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63號
第106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銘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225號、第18280號、第23982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志銘犯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貳罪,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三編號2至4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志銘與自稱「甄寶」之友人交往期間受邀約為其舅舅「一頁孤舟」工作,復為求增加收入,雖預見詐騙集團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之查扣、沒收,其亦不知悉集團其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無法掌握款項上繳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竟貪圖不法利益,本於縱使所參與者確為犯罪組織,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或13日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一頁孤舟」之成年成員3人以上所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以施用詐術待被害人受騙後再由車手出面收取贓款,並透過收水逐層上繳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一頁孤舟」、「墨」及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不確定各別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各該欄所載詐騙手法,使各該欄所載之人陷於錯誤,再由陳志銘持另案扣案手機依「一頁孤舟」或「墨」之指示,分別於各該編號所載時、地,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向各該人等收款,順利收得款項後,再前往指定地點交予不詳之人,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
二、案經附表一各編號之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關於被告陳志銘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證人(包含被害人及其餘證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參與犯罪組織之判決基礎,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A案偵卷第9至12頁、第65至66頁、B案偵卷第13至19頁、第93至94頁、A案本院卷第34至35頁、第44頁),核與附表一所列之人警詢證述均相符(證人之證述僅限於證明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並有附表一、三所列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使用其本名簽署收據,但既知並未受僱於「犇亞證券」、「長揚投資」,更已因心生疑慮而詢問「甄寶」收款是否涉及詐騙(見A案本院卷第34至35頁),堪認依被告之日常生活及先前工作經驗,可認知正常公司不會有指派非所僱用之正式員工,持真偽不明之單據,收取大額款項後卻任意交予不認識之人等情,仍在無客觀事證可擔保所從事者為正當合法事務,無法確認所收款項之真實來源與用途,亦無法確認所出示文件真偽之情形下,貪圖獲利與交往機會而為事實欄所載行為,自可預見所行使之證件及收據等可能為偽造,所收受之款項同有為詐騙贓款之高度可能,收取上繳後將形成斷點而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仍持續實行事實欄所載犯行,顯然對其行為可能係在從事詐騙、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構成犯罪事實,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亦清楚知悉其交付款項之對象並非「一頁孤舟」或「墨」本人(見A案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35頁),即有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足生損害於各該人等及告訴人之利益,並足以妨礙一般人對證件、收據等文件之信賴,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下稱115年修正),無論依詐防條例115年修正前之舊法,或修正後之新法,因本案各次犯行獲取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或100萬元,不構成詐防條例第43條之罪,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均應從最重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處斷,因115年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為應減輕其刑,符合減刑要件時,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115年修正後,除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外,要件上亦更為嚴格,修正後新法因此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綜合比較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各次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並始終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即均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應認115年修正前之詐防條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款之一般洗錢罪。就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款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不詳集團成員偽造附表三編號2、4各該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一各次犯行,與「一頁孤舟」、「墨」及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出面行使偽造文書取款後上繳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為實現詐得被害人款項花用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沒收之單一犯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依社會通念,應各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適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115年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係以個別行為人為規範對象,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即獲邀減刑之寬典,未及於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無論始終自白或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均係行為人個人犯罪後情狀,無關犯罪行為人本身之不法與罪責,性質上屬個人刑罰減輕事由,依個人責任原則,僅適用於符合要件之行為人,綜合法條文義及立法歷程所顯現之立法者客觀目的,本條前段之「其」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並不包含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符合115年修正前之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已如前述。但本條項減刑意旨,除在鼓勵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外,更在使被害人所受損害可儘早獲得填補,以落實罪贓返還。是被告雖形式上符合此減刑規定,但事實上並未繳交任何犯罪所得,亦未對被害人為任何賠償,本院即應審酌其如實交代、坦承犯行,仍有助於減輕偵審負擔,使事實儘早釐清、程序儘速確定,及對被害人損失填補之程度等相關作為對於該條減刑目的達成之程度,以裁量減輕之幅度。被告固於警詢時指認收水共犯為林永徵(見A案偵卷第11至17頁),但員警尚未因此查獲該人,即無從依115年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僅因貪圖交往機會及增加收入,便基於前述間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並以附表一各編號所載方式分別詐得各該款項,造成各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各詐騙贓款上繳後之去向及所在均已無從追查,更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犇亞證券公司」、「長揚投資公司」、各告訴人等人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收據之信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惡性及犯罪情節、參與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等均非微小,動機、目的與手段更非可取,於本案偵審期間同未盡力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獲得原諒,難認有彌補之誠意。復有其餘洗錢前科(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表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包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尚見悔意,且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仍較其他上層成員與實際施詐者為低,復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導致被害人以外之其他人誤信收據為真實文書,暨被告為國中畢業,因骨骼疾病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入監前從事餐飲業,無人須扶養、家境貧窮(見A案本院卷第51、53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各被害人歷次以書面或言詞陳述之意見及檢察官對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㈤、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查被告本案2次犯行之時間固甚為接近,犯罪手法及罪質亦類似,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但侵害之法益所有人並不相同,合計詐取及洗錢之金額仍達100萬元,行使達2份偽造收據及工作證,堪認對所保護之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且被告僅因貪圖交往及金錢利益,即於短時間內密集透過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方式欲獲取不法利益,可見其毫無尊重他人財產及金融、法律秩序之守法意識,仍有相當之矯正必要性,故衡以其行為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附表三編號2、4之偽造收據及編號3之偽造工作證,均屬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至編號1之工作證,因被告另於114年3月14日11時20分許,出示犇亞證券之偽造工作證向他人收款,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94號(下稱前案)判處罪刑並諭知沒收在案,該案與本案均為同日上午所為,應係使用同一工作證,即毋庸於本案重複諭知沒收。
㈡、被告為附表一各次犯行時,確有使用前案之扣案手機與共犯聯繫,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即為被告所有之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但同經前案判決諭知沒收在案,亦毋庸重複諭知沒收。
㈢、被告始終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同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又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沒收規定,不屬於刑罰,此部分之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而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100萬元,固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沒收,且不應扣除給付予被告或其他共犯之成本,是即便上開洗錢標的,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對之亦無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仍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惟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對犯罪所得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自無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其又係因貪圖小利始涉險犯罪,未來若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受民事判決賠償,仍需履行,如再諭知沒收上開洗錢標的,顯將惡化其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未來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芷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各次被害情形及證據出處一覽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金額、方式與提領情形 證據出處 有無告訴 1 張新梅 不詳之人於113年11月間向張新梅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張新梅陷於錯誤,於114年3月14日欲投資80萬元,並與不詳共犯相約同日12時13分許,在其高雄市三民區住家前交付款項。不詳共犯即偽造附表三編號1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及編號2之收據各1紙,以不詳方式交予被告後,由被告在收據之收款代理人欄簽署陳志銘之署名1枚並填載金額,表明該公司已向張新梅收取上述款項而偽造該私文書,復前往約定地點向張新梅出示前開工作證及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犇亞證券公司」、張新梅等人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及收據之信賴。嗣被告順利收得款項後,再前往指定地點如數交予不詳共犯。 1、張新梅警詢證述(A案偵卷第25至27頁)。 2、取款監視畫面翻拍照片(A案偵卷第19至21頁)。 3、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及勘察報告(A案審訴卷第43至60頁)。 已據告訴 2 趙公舜 不詳之人於113年12月間向趙公舜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趙公舜陷於錯誤,於114年3月14日欲投資20萬元,並與不詳共犯相約同日9時4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鼎泰街上之全聯中心前交付款項。不詳共犯即偽造附表三編號3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及編號4之存款憑條1紙,以不詳方式交予被告後,由被告在憑條之經辦人欄簽署陳志銘之署名1枚、按捺指印1枚並填載金額,表明該公司已向趙公舜收取上述款項而偽造該私文書,復前往約定地點向趙公舜出示前開工作證及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長揚投資公司」、趙公舜等人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及收據之信賴。嗣被告順利收得款項後,再前往指定地點如數交予不詳共犯。 1、趙公舜警詢證述(B案偵卷第23至29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B案偵卷第37至38頁)。 3、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B案偵卷第49至59頁)。 已據告訴附表二【被告所犯各罪主文】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陳志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附表一編號2 陳志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三【偽造之文書內容】編號 文書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位置及內容 沒收範圍 1 偽造之工作證1張(A案偵卷第23頁,未扣案) 貼有陳志銘真實相片。 不重複沒收。 2 收據1紙(A案偵卷第23頁)。 在收款單位印鑑欄蓋有偽造之「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及公司地址等字樣之戳章1枚。 全部。 3 偽造之工作證1張(B案偵卷第56頁,未扣案) 貼有陳志銘真實相片 全部。 4 理財存款憑條1紙(B案偵卷第47頁) 在儲匯理財專用公章欄蓋有偽造之「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全部。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63號,下稱A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114年度偵字第17225號卷,稱A案偵卷。 ㈡、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511號卷,稱A案審訴卷。 ㈢、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63號卷,稱A案本院卷。 二、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64號,下稱B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114年度偵字第23982號,稱B案偵卷。 ㈡、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351號卷,稱B案審訴卷。 ㈢、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64號卷,稱B案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