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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4號

114年度訴字第17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紘緯選任辯護人 洪紹倫律師

洪紹頴律師被 告 胡媛媛

居高雄市○○區○○街000○0號0樓(在 押)指定辯護人 陳正男律師被 告 鐘從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539、19830、21825、27534、37062號)、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4067、6000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6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紘緯犯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叁場次。

扣案如附表三至五所示之物沒收。

二、胡媛媛犯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三、鐘從維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事 實

一、林紘緯明知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CMC)、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與附表一編號1至3犯罪經過欄所示之人,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至3犯罪經過欄所示時、地,以該附表編號欄位所示方法,分別共同販賣如該附表編號欄位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予該附表編號欄位所示之人,並收取該附表編號欄位所示約定之價金得手,獲取如該附表編號欄位所示之犯罪所得。

二、胡媛媛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與附表二犯罪經過欄所示之人,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至3犯罪經過欄所示時、地,以該附表編號欄位所示方法,共同販賣如該附表編號欄位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予該附表編號欄位所示之人,並收取該附表編號欄位所示約定之價金得手(附表二編號3部分,因喬裝購毒之員警無購毒真意而未遂),並按日獲取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傳聞證據,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二卷第12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非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紘緯、胡媛媛於偵查、審理中坦承在卷(警一卷第7-9、11-12、13-35頁、警二卷第153-158頁、偵一卷第13-18頁、偵三卷第41-44頁、院二卷第168頁;警四卷第5-7頁、警四卷第9-27頁、偵二卷第9-12頁、追警二卷第67-71頁、院二卷第168頁),並有附表一、二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卷證出處均如該欄位所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紘緯、胡媛媛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紘緯、胡媛媛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林紘緯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胡媛媛如附表二編號1、2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3犯罪事實欄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林紘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前、後,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五所示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被告林紘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林紘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所販賣之毒品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就被告林紘緯持有如附表五編號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認另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惟被告林紘緯係與同案被告楊政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同時自同案被告楊政處取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之人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在案,是就附表五所示第三級毒品而言,應認係由被告林紘緯與同案被告楊政本於單一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而同時持有,而為販賣該批毒品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罪,從而,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併此指明。

㈢、被告林紘緯、胡媛媛就前述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分別與附表一、二犯罪經過欄所示之人,有如各該欄位所示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林紘緯、胡媛媛前述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犯罪時間有別、行為相異、地點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㈤、檢察官聲請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胡媛媛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量刑

㈠、處斷刑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被告林紘緯、胡媛媛就前述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2.刑法第25條第2項被告胡媛媛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雖已完成議價並依約定交付毒品、收取款項,而達於著手階段,惟因喬裝買家之警員實無購買毒品真意,仍應論以未遂,衡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被告林紘緯於偵查中供出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為暱稱「翁立友」(即同案被告楊政,由本院另行審結),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此部分犯行,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14日雄檢冠英113偵17539字第1149012630號函(院卷第219-227頁)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遞減輕其刑。

4.刑法第59條⑴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針對販賣毒品犯行制定較

高之最低法定刑【按:該案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最低法定刑為「無期徒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若行為人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者,將使行為人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受有逾越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限制,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應依個案犯罪情節輕重及危害程度,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訂定不同之處罰(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揭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而未依犯罪情節之輕重,提供符合個案差異之量刑模式,亦未對不法內涵極為輕微之案件設計減輕處罰之規定,即使司法實務對於此等犯罪,絕大多數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而依該規定減刑之後,最低刑仍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適用於個案是否仍為過苛,自應將犯罪之情狀、犯罪者之素行,以及法安定性及公平性之要求一併考量。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等語。因而諭知: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並要求相關機關允宜檢討其所規範之法定刑,例如於死刑、無期徒刑之外,另納入有期徒刑之法定刑,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等,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基於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憲法法庭就現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已認一律處以無期徒刑,或經適用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一律最輕有期徒刑15年,就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者,仍屬過重,並具體指示於修法完成前,法院仍得再為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以為調節。是在無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下,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量刑得為有期徒刑7年6月。相較於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修正前後之法定最輕本刑均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已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得論處之有期徒刑7年6月過於接近(且與未減輕刑罰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無異),而有違反罪刑相當,牴觸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虞。以販賣第三級毒品,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施用毒品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情況,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顯然有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為有期徒刑7年,或有過苛。自得參酌上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妥適,始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⑶綜觀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涉之原因案件事實,

應可抽繹而出下列審酌要件:①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犯罪前,有無販賣毒品之刑事前案紀錄;②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罪數較少(例如:3罪以下);③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較少(例如:單次3,000元以下);④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非居於主要犯罪行為人地位;⑤被告係因特殊情感關係參與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例如:家人、情侶)。詳言之,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之被告,如於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前,並無販賣毒品之刑事前案紀錄,且犯罪罪數較少、取得之犯罪所得不高,復非居於主要犯罪行為人地位,或係因特殊情感關係參與犯罪者,即得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減刑,參諸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及前述最高法院判決之說明,如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之被告,於個案中,亦有前述無販毒前案紀錄、犯罪罪數較少、取得之犯罪所得不高、非居於主要犯罪行為人地位、因特殊情感關係參與犯罪等特殊情事者,亦得參酌上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妥適,以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⑷此外,關於前述憲法法庭、最高法院判決中所提及「客觀犯

行」與「主觀惡性」之審酌因素,其審酌結構與「英國販毒量刑準則」(Supplying or offering to supply a controlled drug/Possession of a controlled drug with inten

t to supply it to another)中係以「被告在販毒犯罪中擔任之角色」(the offender's role)及「被告販賣毒品所生危害等級」(the categories of harm)雙主軸所交錯開展之量刑區間相近,且英國量刑法制、量刑準則之內容,於我國已多次經最高法院援引作為比較法之參考依據(例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1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70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73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37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應可作為比較觀察之對象。依照英國販毒量刑準則之內容,遵循他人指示從事有限之部分犯罪行為、對於販毒交易鏈之其他行為人欠缺影響力,而從事同儕之間微量毒品交易之被告,屬於主觀罪責程度較低之「次要行為人」(Lesser role),而類似本案附表

一、二所示販賣之毒品等級、數量,則屬「危害等級」(th

e categories of harm)較低之第4級危害,其量刑區間於同級毒品之販賣犯行間,應屬最低。

⑸被告林紘緯、胡媛媛於本案前並無販賣毒品之犯罪前案紀錄

;於本案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均為3罪;各次犯行所分得之犯罪所得均未高於3,000元;僅負責於毒品交易條件議定後,將毒品持之交予購毒者,而參與有限之部分(依指示交付毒品、收取價金)犯罪行為,而均未涉及議定毒品交易內容之階段,核與上述憲法法庭判決所指無販毒前案紀錄、犯罪罪數較少、取得之犯罪所得不高、非居於主要犯罪行為人地位等特殊情事要件相符,亦與前述英國販毒量刑準則所謂「次要行為人」、「第4級危害」所指向之同等級毒品最低量刑區間之指標相符,堪認其客觀犯行所生危害非屬甚鉅、主觀惡性尚非甚高,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情節尚屬輕微,而有顯可憫恕之情狀,被告林紘緯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被告胡媛媛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之最低處斷刑(即有期徒刑3年6月),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⑹被告林紘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後之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胡媛媛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後之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衡諸其犯罪情節,難認與前述憲法法庭判決所指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情狀相符,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

㈡、各罪宣告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林紘緯、胡媛媛均明知如事實欄所示毒品對人體健康危害至鉅,且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施用,竟為牟取個人私利,而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泛濫,影響社會層面非淺;惟念被告林紘緯、胡媛媛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可見被告林紘緯、胡媛媛犯後已有深切悔悟之意,復考量被告林紘緯、胡媛媛於本案犯罪情節、次數、交易對象、數量及約定價金等因素,兼衡被告林紘緯、胡媛媛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詳載)、如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資料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紘緯、胡媛媛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即附表一主文欄、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執行刑被告林紘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各宣告刑;被告胡媛媛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各宣告刑,均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爰審酌被告林紘緯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胡媛媛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被告林紘緯、胡媛媛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之罪質相同,且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林紘緯、胡媛媛於本案犯罪後坦承犯行,展現其尚有自省改過能力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依刑法第51條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就被告林紘緯、胡媛媛前述之各宣告刑,給予適度恤刑折扣,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㈣、緩刑被告林紘緯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林紘緯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供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幫助偵查機關得以溯源查出該部分犯行之共犯,藉以有效打擊毒品犯罪,阻斷毒品擴散所生之危害,堪認被告林紘緯,犯後已有深切悔悟之意,並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危害之具體行為;於本案行為時,年僅22歲,對於行為衝動、同儕影響之控制能力,不如年紀較長之人,然依其犯後表現之悔悟態度及積極協助偵查機關之具體表現,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能記取教訓,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述宣告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然為督促被告林紘緯深刻反省,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5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以強化其法治概念,避免再犯。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觀後效。倘被告於緩刑期內犯罪,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足認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或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均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本院至盼被告林紘緯珍惜緩刑機會,切實遵守法律,改過自新,切勿再犯,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

1.被告胡媛媛係以每日3,000元之報酬參與本案犯行,業據其供述在卷(院二卷第168頁),又其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犯行,係同日所為,是被告胡媛媛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3,000元;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則各為1,500元。被告胡媛媛前述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林紘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收取之販毒價金1,800元;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則係以每日3,000元之報酬參與,業據其供述在卷(院二卷第168頁),是被告林紘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1,800元;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係同日所為,犯罪所得各為1,500元。又被告林紘緯供承扣案如附表四所示現金39,300元,均係被告林紘緯涉及毒品犯罪期間,與毒品犯罪相關之所得(院二卷第134、136頁),既逾被告林紘緯如附表一所示犯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4,800元,計算式:1,800元+1,500元+1,500元=4,800元),且金錢所表彰者在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值,金錢混同後,相同之金額即具相同之價值,堪認其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毒所得(依序為)1,800元、1,500、1,500元均已混同於扣案現金中,自應於被告林紘緯所犯相關之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3.被告林紘緯經扣案之其他財物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參照)。鑑於毒品犯罪暴利、常習之特性,就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如不予沒收,難以杜絕毒品犯罪行為,遂引進擴大沒收之制度。是若綜合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依蓋然性權衡判斷,查扣之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即可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9號判決意旨參照)。⑵經查,被告林紘緯遭查扣如附表四所示現金,均係被告林紘

緯涉及毒品犯罪期間,與毒品犯罪相關之所得,業據被告林紘緯供述如前,綜合本案相關證據,堪認此部分財物有高度可能性與被告林紘緯擔任販毒司機期間所為其他違法行為有關,是其逾被告林紘緯本案應沒收犯罪所得範圍部分之扣案現金(即34,500元,計算式:39,300元-1,800元-1,500元-1,500元=34,5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工具

1.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參照)。

2.經查: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林紘緯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紘緯供述在案(院二卷第134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林紘緯所犯相關罪項下宣告沒收。

⑵未扣案之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1支,係供被告胡媛媛犯本

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胡媛媛供述在案(院二卷第14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胡媛媛所犯相關罪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毒品扣案如附表五所示第三級毒品,係於被告林紘緯實行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當日即遭扣押,為該次犯行所餘之毒品;扣案如附表六所示第三級毒品,係被告胡媛媛實行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時,警方向被告胡媛媛購得之毒品,應分別於前述相關犯行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七所示第三級毒品係與追加起訴之被告鐘從維有關,因追加起訴部分經本院判決不受理(詳後述),故不予宣告沒收。

㈤、其餘扣案物品,除與本案被告楊政犯罪行為相關者,應由本院於審結被告楊政時宣告是否應予沒收外,其餘均非違禁物,亦與本案被告林紘緯、胡媛媛之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追加起訴不受理部分

㈠、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鐘從維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且可預見毒品咖啡包乃係任意添加種類不詳之毒品混合而成,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暱稱「卡比獸(24H)」之成年人(即控機手),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8日11時23分許,由控機手與喬裝買家之警察談妥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6包,售價2,000元之交易內容;再推由被告鐘從維依控機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黃興店前,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之咖啡包6包予偽裝成買家之警察,警察則交付2,000元予被告鐘從維,因偽裝成買家之警察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而未遂,因認被告鐘從維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

1.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亦有明定。

2.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⑴一人犯數罪;⑵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⑶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⑷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其立法意旨無非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不僅損及被告之充分防禦權,亦有礙被告受公平、迅速審判之正當法律程序,是於被告上述權利並無妨礙,且得利用本案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及共通之訴訟資料而為一次性判決,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並防免裁判歧異之危險者,始得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合於上述規定。是同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同法第265條第1項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否則案件將牽連不斷,勢必延宕訴訟,有違上開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3.準此,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規定之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乃指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4款情形之一者,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更不可及於「追加再追加」、「牽連再牽連」之情形,此為文義解釋、體系解釋、目的解釋所當然;若追加起訴者,並非與「原起訴之本案」相牽連之犯罪,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依法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㈢、經查,本院審理之「本案」(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4號刑事案件),係由檢察官起訴「楊政、林紘緯、胡媛媛」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是「追加起訴」之被告鐘從維並非「本案」起訴之被告;又「追加起訴」有關被告鐘從維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明顯有別,兩者間並無關聯性,故「追加起訴」之被告鐘從維部分,與「本案」間並無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之情形。從而,「追加起訴」之被告鐘從維部分既與「本案」間無直接之相牽連關係,即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追加起訴」被告鐘從維部分,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合,屬違背法定要件之追加起訴,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林芝君法 官 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佳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