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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10號114年度訴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崇耀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565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1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又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之柴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A05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21時28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中正三路與開封路口,見許雅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在該處停等紅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柴刀(刀鋒部分以黑色塑膠袋包覆),向許雅雯恫稱「下車,不要逼我」等語,使許雅雯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因而下車,任由A05騎乘A機車離開現場。

二、A05於同日22時2分許,騎乘A機車至高雄市鼓山區明誠三路與民泰街口時,見A01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行經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持上開柴刀向A01恫稱「拿來,給我」等語,並徒手拉扯A01側背於身上之包包,惟A01趁隙騎乘B機車逃離現場,A05方未能得逞。

三、嗣A05於同日22時14分許,騎乘A機車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投案後,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A機車(含鑰匙,均已發還許雅雯)及上開柴刀。

四、案經許雅雯、A01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等警察機關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A05(下稱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事實欄一部分,我當時去報案遭警方刁難,我請警方幫我叫計程車,但他們說沒車子可以叫,我才去搶A機車,我也不曉得搶A機車要做什麼;事實欄二部分,我是誤認A01為欠我錢的「米粉」,是要他還錢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後續將許雅雯的手機放在地檢署旁的機車上,再至左營分局投案,故被告並非為取得A機車之財產價值;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與A01固有拉扯,但不是拉扯其皮包,只是在進行對話,被告若要搶奪,應尾隨A01至人車較少之巷弄內,而非在明誠三路上搶奪,故被告僅係誤認A01為其債務人等語。經查:

(一)事實欄一部分

1.被告於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持扣案之柴刀(刀鋒部分以黑色塑膠袋包覆)向告訴人許雅雯稱「下車,不要逼我」等語,待告訴人許雅雯下車後,再騎乘A機車離開現場等節,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許雅雯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籍資料查詢(警卷第4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65至71頁、第73至7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81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83至85頁)、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87頁)等為證,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2.被告、辯護人雖以上情置辯。然被告於案發當日21時28分許(參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左上角顯示之時間,警卷第84頁)取得A機車後,於同日22時14分許(參員警職務報告中「警方在左營分局外發現A機車」時點之記載,警卷第7至8頁)方騎乘A機車至左營分局投案,前後約46分鐘,遠超出一般騎乘機車由「中正三路與開封路口」出發至左營分局所需之時間;且被告「取得」A機車後,應已知悉自己行為涉嫌犯罪,故警方不會拒絕自己投案,更不會對自己不理不睬,然其在上開路途中,應行經諸多派出所等警察機關附近,被告均未前往報案、投案,實難認被告取得A機車之目的單純為騎乘至警察機關報案。況被告先騎乘A機車至高雄地檢署前,棄置告訴人許雅雯放在A機車上之行動電話(詳下述),以行進方向而言,該處並非「由中正三路與開封路口出發至左營分局」可能經過之地點;被告另於同日22時2分許,騎乘A機車至高雄市鼓山區明誠三路與民泰街口後,對A01強盜未遂,更於A01趁機逃離後,有騎乘A機車追逐B機車之行為(詳下述),均足徵被告取得A機車後,騎乘A機車前往非警察機關之目的地或漫無目的地閒逛,並非直接騎乘前往左營分局或警察機關報案,從而其強盜(強盜之認定詳下述)A機車之目的係供自己代步之用乙節甚明,此亦核與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你實施強盜犯行的動機為何?)我故意的給她搶的,就因為要搶她的車作為代步之用」、「...之後再騎乘到高雄市○○區○○○路000號,因為車子突然熄火,我就到左營分局偵查隊投案」等語(警卷第15、16頁)相符。準此,本件應認被告並非單純短暫利用A機車,而係以所有權人自居而將A機車作為代步之用,是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乙節甚明。

3.被告雖於強盜A機車後,將告訴人許雅雯放在A機車上之行動電話,棄置在高雄市前金區市○○路○○地○○○○○○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此為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許雅雯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57至63頁)為證,雖可認被告強盜A機車後偶然發現有該行動電話,因無一併取得該行動電話之意,而將該行動電話棄置在上址,可認其主觀上對該行動電話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然A機車與該行動電話可能之用途截然不同,被告或出於無使用該行動電話之需求,遂在上址棄置該行動電話,然被告有使用A機車之需求,且實際將A機車作為代步之用,是A機車與該行動電話於案發時對被告之價值截然不同,故本件尚不得以被告主觀上對該行動電話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逕以認定被告主觀上對A機車亦無不法所有意圖,是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二)事實欄二部分

1.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其中檔案名稱「IMG_8789」部分,於影片時間0分54秒許,被告騎乘之A機車與告訴人A01騎乘之B機車均沿明誠三路西往東方向行駛,並在加油站右側斑馬線前之停等線處停車,A機車在B機車之右側,於影片時間1分19秒許,B機車開始往前騎乘,A機車則於影片時間1分22秒許開始往前騎乘;檔案名稱「IMG_8790」部分,於影片時間0分11秒許,路口號誌為綠燈,但A機車及B機車均停在斑馬線前之停等線後方,於影片時間0分14秒至0分34秒許,被告(即A機車騎士)與告訴人A01(即B機車騎士)間有相互伸手之動作,A機車、B機車均有輕微晃動,B機車於影片時間0分36秒許開始往前騎乘,A機車則於影片時間0分38秒許開始往前騎乘;檔案名稱「IMG_8791」、「IMG_8792」部分,則均可見A機車在B機車後方沿明誠三路同向行駛,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為證,核與證人A01於警詢中證稱:我行經明誠三路與民泰街口時,被告騎乘機車從我旁邊經過,回頭看我一眼,騎車繞開後,約一、二分鐘又從右側出現,持刀並拉著我側背的背包,我對他大喊「停車放開,我拿錢給你」至少三次,他有被嚇到並放開手,當時號誌剛好綠燈,我就騎機車往前衝,被告跟在我後面,我看到待轉區很多人,就急煞停在待轉區,被告應該反應不及便騎走了等語相符,故證人A01之上開證述應堪採信,是被告於案發時確與告訴人A01間有所拉扯乙事,亦堪認定。

2.又被告於113年10月21日偵查中供稱:(問:是否又於10月20日22時許,在鼓山區明誠三與民泰街口,持刀拉被害人A01之包包,並對她要求拿來給你?)有。但是我沒有拉她,我把刀子放在我的左手騎車,我先騎到被害人旁邊,當時我們都在停等紅綠燈,我叫被害人把身上的東西都交出來,對方說「等一下,先等我一下」,之後我就把車子要停到旁邊,結果對方就騎車離開了等語,除有無拉扯告訴人A01側背之包包部分外,均核與上開證人A01之證述、本院勘驗筆錄之內容大致相符,是被告於偵查中並無表示自己誤認告訴人A01為自己之債務人,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已難採信。又被告持刀並拉扯告訴人A01時,並無詢問告訴人A01是否為「米粉」,甚至並無開口要求告訴人A01還錢等節,為被告、證人A01均陳述明確,是被告所為實與一般偶然見到疑似債務人時,先確認身分並請求還款,待債務人拒絕還款或逃離現場時方動粗之情狀,顯然不同;況被告於案發時確與告訴人A01間有所拉扯乙事,已經認定如前,若被告拉扯告訴人A01之衣服或身體(亦即如被告所辯未拉扯告訴人A01斜背之包包)之目的,係為阻止疑似「米粉」之人離開現場,其大可將A機車停放在B機車前方,即可達到防止疑似「米粉」之人離開現場之目的,又何必將A機車停在B機車旁,再行逕自拉扯告訴人A01?況被告係拉扯告訴人A01時,同時持刀要求其交出財物,而非要求其清償欠款,更顯與催討債務之情狀有違,均足徵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相違,不足採信。準此,本件足認被告「持刀並拉扯告訴人A01側背之包包」之目的,應係為取得不相識之人之財物之支配管領,故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乙節甚明。

(三)按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為強盜罪。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不能抗拒者,乃無力抗拒之意,無論被害人主觀上因自由意志遭壓抑而難以抗拒,或客觀上抗拒不了均屬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參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87頁右上角),被告犯案時所持扣案柴刀長度至少與A4紙張(即上開照片中可供對照之搜索扣押筆錄)之大小相當,且為堅硬、銳利之金屬製品,一般人觀之均應知悉若遭扣案柴刀攻擊,將對自己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嚴重威脅。而被告如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示之行為,均係在近距離出示扣案柴刀並出言要求告訴人許雅雯、A01交出A機車、斜背包等財物,已足使告訴人許雅雯、A01擔心若自己不從,可能將遭到被告持扣案柴刀攻擊,而嚴重危害自己之生命、身體安全,已足使告訴人許雅雯、A01喪失意思自由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是被告於近距離向告訴人許雅雯、A01出示扣案柴刀,並出言要求交付財物,其主觀上顯有壓制告訴人許雅雯、A01之意思自由及反抗能力之意,進而迫使告訴人許雅雯、A01不能反抗而交付財物,故被告在主觀上有強盜之犯意乙事,堪以認定。

(四)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物品均屬之。查被告於案發時攜帶之扣案柴刀為堅硬、銳利之金屬製品,長度至少與A4紙張相當,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如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分別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之強盜未遂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已當庭諭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206頁),無礙被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許雅雯、A01不同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如事實欄二部分所示犯行,已著手於攜帶兇器強盜行為之實行,惟未取得財物,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案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

1.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本院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結論略以:依據門診鑑定、心理測驗及精神狀況檢查所得之資料,被告目前診斷為安非他命導致精神疾患。而以被告案發時持刀之動作,可推斷其知悉將會違反他人意願,需持刀讓被害人心生畏懼,可研判其當下知道這些行為是不對的,而其仍因一時衝動而犯下犯行,與其衝動行為控制不佳有關,從其持刀搶奪機車去報警,恐與安非他命造成衝動性有關,加上警方當天查獲被告使用安非他命的紀錄,依目前證據顯示,被告使用安非他命造成其衝動控制顯著下降,故當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情形,有該醫院精神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至172頁)。衡以上開精神鑑定書係由專業醫療機構依嚴謹之鑑定程序,綜合被告之個人發展史、司法門診特別紀錄、臨床心理衡鑑等各項資料,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得之結論,依鑑定人之專業知識及經驗,就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況進行判斷,並說明其鑑定方法、所憑依據及推論經過,此結論當屬可信。

3.綜上,本件應認被吿於行為時仍有相當能力辨識其攜帶兇器強盜之行為違法,且不得為該違法行為,自應控制其行為,然因施用毒品造成其衝動控制顯著下降之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示犯行,同時有上述兩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持扣案柴刀向告訴人許雅雯、A01強取財物,雖告訴人A01部分因遭反抗而未遂,然已對告訴人許雅雯、A01之人身安全造成危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再衡以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許雅雯、A01達成和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所持為柴刀,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相當威脅;又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強盜之A機車(含鑰匙),經警方扣案後,已發還告訴人許雅雯,而就事實欄二部分則未實際取得財物;再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222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雖犯罪時間甚為相近,然被害人不同,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認以累加方式將使其刑度超過不法內涵,有違罪責原則,兼衡被告本案行為之整體評價,施以矯正必要性等各端,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戒。

四、沒收

(一)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柴刀,為被告所有,且係其實行如事實欄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如事實欄一部分所示強盜所得之A機車(含鑰匙),已經警方發還告訴人許雅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81頁)為證,可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許雅雯,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號解釋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攜帶兇器強盜、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等犯行之犯罪情節,雖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然被告係因「施用毒品造成其衝動控制顯著下降」乙節,已說明如前,是若被告因本案入監執行,刑期應足使其長時間隔絕於可能取得、施用毒品之環境外,而於相度程度上已足以使被告於出獄後,不再有本案中造成其衝動控制顯著下降之原因,故尚難認被告於本案執行完畢後,仍有再予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故不予宣告監護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法 官 陳永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予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日期:2025-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