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德誠指定辯護人 洪仲澤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德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關於偽造「陳氏泉」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王德誠明知未獲其前妻陳氏泉同意作為借款擔保人,詎為向蔡金泉順利取得借款,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日稍前某時,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均偽簽「陳氏泉」之署名於發票人欄,以此方式偽造陳氏泉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2紙,再於111年8月1日,前往蔡金泉位在高雄市苓雅區建民路之住處,持前開本票2紙交予蔡金泉作為借款擔保而行使之,致蔡金泉陷於錯誤,同意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予王德誠而受有財產損害。
二、案經陳氏泉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德誠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氏泉、證人即被害人蔡金泉、證人即蔡金泉之妻邵麗惠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影本、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414號、112年度司票字第15358號、113年度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於108年11月25日與陳氏泉離婚)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本票係表彰一定財產價值且得流通於市面之證券,屬有價證
券。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後,持以向蔡金泉借款而行使,係以該偽造之本票作為借款擔保,揆諸上開說明,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刑 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係偽造有價證券 之部分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陳氏泉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2紙,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地,以相同方式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另被告上開偽造行為之目的係為向蔡金泉騙取借款,與詐欺取財行為間亦有局部重疊,應以一行為論,屬一行為同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㈢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等,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偽造本票之目的為擔保借款,非用以流通於交易市場,偽造本票之數量、金額非鉅,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重大,核與專以偽造大量有價證券用以牟利者有別,對於市場交易秩序影響程度尚屬有限,佐以被告坦認犯行,有所悔悟,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蔡金泉達成和解並履行16萬元賠償完畢,更獲得陳氏泉之無條件原諒,有本院和解筆錄、被告匯款申請書、陳氏泉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1、67、69頁),就其犯罪損害有所彌補,是被告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揆其犯罪情狀,客觀上尚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獲陳氏泉之同意或授權,竟冒用其名義偽
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2紙,再持以行使供作借款擔保而對蔡金泉詐得上開借款,不僅致生損害於該2人,亦有害票據流通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復就蔡金泉部分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完畢、另就陳氏泉部分更獲得無條件之原諒,均如前述,稍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㈤緩刑之諭知:
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獲得陳氏泉與蔡金泉之原諒,已如前述,堪認確有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導正觀念並強化法治認知,促其日後謹慎行事,本院認以附帶條件之緩刑宣告為適當,爰審酌被告犯行之不法程度、上開犯後態度、現在之生活狀況及資力水準、檢辯雙方及被告就緩刑條件所表示之意見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課予被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緩刑負擔條件。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㈠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
有明文;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亦有明文,是關於2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仍屬有效,雖不得將該有價證券之本體宣告沒收,致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然此時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96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上就被告偽造陳氏泉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本票上偽造「陳氏泉」之署押,即無庸再依同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利用上開本票詐得蔡金泉之15萬元款項,雖屬其犯罪所
得,然被告已與蔡金泉達成和解並給付16萬元賠償金完畢,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賠償金額已高於犯罪所得,如就其犯罪所得再予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采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票據種類 發票日 到期日 面額 共同發票人 偽造署名之欄位 1 本票 111年8月1日 112年1月1日 6萬5千元 王德誠、「陳氏泉」 在發票人欄偽簽「陳氏泉」署名1枚 2 本票 111年8月1日 112年1月1日 13萬元 王德誠、「陳氏泉」 在發票人欄偽簽「陳氏泉」署名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