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5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勁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4明知電話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使用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犯罪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8日16時許前某時許,將其所申登名下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甲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康」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取得甲門號資料後,即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8月18日16時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連結登入社群軟體網站臉書,以暱稱「Lin Ai Mi」,冒用益松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住址「高雄市○○區○○街00號」為連絡住址,刊登徵人啟事,並留甲門號為連絡電話,足以生損害於益松食品企業有限公司。嗣經益松食品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A01之女兒王韻筑在112年8月18日16時許發現此貼文,告知A01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220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幫助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確定,除指犯罪事實之全部已受判決確定之外,尚包括犯罪事實之一部確定。又是否同一案件,端視前後案件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
三、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8月3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乙門號)SIM卡1張,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人及所屬集團成員使用,且該詐欺集團持乙門號用以詐騙該案被害人陳新招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827號審理後判決被告無罪;嗣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63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20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等節,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本案之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申辦甲門號後提供給綽號「阿康」之外籍移工使用(見偵卷第56頁、本院訴字卷第107頁),而於前案之偵查及法院審理時,被告則均供稱申辦乙門號後提供給綽號「阿康」之外籍移工使用(見本院訴字卷第172頁、177頁、192至193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係因「阿康」與其太太都要使用,故同時申辦甲、乙門號,兩個門號同時拿給「阿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3至144頁),另觀諸卷附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可見甲、乙門號均係被告所申辦,而申請日期均為111年9月19日(見偵卷第17頁、本院訴字卷第169頁)。綜合上情,堪認被告前開所述同時申辦甲、乙門號,並將甲、乙門號同時交付給「阿康」使用一節,應屬可採。
(三)從而,被告係以一交付甲、乙門號之行為,同時幫助前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前案被害人,及幫助本案不詳之人實施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兩案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前案既經法院判決確定,則本案即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案不得再行追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陳一誠法 官 戴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