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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君瑞指定辯護人 陳永祥律師被 告 劉冠毅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軒宇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梁君瑞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劉冠毅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梁君瑞、劉冠毅、少年劉○○(行為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小武等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討債之名義,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小武」用通訊軟體LINE以討論債務為由,於民國110年8月29日21時許,邀約A01至高雄市鳳山區火車站外面碰面,後由「小武」及渠女友駕車將A01戴上眼罩帶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旁農地內某鐵皮棚架下,並自110年8月29日21時至23時許期間,召集梁君瑞、劉冠毅、少年劉○○與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至上址農地,以恫稱電擊棒電擊、拿鯊魚刀砍殺等脅迫之方式,致A01心生畏懼,並脅迫A01脫去全身衣物手扶陰莖、吸食不明粉末,致A01身體不適,再由劉冠毅以火烤A01背部及冰水潑灑等方式剝奪A01之行動自由,致A01受有背部二度燒傷、頭部擦傷、右上臂挫傷等傷害,並由梁君瑞持手機拍攝前揭過程錄影(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部分,未據告訴)。

二、梁君瑞、劉冠毅另與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2日17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路與民權路某巷內,由梁君瑞夥同其他年籍不詳之人,以拳頭、腳踢方式毆打A02,並將其強拉上車,並用口罩把其眼睛矇住,載至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夢想家精緻汽車美容店),由梁君瑞、劉冠毅分別對A02辱稱:「幹你娘臭機掰,阿你爸不就白癡」、「要籌新臺幣4萬元欠款,否則將持電擊棒電擊」等語,並共同持續對A02摑掌、揮舞電擊棒,致A02心生畏懼,以上開強暴方式剝奪A02之行動自由。嗣經警查扣相關監視器及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A01、A02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梁君瑞、劉冠毅(下稱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262至26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部分⒈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要旨、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小武」邀約A01,並與渠女友駕車將A01帶至上開鐵皮

棚架下,並通知梁君瑞、劉冠毅、少年劉○○與多名不詳之人至上開農地,以恫稱電擊棒電擊、拿鯊魚刀砍殺等脅迫之方式,使致A01心生畏懼,並脅迫A01脫去全身衣物手扶陰莖、吸食不明粉末,致A01身體不適,再由劉冠毅以火烤A01背部及冰水潑灑等行為,致A01受有背部二度燒傷、頭部擦傷、右上臂挫傷等傷害,並由梁君瑞持手機拍攝前揭過程錄影;當時在場的有「小武」及被告2人、A01等情,為被告2人所是認或不爭執(警卷第5至7、37至41頁、偵卷第88至90、93至94、121至122頁、訴字卷第124至128頁),與證人即告訴人A01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41至144頁)及於警詢(警卷第134至140頁)、本院審理中(訴字卷第428至438頁)、同案被告劉冠毅於本院審理中(訴字卷第319至351頁)之證述一致,並有A01110年8月31日高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調警卷第201頁)、被告梁君瑞手機錄影檔案勘驗暨畫面截圖(調警卷第19至37頁)等件為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被告梁君瑞固辯稱:脅迫A01脫衣自慰,吸食K他命的及火烤

、凌虐A01的人不是我,因為債務是「小武」跟A01之間的事情等語;劉冠毅則辯稱:我有用火去燒A01及毆打A01幾拳,至於恐嚇及脅迫A01脫衣自慰,吸食K他命的都是「小武」及其他少年等語(訴字卷第124頁)。惟查,被告梁君瑞自承:A01遭帶去大寮鐵皮屋是由「小武」帶去,之後因為A01那時候還有欠我錢,所以「小武」通知我過去,我就過去,A01全身赤裸並自慰及施用不明粉末與遭其他人毆打等畫面是我當天拍攝,我只有負責拍攝;第七段錄影畫面有一部分是劉冠毅講的等語(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121至122頁);併參酌被告劉冠毅自承:我案發時有在本案現場,我在該處處理事情,我不知道他(按:A01)是誰,我只知道他好像有欠梁君瑞錢,然後梁君瑞叫我到現場幫忙,A01欠梁君瑞錢,我們問A01,他卻一直騙我們,我才會拿火要嚇他,大部分講話的都是梁君瑞、小武跟我等語(警卷第37至39頁、偵卷第93頁)。足認被告劉冠毅係受被告梁君瑞之邀約或請託,方至案發現場為前揭行為,且被告2人之分工模式為:被告劉冠毅以火烤A01背部及冰水潑灑等行為,致A01受有背部二度燒傷、頭部擦傷、右上臂挫傷等傷害;被告梁君瑞則負責持手機拍攝前揭過程錄影。復參酌證人A01於審理時之證述:我只記得在鐵皮屋很久,時間大概5、6個小時或是6、7個小時等語(訴字卷第438頁)。足認本件確實由被告2人與「小武」、其他不詳之人於上開時、地,分別以前揭方式剝奪A01之行動自由,且限制自由期間已長達數小時。

⒋被告劉冠毅之所以得以火烤A01背部及冰水潑灑等方式剝奪A0

1之行動自由,致A01受有背部二度燒傷、頭部擦傷、右上臂挫傷等傷害,且由被告梁君瑞持手機拍攝錄影之原因,係被告2人利用「小武」已將A01帶至事發地點,並與在場之人分以恫稱電擊棒電擊、拿鯊魚刀砍殺等脅迫之方式,使致A01心生畏懼,並脅迫A01脫去全身衣物手扶陰莖、吸食不明粉末所造成剝奪A01行動自由之狀態,被告2人方得為前揭行為。從而,此部分犯行,係被告2人與「小武」、其他不詳之人均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及辯護人所主張之抗辯,均不足可採。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君瑞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審訴卷第57頁、訴字卷第124頁),有證人即告訴人A02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53至156頁)及於警詢(警卷第146至151頁)、偵查(偵卷第61至64頁)、本院審理中(訴字卷第322至334頁)之證述、同案被告劉冠毅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43至46頁)及於警詢(警卷第57至61頁)、偵查(偵卷第89至95頁)及本院審理時(訴字卷第319至351頁)之證述為佐,並有被告梁君瑞手機錄影檔案勘驗暨畫面截圖(警卷第26至27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梁君瑞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關於被告梁君瑞有打A02一巴掌,拿電擊棒的也是被告梁君瑞

;被告梁君瑞有說「幹你娘臭機掰,阿你爸不就白癡」、被告劉冠毅曾對A02說「要籌新臺幣4萬元欠款,否則將持電擊棒電擊」,被告劉冠毅有用電擊棒去嚇A02,但沒有真的電下去等情,為被告劉冠毅所是認或不爭執(警卷第59至60頁、偵卷第94頁、訴字卷第124、128頁),與證人即告訴人A02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53至156頁)及於警詢(警卷第146至151頁)、偵查(偵卷第61至64頁)、本院審理中(訴字卷第322至334頁)之證述、同案被告梁君瑞之於警詢(警卷第10至11頁)、偵查(偵卷第91頁)之供述大致一致,並有被告梁君瑞手機錄影檔案勘驗暨畫面截圖(警卷第26至27頁)等件為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被告劉冠毅固辯稱:我沒有強拉A02上車,沒有妨害自由云云。然依被告梁君瑞於偵查時供稱:當時有人跟我說A02在大同路跟南台路附近,我就去找他要他還錢,我找到他時,我叫A02上車,他一開始要跑,我就揍他一拳,叫他上車他就上車了等語(偵卷第91頁),併參酌證人即告訴人A02於審理時之證述:好像我頭先被打了一下,然後被硬拖上車,他們帶我到前鎮一家汽車美容廠,那時候還完錢他們才讓我離開,當天從下午4、5點被押上車到汽車美容店,一直到晚上8、9點才放我走等語(訴字卷第324至329頁)。足認本件確實已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剝奪A02之行動自由,且限制自由期間係自該日下午4、5點開始至晚上8、9點而長達數小時,被告劉冠毅並於此期間內,曾對A02說「要籌新臺幣4萬元欠款,否則將持電擊棒電擊」,並有使用電擊棒去嚇A02之行為。

⒊被告2人固均辯稱其等未強拉A02上車云云,然本案A02遭多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強拉上車後載夢想家精緻汽車美容店後,並限制A02行動自由長達數小時之期間,已如前述,而被告2人之所以得分別對A02辱稱:「幹你娘臭機掰,阿你爸不就白癡」、「要籌新臺幣4萬元欠款,否則將持電擊棒電擊」等語,及分別手持電擊棒,並由被告梁君瑞對A02摑掌等強暴方式以剝奪A02之行動自由,均係其利用該多名年籍不詳之人造成剝奪告訴人A02行動自由之狀態,方得以構成本案此部分犯行,顯見被告2人與該多名年籍不詳之人均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為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綜上,被告2人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本案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一所示行為後,刑法於112年2月8日

增訂公布「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章(即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規定),而被告2人為脅迫A01脫去全身衣物手扶陰莖,並由被告梁君瑞持手機錄影攝錄此部分性影像之犯行時,前揭新增規定既未生效,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刑法第319條之2規定予以處罰,合先敘明。

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修正前依同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增加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兩相比較,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增加「三人以上共犯」之犯罪行為態樣並提高其法定刑,如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論處,對被告2人較為不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2人於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2人與其他共犯脅迫A01脫衣及手扶陰莖之行為,實係為教訓A01或促使其清償債務,主觀上並未要引起、滿足性慾,此部分難認構成刑法上所指之「猥褻行為」,因認渠等係以強暴之手段,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均無構成刑法第224條之1、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1、5、9款之二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犯及對被害人錄影而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從而,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連同其等強制A01吸食不明粉末之行為,均應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至被告2人分別對A02辱稱:「幹你娘臭機掰,阿你爸不就白癡」、「要籌新臺幣4萬元欠款,否則將持電擊棒電擊」等語,致A02心生畏懼,則另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另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脅迫A01脫光衣服、手扶陰莖及吸食不明粉末等無義務之事,及造成A01受有背部二度燒傷、頭部擦傷、右上臂挫傷等傷害,以及恐嚇、脅迫A02之行為,均係在渠等與其他共犯於剝奪A01、A02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所為,屬於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均無另成立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5條等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被告2人及少年劉○○或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其他共

犯間,明顯互相利用各自造成剝奪告訴人A01、A02行動自由之狀態,就本案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時、地及被害人

均不同,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2人於案發時分別為27、25歲之成年人,而少年劉○○於案

發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依卷內資料雖可知被告2人曾與少年見過面,惟被告2人均自承不知道少年劉○○之年齡(訴字卷第452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均知悉少年劉○○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均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思以理性和平方式

解決債務糾紛,竟分別剝奪A01、A02之行動自由,並致A01受有上開傷勢,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審酌被告2人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且迄均未賠償告訴人A01、A02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檢察官及告訴人之量刑意見(訴字卷第7、334、439、455頁);另考量被告2人各自參與之情節、行為樣態與角色分工,暨被告2人分別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第4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林明慧法 官 周玉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0661200號卷 偵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號卷 審訴卷 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7號卷 訴字卷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5號卷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