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4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孟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078號、113年度偵字第6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孟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九條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楊孟融與代號AW000-K112223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原為朋友關係,楊孟融因追求A女遭拒,竟心生不滿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違反A女意願而利用電腦設備登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帳號,傳送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文字予A女,以此方式對A女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騷擾行為。復於附表編號5、⑴至⑹所示之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未經A女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利用電腦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Instagram社群網站(下稱IG),以與A女之IG帳戶帳號(s*******k.tw)相似之帳號「s*******k.tw.50」註冊IG,用戶名稱則為含有A女名字之「Caroll鬼舞辻卍媛(給50萬元)」(下稱本案IG帳戶),並於自我介紹欄填載「法律」等有關A女從事之工作屬性之文字。楊孟融於取得本案IG帳戶後,即基於同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實行跟蹤騷擾行為及意圖散布於眾,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編號5、⑴至⑹所示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登入本案IG帳戶,公開張貼如附表編號5、⑴至⑹所示貼文行使之,用以表示各該貼文均為A女所發表,且附表編號5、⑴至⑹所示文字均為指摘足以毀損A女名譽之文字內容,足以貶損A女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生損害於A女及IG對使用者帳號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楊孟融因前於社群網站及通訊軟體多次騷擾A女,A女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保護令,經臺北地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核發112年度跟護字第12號民事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命楊孟融不得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A女進行干擾;不得對A女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不得對A女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楊孟融於112年10月2日收受本案保護令知悉內容後,竟另行起意,基於違反保護令、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於本案保護令核發後之附表編號5、⑺、6所示之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違反A女意願而利用電腦設備登入附表編號5、⑺、6所示之帳號,張貼附表編號5、⑺所示之貼文及傳送附表編號6所示之文字予A女,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而對A女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騷擾行為。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是本判決關於告訴人A女之姓名年籍加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

楊孟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帳號等節,惟否

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實行跟蹤騷擾行為、散布文字誹謗、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違反A女之意願等語。經查:

⒈傳送附表編號1至4、6所示文字予證人A女,及發布附表編號5所示貼文之行為人均為被告:

⑴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文字內容,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

:A女控訴你於112年2月8日以「孟孟楊」之IG帳戶傳送「要人家送東西」、「想當活菩薩」、「滿嘴正義,只為自己利益」、「你這種行為才叫噁心」、「滿表的」、「滾吧」、「比起當女友,其實我比較想跟你當跑友啦」等訊息予A女,為何做出上述舉動,請說明?)就很生氣,因為大概從2月5日到2月8日她又直接封鎖我,又什麼都沒說,不過我後面有跟她道歉;(問:A女稱你於112年2月9日、11日、13日、19日、23日、26日、28日及3月2日、23日、24日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臉書「楊孟融」傳送騷擾訊息,為何此舉?)因為找不到人,而且她一樣用限制功能,所以她沒有及時看到我的訊息,她這個限制功能又不會通知,我想找她道歉;(問:A女指控你於112年7月23日至28日連續6天以IPHONE-imessage【mgn20000000oud.com】傳送騷擾訊息予A女,甚言「別怪我無聊找你」、「你就繼續當沒看到阿,我就打電話給你」,為何有此舉?)因為她都封鎖兩、三個月,然後有一天發現她對我解封鎖,我好生氣跟她說,我們也不會聯絡了,就封鎖對我們兩個都好等語(見偵二卷第16頁、第18頁),復於偵查中供稱:「鹽中-楊孟融」是我,「孟孟楊」也是我等語(見他一卷第55至56頁),後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孟孟楊mgn2962」是很久以前的帳號,「鹽中-楊孟融」是我;附表編號1至4應該是我的帳號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第95頁),自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均不否認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帳號均係其所申設,且其於警詢中亦表示傳送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訊息之原因,再核以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國中三年是同學,國中畢業之後我們就沒有再聯絡了,直到大概111年9月、10月下半年我們開始有一些接觸,相處這段期間我們也有很頻繁的用LINE聯絡,大概112年初、111年底感覺不適合,111年12月左右我開始拒絕他,也有跟他說「我覺得我不適合,我們適合當朋友」,接下來他就一直傳訊息轟炸我、騷擾我,所以我在112年1月份的時候封鎖他;被告的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該手機所綁定的Google帳號含有「mgn2962」,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說「不要叫人家送東西,你又不是買不起」,就是在講香水的事情,大概1月底的時候,我有陪他去挑要送給媽媽的香水禮物,那時候他有送我一罐香水;附表編號2所示帳號「鹽中-楊孟融」是被告的名字,111年9月底我們相見在北部,我們是在北部吃飯跟出去玩,所以他那時候就會說「如果在台北的話,是不是要去野柳玩」諸如此類;附表編號3「楊孟融」稱「香水就當作妳那晚的補償嘿嘿,記得噴的時候要想到我」,我在2月8日就還被告9,000元香水錢;附表編號4「mgn20000000oud.com」與「mgn2962」為同一個,所以我認為附表編號4也是被告寫的,我大概是7月份跟警察局報案,警察局大概8月聯絡他要去做筆錄,他那時候有密我,所以他才會說「12點筆錄,要一起嗎,順便一起解決」,這是在講他因為被警察局約談要去做筆錄的事情,後面這個50萬是後續因為他妹妹有私訊我,問我可不可以和解,所以這是和解金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是證人A女已詳述認定傳送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字之人均為被告之原因,並無矛盾齟齬之處,參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帳號係含有被告本名、或含有被告手機所綁定之Google帳號,且該等文字均係於112年2月至同年9月間傳送,為證人A女於112年1月間封鎖被告Line之後,且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文字內容涉及證人A女封鎖被告、及被告贈送證人A女香水之事,附表編號1、4所示之文字內容均以不雅文句具體指摘證人A女與被告間之感情糾紛,附表編號4亦提及被告與證人A女之間之刑事糾紛及和解金,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文字內容均係被告與證人A女之間較為隱私之感情糾葛,衡情應僅被告及證人A女知悉上開內容,而無隨意告知他人之理,足徵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帳號,傳送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字之人,確為被告無訛。

⑵另查,被告雖否認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文字內容為其所發布

及傳送,惟經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附表編號5之帳號「鬼舞辻卍媛」是他之前傳訊息給我的時候就會一直出現的詞,他設立一個公開IG頁面,他故意用跟我的帳號基本上是一模一樣,因為我的帳號是「s*******k.tw」,所以他其實是用我的資料去設了一個帳號,然後發布這些,他先追蹤我,讓我去看到這個東西,他裡面有一則貼文是「冤 深淵 錢來源 正意鼠源」,含有我名字的諧音,另外的貼文下面他自己回覆「確實尤其是雙子座」,雙子座就是我的星座,因為我自己本身的職業就是律師,「以法律為做人原則」、「法律人的特質」也是在影射我的職業;附表編號6所示之「0000000000」為被告的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互核帳號「mgn20000000oud.com」曾傳送「我準備好囉 舞辻卍媛」、「鬼滅粉絲-產屋敷一家:鬼舞辻卍媛(給50萬元)」等文字予證人A女,有IMESSAGE對話紀錄截圖可稽(見彌封卷第129頁、第139頁),可知「鬼舞辻卍媛」一詞亦曾經出現在帳號「mgn20000000oud.com」傳送予證人A女之訊息中,而帳號「mgn20000000oud.com」既為被告所使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第95頁),且「鬼舞辻卍媛」亦非常見之詞,顯見IG帳戶「Caroll鬼舞辻卍媛(給50萬元)」係被告所申辦,又附表編號5內容更提及「法律人的特質為小心眼、虛偽、愛計較、性壓抑」、「第一次被操練的好爽」等傳述證人A女之性生活、貶抑證人A女之文字,則除被告以外,又有何人有何動機大費周章創設帳號,並發布附表編號5所示之文字內容,顯見附表編號5所示之文字內容係被告所發布。再觀諸附表編號6所示之文字內容,係涉及被告與證人A女間之感情糾葛,其中所提及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為被告所申設乙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佐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文字另提及「就算我雖小把,哀哀,記得以後不要亂花男生的時間和金錢,妳很適合當跑有」、「我做錯我承擔後果,我還是期待妳能跟我好好聊聊,威風老虎」,堪以推論傳送附表編號6所示文字之人應為先前與證人A女有一定情感基礎,嗣後關係已經結束之人,互核被告與證人A女先前頻繁用LINE聊天聯絡感情乙節,為證人A女證述詳確(見本院卷第72頁),而上開文字內容係於112年10月17日傳送,即於本案保護令核發之後,則被告與證人A女間關係之轉變,與附表編號6所示之訊息文意合致,堪認傳送附表編號6所示之文字確為被告甚明。

⒉被告就上揭所為,合於跟蹤騷擾行為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加重誹謗罪、違反保護令罪:

⑴跟蹤騷擾行為罪部分:

①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是111年9月開始陸續有出去

,111年12月左右我開始拒絕他,也有跟他說「我覺得我們不適合,我們適合當朋友」,接下來他就一直傳訊息轟炸我、騷擾我,所以我在112年1月封鎖他,因為112年1月份我父親過世,1月28日是他的告別式,這段時間被告知道我人在高雄,所以他就一直私訊我說要來找我,然後他就於1月31日直接出現在我旗津的住所;往後他先用他的手機傳很多的簡訊給我,我部分有回、部分沒有回,只要他發現我不回他或不回他電話、不接他電話,他就會創設很多不同的IG、FB帳號,用不同社群軟體一直連繫我、一直騷擾我、一直傳訊息給我;2月底以前我就已經有跟他表達我不想再跟他有任何聯繫,他就是違反我的意願,還一直傳這種訊息要約我出去玩,我覺得這對我而言是一種騷擾行為,對我有壓力;他用本案IG帳戶追蹤我的帳號,所以我才知道有這個帳號,他直接以我的帳號創設一個新的IG,讓別人看到這個帳號是我的,藉此毀壞我的名譽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第77頁、第82頁、第84頁),業已指證被告於證人A女明確表達拒絕發展男女朋友關係之意願後,仍持續以密集傳送訊息等方式與證人A女聯絡,並冒用證人A女之名義創設本案IG帳戶並發文,干擾證人A女生活,證人A女因此倍感壓力且心生畏怖,並嚴重影響證人A女日常活動等情歷歷。

②又觀諸被告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被告單方面頻繁傳送訊息,

於短時間內接續傳送數則,且由上開證人A女之證詞可知,證人A女於112年1月、2月間即有以言語明確向被告表示拒絕追求之意,此自證人A女嗣後於對話中業一再表示不願遭被告騷擾、抗拒被告傳送訊息即明(見彌封卷第67頁、第69頁、第75頁、第90頁),衡情被告已可知悉證人A女無置理之意願,況被告曾傳送如附表編號1「要封鎖不封鎖的 讓人找不到?」、附表編號2「沒資格叫妳回來,想想好像都是我在強迫妳逼妳,真是抱歉」等訊息予證人A女,更足見其當已明確知悉證人A女無進一步回應之意願。從而,被告漠視證人A女之意願,明知證人A女不願與其有和性別有關之互動,仍陸續傳送附表編號1至4、6所示要求聯絡及回應、涉及感情之訊息予證人A女,及發布附表編號5所示有關性生活之貼文,並以情緒性用詞指摘證人A女交友情形、性生活情況,其主觀上確有持續以與性或性別有關之電子通訊騷擾A女之犯意甚明。

③另核以被告傳送及發布附表編號1至6之文字含有「比起當女

友,其實我比較想跟妳當跑友啦」、「嘴巴只會吃,不會講清楚,來練習吹喇叭」、「那晚在飯店被弄得好爽阿」、「記得以後不要亂花男生的時間和金錢,妳很適合當跑有」等刻意強調特定性別、性相關內容,且自被告傳送及發布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內容,可知被告係為表達追求之意,以及因證人A女提告而訴說不滿之情緒,是被告基於與證人A女間之感情糾紛而為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騷擾行為,與本法第3條第1項所定「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要件相符。故被告之行為,違反證人A女之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並使證人A女感受遭異性騷擾並嚴重擾亂心緒,而生無法求得片刻安寧、終日惴惴不安之畏怖心態,致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之經營,已該當跟蹤騷擾防制法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無訛。

⑵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

①按文書兼具傳達思想與證明各種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功能,

其正確性與真實性為公眾信賴之所繫,攸關社會公共信用之維護,刑法因而設有偽造文書罪章,以防杜文書作偽,故刑法偽造文書罪所規範之文書,須具有體性、持久性、文字性、意思性及名義性之文書特徵。舉凡以視覺感官可見之方法,記載於物體上,得存續達相當期間,用以表達一定意思、觀念之文字或其他足以代替文字而具可讀性之符號,並得依其內容、形跡、文體,判斷其制作人者,均屬之。惟文書載體隨科技演進而多樣化,儲存於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之意思、觀念表達,固不似附麗於一般物體上之傳統文書具直接之可視性,然猶可隨時藉諸機器或電腦處理予以重現,為周全社會公共信用維護之網絡,刑法第220條第2項爰規定「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其所明文列舉準用文書規定之準文書,雖僅「聲音、影像或符號」,而不及於文字,然符號經使用於系統地記錄語言時,即成為文字,文字既是用以記錄語言的符號,自係符號之一種。從而,將儲存於電磁紀錄,藉由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文字,若具備上開文書之特徵,自屬該規定之準文書,而應受刑法偽造文書罪之規範。又刑法上之文書,固須有一定之制作名義人,然制作名義人之姓名或名稱,非必以文字明示於文書上為必要,苟由文書之內容、附隨情況,甚或記載該文書之物品或電磁紀錄整體觀之,如專用信箋、特殊標誌等,可推知係特定之名義人制作者,亦屬之。故刑法之偽造文書罪,所處罰之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制作文書之行為,其所謂冒用他人名義制作者,不專以於文書上偽造、盜用他人之印文、署押或盜用他人印章之情形為限,苟自文書之內容文義及附隨情況,可認為係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者,亦足當之。此於準文書之情形亦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核被告所創設之本案IG帳戶帳號「s*******k.tw.50」與證

人A女之IG帳戶帳號「s*******k.tw」類同,且本案IG帳戶之用戶名稱為含有A女真實姓名之「Caroll鬼舞辻卍媛(給50萬元)」,被告並於本案IG帳戶之自我介紹欄填載「法律」等有關A女從事之工作屬性之文字,再酌以本案IG帳戶所發布之貼文,其中「冤 深淵 錢來源 正意鼠源」之字句,含有證人A女姓名之諧音,被告另以「確實尤其是雙子座」回覆本案IG帳戶之貼文,而證人A女之星座即為雙子座等情,業據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佐以本案IG帳戶所發布之貼文內容含有「法律人特質」等影射證人A女之職業,有貼文截圖足稽(見彌封卷第192頁),可知被告以證人A女相似之IG帳號新辦一帳戶、並以含有證人A女姓名之字樣作為用戶名稱,且於自我介紹欄及貼文中表示證人A女之職業及星座,如此費事,又不以自己名義為之,應是要讓不特定人觀覽後,誤認證人A女是發布該等文字內容之人,並產生證人A女怎會自願發布貶損自身名譽之疑問,進而議論、指點,足認被告所為,係在表彰上開準私文書係證人A女所製作,被告發布諸多文字、圖片、訊息,均係就上開準私文書有所主張並行使,合於刑法所處罰冒用他人名義製作之偽造並行使行為,況證人A女之朋友誤認本案IG帳戶為證人A女所創設,並詢問證人A女是否有小帳、告知證人A女形象崩壞,此有證人A女與朋友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他一卷第45頁),堪認被告冒用證人A女之名義創立本案IG帳戶並發布貼文之行為,足生損害於證人A女及IG對使用者帳號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與身分認知之正確性甚明。

⑶加重誹謗部分:

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就事實陳述部分,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行為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憲法法院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而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

②查被告於本案IG帳戶之自我介紹欄中,發布如附表編號5、⑴

所示之文字,並於貼文欄中公開發布附表編號5、⑵至⑹所示之貼文,業經認定如前,而本案IG帳戶係有17名粉絲追蹤中,有本案IG帳戶頁面截圖足參(見他一卷第21頁),且本案IG帳戶係設定公開,證人A女之客戶因看到本案IG帳戶,覺得證人A女的性生活很亂而不委任證人A女處理案件乙情,為證人A女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足徵不特定人均能獲悉本案IG帳戶所發布之貼文,被告顯具有使不特定人隨時可以觀覽之散布意圖。

③依附表編號5、⑴至⑹所示文字之文義形式上觀之,係以證人A

女為發表之主體,而敘述「嘴巴be kind 行為很幹」、「我很貪心,喜歡浪費別人金錢和時間」、「性壓抑」等負面具體事實,加諸於己而自我貶抑,並表示「那晚在飯店被弄得好爽啊第一次啊啊啊啊啊斯」、「第一次~被操練的好爽喔喔喔,啊啊啊嘶嘶嘶」等性生活相關字句,是附表編號5、⑴至⑹所示之文字非屬單純抽象之謾罵,而是特地將有關證人A女性行為之私人生活事項公告皆知,使不特定人知悉證人A女之性生活內容,佐以被告冒用證人A女名義創設本案IG帳戶,並上傳、張貼個人私密資訊,實已塑造出證人A女願意公開自身性行為具體事項、描述自己喜歡浪費別人金錢和時間等重大負面形象,衡諸我國社會現況與倫理觀念,證人A女之名譽當然會遭受一般人極為貶損之評價,此又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被告所為已構成加重誹謗罪。

⑷違反保護令罪部分:

被告於112年10月2日20時19分許,經警告知本案保護令內容,知悉本案保護令裁令其不得對證人A女以電話、電子通訊、網際網路進行干擾,亦不得對證人A女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及不得對證人A女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等情,有本案保護令、跟蹤騷擾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可佐(見他一卷第15至19頁、偵二卷129頁),被告亦自承:我知悉不得以網際網路、電子通訊或其他設備,對證人A女進行干擾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惟被告仍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附表編號5、⑺、6所示之時間,以本案IG帳戶發布附表編號5、⑺之貼文,及傳送附表編號6所示之訊息予證人A女,而詢問證人A女是否能好好聊聊,足認被告係在已知悉本案保護令之情形下,仍為對證人A女展示文字、影像,及對證人A女以電子通訊進行干擾、並要求連絡等行為,是其所為顯已成立違反本案保護令犯行,堪以認定。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所謂跟蹤騷擾行為,係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㈣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㈤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㈥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4至6款分別定有明文。就附表編號1至4、6所為,係透過文字訊息表明對證人A女之愛意及追求,並持續性的傳送訊息,使證人A女日常生活及工作受到嚴重干擾,屬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以電子通訊對特定人進行干擾、第5款對特定人要求聯絡之行為;就附表編號5張貼之文字,固未標記證人A女之IG帳號,然被告係將本案IG帳戶設定公開,並追蹤證人A女IG帳號,使證人A女知悉本案IG帳戶的存在,且貼文中多描述證人A女之職業、性生活,並據證人A女證稱:因為被告用這個帳號追蹤我的帳號,所以我才知道有這個帳號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明確可認本案IG帳戶發布之貼文主要是讓證人A女知悉,而屬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對特定人展示文字及影像之行為。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跟蹤騷擾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同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罪。

㈢又跟蹤騷擾行為,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以行為人對特

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其要件,顯然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一、二所為,均係出於單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內,持續為騷擾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跟蹤騷擾罪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尚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加重誹謗犯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之違反保護令犯行,均係各在密接時間進行,手段、目的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認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具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均為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之跟蹤騷擾、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加重誹謗犯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之跟蹤騷擾、違反保護令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

㈣另按行為人於實行犯罪後,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

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事後行為人再度實行犯罪,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因被查獲致其犯意中斷而告中止。查被告既已於112年10月2日,由警方以當場告知之方式,告知本案保護令內容,有跟蹤騷擾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存卷可查(見偵二卷第179頁),其原先跟蹤騷擾之犯意應已遭中斷,則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後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與證人A女間已無

往日情誼,仍持續以傳送海量訊息、冒用證人A女名義創設本案IG帳戶並發布貼文等方式騷擾證人A女,貶損證人A女之名譽,且於證人A女聲請核發本案保護令後,猶不知悔改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均使證人A女受有不快、騷擾且心生畏怖,所為自屬不該;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絲毫不認為自己的所作所為有何過錯,態度不佳且毫無悔意。考量本案IG帳戶存在之時間、發表之貼文數量及侵害證人A女名譽之程度、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訊息數量,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至二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均相似,及動機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法 官 李茲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310條第2項、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違反法院依第1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為之保護令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帳號 時間 內容 1 Instagram帳號名稱「孟孟楊」(帳號:mgn2962) 112年2月8日 沒有要跟人家進一步,不要叫人家送東西,你又不是買不起,也不要整天在那邊當好人,說啥為你好,要封鎖不封鎖的,讓人找不到?作半套?想當活菩薩?滿嘴正義,只為自己利益吧,真適合當律師,不要辭職嘿,妳這種行為才叫噁心吧,滿表的我覺得、錢該給的給一給吧,反正我還是虧錢,眼瞎喜歡上你,但你的事我還是不會跟別人說,畢竟不光彩~錢轉一轉,滾吧,珍重。比起當女友,其實我比較想跟你當跑友啦~畢竟安全又有一定感情基礎 2 Message帳號名稱「鹽中-楊孟融」 112年2月19日至同年3月4日 很抱歉搞了一齣鬧劇,真的抱歉,我很謝謝妳陪我的時光...如果你願意回來,讓我彌補一下我的過錯... 妳還沒封鎖,那就之前說的三個月好不好,到四月底,到時你要怎樣我都不會有怨言也不打擾,但到時候不理我,至少讓我追哀居嗎? 就這樣約定囉,打勾勾,讚讚 要不要開車去野柳 我已經理虧了,沒資格叫妳回來,想想好像都是我在強迫妳逼你,真是抱歉,妳就讓我追蹤哀 3 Message帳號名稱「楊孟融」 112年3月24日 香水就當作妳那晚的補償嘿嘿,記得噴的時候要想到我(愛心臉) 4 mgn20000000oud.com 112年7月23日至同年9月30日 你工作忙,也不想聽我廢話吧,還是別留了吧...要不然就別怪我無聊找你惹... 你就繼續當作沒看到啊,我就打電話給妳噢= = 12點筆錄,要一起嗎,順便一起解決,這樣才不會浪費司法資源,結束可以順便甲奔之類的~~ 鬼減粉絲-產屋數一家:鬼舞辻卍元(給50萬元) 整天吃喝玩樂,跟我要50W 整天吃喝玩樂,跟我要50萬,呵呵整天吃喝玩樂,跟我要50萬,呵呵有夠貪 天天吃喝玩樂出國玩,跟我要50萬,呵呵 貪心 整天吃喝玩樂,跟我要5OW,呵呵,貪 整天吃喝玩樂,跟我要50W,呵呵,貪 整天吃喝玩樂,還跟我要5OW,呵呵貪,好生羡慕北漂仔啊 整天吃喝玩樂,還跟我要50W,呵呵貪,挺羨慕北漂仔的餒 5 Instagram帳戶名稱「Caroll鬼舞辻卍媛(給50萬元)」帳號s*******k.tw.50 112年8月至同年9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0月1日至同年月13日,應予更正) ⑴法律 #嘴巴be kind 行為很幹 以法律為做人原則,只要不犯法就是正確行為,自以為是包裝成當作做自己,因此一點愧疚都沒有,滿嘴仁義,只顧自身利益,是我做人原則,我很貪心,喜歡浪費別人金錢和時間 歡迎大家追蹤,也歡迎找我跑步坐喜愛做的事,俺是C起乃~ ~嘴巴只會吃,不會講清楚,來練習吹喇叭 ⑵#討論 法律人的特質:小心眼、虛偽、愛計較、性壓抑? 回覆:確實 尤其是雙子座 ⑶貼圖:嚇得我龜頭都掉了 貼文:那晚在飯店被弄得好爽啊第一次啊啊啊啊啊斯~~~(8/10) ⑷貼圖 貼文:yo~yo這裡是饒舌 冤 深淵 錢來源 正意鼠源 求償%萬元 吃得全身橢圓 為了食物飛太遠 一生一世法律有緣 開心跳舞喝酒睡公園 Skr~ ⑸貼圖:山道猴子 A哥:一山二道共三猴子,沒賺四萬五千六百,貸款分七八九期,十分大膽! 山道猴:讓我試試!十跑九壓,改的拚七湊六檔五踩四空,搞出三長兩短,一條人命! 女:寶貝你好厲害,我現在還在詩! ⑹11/2~第一次~被*操練的好爽喔喔喔,啊啊啊~~~~嘶嘶嘶,CCC乃吸吸吸 2個人的first 112年10月8日 ⑺貼圖:殭屍道長 這個穴沒用了 貼文:做一次9000元 6 Wechat帳號名稱「迷」 112年10月17日 就算我雖小把,哀哀,記得以後不要亂花男生的時間和金錢,妳很適合當跑有。 回來哩、回來哩、祝福妳找到一個能收服妳這隻威風老虎的人,妳就跟我聊最後一次,好嗎,聊完我就遵守我要們的共識,就這一次好好聊~ 我做錯我承擔後果,我還是期待妳能跟我好好聊聊 威風老虎妳保重,0000000000記得吧 希望有天可以在好好聊聊,威風老虎88,0000000000還是給一下 到時候我會把剩下欠你的當作生日禮物給妳 保重喔~上節目妝不要太濃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