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5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岳龍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558、23559、23560、23561、23562、26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A04為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之「勝天經紀公司」(未設立登記)之實際負責人,詎該公司前員工A01有積欠其債務未還,竟於民國113年10月8日2時許前某時,邀集該公司員工A05、A06、A07(暱稱「許家豪」)、A08(A05、A06、A07、A08被訴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罪刑)、魏鉢聰(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家宏」之人,共同基於傷害、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A04指示A05、A08、魏鉢聰、「家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高雄市楠梓區國昌公園旁,魏鉢聰先撥通A01電話,向其佯稱要商談工作介紹費等語,誘使A01前往國昌公園與魏鉢聰見面,嗣A01到場後,於同日2時52分許,A05、A08、魏鉢聰、「家宏」隨即共同將A01強押入本案車輛,A08、「家宏」再以袋子罩住A01上半身,並徒手毆打A01。A05駕駛本案車輛搭載A08、魏鉢聰、「家宏」,一同將A01載至「勝天經紀公司」內後,A04向A01要求還清債務未果,A04遂以徒手毆打A01頭部、手部,A05、A06、A07、A08、魏鉢聰則分別以徒手毆打或持棍棒、刀械攻擊A01,致A01因此受有全身多處瘀傷、橫紋肌溶解症、泌尿道感染等傷害。A01遂同意由其母代為清償後,A04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A01恫稱:「不得報警,否則再叫小弟去找你」等語,使A01心生畏懼,致生生命、身體危害於安全。A04再於113年10月8日6時許,呼叫計程車將A01載離「勝天經紀公司」,以此方式拘禁A01約3至4小時(起訴書記載為約4小時,應予補充)。嗣A01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
317、31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訴卷第32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A05、A06、A07、A08(下稱A05等4人)、證人即告訴人A01(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61至73、95至106、139至149、167至178、219至222、237至241頁,他卷第85至89頁,偵二卷第69至74頁,偵三卷第53至58頁,偵四卷第65至70頁,偵五卷第63至68頁,審訴卷第91至101頁,訴卷第75至87頁),並有告訴人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急診護理病歷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3年10月14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警卷第225、227、229至234頁)、告訴人與暱稱「岳龍」WeChat對話內容擷取照片(警卷第59頁)、A05手機內之WeChat個人資訊擷取照片、A05與暱稱「浪流連」WeChat對話內容擷取照片(警卷第93至94頁)、A06手機內之「大橋頭(10人)」WeChat群組對話內容擷取照片、WeChat聊天資訊擷取照片、暱稱「北館阿軒」、「金本」、「家豪」、「陳暘」、「家宏」、「岳賢」、「小楊」、「P」、「老發」、「KO桑」WeChat個人資料擷取照片(警卷第123至137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53至5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IP位址(警卷第57至58、89至91、121至122、165至166、193至194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第323至333頁)、勝天經紀公司成員合照(警卷第49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A04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4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部分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
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而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刑法第302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A04指示同案被告A05、A08、魏鉢聰、「家宏」於113年1
0月8日2時52分許,強行將告訴人押上由A05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後,又將之帶往「勝天經紀公司」內,雖地點更迭,仍係持續將之限制於有形之物理空間中而失去自由,核已該當於私行拘禁之概念。故被告A04與同案被告A05等4人、魏鉢聰、「家宏」係基於同一妨害自由之犯意,不間斷地實施上開犯行,並分別該當「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說明,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⒊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經查,被告A05等4人分別持棍棒、刀械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全身多處瘀傷、橫紋肌溶解症、泌尿道感染等傷害,有前引義大醫院急診護理病歷、診斷證明書可參,足徵上開棍棒、刀械係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物,核屬兇器無疑。
㈡罪名⒈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
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A04與同案被告A05等4人在妨害自由之行為過程中,另基於傷害故意分別持棍棒、刀械或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勢,且告訴人依法提起傷害告訴(警卷第221頁),則被告A04亦應成立傷害罪。
⒉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
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A04係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尚有未洽,此部分業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所涉罪名(訴卷第77、78、316頁),被告復對此部分已充分為法律上之攻防辯論,惟此係加重條件之增減,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共犯關係
被告A04與同案被告A05等4人、魏鉢聰、「家宏」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為
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禁)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釋放)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實施私行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拘禁被害人或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於未將被害人釋放回復其自由以前,其犯罪行為係仍繼續進行中,並未終止,縱期間多次更換地點,對其原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亦即行為人所為,仍應成立單純之一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判決、74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A04與同案被告A05等4人妨害告訴人自由之期間,雖將告訴人先後自高雄市楠梓區國昌公園帶往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之「勝天經紀公司」內,然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為行為之繼續,應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⒉本案被告A04在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傷害告訴
人之身體並以上開言語恫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處斷。
㈤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4僅因為告訴人積欠債務問題,即與同案被告A05等4人、魏鉢聰、「家宏」以傷害手段,遂其私行拘禁以強迫告訴人清償債務,並恫嚇告訴人不得報警,使告訴人身心受有莫大恐懼痛苦,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惡性程度非輕,亦欠缺法治觀念暨對於他人身體、自由之尊重。復考量被告A04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有114年7月28日和解書在卷可按(審訴卷第103頁),兼衡被告A04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整體犯罪計畫中之參與程度,暨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訴卷第329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訴卷第331至337頁)、告訴人請求從輕之量刑意見(訴卷第3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A05、A07所有
,業據被告A05、A07供陳在卷(訴卷第80至82頁),並非被告A04所有,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棍棒及刀械,雖均為供被告A05等4人用以傷害告訴
人之物,業如前述,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A04所有,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張瀞文法 官 王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仙宜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iPhone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非被告A04所有,不予沒收 2 iPhone 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非被告A04所有,不予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