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4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宗文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117號),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陳宗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陳宗文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認為被告涉犯攜帶兇器強盜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未能供稱明確居住地址,前又有另案經通緝之紀錄,佐以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14年5月22日執行羈押3月。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將行屆滿,經本院於114年8月15日訊問被告,並徵詢公訴人及辯護人之意見。檢察官陳稱略以:本件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請予以延長羈押等語。被告陳稱:我不會逃跑,希望可以交保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除歷次強制處分程序所述之理由外,本案已因偵審程序之進行而無延長羈押之必要性等語。
(三)經查,本案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強盜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雖供稱:我胞姐已經同意我出監後住在她位於臺南之住處云云,然經本院聯繫被告之胞姐,其表示不同意被告居住在其住處等語,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佐(院卷第185頁),故被告仍無固定之住、居所;且本案業經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7月16日宣示判決,判處被告犯加重強盜罪,處有期徒刑7年2月,是被告已見宣判刑度非輕,畏罪逃亡而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必然增加,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本案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斟酌被告本案係持麵包刀對超商店員強盜財物,所涉犯罪情節重大,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危害,且本案雖經宣判但尚未確定,倘若未予羈押,當難以進行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復衡以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秩序之維護及被告人身之保障後,認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應自114年8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黃偉竣法 官 謝昀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竣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