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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7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雅純選任辯護人 范馨月律師

黃政廷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雅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全國汽車公會認證(汽車買賣合約書)」沒收。

事 實王雅純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汽車)一心營業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員工,於民國113年7月9日,在臺南市○市區○○00000號全家超商新市清水店(下稱全家超商新市清水店),為沈彥君辦理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貸款事宜,沈彥君已當場簽立賣主為新晟汽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王雅純卻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另行書寫一張以林萬益為賣主之「全國汽車公會認證(汽車買賣合約書)」,並於買方偽簽沈彥君之署押(下稱本案汽車買賣合約),再交付予順益汽車一心營業所其他不知情員工辦理照會,轉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辦理審核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沈彥君與華南銀行辦理貸款審核之正確性。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即告訴人沈彥君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其偵訊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均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沈彥君警詢中之證述,屬被告王雅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院審酌其此部分陳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不具證明本案犯罪之特別必要性,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上開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4頁),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固認證人即告訴人沈彥君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所為證

述,因未經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審訴卷第55頁)。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告訴人於偵訊時所為證述,係於供前具結,此有其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6至19頁、偵二卷第71、73至77頁)。又觀諸上開訊問筆錄,告訴人對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無證據顯示有受到誘導或不正取證之情形,參以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訊中向證人取得之證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可信性較高,衡酌筆錄作成之外部狀況為整體考量,認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且被告未釋明上開偵訊筆錄製作原因、過程等外在環境,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認告訴人於偵訊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0、84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113年7月9日在全家超商新市清水店,為告訴人辦理購買本案車輛之貸款事宜,且賣主林萬益、價格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本案汽車買賣合約書,其上文字均為被告所填寫,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是經過告訴人授權,填寫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卷內賣主林萬益、價格為80萬元之全國汽車公會認證(汽車買賣合約書),其上所載議定價格「捌拾萬元」之「捌」、訂金「壹拾貳萬元整」、車身號碼均係順益汽車人員吳彩華填寫,並非被告所填寫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順益汽車一心營業所之員工,其曾於113年7月9日,在

全家超商新市清水店,為告訴人辦理購買本案車輛之貸款事宜,且賣主林萬益、價格為70萬元之本案汽車買賣合約書,其上文字(包含林萬益、沈彥君之簽名)均為被告所填寫;卷內另一份賣主林萬益、價格80萬元之全國汽車公會認證(汽車買賣合約書),其上所載議定價格「捌拾萬元」之「捌」、訂金「壹拾貳萬元整」及車身號碼,經被告否認為其所填寫外,其餘手寫文字均為被告所填寫(偵二卷第137頁)等情,業據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36、124至125、1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彥君於偵訊中、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6至18頁、偵二卷第71、73至75頁)、證人即順益汽車人員吳彩華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第85至98頁)、證人即新晟汽車業務劉世淓於警詢中、偵訊中、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警卷第17至21頁、偵二卷第72至73頁、本院卷第98至107頁)大致相符,並有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偵二卷第

81、137頁)、賣主為新晟汽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偵二卷第91頁)、華南銀行函覆之聲請貸款相關文件(偵二卷第128至138頁)等件可憑。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未經告訴人沈彥君授權,即以其名義製作本案汽車買賣合約書:

⒈關於告訴人於113年7月9日在全家超商新市清水店,簽立買主

為告訴人,賣主為新晟汽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出售本案車輛,議定價格為68萬元,定金部分記載「無」,餘款為68萬元,簽約時有告訴人、劉世淓、被告3人在場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份汽車買賣合約書,乙方(買方):沈彥君的簽名是我簽的,當時在臺南市的全家新市清水門市跟劉世淓及被告簽約的,這份合約是他們拿給我的,但他們當下都沒跟我解釋是什麼文件,但我知道是要貸款等語(本院卷第110至111頁),並有證人劉世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新晟汽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是我跟沈彥君簽的,我當時是甲方即新晟汽車之代表,是賣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這台車給沈彥君,價金是合約上所載的「陸拾捌」萬元,餘款為68萬元,在臺南全家清水門市簽約,簽約時有我、被告、沈彥君共計3個人在場,被告是我叫去的對保人員,當時沈彥君要申請汽車貸款,因為沈彥君在外縣市,當初有說到要貸款,我不可能讓他跑兩次,所以我就跟貸款人員即被告一起上去,113年7月9日簽約時,被告有在現場,故她知道買車的價格是68萬元,沒有付任何錢,餘款也是68萬元等語(本院卷第99至103頁),亦有賣主為新晟汽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附卷為憑(偵二卷第91頁)。被告雖稱其於簽約時並未收到告訴人簽署之新晟汽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等情(本院卷第32頁),然被告亦供稱:當天汽車業務跟我一起去全家超商新市清水店,是因為告訴人跟他買賣,我去幫他貸款,但我不知道告訴人當天有簽署買賣契約書,事後我問他,業務有拍給我看等語(本院卷第3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113年7月9日沈彥君跟劉世淓在全家清水店簽新晟汽車買賣合約書的時候我有在場,他們簽汽車買賣合約書時,我坐在旁邊等語(本院卷第122至123頁)。依證人劉世淓前揭證述可知,被告於113年7月9日應已知悉告訴人有簽署新晟汽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買賣價金、餘款均為68萬元等情。復參以被告前揭供述,被告亦明確知悉證人劉世淓於113年7月9日在上開全家超商是與告訴人辦理車輛買賣事宜,當日劉世淓與告訴人簽署新晟汽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時其坐在旁邊,其當日至現場是為了協助其等辦理車輛貸款事宜,且經被告事後詢問劉世淓,劉世淓亦有將告訴人所簽署新晟汽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拍照予被告觀看,堪認被告確實知悉告訴人已於113年7月9日簽署新晟汽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且買賣價金、餘款均為68萬元等情。被告自不能以其未取得告訴人與新晟汽車間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正本,即謂其對於告訴人所簽署與新晟汽車間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內容一無所悉。⒉被告雖辯稱:本案汽車買賣合約書係告訴人於對保時就有先

告知授權被告填載,買70萬元貸68萬元,照會時也有告知,也有確認可以用告訴人名義填載相關文件等語。然查:

⑴依被告所提出吳彩華與告訴人113年7月10日辦理對保之電話

照會紀錄記載內容觀之,吳彩華係向告訴人表明其為順益汽車人員,詢問告訴人是否有買1部車要貸款,並向告訴人逐一確認其所購買的車輛型號、價格、貸款金額,經告訴人分別回答車輛型號為TOYOTA的CHR,價格為70萬元,貸款金額為68萬元等語後,復向告訴人說明貸款之繳款金額及分期方式,再向告訴人確認其繳款通知單寄送地址、有無同住家人、上班地點及職稱、有無其他貸款及貸款金額、買車是何人使用、如何使用及告訴人之聯絡人及聯絡電話等資訊,並未提及告訴人可否授權順益汽車人員以其名義填載另一份汽車買賣合約書等情,有吳彩華與告訴人上開電話照會紀錄存卷可考(本院卷第49至50頁)。復參以證人吳彩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順益公司有打電話給沈彥君確認貸款額度;和客戶照會的目的是要跟客戶確認是不是要購買這台車、是不是要辦理貸款,及文件是不是客戶簽立;本案總共打了三通電話,在第三通時有通話,這是我和沈彥君的對話;這個對話裡面,沒有談到買賣契約書的事,可是有問他說車子是買多少錢,然後要貸款多少;在這個對話裡面,沈彥君沒有授權我可以做一份買賣契約書等語(本院卷第88至89頁)。可知順益汽車人員吳彩華與告訴人電話對保過程中,並未提及告訴人授權順益汽車人員得以其名義另行填載一份汽車買賣合約書,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於對保過程中有授權其另行製作本案汽車買賣合約書等語,顯非可採。

⑵復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沈彥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偵二卷第81

頁本案汽車買賣合約書,賣主是林萬益,乙方(買方)沈彥君的簽名,不是我簽名的;偵二卷第137頁這份80萬元的合約書,乙方(買方)沈彥君的簽名,不是我簽名的;我在113年7月9日跟新晟汽車簽了汽車買賣合約書後,被告沒有再跟我說他想要再幫我寫一份新的汽車買賣合約書,我完全沒有他的聯絡方式,他也沒有我的聯絡方式;順益公司的人都沒有再打電話給我,稱要寫一份新的汽車買賣合約書;我們去華南銀行調我貸款的資料而發現有這份林萬益的汽車買賣合約書;因為他們都沒有交車,又發現汽車的等級及價值無法貸到這麼高,我們覺得很奇怪,就到華南銀行申請貸款資料,就發現這張不是我寫的等語(本院卷第111至112頁)。

徵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關於順益公司辦理貸款的流程,買賣合約書會跟車行還是貸款的客戶要,要看當下他們有沒有提供給我們,若他們沒有提供給我們,我們會告知客戶,他們如果沒有寫的話,我們會告訴客戶金額,並幫他寫,金額的部分我有跟他講,講70萬跟68萬元的事,我沒有跟沈彥君說我要幫他重新簽一份買賣合約書;當時為何不找沈彥君再來簽名,或我去找他們簽名,是因為當下我也沒有沈彥君的電話。沈彥君照會的電話是吳彩華打的,所以我沒有沈彥君的電話;我們公司雖有沈彥君的電話,但因為有時效性的問題,車行、公司這邊想趕快幫他送件,所以沒有找沈彥君來簽名等語(本院卷第123至125、127頁)。足見被告於已知悉告訴人前於113年7月9日曾簽署一份與新晟汽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且價金、餘額均為68萬元等情形下,卻未曾向告訴人表示要幫其重新寫一份賣主為「林萬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價金70萬元、定金2萬元,餘額為68萬元等情,是被告既從未向告訴人詢問可否為其重新撰寫一份汽車買賣合約書,且於上開對保過程中,亦未取得重新撰擬另一份汽車買賣合約書之授權,堪認被告另行製作本案汽車買賣合約書時,確未取得告訴人之授權。從而,被告上開辯詞,亦無足採。

㈢賣主為林萬益,價金為80萬元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其上議定

價格「捌拾萬元」之「捌」、定金「壹拾貳萬元整」及車身號碼,均非被告所填寫,至其餘內容仍與被告原偽造之本案汽車買賣合約書相同:

被告否認賣主為林萬益,價金為80萬元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其上議定價格「捌拾萬元」之「捌」、定金「壹拾貳萬元整」及車身號碼為其所填寫,並稱此為吳彩華所修改等語。此部分核與證人吳彩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全國汽車公會認證(汽車買賣合約書)」是順益汽車送給華南銀行的,但起先我們是先送一份買賣價70萬元,他要貸款68萬元的買賣契約書給華南銀行,華南銀行就退件,並稱因為車主他要貸款的68萬元不符合買賣價85成的規定,華南銀行有一個內規就是貸款的金額要符合買賣價85成的規定,他貸款68萬元,買賣價70萬元,我送給華南銀行,不符合華南銀行的規定,華南銀行就要我改買賣價,改成符合85成的規定再幫我查聯徵,所以我才改買賣價,且這份也是我提供給華南銀行的無誤;80萬元的85成就剛好是68萬元,改完之後,他們就有幫我查聯徵,改金額的目的也是為了要協助車主辦理車貸;我要把「柒」拾萬元改成「捌」拾萬元,「貳」萬元改成「壹拾貳萬元整」的時候,這部分我沒有跟被告說,是我自己做的,因我們每天接收的案件很多,我們也有回覆車行時效性的問題,為了要把這個案件的信用聯徵趕快查詢出來,我就去修改該金額;修改上開金額時,我沒有再打電話給告訴人沈彥君稱要修改上開事宜;偵二卷第137頁車輛買賣合約書上「捌」拾萬元、交付定金「壹拾貳萬元整」及車身號碼,都是由我塗改原本70萬元的那份契約書後所填寫,因為如果傳去華南銀行,若資料不符合,銀行真的不會讓我查聯徵等語(本院卷第90至95頁)相符。堪認賣主為林萬益,價金為80萬元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其上議定價格「捌拾萬元」之「捌」、定金「壹拾貳萬元整」及車身號碼(偵二卷第137頁)部分,均非被告所填寫,而為證人吳彩華塗改後所填寫,且證人吳彩華未將其已塗改本案汽車買賣合約書部分上開內容乙情告知被告,至其餘內容則仍與被告原偽造之本案汽車買賣合約書相同。

㈣被告所偽造之本案汽車買賣合約書已透過不知情之吳彩華向

華南銀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華南銀行辦理貸款審核之正確性:

⒈依據證人吳彩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提供給華南銀行的時

候,買賣價金是70萬元,因業務提供給我的也是70萬元,我一開始給華南銀行作聯徵時,就有將70萬元的汽車買賣合約書交給華南銀行,後來在聯徵時,華南銀行稱汽車70萬元要貸款68萬元不符合其85成的內規,所以不幫我查聯徵;我所謂的業務就是被告,提供給我時,是拿到影本;因為現在通訊軟體發達,業務有時候也很忙而會用拍照,不見得一個案件收回來後,就會直接把資料拿回來給我們;我不知道被告拿回來價金70萬元的本案汽車買賣合約書,乙方(買方)「沈彥君」的簽名並非告訴人所簽,當時都沒有懷疑上開簽名並非告訴人所簽,因為我跟沈彥君做照會,他也是有稱他要買那台車及要貸款68萬元;關於偵二卷第81、137頁,核對前者「柒」拾萬元及後者「捌」拾萬元的全國汽車公會認證(汽車買賣合約書),除了該「柒」拾萬元改成「捌」拾萬元,及交付定金「貳」萬元改成「壹拾貳萬元整」,這兩個字跡是有改過,其他手寫文字是一樣的;被告提供70萬元的買賣合約書給我,我是拿到影本,我是影印後再自己做修改,直接用立可白去塗改後填寫,塗改完「捌」拾萬元後我就傳給華南銀行了等語(本院卷第90至93頁)。可知被告所偽造之本案汽車買賣合約書,交付予不知情之吳彩華辦理照會,轉送華南銀行辦理審核,嗣又經吳彩華塗改上開金額及內容後,再次持以向華南銀行行使。上情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手寫完本案汽車買賣合約書後,是拍照一份給吳彩華;我原來寫的那份原本是自己留著,現在已經丟掉了;偵二卷第137頁這份確實是用我原來寫「柒」拾萬元的那份「全國汽車公會認證(汽車買賣契約書)」改成「捌」拾萬元,吳彩華改的時候沒有跟我說等語(本院卷第124至125頁)大致相符,並有華南銀行所留存之本案汽車貸款申辦資料即包含賣主為林萬益,議定價格為80萬元之全國汽車公會認證(汽車買賣合約書)(偵二卷第137頁)附卷為憑。堪認被告確有將偽造之本案汽車買賣合約書透過不知情之吳彩華向華南銀行行使之。

⒉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之罪,旨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雖以

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惟只須就客觀上為一般觀察,公眾或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即足,有無實質受損害,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我是基於告訴人照會70萬元而填載,並非不實事項,主觀上是為了要幫告訴人貸款,實際上也幫告訴人借到款項,並未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自不構成犯罪等語。然告訴人既已先簽署新晟汽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而被告在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或取得授權之情況下,即冒用告訴人名義另行偽造一份與告訴人簽署之對象、價金、定金不同之本案汽車買賣合約書,顯已剝奪告訴人自行評估是否確須藉此方式以向華南銀行申請貸款之機會,自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本人,況被告將上開偽造本案汽車買賣合約書提出行使,有使華南銀行誤信該文書為真正而影響辦理本案車輛貸款審核及結果正確性之危險,對於他人之利益有足生一定程度損害之虞,自與偽造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被告前揭關於本案未足生損害之論述,亦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於本案汽車買賣合約書偽簽告訴人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吳彩華遂行本案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順益汽車辦理汽車

貸款及對保人員,本應詳實核對、確認申辦汽車貸款所應提出之文件之真實性及正確性,為能儘速辦理本案汽車貸款,竟另行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本案汽車買賣合約書,持以向華南銀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華南銀行對於辦理貸款審核之正確性,所為應予以非難;考量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獲得諒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係為能使告訴人順利辦理本案汽車貸款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並無其他前科之素行(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請求本院審酌其確係要幫告訴人辦理貸款,請求准予宣告緩刑等語。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法院紀錄表存卷可參,然本院考量被告身為辦理汽車貸款人員,竟未盡其職守,而為本案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宥,並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行,足見犯後仍心存僥倖,復別無顯不適於受刑之執行之情狀。基此,尚難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從而,被告請求宣告緩刑,礙難准許。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承係將本案汽車買賣合約書拍照予吳彩華,藉此行使之,並稱本案汽車買賣合約書正本為其所持有,但已將之丟棄等語(本院卷第124至125頁),如附表所示本案汽車買賣合約書之正本既未扣案,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交予他人而為他人所有,即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另衡諸該文書因不具經濟上利益,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追徵其價額。至偽造之本案汽車買賣合約書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就其上偽造署押部分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黃偉竣法 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竣凱附表:

偽造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簽名) 出處 全國汽車公會認證(汽車買賣合約書) 「乙方(買方)」欄位:偽造「沈彥君」署押(即簽名)1枚 偵二卷第81頁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