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5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柏學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48號、第149號、第22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A11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沒收。
事 實
一、A11與A10(已歿,被訴部分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為朋友,少年A01(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A02(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A10、A11於行為時知悉A01、A02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為男女朋友。緣A10前曾指示A11為渠等所屬詐騙集團尋覓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為此,經A11聯繫少年張簡○倫(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自由、恐嚇等部分,另案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並經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無證據證明A10、A11於行為時知悉張簡○倫係未滿18歲之少年),經張簡○倫輾轉聯繫A01,而由A01引介「李康豪」為前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而提領詐騙款項,詎「李康豪」侵吞詐騙款項新臺幣(下同)340萬元,致A10、A11、張簡○倫須賠付該筆款項予前開詐騙集團(下稱本件財務糾紛)。詎A10、A11、張簡○倫為籌措賠付予詐騙集團之款項,竟共同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行為:
㈠由張簡○倫於113年4月13日15時前某時,在A02位於高雄市大
寮區之住處(地址詳卷)附近某處,要求A01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下稱甲處所)商議本件財務糾紛之處理方式,A02見狀,則應A01之要求而一同前往甲處所,張簡○倫於途中取走A01、A02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嗣A10、A11於同日17時許抵達甲處所,要求A02、A01當日須籌措40萬元以支應賠付詐騙集團之款項,且恫以:若沒拿到錢,其等即無法離開該處等語,又喝令A01、A02下跪且對其2人拍照,將照片傳送予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復由張簡○倫將其收取之行動電話暫時交還A01、A02,使其2人聯繫家屬以籌措款項,以上述方式剝奪A01、A02之行動自由,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A01、A02,使其等心生畏懼,但其等未能籌措40萬元,遂依指示撥打電話予家屬以協助籌款。
㈡俟A02之父A03、母A04經A02聯繫到甲處所後,張簡○倫復要求
其2人為A02支付40萬元之款項,A11亦表示可前往自動提款機取款,且叮囑張簡○倫務必籌足款項,A10則對其2人恫以:看這個兒子(指少年A02)你們還有沒有要、錢沒有到你們兒子無法離開、把錢生出來才能把兒子帶走等語,以此加害A02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A03、A04,使其等心生畏懼,而A03、A04陸續籌措並交付12萬元、28萬元之款項後,A02始於同日21時許,隨同A03、A04離開甲處所。
㈢同時,A01之母伍○芬因A01告以若未給付款項即無法離去,而
與A01、張簡○倫陸續聯繫後,因雙方未能就支付款項事宜達成共識,遂未將A01釋放,A01持續被拘禁在甲處所,迄至同日晚間10時許,張簡○倫乃將A01帶往位於鳳山區誠義路122號之花鄉汽車旅館鳳山店(下稱花鄉旅館),A11則於翌日(14日)1時許,前往花鄉旅館共同看管A01,以此方式繼續剝奪A01之行動自由(嗣於該日6時許,由張簡○倫將A01帶回甲處所後,A11即離去),並以上揭方式加害A01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伍○芬,使其心生畏懼,並向張簡○倫應允交付款項,張簡○倫始於該日7時許釋放A01。而後,伍○芬於113年4月14日13時54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報案,警方指示其照約定時地與張簡○倫碰面,伍○芬將事先準備之假鈔20萬元交予張簡○倫收受,隨即由隨同前往之警員出面當場將張簡○倫逮捕,因而恐嚇取財未能得手。
二、案經A01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A11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均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訴字卷第
181、194頁),核與同案被告A10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警二卷第9至28頁、偵二卷第23至29頁)、證人即共犯張簡○倫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警二卷第219至233、247至257頁、偵一卷第21至28頁)、證人即少年張○瑜、許○瑋、陳○翔於警詢之陳述(警二卷第317至328、347至356頁、警三卷第3至17頁)、告訴人A01、被害人A02、A03、A04、伍○芬於偵查中之指述(警一卷第241至246、251至252、255至263、273至274、277至281、339至342、355至358頁、警三卷第193至197頁、偵三卷第63至69、87至89頁)相符,並有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64至92頁)、Telegram群組「拼」成員帳號及對話截圖(警二卷第277至290頁)、伍○芬與A01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警三卷第107至10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二卷第265至275頁、警三卷第137至143頁、警一卷第283頁)、少年A01、A02下跪之照片(警一卷第3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187、203至205頁),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及罪名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
、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65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事實欄一㈠剝奪A01、A02行動自由期間,與同案被告A10共同迫使A01、A02下跪,並對其等拍照,應屬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之1第1款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⒉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為,原具有犯罪之意思,乃警方經被
害人伍○芬報警而獲悉被告之犯嫌後為取得證據,伍○芬交付假鈔係在警方之監控下交付,本身既無交付財物之真意,然被告原即具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恐嚇取財之犯意,著手實行恐嚇使伍○芬將金錢交付予共犯張簡○倫之行為,未至真正取得金錢之結果而未遂。
⒊核被告事實欄一㈠對於A01、A02,暨事實欄一㈢對於A01部分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款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事實欄一㈡對於A03、A0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事實欄一㈢對於伍○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另本案被告向伍○芬恐嚇取財未遂等事實,業經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見起訴書弟3頁第2至13行),且與公訴檢察官確認此部分亦屬本案起訴範圍(訴字卷第67至68、106頁),是起訴書雖於論罪欄漏未記載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罪名,然此部分屬起訴範圍無訛。又公訴檢察官就被告對A01所為,亦涉犯恐嚇取財罪,並補充更正起訴法條(訴字卷第68、106頁),且此部分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後述),故此部分亦屬起訴範圍。又被告對A01、A02所為恐嚇取財行為並未取得財物而屬未遂,檢察官認此恐嚇取財部分為既遂,容有違誤,而此為既遂、未遂之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上揭起訴範圍所涉之罪名均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訴字卷第106、1
82、193至19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就上開部分予以審理。
㈡罪之關係及罪數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罪,係屬繼續犯之一種,行為人一經著手實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時起,罪即成立,其完結乃繼續至妨害行為終了即被害人回復其自由行動時為止,其間均屬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A10、張簡○倫於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剝奪A01行動自由之行為,屬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應屬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剝奪A01、A02行動自由行為,係以單一行為同時拘禁A01、A02,以一行為觸犯數罪而成立想像競合犯,並藉由剝奪A01、A02之行動自由而從中遂行恐嚇取財之目的,同時侵害A01、A02等2人之財產法益,其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恐嚇取財未遂行為有所重合,所犯上開二罪間有行為同一性及密切關聯性,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亦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1罪)。
⒉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為,以一恐嚇取財行為而同時侵害A03、A
04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而成立想像競合犯,論以恐嚇取財罪(1罪)。
⒊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A10、張簡○倫間,就本案事實欄一㈠至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規定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其固與少年張簡○倫共同為本案
犯行,惟卷內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張簡○倫為少年,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本案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㈢對於伍○芬部分,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
實施而未得逞,係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對於A01、A02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屬想像競合較輕之罪,該部分減輕事由於量刑併予審酌。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三人以上共同剝奪A0
1、A02之行動自由,並對其等及其等家屬A03、A04、伍○芬等施以恐嚇手段,使其等心理產生恐懼而被迫籌措交付款項,致A01、A02蒙受自由、財產權遭侵害、精神上之苦痛,及A03、A04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伍○芬幸因報警處理而未交付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於本院審理中與A01、伍○芬因調解款項給付方式未有共識,迄未成立調解(A02、A03、A04等則均未到庭調解),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訴字卷第117頁),並斟酌被告本案實施之犯罪手法及過程、分工、A01及A02受妨害自由之時間、程度、A03及A04交付之金額、對A01及A02未取得財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第209至210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定應執行刑
衡酌被告本案附表一所犯各罪犯罪時間集中、各罪之罪質、犯罪手法等節、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與被告有復歸社會需要等情狀綜合判斷,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被告作為本案聯繫使用(訴字卷第107至108頁),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薇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佩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暨事實欄一㈢剝奪A01行動自由部分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事實欄一㈡ A11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事實欄一㈢ A11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二】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沒收與否 所有人 搜索扣押時間:113年4月14日 搜索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前 (警一卷第187、203至205頁) 1 廠牌APPLE IPHONE手機(紅色) IMEI:00000000000000 1台 沒收 A11 2 廠牌APPLE IPHONE手機(黑色) 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不予沒收 3 現金 4萬元 不予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