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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媛媛

現羈押於法務部○○○○○○○○○附設高雄看守所女子分所指定辯護人 陳正男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062號、113年度偵字第17539號、113年度偵字第19830號、113年度偵字第21825號、113年度偵字第275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胡媛媛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壹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係指依照具體個案之情況,可合理推測被告有意或有可能逃避刑事追訴、執行者,與被告事實上已經或曾經逃亡者有別(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71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胡媛媛前經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自民國114年8月20日起予以羈押3月在案。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於114年11月19日屆滿,因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業經被告坦承在案,經本院於延押程序訊問被告後,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是否延長羈押均無意見。本院審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法定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屬長期徒刑之重刑,考量趨吉避凶、不甘受罰、脫免刑責乃基本人性,可合理推測被告可能逃避刑事追訴、執行,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參以本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擔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復有其必要,亦符合比例原則、最後手段性原則。準此,本件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114年11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林芝君法 官 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裁判日期:202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