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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藍若宸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温俊國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藍若宸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藍若宸(原名藍薇)與林毅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藍若宸因不滿林毅分手後旋即與任芯誼交往,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6日9時53分前某

時許,以不詳方式登入林毅之LINE帳號後,無故刪除林毅與任芯誼間之全部LINE對話紀錄,並無故取得任芯誼傳送予林毅之其頭部接受針灸之自拍照片電磁紀錄(下稱本案照片),致生損害於林毅。

㈡明知任芯誼已與擔任消防員之林毅交往甚至求婚論及婚嫁,

竟意圖損害任芯誼之利益,基於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2年2月18日14時15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瀏覽之臉書「告白消防」粉絲專頁,假冒任芯誼之名義,發布內容為「大家好,我一直很嚮往警消的職業,很想認識消防員當未來的另一半,我住在南部,希望認識的另一半也是在南部,目前從事業務相關的工作所以有時會比較忙,我姓任叫芯誼,我的身體不是很好有時候會需要看中醫治療,希望未來的你可以陪我走過這美好的時光」等不實言論之貼文,並附加前開無故取得之本案照片(下稱本案貼文),而非法利用任芯誼之個人資料,足令人誤認任芯誼於有穩定交往關係狀態下,仍上網另尋伴侶,致生損害其名譽。

二、案經林毅、任芯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訴字卷第3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藍若宸否認有何妨害電腦使用、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都不是我做的,我曾經有打開iPad就發現已經登入林毅的LINE,但我一發現就馬上登出,也不記得具體是哪一天,另外我也沒有林毅LINE的帳號密碼,所以我登出後就無法再登入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告訴人林毅之LINE於112年2月14日18時47分所提示之登入位置為「台灣 台北市」,而被告於上開時間位於「高雄市」家教學生家中授課,被告毫無可能同時出現在高雄市及台北市,並在台北市登入告訴人林毅之LINE帳號。而告訴人林毅所提出其於112年2月16日10時36分、11時10分遭他人登入LINE之IP位置為「61.64.12.23」,並非被告所有之IP位置。本案無任何事證可證明被告有於112年2月15日9時53分至同年月16日9時53分間,登入告訴人林毅LINE帳號之事實,遑論被告得藉此刪除告訴人林毅與任芯誼之對話紀錄或下載任芯誼之照片。又證人柯佳妏之證述均係陳述其個人主觀看法,並未親見親聞被告有涉犯本案之事實,且告訴人林毅與證人柯佳妏於庭前仍有私下聯繫,證詞恐有偏頗之虞;且依被告與證人柯佳妏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已明確告知其做錯之事情僅係不小心看到告訴人林毅的LINE,並否認有對告訴人林毅的LINE帳號做任何損害行為,亦否認有匿名於告白消防上張貼本案貼文。末以,被告與告訴人2人發生刑事相關訴訟前,並不知悉告訴人任芯誼之姓名,然從本案貼文內容明載告訴人任芯誼之姓名,顯見該貼文並非被告所張貼等語。

二、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林毅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告訴人林毅、任芯誼於案發時為男女朋友關係(現為夫妻)。不詳之人有於112年2月16日9時53分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登入告訴人林毅之LINE帳號後,無故刪除告訴人林毅與任芯誼間之全部LINE對話紀錄,並無故取得本案照片。又不詳之人有於112年2月18日14時15分許,在臉書「告白消防」之粉絲專頁,發布本案貼文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見訴字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毅、任芯誼於警詢、偵訊、偵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5至22、169至171、215至218、321至323頁;訴字卷第58至74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林毅提供其LINE帳號遭他人異常登入之IP位址通知截圖、告訴人2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貼文截圖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31、33至35、87至93、128至134、219至221、331至33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㈠依證人即告訴人林毅於警詢、偵訊、偵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是我前女友,我們於111年6月分手後,被告於112年1月開始不斷騷擾我現任女友任芯誼,並打電話到我所屬消防隊投訴。我於112年2月16日9時50分發現我與任芯誼的LINE對話紀錄遭刪除,並且有他人操作我的LINE將任芯誼的帳號封鎖,以上刪除跟封鎖的行為都不是我本人操作的。我當時使用的LINE帳號於112年2月14日18時47分有異常登入的IP位置(2001:b400:e7ad:86eb:ed4c:c913:5668:c80e)。我曾經使用過被告之iPad登入我的LINE帳號,發現我的對話紀錄被刪除而且跟任芯誼的帳號被封鎖之後,我們第一時間就懷疑有可能是被告所為,因為我平常並無跟人結怨,唯一就是在那段時間,在分手的過程讓被告心生不滿,而且我的LINE曾經有登入的位置就是被告的平板,其他的比較少。任芯誼跟我是在LINE上聊天時,有聊過她的工作、職業、生活作息、身體健康狀況等等,所以被告非法登入我LINE的帳號時,只要往上滑就可以看到我們兩個人的聊天內容,也就可以知道任芯誼的相關資料。本案照片任芯誼只有傳給我,沒有傳給其他人過,也有要求我不可外流,唯一有可能的方式,就是從我LINE裡面取得,而且她去做針灸這件事情,只有我們兩人知道。「告白消防」是任何人都可以瀏覽的臉書公開社團,任芯誼是經她朋友告知,發現有用她的名字在粉絲專頁上PO文等語(見偵卷第15至16、18、170、215至217、322頁;訴字卷第59至61、68至69頁)。

㈡及證人即告訴人任芯誼於警詢、偵訊、偵詢及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於112年3月11日11時56分收到朋友的訊息告知,有人假借我的名義在Facebook告白消防粉絲專頁發文徵友,並且將我本人的姓名及職業一併公布,但我本人並未有徵友的意願需求,此一行為亦造成我的名譽受損。我男友林毅也有遭被告盜用LINE帳號,而PO在告白消防粉絲專頁的貼文上所附的照片,我只有單獨傳給林毅過,沒有對外流出,因為這是屬於非常私密的照片,有交代林毅不可以流出去,也不可以傳給別人或給別人看,而且當時除了林毅以外,我身邊沒有任何人知道我去做這個治療,所以我認為本案是被告所為。我跟林毅在111年9月透過朋友介紹認識,當月我跟他就開始LINE,大約於9月13日開始我們第一次的對話,當天晚上我就把所有的包括個人的資訊、姓名、職業、生活作息、生日等等這些資訊全部都寫在上面,所以只要被告用非法的方式登入林毅的LINE看對話紀錄,就可以完全看得到我所有的個人資訊,也就是被PO在網路上的這些資訊。被告於112年1月16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三次加我好友,三次被我拒絕,直到最後一次我直接私訊被告「請問妳有何貴幹」,接著被告開始出言不遜。我推測大概是想報復,雖然我也不知道想報復什麼,一開始我聽說被告認為我介入她的感情,我是他的小三,是我害她跟林毅分手,但我跟林毅認識、在一起的時候,跟她的感情是完全沒有重疊到,所以她可能一直誤會到現在,然後對我做了三年各式各樣騷擾的行為等語(見偵卷第19、171、217至218、323頁;訴字卷第70至74頁)。

㈢參酌告訴人林毅之LINE於112年2月14日18時47分許,有從iPa

d登入之紀錄,IP位址「2001:b400:e7ad:86eb:ed4c:c913:5

668:c80e」經查詢確為被告所申設,所屬行動業者為中華電信5G,有前引告訴人林毅提供其LINE帳號遭他人異常登入之IP位址通知截圖,及該IP位址於112年2月14日18時46分至18時48分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可佐(見偵卷第37頁)。被告亦曾自承:我在112年2月14日或112年2月16日其中一天有打開我iPad上的LINE,打開後發現就是登入林毅的LINE等語(見偵卷第12頁);並於證人柯佳妏詢問有關告訴人林毅LINE遭盜用乙事時,回覆「匿名查不到IP,他自己不登出,我也只是看了留言而已」等訊息,有被告(暱稱:bulu)與證人柯佳妏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憑(見偵卷第135至136頁)。足認被告確有於112年2月16日9時53分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登入告訴人林毅之LINE帳號,並瀏覽其中內容之情形。㈣而被告與告訴人林毅分手過程並非平和,對於告訴人林毅嗣

後所交往之女友即告訴人任芯誼多有關注,本案案發前即曾以Instagram私訊功能騷擾告訴人任芯誼;本案照片告訴人任芯誼僅曾傳送給林毅,本案貼文所載告訴人任芯誼之個人資訊,可從告訴人林毅與任芯誼間LINE對話紀錄得知等節,均據告訴人2人證述如前,並有被告於112年1月16日反覆對告訴人任芯誼送出Instagram交友邀請截圖、告訴人任芯誼與被告(暱稱:BULU)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足稽(見偵卷第122至127頁)。佐以告訴人林毅之LINE遭刪除者恰好為其與告訴人任芯誼之對話紀錄,本案貼文係在「告白消防」粉絲專頁發布,發布時間剛好於告訴人林毅之LINE遭異常登入並刪除對話紀錄之後,貼文內容充斥告訴人任芯誼之個人隱私等情,在在可徵無故刪除告訴人林毅與任芯誼之LINE對話紀錄、無故取得本案照片、發布本案貼文之人,即為前述登入告訴人林毅之LINE帳號,從告訴人2人對話紀錄中得知告訴人任芯誼個人資訊,並取得本案照片,且對告訴人2人懷有敵意之被告無訛。

㈤復審諸被告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瀏覽之臉書粉絲專頁,假

冒告訴人任芯誼之名義發布本案貼文,告訴人任芯誼更係經友人告知而知悉此情,顯見被告所發布之本案貼文,確足以使知悉告訴人任芯誼感情狀態之人,誤認告訴人任芯誼於有穩定交往關係狀態下,仍上網另尋伴侶,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任芯誼之名譽無疑。綜上,堪認被告確有事實欄一、㈠所示無故刪除、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及事實欄一、㈡所示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加重誹謗之犯行甚明。

㈥至辯護人雖以告訴人林毅之LINE登入位置為台北市,而被告

當時係在高雄市進行家教授課等詞置辯,並提出被告與學生家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據(見審訴卷第149頁)。然觀諸該對話紀錄,實無法得知家教之地點、方式,已難證明被告所在位置。況上開登入IP位址經查詢為被告所使用乙節,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即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登入告訴人林毅LINE之事實,辯護人此部分抗辯,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並非公務機關,其未經告訴人任芯誼同意,即將告訴人任芯誼之姓名、職業、自拍照片等個人資料公布在臉書粉絲專頁,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告訴人任芯誼,其利用行為已逾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所定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且別無同條項所指其他正當事由,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任芯誼;參以被告所發布之本案貼文已足以損害告訴人任芯誼之名譽,亦徵被告所為具有損害告訴人非財產上利益之意圖,顯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依同法第41條規定處罰。

二、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偽造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起訴書就被告所涉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部分,雖僅論以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而未論及同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惟已敘明被告無故刪除告訴人林毅與任芯誼間之全部LINE對話紀錄之事實,且取得、刪除之犯罪態樣均明定於同一法條;另起訴書就被告所涉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部分,固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然業載明被告所發布本案貼文之內容,且此部分與被告所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加重誹謗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上開部分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見訴字卷第56頁),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一併辯論,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無故取得、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加重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方式應對感情糾紛,竟無故取得、刪除告訴人林毅之電磁紀錄,致告訴人林毅受有損害;復發布本案貼文,非法利用告訴人任芯誼之個人資料,損及告訴人任芯誼之隱私及名譽,所為均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全然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之情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89、105至1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本案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時間與關聯性,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法 官 徐莉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藍若宸犯無故取得、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藍若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證索引〉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054號卷 偵卷 2 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44號卷 審訴卷 3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6號卷 訴字卷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