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5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建佑 (已歿)選任辯護人 梁九允律師
李俊賢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48號、第149號、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9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就被告A09被訴部分詳如附件起訴書所示(至同案共犯被告A10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9業於起訴後之民國114年5月18日死亡,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莊維澤法 官 陳薇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佩珊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48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49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5號被 告 A09
選任辯護人 蔡文玲律師被 告 A10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9與A10為朋友,少年A01(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A02(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A09、A10於行為時知悉少年A01、少年A02均係未滿18歲之人)為男女朋友。緣A09前曾指示A10為渠等所屬詐騙集團尋覓提領詐騙款項、擔任車手工作之人,為此,經A10聯繫少年張簡○倫(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自由、恐嚇等部分,經警另案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並由該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無證據證明A09、A10於行為時知悉少年張簡○倫係未滿18歲之人),又經少年張簡○倫輾轉聯繫少年A01,而由少年A01引介「李康豪」為前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而提領詐騙款項,詎「李康豪」侵吞詐騙款項新臺幣(下同)340萬元而未繳回,以致A09、A10、少年張簡○倫均需向前開詐騙集團賠付該筆款項(下稱本件財務糾紛;A09、A10所涉詐欺取財、洗錢等部分,另案偵辦)。
詎A09、A10、少年張簡○倫均明知少年A02與本件財務糾紛無關,然為籌措款項以賠付前開詐騙集團,竟共同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少年張簡○倫於113年4月13日下午3時前某時,在少年A02位於高雄市大寮區某處(地址詳卷)之住處附近,要求少年A01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下稱本件甲處所)共同商議本件財務糾紛之處理方式,少年A02見狀,則應少年A01之要求,而與少年A01、少年張簡○倫一同前往本件甲處所,少年張簡○倫則於途中取走少年A01、A02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嗣A09、A10於同日下午5時許抵達本件甲處所,且表明當日必須籌措40萬元以賠付與前開詐騙集團,雖少年A02表明本件財務糾紛與其無關,A09仍以少年A01為少年A02之女友為由,強行要求少年A02共同負擔就本件財務糾紛賠付40萬元款項之責,且恫以:若沒拿到錢,其即無法離開該處等語,又喝令少年A01、A02下跪且對其2人拍照,將照片傳送予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復由少年張簡○倫將其前所收取之行動電話暫時交還少年A01、少年A02,使其2人連繫家屬以籌措款項。俟少年A02之父A03、母A04經聯繫到場後,少年張簡○倫即要求其2人為少年A02支付該筆40萬元之款項,A10亦表示可前往自動提款機取款,且叮囑少年張簡○倫務必籌足款項,A09則對其2人恫以:看這個兒子(按:指少年A02)你們還有沒有要、錢沒有到你們兒子無法離開、把錢生出來才能把兒子帶走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A03、A04,使其2人心生畏懼。嗣A03、A04為此陸續籌措12萬元、28萬元之款項,A09、A10則於其2人籌款期間先後離開本件甲處所;後A03、A04先後將前開12萬元、28萬元款項交付少年張簡○倫,少年A02始因此得以於同日下午9時許,隨同A03、A04離開本件甲處所。至於少年A01之母伍○芬先後經少年A01、少年張簡○倫聯繫,雙方始終未就支付款項事宜達成共識,少年A01因而持續被拘禁在本件甲處所,無法自該處所離去。迄至同日晚間10時許,少年張簡○倫乃將少年A01帶往位於鳳山區誠義路122號之花鄉汽車旅館(鳳山店;下稱花鄉旅館);後少年張簡○倫外出用餐,A10即為此而於翌日(14日)上午1時許,前往花鄉旅館共同看管少年A01,以此方式將少年A01私行拘禁在花鄉旅館。嗣A10、少年張簡○倫、少年A01於113年4月14日上午6時許,共同離開花鄉旅館,由少年張簡○倫將少年A01帶回本件甲處所,A10則自行離去。迄至同日上午7時許,因伍○芬終向少年張簡○倫表示願意籌措款項,少年張簡○倫始自本件甲處所釋放少年A01。嗣經少年A01、伍○芬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少年A01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A09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A09明知被害人少年A02與本件財務糾紛無涉,卻仍強行要求被害人少年A02與告訴人少年A01共同負擔向前開詐騙集團賠付款項之責任等事實。 (二) 被告A10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A09指示要由引介「李康豪」之中人即告訴人少年A01為賠付前開詐騙集團之款項負責,嗣被告A10、A09則在本件甲處所要求告訴人少年A01交付款項以賠付與前開詐騙集團;至被害人少年A02雖與本件財務糾紛無關,被告A09仍在本件甲處所要求其共同負擔賠付前開詐騙集團之款項,至被害人即其父A03、母A04先後交付12萬元、28萬元,被害人少年A02始得以離開本件甲處所,告訴人少年A01則持續被拘禁在本件甲處所;嗣告訴人少年A01又被帶往花鄉旅館持續拘禁之事實。 (三) 證人即同案少年張簡○倫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A10向證人少年張簡○倫轉知被告A09指示要由引介「李康豪」之中人即告訴人少年A01為賠付前開詐騙集團之款項負責,後告訴人少年A01、被害人少年A02隨同證人少年張簡○倫前往本件甲處所後,即被拘禁該處,由被告A09、A10向告訴人少年A01索討賠付與前開詐騙集團之款項,被告A09亦要求被害人少年A02共同負擔賠付款項責任,直至其父母繳交12萬元、28萬元之款項,被害人少年A02始得以離開本件甲處所,告訴人少年A01則持續被拘禁在本件甲處所;嗣告訴人少年A01又陸續被帶往花鄉旅館持續拘禁、復返回本件甲處所,迄至其母伍○芬同意籌措款項,始被釋放等事實。 (四) 證人即同案少年張○瑜(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少年A01、被害人少年A02被拘禁在本件甲處所之事實。 (五) 證人即同案少年許○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少年A01、被害人少年A02被拘禁在本件甲處所,嗣被害人少年A02於其父母交付款項後,始得以離開該處;後告訴人少年A01又被帶往花鄉旅館拘禁等事實。 (六) 證人即同案少年陳○翔(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少年A01先後被拘禁在本件甲處所、花鄉旅館之事實。 (七) 證人即告訴人少年A01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少年A01與被害人少年A02共同被拘禁在本件甲處所,且均被要求就本件財務糾紛負擔賠付責任,嗣被害人少年A02於其父母交付款項後,即離開本件甲處所,證人少年A01則繼續被拘禁在該處;後同案少年張簡○倫將證人少年A01帶往花鄉旅館過夜,復帶回本件甲處所,嗣因伍○芬同意籌措款項,證人少年A01始被釋放等事實。 (八) 證人即被害人少年A02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少年A02與本件財務糾紛無關,卻與告訴人少年A01共同被拘禁在本件甲處所,且均被要求就本件財務糾紛負擔賠付責任,使證人少年A02聯繫其父母籌措、支付款項,俟被害人即其父A03、母A04在本件甲處所遭被告A09恫以:看這個兒子你們還有沒有要等語,因而籌措12萬元、28萬元款項,並交付與同案少年張簡○倫後,證人少年A02始離開本件甲處所,告訴人少年A01則繼續被拘禁在該處等事實。 (九) 證人即被害人A03、A04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少年A02被拘禁在本件甲處所,證人A03、A04經聯繫到場後,即遭被告A09恫以:把錢生出來才能把兒子帶走等語,致證人A03、A04心生畏懼,因而籌措12萬餘、28萬元款項交付與同案少年張簡○倫,被害人少年A02始得以離開本件甲處所等事實。 (十) 證人伍○芬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少年A01於113年6月13日起即被拘禁,經其與同案少年張簡○倫聯繫證人伍○芬,然證人伍○芬並未就支付款項事宜與同案少年張簡○倫達成共識,以致告訴人少年A01持續被拘禁,迄至翌日(14日)證人伍○芬同意交付款項後,告訴人少年A01始被釋放等事實。 (十一) 被告A09、A10所持用行動電話內所儲存被告A09(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DD」)、A10(Telegram暱稱「尊者」)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被告A09、A10於113年4月13日因詐騙款項遭「李康豪」侵吞遂前往被害人少年A02住處附近找詢引介「李康豪」之人即告訴人少年A01,嗣被告A09、A10共同前往本件甲處所,又於同日晚間先後離開該處。嗣被告A10於翌日(14日)凌晨前往花鄉旅館共同看管告訴人少年A01,並持續向被告A09回報現場情況。後被告A10知悉證人伍○芬報警,並於113年4月14日上午6時11分許告知被告A09後,被告2人即商議是否釋放告訴人少年A01等事實。 (十二) 告訴人少年A01、被害人少年A02下跪之照片1份 證明被告A09在本件甲處所令告訴人少年A01、被害人少年A02之事實。 (十三) 告訴人少年A01與證人伍○芬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少年A01被拘禁期間,請求證人伍○芬交付款項以供其處理本件財務糾紛之事實。 (十四) 被害人少年A02上址住處、本件甲處所、花鄉旅館附近之監視錄畫面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少年A01、被害人少年A02被拘禁在本件甲處所,嗣告訴人少年A01又被帶往花鄉旅館拘禁,復返回本件甲處所,而於113年6月14日上午7時許被釋放等事實。 (十五)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A09、A10各所持用行動電話為警查扣之事實。
二、核被告A09、A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被告A09、A10與同案少年張簡○倫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對被害人少年A02、A03、A04所實行上揭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恐嚇取財(3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被告2人各所犯上揭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被告A09、A10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A09、A10所有,且係供其2人彼此聯繫上揭犯行相關事宜,屬供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A03、A04所籌措並交付同案少年張簡○倫之前開12萬元、28萬元等款項,係被告A09、A10與同案少年張簡○倫共同實行上揭犯行而獲取者,且輾轉經被告A09交付前開詐騙集團成員以茲賠付「李康豪」所侵吞之詐騙款項,應認屬被告A09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經被告A09於犯後自居於所有人之地位,將前開款項支用一空,事實上支配、處分前開款項,未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A03、A04。是以,就前開12萬元、28萬元等款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A09、A10與同案少年張簡○倫對告訴人少年A01所實行上揭犯行,亦涉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然查,被告2人對告訴人少年A01所為上揭犯行,係為向告訴人少年A01追討遭侵吞之詐騙款項,該等款項雖非經由合法途徑獲得之財物,無法循民事訴訟方式請求返還,然被告2人主觀上既意在回復對於該等款項之持有關係,尚難認其2人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自不能就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逕以恐嚇取財之罪責相繩,此部分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葉 幸 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徐 偉 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