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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4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宥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宥任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如附表編號1之E欄所示「賴信榮」署名1枚、附表編號3之F欄所示給付各類所得收據上「賴張月女」署名及印文各1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3之J欄「中獎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宥任為賴信榮、賴張月女之子,並為賴虹伶之兄,其明知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酒公司)自民國109年12月18日起至110年2月20日止,舉辦「玉泉葡萄酒實現美好新生活」之網路抽獎活動,委由東森電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辦理,消費者須購買臺酒公司玉泉品牌全系列任一葡萄酒產品,在活動網站登錄結帳之統一發票號碼、姓名及電話號碼等資料,可參加抽獎活動,若登錄統一發票號碼與臺酒公司抽出之號碼相同,可獲得對應之獎品,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賴宥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行使變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賴信榮之同意或授權,於附表編號1之B欄所示登錄時間(110年2月8日14時14分23秒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臺酒公司抽獎活動網站,以「賴信榮」名義,登錄附表編號1之C、D欄所示地址、自身使用之電話及電子郵件信箱,以及附表編號1之G欄所示統一發票號碼,用以表示賴信榮參加臺酒公司抽獎活動之意,並傳送予東森公司而行使偽造電磁記錄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賴信榮、臺酒公司及東森公司對抽獎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東森公司隨機抽獎後,抽中如附表編號1之H欄所示中獎發票號碼,賴宥任經東森公司通知後,隨即以不詳方法取得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愛國超市」(下稱愛國超市)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利用剪貼方式變造為如附表編號1之H欄所示中獎發票號碼,用以不實表彰賴信榮因購買臺酒公司抽獎活動指定商品,而取得如附表編號1之H欄所示中獎發票號碼之統一發票並為拍照,同時將賴信榮之國民身分證身分證正反面拍照,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臺酒公司抽獎活動網站傳送予東森公司,而行使變造電磁記錄準私文書,並冒用賴信榮之身分為登錄人名義,足以生損害於賴信榮,及臺酒公司、東森公司對抽獎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東森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賴信榮參加抽獎及中獎,而於110年3月8日將附表編號1之J欄所示「日本BALMUDA 精品小家電」獎品,寄交至賴宥任登錄之附表編號1之D欄所示地址,賴宥任出面偽造「賴信榮」署名1枚在簽收單上,以此方式詐得獎品,足生損害於賴信榮、臺酒公司、東森公司及稅捐機關管理統一發票之正確性。

(二)賴宥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之B欄所示登錄時間(110年2月17日12時29分45秒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臺酒公司抽獎活動網站,登錄附表編號2之C、D欄所示自身姓名、地址、自身使用之電話及電子郵件信箱,以及不詳數量之統一發票相關號碼,用以表示其參加臺酒公司抽獎活動之意,並傳送予東森公司而行使偽造電磁記錄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臺酒公司、東森公司對抽獎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東森公司隨機抽獎後,抽中如附表編號2之H欄所示中獎發票號碼,賴宥任經東森公司通知後,隨即以不詳方法取得愛國超市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利用剪貼方式變造為如附表編號2之H欄所示中獎發票號碼,用以不實表彰因購買臺酒公司抽獎活動指定商品,而取得如附表編號2之H欄所示中獎發票號碼之統一發票並為拍照,同時將自己之身分證正反面拍照,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臺酒公司抽獎活動網站傳送予東森公司,而行使變造電磁記錄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臺酒公司、東森公司對抽獎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使東森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賴宥任中獎,而於110年3月8日將附表編號2之J欄所示「日本BALMUDA 精品小家電」獎品,寄交至賴宥任登錄之附表編號2之D欄所示地址交付賴宥任,以此方式詐得獎品,足生損害於臺酒公司、東森公司及稅捐機關管理統一發票之正確性。

(三)賴宥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行使變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賴張月女之同意或授權,於附表編號3之B欄所示登錄時間(110年2月22日14時45分51秒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臺酒公司抽獎活動網站,以「賴張月女」名義,登錄附表編號3之C、D欄所示地址、自身使用之電話及電子郵件信箱,以及附表編號3之G欄所示統一發票號碼,用以表示賴張月女參加臺酒公司抽獎活動之意,並傳送予東森公司而行使偽造電磁記錄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賴張月女、臺酒公司及東森公司對抽獎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東森公司隨機抽獎後,抽中如附表編號3之H欄所示中獎發票號碼,賴宥任經東森公司通知後,隨即以不詳方法取得愛國超市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利用剪貼方式變造為如附表編號3之H欄所示中獎發票號碼,用以不實表彰賴張月女因購買臺酒公司抽獎活動指定商品,而取得如附表編號3之H欄所示中獎發票號碼之統一發票並為拍照,同時將賴張月女之國民身分證身分證正反面拍照,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臺酒公司抽獎活動網站傳送予東森公司,而行使變造電磁記錄準私文書,並冒用賴張月女之身分為登錄人名義,足以生損害於賴張月女,及臺酒公司、東森公司對抽獎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東森公司委託酒訊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酒訊公司)寄送給付各類所得收據,賴宥任在其上偽造「賴張月女」署名及印文各1枚,並在收據函填寫自己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電話,郵寄至東森公司而行使之,使東森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賴張月女參加抽獎及中獎,而於110年3月29日將附表編號3之J欄所示「LV無線耳機」獎品,寄交至賴宥任登錄之附表編號3之D欄所示地址交付賴宥任,以此方式詐得獎品,足生損害於賴張月女、臺酒公司及東森公司及稅捐機關管理統一發票之正確性。嗣臺酒公司發現賴宥任與家人賴信榮、賴張月女中獎情形顯高於計算中獎率,且與另一抽獎活動「玉泉葡萄酒週週抽鑽石」有以黏貼變造統一發票方式領獎情形相仿,經由東森公司承辦人員檢視本案中獎發票照片,發現有如附表之I欄所示發票號碼遭變造之情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酒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賴宥任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訴字卷第190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資料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參加起訴書所載的抽獎活動,不知道抽獎活動登錄的地點,我也沒有拿到中獎商品云云(審訴卷第103頁,訴字卷第227頁),經查:

(一)賴信榮、賴張月女、賴虹伶分別為賴宥任之父、母、妹。另臺酒公司自109年12月18日起至110年2月20日止,舉辦「玉泉葡萄酒實現美好新生活」之網路抽獎活動,委由東森公司辦理,消費者須購買臺酒公司玉泉品牌全系列任一葡萄酒產品,在活動網站登錄結帳之統一發票號碼、姓名及電話號碼等資料,可參加抽獎活動,若登錄統一發票號碼與臺酒公司抽出之號碼相同,可獲得對應之獎品。嗣某人分別以賴信榮、賴宥任、賴張月女之名義,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之B欄所示登錄時間,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臺酒公司抽獎活動網站,以如附表編號1至3編號C欄所示登錄人名義,登錄如附表編號1至3之G欄所示發票號碼,東森公司隨機抽獎後,抽中如附表編號1至3之H欄所示中獎發票號碼,某人即以不詳方法取得愛國超市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利用剪貼方式變造為如附表編號1至3之I欄所示中獎發票號碼,並將之拍照後傳送予東森公司,同時併傳送賴信榮及賴張月女之國民身分證彩色影本之翻拍照片,亦傳送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原本翻拍照片予東森公司,東森公司即依附表編號1至3之D欄所示領獎人登錄資料,寄送編號1至3之J欄所示中獎商品,而由某人以附表編號1至3之E欄所示方式簽收,並出具其中附表編號3之F欄所示「給付各類所得收據」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字卷第187頁),核與證人即東森公司抽獎活動承辦人黃家禎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343至345頁)大致相符,並有臺酒公司111年12月21日臺菸酒政字第1110022748號函暨調查報告及活動資料(他字卷第3至39頁)、東森公司113年4月23日(113)東視業字第102號字第1130000102號函暨登錄資料、領獎資料、發票、寄送證明、活動辦法(他字卷第251至260頁)、東森公司113年6月5日(113)東視業字第166號字第1130000166號函暨參加抽獎登錄發票號碼(他字卷第297至309頁)、獎品寄送證明及簽收資料(他字卷第161至165頁)、物流公司楊姓代理人簽收回條(他字卷第258頁)、領獎人給付各類所得收據(他字卷第345頁)、統一發票照片(他字卷第347至351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院認定上開行為均係被告所為,理由如下:⑴前揭郵寄至東森公司之臺酒公司「玉泉葡萄酒實現美好新生

活」參加抽獎登錄資料(即附表C欄)及獎品寄送簽收資料(即附表E欄),其上所載聯絡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其中「0000000000」,經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為其所申辦、持用過之行動電話門號(調查卷第4頁);門號「0000000000」則據被告賴宥任於警詢坦承為其所使用之門號(參他卷第75頁及調查卷第3頁之筆錄受詢問人電話欄所載);「0000000000」雖據被告賴宥任於警詢否認為其所使用門號(調查卷第4頁),然證人賴虹伶於調查局詢問證稱該門號係被告賴宥任所使用(調查卷第84至85頁),而證人賴信榮於調查局詢問時亦證稱該門號係被告賴宥任使用(調查卷第37頁),所證互核一致,衡情賴虹伶及賴信榮分別為被告之妹妹及父親,應無誣諂被告之動機存在,堪認門號「0000000000」號亦係被告所使用。從而,前揭登錄東森公司之臺酒公司「玉泉葡萄酒實現美好新生活」抽獎活動或領獎回函,其上所載聯絡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係被告所使用之門號,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至附表編號3之C欄參加抽獎登錄門號「0000000000」之申設人為賴虹伶,自106年8月29日申設、至106年9月7日停用,此有遠傳資料查詢可參(他字卷第293頁),而證人賴虹伶否認係其所申辦門號(他字卷第315至316頁),然交貨單記載之收件人電話為前開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倘若該「0000000000」門號非被告所知悉、掌握,而屬他人所用且又恰巧用於參加同一次抽獎活動,如此一連串巧合同時發生,實屬難以想像之事。從而,門號「0000000000」亦應係被告賴宥任所使用之門號,較與事實相符。

⑵另就領獎人登錄資料(即附表D欄)所填載之電子信箱,編號

1以「sZZ0000000000000oo.com.tw」、編號2、3則填載「abc00000000000oo.com.tw」,依據香港商雅虎資訊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2月15日函暨電子信箱申請人資料3紙(高雄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2127號卷【他案影一卷】第423至433頁),根據「YahooAccountManagementTool」(雅虎帳號管理工具)所示,前揭①「abc00000000000oo.com.tw」電子郵件信箱於90年8月5日日向雅虎公司申請註冊,登記姓名「youlenlai」即為賴宥任,登記之電話00-0000000號是賴宥任所使用(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即現新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918號卷第3頁),「SEPTEMBER301970」則為賴宥任之出生年月日(他案影一卷第429頁);另②「sZZ0000000000000oo.com.tw」電子郵件信箱則於93年11月30日向雅虎公司申請註冊,登記姓名「sinlogRAI」,讀音應為賴信榮,登記之電話00-0000000號是賴宥任所使用(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即現新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918號卷第4頁),「FEBRUARY271941」則為賴信榮之出生年月日(他案影一卷第433頁)。由上開2個電子郵件信箱登記資料所示,登記姓名係「賴信榮」及被告,而所留登記電話均為賴宥任所有,再依賴信榮於偵查中證述未參加發票抽獎、其不會使用電腦等語(他字卷第222頁),已可認定前揭信箱均為賴宥任所申辦,要無疑義。

⑶某人利用剪貼方式變造為如附表編號1至3之H欄所示中獎發票

號碼,並將之拍照後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臺酒公司抽獎活動網站傳送予東森公司之同時,併傳送賴信榮及賴張月女之國民身分證彩色影本之翻拍照片予東森公司,亦傳送被告國民身分證原本翻拍照片予東森公司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觀諸以被告名義參加臺酒公司抽獎活動(即附表編號2部分)之所有相關書物證,其中傳送至東森公司之被告賴宥任國民身分證原本翻拍照片,該身分證補發日期為101年5月14日(他字卷第12頁),而被告於111年7月28日調查局接受詢問時,當場檢視其隨身攜帶之國民身分證,其上所載補發時間亦為101年5月14日(參調查卷第5頁),堪認上開傳送至東森公司之被告國民身分證原本翻拍照片,該國民身分證原本為被告本人所持有,已可認定傳送被告國民身分證原本翻拍照片予東森公司之人,應係被告本人無訛。況且,上開傳送至東森公司之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僅有被告係以其國民身分證之原本予以翻拍傳送,而賴信榮及賴張月女則係以其等國民身分證彩色影本予以翻拍傳送,而非以國民身分原本予以翻拍,再佐以全部領獎人登錄資料即交貨單或寄送單據上連絡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係填載被告本人所使用之門號,業如前述。從而,綜合比對勾稽上開各種客觀證據,已可認定前揭未經賴信榮及賴張月女同意或授權,填寫領獎回函郵寄東森公司,及傳送賴信榮、賴張月女國民身分證彩色影本之翻拍照片,均係被告本人無訛。而被告應係為詐取臺酒公司抽獎活動之中獎財物,始登錄並填寫中獎回函傳送予東森公司,並傳送自己國民身分證原本翻拍照片,及賴信榮、賴張月女國民身分證彩色影本翻拍照片予東森公司,是與上開行為有關之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臺酒公司抽獎活動網站登錄附表編號1至3之G欄所示發票號碼,利用剪貼方式變造為如附表編號1至3之H欄所示中獎發票號碼,並將之拍照後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臺酒公司抽獎活動網站傳送予東森公司,亦均係被告所為,始能遂行其詐取東森公司中獎財物並為領取之目的。綜上所述,被告賴宥任確有如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行為,已堪認定。

(三)按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犯罪類型要件,條文規定用語雖係「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其條文所載之「遺失」之定義,係指非基於本人意思而喪失持有關係,無論係因本人遺忘或遺留在不詳地點,抑或因外力(遭竊或遭搶等情形)而脫離本人持有狀態,不能與刑法第337條所稱「遺失物」(指本人無拋棄之意,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等同觀之擴張解釋適用方式,而戶籍法第75條既係參考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24條所訂立,自應與護照條例作相同解釋,即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遺失」應指非基於本人意願而喪失持有之情形,不以刑法第337條所稱之「遺失物」為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何種方式取得附表編號1、3之C欄所示登錄名義人之國民身分證,並將之彩色影本後傳送翻拍照片予東森公司,然佐以證人賴信榮另案於調查局詢問證稱:我不曉得被告是否有私下取得我的身分證使用,我的身分證都是我保管,有時候會放在皮夾,有時候會放在家裡的桌上,沒有人向我借用身分證(調查卷第37頁);於偵訊時證稱:不是我參加抽獎,我不知道何人拿我的證件去抽獎,我也沒有把證件交給別(人)過等語(他字卷第222頁)。證人賴張月女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的身分證放在家裡抽屜,沒有人向我借身分證,不知道被告有沒有自行取用情形(調查卷第62頁);於偵訊時證稱:我沒有參加抽獎,我不知道何人拿我的證件去抽獎,我沒有把身分證交給別人過等語(他字卷第222頁)。堪認附表編號1、3之C欄所示登錄名義人均不曾將身分證借給被告使用,被告利用得以進出其等住處之機會,以不詳方式取得其等身分證並彩色影印後冒用身分傳送翻拍照片予東森公司,其所為已構成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罪無疑。

(四)綜上,被告如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至被告所提出114年5月20日「聲請調查事證狀」,聲請調查下列事項(審訴卷第109頁,訴字卷第186頁):1、登錄抽獎活動之電子信箱基本資料英文姓名,是否與其護照名字相符,欲證明其未申辦附表編號1至3之D欄所列電子信箱、未參加抽獎活動;2、電腦系統登錄IP位置、要求管理者出庭說明,查證實際登錄使用者為何(訴字卷第186頁);3、聲請調查起訴書附表C欄登錄資料所示3門號有無與主辦單位進行通話聯絡。然本件經調查後,事證已明,均業如前述,且申辦電子信箱所填載之英文姓名本不須與護照照英文姓名拼音相符,縱使二者不一致,亦無從推論被告未使用該等電子郵件信箱;被告爭執登錄抽獎活動之IP位置,然東森公司前開113年4月23日函覆資料略謂:(1)本活動僅蒐集中獎人姓名、電話及中獎發票號碼等資料,未留存其IP等語(他字卷第251頁),是無從比對登錄抽獎活動之IP位置,且依前述登錄抽獎活動、中獎回函所填載之電子信箱均為被告所使用,已足認係被告參加抽獎活動,網路活動之IP位置並無影響,即無調查電腦系統登錄IP位置之必要。再者,臺酒公司之「玉泉葡萄酒實現美好新生活」抽獎活動係委由東森公司辦理,東森公司再委託酒訊公司核對中獎人提供之中獎發票後由臺酒公司複核,參加民眾於本活動網站登錄基本資料後,由酒訊公司抽獎並通知中獎人,中獎人於接獲通知後應上傳正確之姓名、性別、生日、電話、身分證字號、地址、Emai

l、中獎發票號碼、中獎發票電子檔及身分證正反面等資料,經酒訊公司、本公司及台酒公司核對後寄送獎品乙節,業經東森公司前開113年4月23日函覆(他卷第251至252頁),是本案既經傳送中獎人姓名、證件及中獎發票照片等,並已簽據領取獎品事實,則抽獎主辦公司或委辦單位是否有撥打電話聯繫,對於認定被告構成本案犯罪,並無任何影響,亦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本院依照卷內相關事證及調查結果,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上開函調,均無必要,併此敘明。

叁、論罪部分

一、按統一發票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所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開立予買受人之憑證,性質上屬私文書;而將統一發票之號碼予以變更,並未變更該統一發票之私文書性質,亦非創造其內容,而統一發票上之號碼僅係表彰營業人開立該憑證之部分內容,未中獎之統一發票,仍具憑證功能,故如就統一發票之號碼擅自更改,應屬變造行為,而非屬偽造行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號、89年度台上字第5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就事實一(一)、(三)所示如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連結至臺酒公司抽獎活動網站,分別以賴信榮、賴張月女名義登錄發票號碼,傳送予東森公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將變造統一發票拍照後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臺酒公司抽獎活動網站傳送予東森公司)、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傳送賴信榮、賴張月女之國民身分證彩色影本之翻拍照片予東森公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在附表編號1之E欄所示交貨單偽造「賴信榮」署名,在附表編號3之F欄給付各類所得收據偽造「賴張月女」之署名、印文並繳回東森公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東森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寄送附表編號1、3之J欄所示獎品);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將變造統一發票拍照後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臺酒公司抽獎活動網站傳送予東森公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東森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寄送獎品)。被告所為偽造、變造準私文書;偽造、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前開「賴信榮」署名、「賴張月女」之署名及印文,係前揭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進而行使,上揭偽造署名或印文之低度行為,俱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行為,均係基於詐取財物之犯意,以行使變造中獎發票翻拍照片之電磁紀錄為手段,或兼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除附表編號2係以其自己身分證為之,不構成此罪)等方式,用以遂行詐取所抽中獎品之目的,顯係各基於單一之犯罪意思,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所為,均係基於詐取財物之犯意,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變造中獎發票為手段,或兼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方式,用以遂行詐取所抽中獎品之目的,亦係各基於單一之犯罪意思,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的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肆、科刑部分

一、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訴字卷第243至248頁),業據起訴書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975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7頁)為憑,是本案檢察官已依上開判決之意旨,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明方法,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偽造文書等案件,亦係以變造統一發票號碼參加抽獎活動詐取獎品之手法為犯行,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前案之徒刑執行未見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被告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至為灼然,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上開3罪均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藉以上開方式行使變造統一發票之手段參加抽獎企圖詐取財物,足生損害於臺酒公司、東森公司、附表編號1、3所示登錄名義人及稅捐機關管理統一發票之正確性,所為非是。復衡酌被告除有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偽造文書、竊盜案件之前科素行,有被告上述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先前從事臨時工日收入平均約1,000元、未婚、無子女、現獨居之家庭經濟狀況。併參酌被告上開犯罪手段、利用商業促銷活動之機會詐取財物、詐取標的物之價值、現尚未返還詐得物品或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害人賴信榮、賴張月女、賴虹伶以書狀陳述其等願原諒被告之意見(訴字卷第258、268、28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衡諸其所犯罪名、犯罪時間接近(均為110年2月間)、犯罪手法及犯罪目的,暨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各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

一、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之E欄所示交貨單上「賴信榮」署名1枚、編號3之F欄所示給付各類所得收據上「賴張月女」(F欄)署名及印文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各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如附表編號3之F欄所示給付各類所得收據,業經持向東森公司行使,非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被告偽造「賴張月女」印文所蓋印之印章、變造之附表編號1至3之H欄中獎發票發票既未扣案,且客觀上無從證明該等印章及發票現時仍存在而未滅失,為免日後沒收執行困難、徒增程序浪費,認不予宣告沒收為當。

二、被告如事實欄一(一)至(三)詐得附表編號1至3之J欄所示商品,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A欄) 參加抽獎錄時間(B欄) 參加抽獎登錄資料(C欄) 領獎人登錄資料(姓名、寄件地址、電子信箱)(D欄) 東森公司提供獎品寄送、交貨單及簽收人資料(E欄) 給付各類所得收據(F欄) 參加抽獎登錄發票號碼(G欄) 中獎發票號碼(H欄) 發票變造情形(I欄) 中獎商品(J欄) 1 110年2月8日14時14分23秒前之某時 賴信榮 0000000000 ⑴姓名:賴信榮 ⑵寄件地址:高雄市○○區○○路000○0號 ⑶電子信箱:sZZ0000000000000oo.com.tw ㈠交貨單載記: ⑴收件人姓名:賴信榮 ⑵電話:00000000000 ⑶地址:高雄市○○區○○路000○0號 ㈡簽收人:偽造「賴信榮」署名1枚 無(獎品未達2萬元,無須填寫各類所得收據) JJ00000000至JJ00000000、JJ00000000至JJ00000000、 JZ000000000、 JJ00000000至JJ00000000、 JJ00000000至JJ00000000、 JJ00000000至JJ00000000 JJ00000000 發票尾數號碼「57」係黏貼 「日本BALMUDA 精品小家電」 2 110年2月17日12時29分45秒前之某時 賴宥任 0000000000 ⑴姓名:賴宥任 ⑵寄件地址: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6 ⑶電子信箱:abc00000000000oo.com.tw ㈠交貨單載記: ⑴收件人姓名:賴宥任 ⑵電話:0000000000 ⑶地址: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6 ㈡簽收人:被告賴宥任簽名之「賴宥任」署名1枚 無(獎品未達2萬元,無須填寫各類所得收據) 茲據東森公司113年6月15日(113)東視業字第166號字第1130000166號函,因資料缺失,無留存紀錄。 JJ00000000 發票尾數號碼「38」係黏貼 「日本BALMUDA 精品小家電」 3 110年2月22日14時45分51秒前之某時 賴張月女 0000000000(門號申設人為賴虹伶) ⑴姓名:賴張月女 ⑵寄件地址: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6 ⑶電子信箱:abc00000000000oo.com.tw ㈠交貨單載記: ⑴收件人姓名:賴張月女 ⑵電話:0000000000 ⑶地址:高雄市○○區○ ○路000○0號 ㈡簽收人:無。 偽造「賴張月女」署名1枚、印文1枚 JJ00000000至JJ00000000、 JJ00000000至JJ00000000、 JJ00000000至JJ00000000、JJ00000000至JJ00000000、JJ00000000至JJ00000000、 JJ00000000 發票尾數號碼「61」(起訴書誤載為「38」,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係黏貼 「LV無線耳機」【卷證目錄】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航基防字00000000000號卷(調查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99號卷(他字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975號卷(偵卷)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07號卷(審訴卷)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45號卷(訴字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