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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6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佳旋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軒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557號、114年度偵字第24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佳旋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偽造之「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現金收據單」各壹張,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吳佳旋於民國113年12月3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詩怡」、「融融」、「弘逸營業員」等成年人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關於被吿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於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非最先繫屬法院之首罪,而非本案審理範圍),並擔任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拿取財物(即俗稱車手)之工作。

二、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先於113年11月4日前某日起,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詩怡」向劉雍錫佯稱:至弘逸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劉雍錫誤信為真,而同意相約面交投資款項。吳佳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融融」即指派吳佳旋於113年12月3日20時39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好正義門市,由吳佳旋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之「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吳佳璇)、「現金收據單」,並於收據上偽造「吳佳璇」之署押,以此方式偽造上開文書後,再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佯裝為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員「吳佳璇」向劉雍錫收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並於取得款項後交付上開「現金收據單」予劉雍錫收受,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吳佳璇」及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吳佳旋將收得款項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融融」之指示至指定地點,將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劉雍錫察覺異狀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起訴書所載扣得工作證為誤載)。

二、案經劉雍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檢察官、被告吳佳旋(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228頁),則依據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爰不予說明。

貳、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59至60頁、本院訴字卷第85、2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雍錫於警詢中所證相符(他卷第21至22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面交時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吿所交付之現金收據單及出示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之翻拍照片(他卷第78頁)、告訴人指認被吿之犯罪嫌疑任紀錄表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佐(他卷第43頁、第79至79頁),且將告訴人所收受上開現金收據單送請指紋鑑定,鑑定結果確實與被告右拇指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14年1月10日以刑紋字第1146003812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29至43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500003941號令公布修正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且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而制定公布即修正前(下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改為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修正後則於同條項增訂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規定部分,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而為另一獨立之罪,且依上開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修正後條文就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即處以3年以上有期徒刑,顯非有利於行為人。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未遂犯亦可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俱同以行為人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為其要件之一,並就其他要件有所變動,且將原所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又參酌修正後之立法理由,未遂犯似無該規定之適用,經予綜合比較之結果,因前開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事實欄所載之工作證、收據及其上印文等行為,各係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各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本案向告訴人取得之款項金額已逾500萬元,自應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論處,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認實有誤會,然其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此部分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85、226頁),無礙於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三、共同正犯: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林詩怡」、「融融」、「弘逸營業員」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且均係為遂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目的,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說明: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陳稱其並未取得犯罪所

得,依卷內事證亦難認定被告本案確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至被告就本案一般洗錢罪之部分,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犯行,且無事證認已取得犯罪所得,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有如前述,是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六、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為圖己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並將款項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造成金流斷點,增加司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詐欺集團得藉此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其求償困難,亦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金融安全及經濟秩序,所為殊值非難。衡以被告雖未直接負責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然其於本案詐欺犯罪分工中擔任面交取款及轉交贓款之重要角色,屬詐欺犯罪得以順利完成不可或缺之一環;又其犯後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所定減刑要件,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甚鉅;並考量被告因多件詐欺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或業經法院論罪科刑,足見其素行非佳,復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未獲取報酬、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223頁,涉及被吿隱私,不予揭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及「現金收據單」各1張為被告本案持以訛詐告訴人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偵二卷第13至514),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又上開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皆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另衡諸該等文書因不具經濟上利益,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追徵其價額。

㈡又本案偽造收據上雖有上開偽造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

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併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查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因本案犯行有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

三、洗錢之財物:被告向告訴人所取得之款項,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被告於偵訊中陳稱收款後即依照上級指示將款項拿至不詳處所交予他人等語在卷(見偵二卷第17頁),而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認定被告就所取得之詐欺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尚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法 官 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俊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