依此方式計算後,被告就B合會第11會次冒標之犯罪所得,應扣除24,500元已實際發還者,僅就剩餘269,500元沒收。
⑶112年9月20日第13會次冒標時,尚有活會黃寶櫻、張芳婷、
張敏娟、陳家芸、戴美琴、張美慧、梁春梅、楊育桂等人,然均因已無賠償金可資抵充,即應沒收全部犯罪所得。第17會次冒標詐得之數額亦同。
㈡、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是票據之背書雖為偽造,但本票之發票人簽名如為真正,即仍生發票之效力,不得將該有價證券全部宣告沒收,致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僅能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將偽造之背書沒收,附表二所載本票,發票部分既仍為有效,本票同未滅失,僅能將背書部分之署押予以沒收。至於被告各次冒標及以「林麗華」、「林于慧」名義書寫標單投標,因標單於開標後均已滅失,並未扣案,且各該標單脫離各次開標之脈絡後,並無其他證明功能,無從持以從事其他犯罪,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並無實益,執行上亦有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主文雖將沒收記載於緩刑之前,但此僅為求記載簡便,緩刑之效力依法不及於沒收諭知,自屬當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訴附表四所載2次亦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壹、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附表四編號1之合會第27會次、編號2之合會第6會次分別以「林麗華」、「林于慧」名義投標時,尚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顏秀美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各該次得標之合會金,因認分別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連鎖。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有被害人並未陷於錯誤、交付財物非因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等欠缺因果關聯之情形,均不能構成該罪。
參、公訴意旨雖以證人顏秀美於警詢時證述為據,但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意與犯行,辯稱:這幾會還是活會時,會款我都有繳,得標變成死會後,死會會款我也一直繳到113年8月等語。經查:被告雖以「林麗華」、「林于慧」名義投標並得標,但在得標前之活會會款及得標後之死會會款,均有按期繳納等節,業據證人顏秀美於本院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可見被告於各該會份得標後,均有持續繳納死會會款十餘期,並非得標後即逃匿無蹤,縱事後因資力變化而無力再繳付,仍與自始即無意繳付之詐欺取財有異,無從遽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肆、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罪嫌,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有誤會,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但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其餘經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即被訴於112年1月10日、113年3月10日分別冒標張洪雪珠、陳家芸之會份而詐得合會金部分之罪嫌)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附表一、三各次冒標行為外,尚於A合會112年1月10日第22會次及113年3月10日第36會次,分別冒標張洪雪珠及陳家芸之會份得標,因而分別詐得各該合會金,因認被告尚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上述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張洪雪珠警詢、陳家芸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已堅決否認有各該次冒標行為等語。經查:
一、張洪雪珠於警詢時早已證稱其在A合會第22會次有得標並拿到錢(見他5742號卷第72頁),於本院同到庭陳稱其該次確實有投標並得標,只是被告有借走其合會金(見本院卷第43頁),可見此部分公訴意旨明顯與卷證不符。
二、陳家芸雖於偵查中證稱:A合會我有參加1會份,到被告倒會時我還是活會等語(見他6139號卷第129頁),但其於警詢時已證稱:A合會我有參加3會份,當中2會份我有在113年4月和9月間標到並拿到錢,還剩1個活會未得標等語(見他5742號卷第76至77頁);於本院更證稱:A合會我參加了5個會份,有用我自己名義和別人名義參加,到止會時我有4會已得標,還有1會是活會,113年3月10日第36會次也是我本人投標,只是我當時使用的並非「家芸」的名義投標,被告在開標時可能因為現場人太多而搞錯了,才寫成是「家芸」得標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36頁),足徵陳家芸關於其究竟在A合會中參加若干會份、至止會時有無得標,暨113年3月10日第36會次其本人究竟有無投標並得標等節,前後所述差異甚大,復乏其他佐證可資認定陳家芸何次所述為真,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於第36會次有冒標「家芸」而得標之情。
三、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第22會次有冒標「洪小姐」、第36會次有冒標「家芸」而得標(見偵緝1451號卷第66至67頁),但被告此部分自白,除與張洪雪珠所述明顯不合外,同無法與陳家芸前後不一且缺乏補強之證述互核一致,檢察官更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同無從僅憑被告自白,即遽以前開罪責相繩。
肆、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此部分犯嫌既有合理之懷疑,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確信,自難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周玉珊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芷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第220條第1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附件】被告應履行向楊秀等人支付損害賠償之方式及條件被告應給付楊秀新臺幣參拾萬元,自115年4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每月為一期,按月給付壹萬元。【本案判決前均有按期履行】 被告應給付李淑蓮新臺幣參拾陸萬元,自115年3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每月為一期,按月給付參仟元。【本案判決前均有按期履行,且實際賠償起始日早於約定日】 被告應給付黃寶櫻新臺幣捌拾肆萬元,自115年3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每月為一期,按月給付壹萬元。【本案判決前均有按期履行,且實際賠償起始日早於約定日】 被告應給付張洪雪珠新臺幣參拾萬元,自115年3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每月為一期,按月給付參仟元。【本案判決前均有按期履行】 被告應給付郭乃滙新臺幣參拾陸萬元,自115年3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每月為一期,按月給付參仟元。【本案判決前均有按期履行,且實際賠償起始日早於約定日】 被告應給付張芳婷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柒佰元,自115年3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每月為一期,按月給付參仟元。【本案判決前均有按期履行,且實際賠償起始日早於約定日】 被告應給付張敏娟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柒佰元,自115年3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每月為一期,按月給付參仟元。【本案判決前均有按期履行,且實際賠償起始日早於約定日】 被告應給付陳家芸新臺幣伍拾萬元,自115年3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每月為一期,按月給付參仟元。【本案判決前均有按期履行】 被告應給付戴美琴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自115年3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每月為一期,按月給付壹萬元。【本案判決前均有按期履行,且實際賠償起始日早於約定日】 被告應給付張美慧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元,自115年3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每月為一期,按月給付壹萬元。【本案判決前均有按期履行,且實際賠償起始日早於約定日】 被告應給付梁春梅新臺幣拾捌萬元,自115年4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參仟元。【本案判決前均有按期履行】 被告應給付楊育桂新臺幣伍拾萬元,自115年4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參仟伍佰元。【本案判決前均有按期履行】
附表一【A合會各次遭冒標情形及詐得之合會金額】編號 開標日期 被冒標會員 詐得之合會金數額 冒標得標標息 1 111年1月10日(第10會) 李淑蓮 270,000元【計算式:(10,000-2,500)×(45-10+1)=270,000】 2,500元 2 111年4月10日(第13會) 黃寶櫻(會單名為阿星) 261,800元【計算式:(10,000-2,300)×(45-13+2)=261,800】 2,300元 3 112年6月10日(第27會) 郭乃滙 176,400元【計算式:(10,000-1,600)×(45-27+3)=176,400】 1,600元 4 112年8月10日(第29會) 張芳婷 160,000元【計算式:(10,000-2,000)×(45-29+4)=160,000】 2,000元 5 112年9月10日(第30會) 張敏娟 160,000元【計算式:(10,000-2,000)×(45-30+5)=160,000】 2,000元
附表二【被告偽造之文書內容及沒收範圍】編號 本票內容 偽造之位置及內容 沒收範圍 1 票號CH654207號,發票日113年5月10日、同年8月30日到期,票面金額新臺幣419,000元之本票1紙。 本票背面偽簽「洪逸祥」署名1枚、蓋用指印1枚。 左列偽造之「洪逸祥」署名1枚、指印1枚,均沒收。附表三【B合會各次遭冒標情形及詐得之合會金額】編號 開標日期 被冒標會員 詐得之合會金數額 冒標得標標息 1 112年3月20日(第6會) 黃寶櫻(會單名為阿嬑) 315,000元【計算式:(10,000-3,000)×(51-1-6+1)=315,000】 3,000元 2 112年7月20日(第11會) 張敏娟 294,000元【計算式:(10,000-3,000)×(51-11+2)=294,000】 3,000元 3 112年9月20日(第13會) 黃寶櫻(會單名為阿星) 287,000元【計算式:(10,000-3,000)×(51-13+3)=287,000】 3,000元 4 112年12月20日(第17會) 張芳婷 266,000元【計算式:(10,000-3,000)×(51-17+4)=266,000】 3,000元附表四【顏秀美所邀集之合會約定內容】編號 合會代號 約定內容 被告所認會份 1 M合會 每會會款新臺幣10,000元,採內標制,每月5日開標,會期自111年3月5日至115年4月5日止,共50會。 被告以自己名義及「林麗華」名義各認1會份。 2 N合會 每會會款新臺幣10,000元,採內標制,每月20日開標,會期自112年2月20日至115年8月20日止,共43會。 被告以自己名義及「林于慧」名義各認1會份。
附表五【被告所犯各罪主文】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陳英美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陳英美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陳英美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零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陳英美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陳英美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陸仟玖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一㈡ 陳英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沒收範圍」欄所載署押沒收。 7 附表三編號1 陳英美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肆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三編號2 陳英美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三編號3 陳英美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三編號4 陳英美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事實三㈠ 陳英美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事實三㈡ 陳英美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