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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韋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韋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偽造之「宏言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顆、如附表編號1至3「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署名及指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潘韋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前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2月21日),向陳品羽佯稱其為宏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潘俊勇,並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書(含文書上之印文、指印)交付予陳品羽邀約其投資手機膜事業而行使之,雙方談定陳品羽投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潘韋宏即於112年11月28日給付陳品羽180萬元利潤,倘若違約,潘韋宏則須給付300萬元違約金,陳品羽因而陷於錯誤而簽署該份文書,且先後於112年11月21、22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1月28日、12月1日),在高雄市○○區○○街00號停車場交付40萬元、10萬元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潘韋宏。潘韋宏於收取上開款項後為掩飾犯行,遂接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後於112年11月29日、同年12月9日,偽造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文書(含文書上之印文、署名、指印),復於偽造完成後均持之交付予陳品羽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宏言股份有限公司」、「潘俊勇」及陳品羽。嗣潘韋宏均未給付任何分潤且避不見面,陳品羽始察覺遭騙。

二、案經陳品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潘韋宏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229至24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有於事實欄所載之各時間點,與告訴人陳

品羽簽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文書,且有在高雄市○○區○○街00號停車場向告訴人先後收受50萬元現金,而事後並未給付告訴人任何分潤等情(訴字卷第71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書內容我都是按照告訴人的意思繕打的,本案簽約前,我有跟告訴人說我沒有成立公司,公司只是在名稱預查階段,我也有提供正本給告訴人查閱,但告訴人就要求我至少要在契約上蓋公司章;後續因為手機膜貨源的問題,我有跟告訴人提到退款,但她認為我違約,不願意接受;之所以會用「潘俊勇」這個名字,是因為我工作的LINE是用該名,我也有提供身分證給告訴人,因為我都是用潘俊勇這個名字跟告訴人談工作,所以告訴人希望契約上用「潘俊勇」名義等語(訴字卷第67至68頁)。經查:

⒈被告上開不爭執之事實,除有被告之供述外,並有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3至6頁;訴字卷218至228頁)、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7至11頁)、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契約文書(警卷第33至47頁)、告訴人與暱稱「俊勇」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文字檔(警卷第53至60頁)等件附卷可佐。基上,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係以現實中不存在之公司與告訴人簽立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文書,更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契約內容中簽署假名「潘俊勇」及留存虛偽個人資料:

①被告與告訴人簽訂契約所使用之「宏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

,經查詢並無相關設立登記資料,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在卷可憑(偵卷第59至60頁)。被告雖於本院提出「宏言股份有限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訴字卷第251頁),但該份資料僅為經濟部初步審核該公司名稱是否符合相關法規規定所為之核定,被告後續並未進一步辦理設立登記,此為被告供承在卷(訴字卷第241頁)。而被告在「宏言股份有限公司」尚未設立登記之際,即對外使用該公司名稱與告訴人簽訂契約,並蓋印「宏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且自承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契約文書之最末頁自行創設公司識別號:00000000及書寫「監察人:林原德」之假資訊(訴字卷第243至244頁),有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文書存卷可證。參以告訴人於事後112年12月5日尚傳送:「還有您公司的統編多少呢?我乾爹剛剛找沒有找的您的公司,他說資本有8百多萬的公司不可能找不到,連資本額20萬的小公司在網路上也查得到」等訊息予被告,有前引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附卷可佐(警卷第53至60頁),足認被告最初顯然係以現實中不存在之「宏言股份有限公司」誆騙告訴人共同投資手機膜事業。

②復觀諸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文書內容,被告均非使用自己

真實姓名「潘韋宏」與告訴人訂定契約,而係簽署假名「潘俊勇」,且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文書之最末頁更填載錯誤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被告正確身份證字號為Z000000000)及留存簽約當時已搬離之地址「中山二路211號」等資訊,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訴字卷第242頁),並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文書存卷可考。是由被告於契約上均填載虛偽之個人資訊等情觀之,堪認被告顯然係欲隱匿自己真實身分,以避免本案犯行遭告訴人察覺後對其進行追訴索賠。

③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在簽約當時就已知公司只是在名稱預查

階段,且我也有提供身分證件給告訴人看,但告訴人仍希望用我工作上的名字「潘俊勇」與其簽約云云(訴字卷第67至69頁),然上開各情均為告訴人所否認(訴字卷第222至223頁)。而衡以常情,契約當事人為確保契約內容能夠實際履行以及保障自身相關之權利,當無可能同意或容任相對人以非本人姓名、資料或尚未正式設立登記之公司行號進行契約簽署,是被告前揭所辯,顯難採信。至該等契約內容雖係被告與告訴人討論後所擬訂,此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訴字卷第226頁),然被告均係以假名、虛偽個人資料及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名義與告訴人簽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契約文書,已如前述,是其亦屬偽造而難以解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

⑵被告根本未有投資手機膜之事業:

①關於有無手機膜貨源短缺一事,被告先是於偵訊中供稱:當

時有跟告訴人說要給她手機膜,她說不要,我有對話紀錄等語(偵緝卷第105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後續因貨源的問題,我才跟告訴人討論退款等語(訴字卷第68頁),已見其前後所述存有矛盾。證人即告訴人對此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沒有跟我說過因為手機膜的貨源出問題,可能合作做不下去,要退款給我等語(訴字卷第224頁),佐以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均未見雙方曾提及手機膜貨源短缺等內容,有前引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存卷可佐,堪認告訴人前揭證述應足採信。

②又被告早在113年10月30日偵訊時即表示:我有跟商家叫貨的

對話紀錄等語(偵緝卷第106頁),嗣經檢察官當庭諭知應於113年11月15日前將其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叫貨紀錄與相關資料提供至高雄地檢署,惟被告遲至本院於114年6月27日行準備程序提示上開被告供詞時,方陳稱:叫貨資料我目前沒有留了等語(訴字卷第68頁)。而於本案偵審過程中,完全未見被告提出任何廠商聯絡資訊、手機膜規格及數量、報價單等進貨資料,顯見被告應自始未有投資手機膜之想法及行為,其以投資為由詐取告訴人之錢財,應屬明確。

㈡犯罪事實之更正及補充: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雖記載「潘韋宏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21時30

分許前某不詳時許,向陳品羽佯稱其為『宏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潘俊勇』,...,致陳品羽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8日、12月1日,分別在高雄市○○區○○街00號停車場面交10萬元、40萬元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潘韋宏」,然依告訴人警詢中之指訴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契約文書上所載之內容,可知被告係於112年11月21日向告訴人佯稱是宏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於同日及翌(22)日先後向告訴人收受40萬元、10萬元投資款項,此亦據告訴人當庭查閱手機資料後確認無訛(訴字卷第228頁),是前揭起訴書所載之日期容有錯誤,應予更正。

⒉就被告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起訴書記載被告偽造「『宏

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於合作合約書契約上」、「『宏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潘俊勇』之署押2枚於手機膜項目合作合約書契約、手機膜違約清算合約書上」,惟觀諸告訴人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項文書,可見該等文書所載「宏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潘俊勇」之署押數量應如附表各編號「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欄內所載,且起訴書亦漏未記載被告偽造之指印(數量之說明,詳如後述),爰併補充及更正如附表各編號「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欄所示。

⒊上開變更及補充之內容均未變動本案主要犯罪事實,對犯罪

事實同一性與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均不生影響,本院自得逕予更正及補充該部分犯罪事實,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難認可採,其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宏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潘俊勇」之署名、指印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向告訴人行使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文書,皆係利用告訴人對其信任之同一機會,在密接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㈡本件被告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⒈被告前因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

第13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12年11月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並經檢察官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即被告繳納易科罰金之憑證)及前揭刑事判決等件附卷佐證(訴字卷第253至265頁),且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訴字卷第246頁),應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

⒉本院審酌被告本件所犯與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且

其經上述前案執行,竟仍未嚴加節制自身行為,於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未逾1個月,隨即再犯本案犯行,且詐取被害人之金額更甚於前案,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卷內又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應認檢察官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最低本刑,為有理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

任,編造虛偽投資項目詐得告訴人之財物,並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私文書取信告訴人,使告訴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害,並足生損害於「宏言股份有限公司」、「潘俊勇」,行為實有不當;⑵犯後否認犯行,雖於114年7月24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於114年8月8日16時前以匯款方式匯入62萬7,920元至告訴人指定帳戶,有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04號調解筆錄附卷可考(訴字卷第107至108頁),然期間多以各種理由一再推拖,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4份在卷可憑(訴字卷第109至115頁),且迄至115年1月27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自承仍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之情形(訴字卷第238頁);⑶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⑷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經濟及身體狀況(訴字卷第245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復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第1頁「宏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旁之

指印、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第1頁「潘俊勇」上之指印、如附表編號3所示文書第1頁「宏言股份有限」、「潘俊勇」上之指印及最末頁之3枚指印均為被告所捺印,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訴字卷第244至245頁);另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文書上有多處重疊捺印之指印2枚,衡情應為被告及告訴人雙方為確認金額、日期所共同按捺,此亦為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訴字卷第227頁),是被告本案偽造指印之數量即詳如附表各編號「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欄內所示,先予敘明。

⒉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文書後,分別交付予告訴人

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文書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署名及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偽造「宏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1枚,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附表編號3所示文書最末頁之「潘俊勇」,僅係被告為提供個人資訊所填寫,而屬該私文書內容之一部分,並非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或證明一定事實,自非署名,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詐得告訴人50萬元,事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仍未賠償分毫,已如前述,是被告仍實際保有犯罪所得50萬元,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姚億燦

法 官 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 出處 1 手機膜項目合作合約書 「宏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指印8枚 警卷第33至37頁 2 手機膜清算違約書 「潘俊勇」署名1枚、指印14枚 警卷第39至41頁 3 手機膜違約清算合約書 「宏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潘俊勇」署名1枚、指印6枚 警卷第43至47頁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