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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4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宙葦

(現於法務部○○○○○○○○○○○○○執行)選任辯護人 林文鑫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08號、114年度毒偵字第825號、114年度偵字第7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宙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4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宙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由洪俊億於民國114年1月1日某時,以Line語音通話與林宙葦(暱稱「怍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旋於同日22時許,前來林宙葦位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租屋處,由林宙葦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洪俊億,並向洪俊義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

二、林宙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2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號至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美托咪酯及異丙帕酯,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於114年12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巷口,向綽號「圓仔」之男子同時購入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4年1月16日2時許,在前揭租屋處,以將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同年月16日10時20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經警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局移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未爭執(院一卷第165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至未引用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則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二、販賣毒品部分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洪俊億與

胡先登確實於114年1月1日晚間來過我住處,但洪俊億是來向我討錢,因為我有欠他錢,絕無販賣毒品給他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監視器內容看不出被告有交付毒品予洪俊億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114年1月1日曾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Li

ne語音通話功能與洪俊億聯絡後,洪俊義於當晚21時36分許,協同胡先登前來被告前揭租屋處被告,並於該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直至同日22時9分後不久始行離去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供述在卷(出處),核與證人洪俊億、胡先登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一卷第162、171頁),並有被告租屋處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院一卷第339至39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販賣1,0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俊億,理由如下:

⑴證人洪俊億(業於114年7月24日死亡)於偵查中證稱:我與

林宙葦沒有任何關係,我想要吸安非他命時會去找他。1月1日拿1千元向「葦仔」(即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要向他買之前,會跟他聯繫說要去找他,當天有朋友胡先登跟我一起過去等語(偵一卷第170至171頁),核與證人胡先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洪俊億帶我過去,我不認識林宙葦,洪俊億有拿1,000元給林宙葦,林宙葦交1包安非他命給洪俊億等語相符(偵一卷第163頁),足見其2人證述之可信極高。

⑵經本院勘驗被告租屋處當日22時9分監視器畫面,顯示洪俊億

左手持有多張千元及百元鈔票,邊說話邊起身,然後被告打開地板上的黑色斜背包,自斜背包內拿出零錢包,再自零錢包內拿出一包小夾鏈袋(內有白色物品),並將該包小夾鏈袋用右手握著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取照片在卷可稽(院卷第331、360至368頁)。而由監視器畫面顯示洪俊億手中確有持超過1,000元現金及被告取出1小包白色粉末狀物品之內容,核與毒品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常情,及證人洪俊億、胡先登2人前揭毒品交易之證述相符,足認前揭證人之證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參以被告事後收回2人間的對話,而該對話所占容量極少,若係家常聊天,實無特意刪除之必要,益徵係被告存有販毒犯罪跡證遭查獲之疑慮而刪除之。故被告此部分販毒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該監視錄影雖無呈現交付毒品及價金之畫面,惟此乃係AI提

供之監視器影像,因雲端空間有限,僅能感應物體移動後自動擷取約1分鐘之影像檔,而無法提供全時錄影之連續影像檔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5年4月30日函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院一卷第475、479頁),應無礙本院認定販毒之事實,附此敘明。

⒊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證人洪俊億自114年1月1日前

某日起至被告遭查獲前1日(即同年月15日)間,共有12日以Line聯絡,有通話記錄可參(偵一卷第23至25頁),可見其2人之關係不錯才會如此頻繁聯絡,另證人洪俊億、胡先登與被告均係於114年1月16日製作2次警詢筆錄,而與被告及證人洪俊億前揭對話期間之日期緊密,且觀之被告被查獲前1、2日之通話內容,亦無2人關係生變之跡象,足見2人斯時關係尚屬良好,證人洪俊億應無故為不利於被告之不實證述之必要。故被告辯稱:當日洪俊億來討錢等語;及辯護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販毒之證據不足等語,均不足採信。⒋販賣第二級毒品屬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

告與證人洪俊億之關係固然不錯,但畢竟不是至親或摯友,若非為賺取價差,被告當無甘冒被查獲之風險而販毒之理,足認其主觀上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營利意圖甚明。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一卷第13至14、219至220、237至238頁、院一卷第223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警一卷第61至63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警二卷第27頁)、鑑定許可書(偵一卷第35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年3月13日法醫毒字第1146102026號毒物化學鑑定書(偵三卷第57頁)、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各1份、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初步檢驗照片(偵一卷第37、39至45、47至48頁)、扣案物照片1份(偵一卷第105至110頁)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院一卷第101至10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所稱之「法律

」,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托咪酯經行政院115年6月25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修正列為第一級毒品,並自同日生效,然參前說明,此僅屬事實變更,而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就持有含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部分,應僅適用行為時之第二級毒品論處。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2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號至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法逕予追訴,應屬合法。

㈢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於被告行

為時,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因侵害社會法益,僅單純論以一罪,復因持有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應論以施用第二毒品罪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事實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實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認被告此持有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部分,應另成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尚有誤會。被告販賣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或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

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惟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素行、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俾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間之量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被告雖無畏嚴刑之峻厲,販賣毒品予他人,然被告販賣毒品僅1次且對象1人,販賣數量價值1,000元,足見數量尚微,與大量販毒牟利之毒梟尚屬有別,依其犯罪情節及所生毒品蔓延之危害程度而言,處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法定最低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個人及社會之危害至

深且廣,被告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嚴刑,仍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施用毒品行為,並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健全發展,被告當受法之非難,且被告飾詞否認販賣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念及被告販賣毒品部分,本案販賣對象僅1人,且係同有施用毒品習慣之成年人,金額為1,000元,價金非鉅,並非對不特定之大眾大量販賣,惡性與大量販賣毒品賺取暴利之大盤、中盤毒梟有別,又被告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亦屬不該,惟念及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態度尚佳,再考量犯罪情節、前科素行及被告於審理時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等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院二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晶體1包,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如附表編號3所示電子菸內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等成分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院一卷第101至10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則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1,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供販賣毒品所用之

物,業據證人洪俊億證述在卷並有前揭通話紀錄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㈣扣案如附表編號2、4至9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或持

有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偵一卷第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宙葦於114年1月10日20時22分許,在前揭租屋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洪俊億,並收取現金1,000元,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對向正犯之立為證人,如購買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者,雖非屬共犯證人之類型,但其陳述因有獲邀減刑誘因之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03號、第6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洪俊億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被告與證人洪俊億之Line通話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於114年1月10日販買甲基安非他命給洪俊億等語。經查:㈠證人洪俊億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證稱:我於114年1月10日20

時許,先以Line語音通話與被告聯繫購買毒品,並前往被告租屋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及交付價金1,000元予被告等語(偵一卷第62至63、171頁);且其2人於當晚確有數通長則1分多鐘、短則數十秒鐘之語音通話,有通話記錄附卷可參。然既係語音通話,而非以傳送文字內容聯絡,已難遽認語音通話之內容確為毒品交易。何況,證人洪俊億自114年1月1日前某日起至遭查獲前1日(即同年月15日)間,共有12日以Line聯絡,有通話記錄可參(偵一卷第23至25頁),可見其2人於該期間之雖聯繫頻繁,但與114年1月10日相近日期以傳送文字方式聯絡之內容,亦難以補強與毒品交易有關。

㈡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均係施用毒品之工具,而被告染

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故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與磅秤未必屬被告販賣之毒品或工具。此外,卷內亦查無證據資料足以補強證人洪俊億上述所證內容屬實,自難率認被告有此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未達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僅憑證人洪俊億之單一指述,而缺乏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張雅文法 官 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玲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扣案物附表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說明 卷證頁數 1 安非他命 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外觀結晶、白色(編號1)。檢驗前毛重0.887公克、檢驗前淨重0.665公克、檢驗後淨重0.655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2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042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院卷第101至103頁) 2 菸油 1瓶 檢驗出尼古丁(Nicotine)成分。外觀液體、黃色透明壹瓶(編號10)。檢驗前毛重6.925公克、檢驗後毛重6.415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2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042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院卷第101至103頁) 3 電子菸 (內含依托咪酯菸油、菸彈彈頭1顆) 1支 檢驗出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Etomidate)、美托咪酯(Metomidate)、異丙帕酯(Isopropoxate)成分。電子菸,含菸彈壹組(編號4)。檢驗前毛重24.350公克、檢驗後毛重24.247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2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042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院卷第101至103頁) 4 菸彈彈頭 (已使用) 6顆 5 菸油空瓶 (已使用) 3瓶 6 針筒 2支 7 玻璃球 1支 8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9 電子磅秤 1台 10 Vivo手機 (藍色、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