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媛媛義務辯護人 陳正男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062號、113年度偵字第17539號、113年度偵字第19830號、113年度偵字第21825號、113年度偵字第275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胡媛媛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壹月玖日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胡媛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諭知羈押3月之處分,並經本院裁定自114年11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茲被告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借提執行,經本院同意後,被告已入監執行,執行起算日期為115年1月9日,有該署檢察官114年執峨字第6488號執行指揮書(甲)、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佐。
㈢、被告既已另案入監執行,本院認其羈押之原因即為消滅,爰依前開規定,自上開另案執行起算日即115年1月9日起撤銷羈押。又被告既已受另案執行,即無釋放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林芝君法 官 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