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盛騰選任辯護人 沈宗興律師
劉家榮律師陳正軒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0211 號、第273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盛騰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
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賄賂部分之新臺幣玖萬肆仟貳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不正利益部分(接受勞務給付部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盛騰自民國94年2 月16日起進入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任職,並於109 年3 月16日起擔任中油公司設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油品行銷事業部高雄營業處(下稱油銷部高雄營業處)工務組組長,綜理工務組業務,負責複審油銷部高雄營業處採購案件之設計規劃、與得標廠商協商契約單價、召開施工前協調會等業務,屬依政府採購法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而楊閔惠係址設高雄市○○區○○街000 號1 樓之惠鑫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惠鑫公司)負責人,蔡政達則為該公司員工(上開二人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因油銷部高雄營業處公開招標辦理之「高雄區土木及建築零星修護長約」,自106 年起,每年均由惠鑫公司得標,楊閔惠、蔡政達因而與鄭盛騰認識。因楊閔惠、蔡政達見油銷部高雄營業處遲未公開招標「110 年高雄區土木及建築零星修護長約」(下稱系爭標案)而多次致電鄭盛騰詢問系爭標案辦理進度,鄭盛騰遂知悉惠鑫公司有意爭取系爭標案,竟基於對職務上行為要求及收受賄賂暨不正利益之犯意,於110 年1 月間,向蔡政達表示其住處需裝設軟水設備之事,暗示對方為其處理此事,蔡政達遂將上情告知楊閔惠,楊閔惠考量鄭盛騰對於系爭標案設計規劃之複審、契約單價調整、召開施工前協調會等業務有其權責,因冀求鄭盛騰儘快辦理系爭標案,使惠鑫公司能參與投標及得標後順利履約,遂同意為鄭盛騰處理裝設軟水設備事宜,而由蔡政達於同年2 月20日與鄭盛騰確認裝設地址及裝設日期後,即向惠鑫公司之協力廠商「富洺淨水設備」購買軟水設備1 套,蔡政達並指示廠商安裝於鄭盛騰位在高雄市○○區○○路0 巷00號之住處,該廠商人員遂於同年2 月26日至鄭盛騰上址住處安裝軟水設備(連工帶料共計新臺幣〈下同〉4 萬9,200 元),楊閔惠則於同年3 月30日以其為實際負責人之明霖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名義支付裝設上開軟水設備之價金4 萬9,200元予該廠商,鄭盛騰因此獲得其住家裝有軟水設備此賄賂暨不正利益。嗣鄭盛騰於同年3 月19日即複審通過系爭標案之設計規劃,由油銷部高雄營業處工務組上簽請購系爭標案,經購置審議小組審議通過後,中油公司採購處南部採購中心(下稱南採中心)即進行系爭標案採購程序,並於同年6 月
1 日以1 千3 百餘萬元決標予惠鑫公司。然楊閔惠認為系爭標案契約單價並不合理,無法履行契約,遂向鄭盛騰求助,鄭盛騰即建議楊閔惠向南採中心請求調整契約單價,楊閔惠依鄭盛騰之建議辦理後,南採中心即通知鄭盛騰與惠鑫公司協商契約單價,鄭盛騰旋於同年6 月7 日召開單價調整會議,會議中作成「部分工項確有價格不符市場行情之情事,擬以總價不變且兼顧市場行情之原則調整單價」之結論,並於同年6 月9 日通知南採中心「調整之部分工項以承攬商報價為主,其他項目依投標須知辦理」一情,南採中心則依鄭盛騰對契約單價之調整內容與惠鑫公司簽立系爭標案工作契約。而楊閔惠為感謝鄭盛騰協助調整系爭標案契約單價等事宜,同時希冀鄭盛騰對惠鑫公司後續之施工作業不予刁難,並儘速召開施工前協調會,楊閔惠遂將裝有現金5 萬元之白色信封置於紙袋內交由蔡政達轉交予鄭盛騰,蔡政達乃致電鄭盛騰,並於同年6 月9 日至20日間之某日下午持往油銷部高雄營業處停車場與鄭盛騰見面,並向鄭盛騰稱:「這個東西是老闆要給你的」等語,而鄭盛騰就袋內信封中之現金係楊閔惠為上述原因所交付一事瞭然於胸,仍承前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由蔡政達將該紙袋放入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而收受現金5 萬元之賄賂。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因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盛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
核與證人楊閔惠、蔡政達、「富洺淨水設備」負責人鄭春杰、油銷部高雄營業處工務組技術員梁競文、南採中心採購師郭禹昌、油銷部高雄營業處行政組人員盧義昌各於廉政署調查時以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見移送卷86至
91、166 至170 、198 至205 、224 至230 頁;他一卷第93至95、113 至119 、179 至181 、217 至221 、241 至243、247 至254 、309 至315 頁;他二卷第25至31、49至52頁),並有被告於中油公司之經歷暨人事資料(見移送卷第38
8 至390 頁)、惠鑫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一卷第383 頁)、蔡政達與被告及「富洺淨水設備」人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移送卷第64頁;他一卷第49至53頁)、「富洺淨水設備」臉書貼文及照片(見移送卷第398 頁;偵一卷第33至34頁)、手寫裝設費用明細、軟水設備機型及金額資料、銷貨單及統一發票、彰化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移送卷第208 、242頁;他一卷第203 至209 頁)、高雄營業處底價及預算書、油銷部高雄營業處系爭標案之勞務預算書及勞務預算表、中油公司高雄營業處勞務請購單、油銷部高雄營業處110 年度第6 次勞務及財務採購審議會會議紀錄及採購案件審議表、南採中心110 年6 月1 日開標及決標紀錄(見移送卷第42、44至48、118 至120 、372 、418 至420 頁)、惠鑫公司11
0 年6 月3 日惠(110 )字第2 號公務聯繫單、中油公司南採中心採購三組110 年6 月3 日110 採三字第DAA00603號公務通知、油銷部高雄營業處110 年6 月7 日之系爭標案單價調整會議紀錄、油銷部高雄營業處110 年6 月9 日高處工務字第000000000 號公務聯繫單、油銷部廠商報價單(見移送卷第50至55、124 頁)、中油公司工作契約封面、南採中心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見他一卷第99至101 頁)、油銷部高雄營業處政風組113 年3 月11日電子郵件暨所附南採中心投標須知、政風組自製之差額分析表(決標後南採中心依照決標價與底價比例調整後單價)、系爭標案調整前及調整後之契約單價表(見偵一卷第37至104 頁)、南採中心113 年12月4 日南採中心發字第11303198890 號函暨所附系爭標案之工程、勞務契約核定單、契約單價表及電子郵件(見偵一卷第331 至356 頁)、中油公司113 年11月6 日油採購發字第11302845250 號書函暨所附106 年至113 年「高雄區土木及建築零星修護長約」採購案得標廠商清單(見偵一卷第313至315 頁)、本院112 年度聲搜字第467 號搜索票、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見訴字卷第21、22、43至67頁)、法務部廉政署112 年4 月25日現勘紀錄、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移送卷第36、56至62、66至78、446 至447 頁)等件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㈡又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之立法理由已明示依政府採購法
規定之各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該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行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112 條規定授權訂定之採購人員倫理準則,其所稱採購人員,係指機關辦理政府採購法採購事項之人員。本件被告任職中油公司此公營事業,並因擔任油銷部高雄營運處工務組組長,綜理工務組業務,而有複審工務組採購案件之設計規劃、與得標廠商協商契約單價、召開施工前協調會等權責,均屬採購程序之一環,且此係攸關中油公司在高雄區之加油站、漁船站、供油中心等設施土木、建築之完整性、各油品供給處能否正常、安全地供民眾利用等公共事務,而屬刑法第10條第
2 項第1 款後段所指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承辦採購而從事於公共事務、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之事實,亦可認定。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貪污治罪條例所謂「賄賂」,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
有形財物而言;而該條例所謂「不正利益」,則泛指除賄賂以外,其他一切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慾望之有形或無形之利益皆在內,且不以經濟財產上之利益為限,諸如設定債權、免除債務、款待盛筵、介紹職位或媒妓作樂等等皆屬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關於「富洺淨水設備」廠商人員至被告上址住處裝設軟水設備一節,其中就廠商為履行與蔡政達或所屬惠鑫公司之買賣契約而交付之軟水設備機組材料部分,係可以金錢計算之有形財物,依前引說明,自屬貪污治罪條例所稱之賄賂,至於廠商裝設軟水設備過程中所提供之勞務部分,則屬利益之範疇;另楊閔惠透過蔡政達交付予被告之現金5 萬元部分,既為金錢,亦屬賄賂甚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
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被告就前開裝設軟水設備部分,係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賄賂及不正利益並進而收受,其要求賄賂及不正利益之低度行為應為收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廠商前來被告住家裝設軟水設備部分,雖係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惟依上開規定,收受賄賂、不正利益乃同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被告收受行為僅有一次,故被告就此部分應僅論以一罪。再者,被告係於系爭標案之設計規劃、採購及後續簽約、履約期間,先後向楊閔惠、蔡政達收受前開軟水設備及5 萬元現金,因其各次收賄行為之時間有其密接性,且係出於同一個犯罪目的而為,並係侵害單一國家法益,可認其數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其二次收賄行為應論以接續犯而成立一罪。
㈢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因前述職務上行為所獲取之對價為免除
支付軟水設備價金之不正利益。然證人鄭春杰於廉詢及偵查中證稱:蔡政達向我表示要在上址安裝全戶軟水設備等設施並詢價,且告訴我這個安裝費用不用與屋主洽談,直接與其洽談就好,所以富洺公司就口頭報價約4 萬多元,並請其提供上址大門的高度、寬度及約定安裝日期,安裝當天我與員工至現場施工完成後,我簡單教導男性屋主基本操作即離開現場,另因蔡政達還有向富洺公司叫貨,所以把全部費用開在同一張發票,但銷貨單可以看出小港高松路所安裝軟水設備的明細及費用,我一般在接洽客戶都是與屋主接洽,因為要討論報價、機型及收取費用,然本件從一開始就是蔡政達與我洽談、報價及支付費用,我與屋主並無任何接洽、討論;蔡政達叫我跟明霖水電公司請款,因為該公司另外還有屏東及仁武的設備,我就開在同一張發票請款等語(見移送卷第225 、228 、229 頁);而被告於審判中亦自承其在「富洺淨水設備」廠商前來裝設軟水設備之前,未曾就裝設事宜與該廠商有所聯絡等情(見訴字卷第167 頁)。是由鄭春杰上開證述及被告陳述內容,可知關於被告上址住處裝設軟水設備一事,始終係由鄭春杰、蔡政達二人就機型、費用等事項進行聯繫、磋商,現場實況亦係由蔡政達向鄭春杰回報,被告從未參與該訂約過程,鄭春杰亦係依蔡政達指定之地點即被告上址住處安裝所約定款式之軟水設備以為給付,是以,本件就軟水設備之買賣關係顯係存在於蔡政達或其所屬之惠鑫公司以及「富洺淨水設備」之間,準此,依買賣契約負有給付價金義務之人即為蔡政達或所屬之惠鑫公司,至被告則非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其僅係「富洺淨水設備」依照與蔡政達或所屬惠鑫公司之約定,提供上開軟水設備及安裝服務之對象而已。而被告既非契約當事人,本不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自無所謂獲有免除支付軟水設備款項此債務之利益可言。換言之,被告因前述職務上行為所獲取之對價應係該軟水設備機組本身以及廠商為進行安裝所提供之勞務,而非免除債務之利益,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認定尚有誤會。又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業已記載廠商至被告住處裝設軟水設備之事實,僅誤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致漏未記載收受賄賂(即軟水設備機組本身)部分,應由本院逕予補充法條即可,且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指明。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既僅明文規定「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不及於「不正利益」,則行為人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在偵查中自白,並自動將其收受之全部所得賄賂(即財物)繳交扣案者,不論其所得之不法利益已否繳交,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此外,刑罰及沒收均屬刑事法律對於犯罪或不法行為之反應,在沒收之脈絡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財)物(均含動產與不動產)、財產上(有形與無形或積極與消極)利益及其孳息,皆應澈底剝奪而予以宣告沒收,此與上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規定,彼此之規範目的及效果互殊,本即併行不悖(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非字第17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件犯行已於偵查中自白在卷(見他二卷第128 頁;偵一卷第324 頁),並於112 年5 月9 日自動繳交9 萬9,200 元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扣案,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該署112 年度檢管字第974 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收款收據存卷可查(見他二卷第141 至144 頁)。
而被告就所收受之軟水設備部分,雖非實際繳回前開軟水設備機組此一有形財物,然其既已繳回相當於該設備機組市價之金額4 萬4,200 元(即4 萬9,200 元扣除性質上屬勞務對價之工資5,000 元後之餘額),自應認為被告已繳回此部分所得之財物。是以,被告既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並將其全部所得財物9 萬4,200 元(即軟水設備機組市價4 萬4,200 元加計現金5 萬元)繳交扣案,而合於上開減刑要件,自應依法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所犯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因其所
得財物及不正利益已逾5 萬元,姑不論其犯罪情節是否輕微,均已無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⒊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故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僅為貪圖小利而為前述收賄犯行,其行為固甚屬不該,並應予嚴加譴責,惟考量同為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犯行之人,各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且損及公務員應廉潔自持形象之程度亦有差異,但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本刑卻同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實屬嚴峻,而酌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過程、收受之賄賂及不正利益總價額為9 萬9,200 元,並非鉅額,可認其情節尚非嚴重,又其於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已見悔悟,並已繳交9 萬9,200 元供扣案,雖其所犯上開罪名經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然以被告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觀之,本院認縱科以該最低處斷刑仍稍有情輕法重之憾,為使個案裁判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避免失之過苛,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時身為中油公司油銷部高雄營業
處之授權公務員,於辦理系爭標案之採購程序過程中,本應謹守廉潔自持之態度妥為辦理,卻不思慎行,竟僅為一己之私要求並進而收受廠商之賄賂及不正利益,破壞公務員應具備之廉潔形象,並影響公營事業辦理採購案之正當性,所為自應予相應之刑事非難;復審酌被告於本案所收受之賄賂、不正利益內容為住家軟水設備之裝設及5 萬元現金,總價額則為9 萬9,200 元,非屬鉅額,且所得財物事後已交由檢方查扣而繳回業如上述,以及被告於審判中自陳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仍於中油公司任職暨所述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另於本案查獲前、後,均曾不定時捐款予社福團體,有其提出之在職證明書、捐款收據可查(見訴字卷第183 至209頁),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亦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可認素行尚非不佳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諭知褫奪公權暨期間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佐,茲念其係出於一時之貪念致罹刑章,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願坦然面對自己行為錯誤之處,已有悔意,堪信其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 年(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褫奪公權),以啟自新。又為督促其日後執行職務時得以謹慎行事,避免再度犯罪及心存僥倖,本院認有另賦予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乃參酌其於本案所為屬危害國家法益之犯罪類型,故併諭知其應向公庫支付40萬元。又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所收受之軟水設備(含裝設過程中廠商所提供之勞務)及現金5 萬元,既係楊閔惠為前述目的而交付者,自可認該軟水設備及5 萬元係源於被告所犯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性質上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⒉而其中之軟水設備機組材料部分於查扣後,原係交付被告保
管,嗣因被告於112 年5 月9 日繳回9 萬9,200 元予檢方查扣,廉政署遂於112 年9 月1 日將上開物品發還予被告一節,有前述112 年度檢管字第974 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收款收據及「領據」存卷可查(見他二卷第143 至144 頁;訴字卷第215 至216 頁),故該軟水設備現仍安裝於被告住家,依前述規定,原應予以沒收,但審酌被告既就軟水設備機組材料以提出等值價額即4 萬4,200 元現金之方式作為替代,並連同前述5 萬元賄款一併交予檢方查扣,基於沒收制度之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利得、避免其保有犯罪所得,應認如就被告繳回之軟水設備機組材料價額4 萬4,200元予以沒收,即可達成上述目的,而無執意沒收該軟水設備機組材料本身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繳回並扣案之9 萬9,200 元現金中之9 萬4,200 元部分(包含5 萬元賄款)予以宣告沒收。至其餘5,000 元現金部分,因性質上本非屬本案之犯罪所得,自不予沒收,惟仍得作為被告其他未扣案或無法執行沒收之犯罪所得之追徵標的,附此說明。
⒊就「富洺淨水設備」廠商於被告住家裝設軟水設備過程中所
提供之勞務即不正利益部分,依前述說明,既同為犯罪所得之一部分,雖無從扣案,惟依上開規定,仍應予宣告沒收,又此部分在客觀上顯屬不能執行沒收之情況,故應依上開規定追徵其價額(按即相當於工資5,000 元)。
㈡扣案物品部分:
⒈廉政署人員於被告上址住處執行搜索而查扣、嗣已發還予被
告之軟水設備機組,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應予沒收,然本院既已就被告所提出之替代價額4 萬4,200 元現金予以宣告沒收,如再沒收上開物品,不僅過苛,更有重複沒收之疑慮,故就此部分不再宣告沒收。
⒉又廉政署人員於被告住家查扣之麻布袋以及在被告辦公室所
查扣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品(見訴字卷第53、65至67頁),事後業經廉政署發還予被告,有上開領據可佐,而該等物品均非違禁物,亦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惠鑫公司臺灣銀行存摺1 本(見訴字卷第21頁),既非被告所有,亦與本案不具關連性,同不予以沒收。
⒊至廉政署人員於被告住家扣得現金6 萬6 千元,就其中5 萬
元部分,據被告所陳係其所收受之現金賄賂,而因被告已繳回9 萬9,200 元,廉政署遂將扣案之6 萬6 千元現金連同其他物品一併發還予被告,此有上開領據可參。考量金錢本身著重於其價值,而非其標的之特定性,本院既已就被告所繳回9 萬9,200 元中之9 萬4,200 元予以宣告沒收,自不再就上開6 萬6 千元現金中之5 萬元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2 項前段、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37條第2 項、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4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黃三友法 官 王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呂怜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本案卷證索引編號 卷宗案號 簡稱 1 移送證據卷 移送卷 2 高雄地檢112年度他字第456號卷(一) 他一卷 3 高雄地檢112年度他字第456號卷(二) 他二卷 4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211號卷 偵一卷 5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7364號卷 偵二卷 6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9號卷 訴字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