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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7號

第12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仟輝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若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黃仟輝因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以114年度訴字第77號、第123號合併判決有罪在案,該判決書於同年月30日囑託送達上訴人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所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上訴人嗣於同年8月12日之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惟書狀內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經本院於同年9月2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該裁定分別於同年10月3日、19日送達上訴人於原審之辯護人及上訴人,此有刑事上訴狀、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存卷可參。惟上訴人迄未補正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周玉珊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裁判日期:202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