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林鳳英選任辯護人 徐仲志律師

林宏耀律師陳彥彣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林鳳英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林鳳英為蔡振輝之配偶,且為蔡怡慧之母親。蔡林鳳英明知蔡振輝於民國111年6月29日死亡,蔡振輝所有之存款已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需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等程序,始得向金融機構提領或轉匯,竟未經其他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蔡振輝所申設之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於111年6月30日11時20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新光銀行左營華夏路分行,在新光銀行取款憑條上填寫提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盜蓋蔡振輝之印文1枚,及在交易人簽名欄上簽署蔡林鳳英之姓名,表彰其係蔡振輝之代理人,辦理提領本案帳戶存款20萬元之意思,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並持向不知情之銀行櫃檯人員行使,而自本案帳戶提領20萬元,足生損害於新光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蔡怡慧等其他繼承人。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於111年7月4日13時22分許,至新光銀行左營華夏路分行,在新光銀行取款憑條上填寫轉帳141萬3,000元,並盜蓋蔡振輝之印文1枚,及在交易人簽名欄上簽署蔡林鳳英之姓名,表彰其係蔡振輝之代理人,辦理轉帳本案帳戶存款141萬3,000元至蔡林鳳英所申設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林鳳英新光帳戶)之意思,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並持向不知情之銀行櫃檯人員行使,使銀行櫃檯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將本案帳戶內之存款141萬3,000元轉匯至蔡林鳳英新光帳戶,足生損害於新光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蔡怡慧等其他繼承人。

二、案經蔡怡慧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訴字卷第11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林鳳英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233、2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怡慧於警詢、偵訊及偵詢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33至35、72至73、193至194頁),並有蔡振輝之除戶戶籍謄本、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11年10月6日高市衛醫字第0102020011號診斷證明書、111年6月29日死亡證明書、本案帳戶111年5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之存摺存款對帳單、111年7月1日至同年9月27日之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蔡林鳳英新光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新光銀行集中作業部113年1月17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0100145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於111年6月30日及同年7月4日交易明細及該二日之取款憑條影本、114年5月14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40041058號函暨所附蔡林鳳英新光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該帳戶111年7月4日至114年5月13日之歷史交易明細、114年8月1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40065567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於111年6月30日及同年7月4日之交易分行位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18日電話紀錄單等件附卷可稽(見他卷第7、9、83、85、103、121至125、197至201頁;訴字卷第189至205、213至21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蓋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蔡振輝已死亡,卻於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情形下,為事實欄所示犯行,損及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之權益、新光銀行對本案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而未能獲得告訴人之宥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之危害,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244、2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本案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時間與關聯性,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見訴字卷第287頁)。惟按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且宣告緩刑與否,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有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然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依其本案犯罪情狀,認有令其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資警惕及避免日後再犯之必要,自不宜宣告緩刑。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㈠按刑法犯罪所得沒收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

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必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惟為符合比例原則兼符合訴訟經濟,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增訂過苛調節條款,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是以「過苛」本身即為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得不宣告沒收之情形,至是否有過苛之虞,則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而被告因本案犯行提領或轉匯至自己帳戶之金額,固屬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權利或金額,然此屬被繼承人死後之積極財產,被告既為繼承人之一,嗣經遺產分割後,極可能歸屬於被告終局所有,如於相關遺產分割訴訟終結前逕對此部分權利或金額宣告沒收、追徵,除使法律關係更趨複雜,亦可能對被告有過苛之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提領取得之20萬元,固屬其犯

罪所得,然被告提領此部分款項係為支應蔡振輝之喪葬及醫療費用等節,業據其陳報在卷,並提出大安會館111年7月3日靈堂出租費用明細、大愛生命藝術銷貨單、大誠環保事業有限公司111年7月3日統一發票、立德禮儀社開立之收據、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醫療及住院收據等為證(見他卷第217、225至233頁),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款項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此亦與本案起訴書之認定相同,倘再就此部分款項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轉匯詐得之141萬3,000元,核屬

其犯罪所得,原應全數宣告沒收。惟依卷附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己身一親等資料結果、被告對蔡振輝其餘繼承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之起訴狀(見偵卷第7頁;訴字卷第135至147頁),顯示蔡振輝之繼承人為被告、告訴人、被告與蔡振輝之子蔡威崧,各人之應繼分為3分之1。且被告與告訴人、蔡威崧之遺產分割訴訟仍在進行中乙節,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佐(見訴字卷第289頁)。雖依卷內證據,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就前開詐得之款項,經遺產分割後應分得之數額為何,然被告就蔡振輝之遺產既享有繼承權,則其就前開款項本可享有一定比例之權利,如於遺產分割訴訟終結前逕就全部金額宣告沒收,除可能使法律關係更趨複雜,亦對被告有過苛之虞。本院因認被告就前開取得之141萬3,000元,所能分得之金額至多即為3分之1即47萬1,000元,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餘94萬2,0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檢察官於執行沒收時,宜參酌遺產分割訴訟之結果以為妥適處置。

二、至被告本案偽造之新光銀行取款憑條均已交由新光銀行留存,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盜用之蔡振輝印章及前揭取款憑條上所蓋用之印文均為真正(見訴字卷第109頁),非屬偽造之印章或印文,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法 官 徐莉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蔡林鳳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蔡林鳳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卷證索引〉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456號卷 他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975號卷 偵卷 3 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54號卷 審訴卷 4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3號卷 訴字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