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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08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盧愈祮選任辯護人 陳韋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51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如被告在監獄或看守所,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無在途期間,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其抗告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盧愈祮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為延長羈押之裁定,被告於同日收受該裁定,有刑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被告之抗告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5年3月18日起算10日,於同年月27日屆滿,被告遲至同年月30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刑事抗告狀,有該狀上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在卷可稽,顯已逾越法定期間,依上開說明,被告本件抗告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林明慧法 官 周玉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