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5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煒傑具 保 人 林明慧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明慧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林煒傑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民國114年3月24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並由具保人林明慧繳納乙節,有該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暫收臨時收據,及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憑(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8號卷第21、22、25頁)。
㈡茲被告未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經本院於115年1月28日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本院囑託員警按址拘提未獲,有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全戶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通緝紀錄表、拘票暨員警報告書在卷可稽(院卷第59、73、76-1至76-5、83至87頁),顯已逃匿。
㈢又本院通知具保人,應於115年1月28日督促或偕同被告到庭
,經合法送達於具保人住、居所,然被告未於前開期日到庭等節,亦有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及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查(院卷第61、63、73、107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列免除具保責任之情事。
㈣準此,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2項、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綵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