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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08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愈祮選任辯護人 陳韋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盧愈祮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盧愈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提起公訴並人犯移審,本院依法踐行訊問程序後,被告承認犯行,且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為證,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審酌本件被告所涉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關於本件運輸毒品之分工模式、共犯參與情節均尚待釐清,潛在共犯迄未到案,且被告與共犯間具利害關係,衡以重罪伴隨串證高度誘因之常情,被告與共犯兜攏供詞之動機非低,況被告與共犯係現實生活認識之友人,尚非單純網友關係,亦以協助其運毒數次,有固定連繫管道,堪認被告在外與共犯接觸並非難事,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考量被告前已有運輸毒品之行為,竟不到一年再犯同一犯罪,自上情綜合以觀,若令被告在外,恐有使被告後續與彼此或其餘共犯勾串供詞,而使案情陷入更加晦暗不明之風險,及使被告有再出於經濟動機而違犯運輸毒品罪影響社會治安之虞,認若令被告以具保、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審理程序之進行及預防被告再犯,而有羈押之必要。另為避免被告在押期間透過會面、書信及物件往來而串證,故一併諭知被告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然為保障被告日常生活權利,上述禁止授受物件之範圍,應排除被告直系血親尊親屬遞交至看守所之菜餚。本件羈押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3月5日訊問被告,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另有相關事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前揭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運輸毒品之行為,竟不到一年再犯同一犯罪,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併參酌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稱:本件已沒有使案情晦暗不明之處及滅證等情事,且被告坦承犯行,有無交保可能性,請鈞院審酌;如鈞院認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希望可以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讓被告家屬可以到監所接見被告等情(訴字卷第159頁),經衡量公共秩序之維護、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仍有羈押之必要,且無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以代羈押之執行,被告應自115年3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參本件業於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應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必要,爰併將前揭限制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林明慧法 官 周玉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