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6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紘綸選任辯護人 陳正佑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梁紘綸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之酒精噴霧器壹個、打火機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梁紘綸因患有「酒精中毒和酒精使用障礙症」,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其於民國114年4月2日16時15分許,心情不佳在家飲酒時,因不滿高雄市○○區○○○街0○0號即其樓上鄰居邱正偉住處內之腳步聲響太大,遂手持內裝有酒精之塑膠噴霧器至邱正偉住處外,以該塑膠噴霧器敲擊邱正偉住處之木製大門,致塑膠噴霧器內之酒精灑落在邱正偉住處之木製大門及地上,梁紘綸見邱正偉未開門,其已預見將打火機朝灑落在地上之酒精丟擲,可能引發火災,致上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燒燬,竟仍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不確定故意,自其口袋取出打火機朝灑落在地上之酒精處丟擲,因而引發火勢,致生公共危險。嗣因邱正偉與其妹邱于庭在屋內發覺火光自大門下門縫竄出,邱正偉立即開啟大門查看,並追呼梁紘綸至公寓1樓外,邱于庭則持水瓢撲滅火勢,始未燒燬該住處之主要結構,僅造成該木製大門門板下及內外地面受熱煙流波及燻黑,而未達使該住宅喪失效用之程度而未遂。經警據報到現場,以現行犯逮捕梁紘綸,並在現場扣得塑膠噴霧器1個及打火機1個等物。
二、案經邱正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梁紘綸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60號卷【下稱訴卷】第94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見其手持塑膠噴霧器內之酒精灑落在被害人邱正偉住處之木製大門外,仍將打火機往灑落在地上之酒精處丟擲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故意要放火云云(見訴卷第91頁),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於案發時遭逮捕並經警施以酒測,吐氣酒精濃度高達1.15mg/L,顯見被告已呈中度至強度酩酊狀態,而本案火勢可能是因被告以手敲門,致酒精瓶內酒精灑出滴落地上而不知,復因情緒失控將打火機丟擲在地上,而誤引火花引燃酒精所致,被告居住在被害人住處樓下,家中小孩剛出生不久,不可能甘冒受火災延燒波及而危害自己家人與小孩之風險,且其不認識被害人,雙方亦無糾紛或嫌隙,被告應無縱火燒燬鄰居住宅,甚至燒傷他人意圖可能,對此火事發生,係嚴重酒醉後失序行為所致,顯非故意為之,應該當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等語(見訴卷第59至60、209頁),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4月2日16時15分許,心情不佳在家飲酒時,因不
滿居住在其樓上之被害人住處內腳步聲響太大,遂手持內裝有酒精之塑膠噴霧器至被害人住處外,以該塑膠噴霧器敲擊被害人住處之木製大門,致塑膠噴霧器內之酒精灑落在被害人住處之木製大門外,被告見被害人未開門,遂自其口袋取出打火機往灑落在地上之酒精處丟擲,因而引發火勢。嗣因被害人與邱于庭在屋內發覺火光自大門下門縫竄出,被害人立即開啟大門查看,並追呼被告至公寓1樓外,邱于庭則持水瓢撲滅火勢,僅造成該木製大門門板下及內外地面受熱煙流波及燻黑,而未達使該住宅喪失效用之程度,經警據報到現場,以現行犯逮捕被告,並在現場扣得塑膠噴霧器1個及打火機1個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邱正偉於警詢及偵查中(見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2184號卷【下稱偵卷】第25至26、109至110頁)、證人邱于庭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23至24、107至109頁)證述明確,復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訴卷第91至92、204至20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4年4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卷第31至35頁)、扣押物品照片1份(見偵卷第55、161至163頁)、高雄市五甲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紙(見偵卷第3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1份(見偵卷第47頁)、現場照片1份(見偵卷第51至5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4年4月25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4722492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4年4月14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115至15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4年6月17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4734385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4年6月5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433838800號鑑定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勘察報告影本各1份(見訴卷第29至48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建築物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主觀上雖預見其行為顯有實現法定構成要件之可能性,但竟不顧有此危險性之存在,依舊實施其行為,使該行為果真發生構成要件所預定之結果,或實現法定構成要件,亦在所不惜或容任其發生,仍應評價為不確定故意。
⒉觀諸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依據「火災現
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二、燃燒後之狀況㈡~㈣」所述及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及關係人供述等資料綜合研判,本案起火處為「3樓大門處」附近(見偵卷第123至124頁),可知被告丟擲打火機之位置是緊鄰被害人住處之木門;復觀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5頁),可見被害人住處木門旁有擺放木製開放式鞋架,鞋架上放置多雙鞋子,均為易燃物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家喝酒,因為米酒喝完了,就拿75%的清潔酒精用噴的方式喝,當時聽到樓上腳步很大聲,我上樓要請他們放輕腳步聲,因為我敲門他們都沒有回應,所以我就比較大力撞門,撞門時清潔酒精有灑出來,因為他們不理我,我就很用力把打火機往地上丟,當時有一些火花出來,屋主就突然出門壓制我等語(見偵卷第73至7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我是用持酒精瓶的手去撞門,我在住處時有把酒精瓶打開來喝,所以撞門過程中酒精瓶內的酒精有灑在門上等語(見訴卷第206頁),可知被告於丟擲打火機前,知悉其手上塑膠噴霧器內之酒精有灑出滴落在被害人住處木門外。
⒊又被告為本案行為時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
詳如後述),然被告當時已41歲,智能位在中等範圍,平常認知功能尚屬中等,具基本行為辨識能力,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5年1月16日函暨所附之鑑定書存卷可參(見訴卷第16
3、168頁),堪認其為具有基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依一般人之生活常識及經驗法則觀之,應可合理預見將打火機丟擲在灑有酒精之地板上,會引發火花,並引燃附近木質傢俱及雜物,進而延燒至住宅主體之高度可能性;被告於警詢時經員警詢問「警方到場時發現鳳山區福安一街3-2號大門有遭火燒焦痕跡,是否即為你放火導致?你當時手持酒精瓶內是否仍有酒精?有無潑灑酒精導致起火?」時,答稱:「有可能是因為我丟打火機起火花導致。瓶內還有一點酒精。」等語(見偵卷第21頁),即依被告之智識及生活經歷,其主觀上應可得預見其將打火機丟擲在灑有酒精之地板上之行為,客觀上將起火燃燒,且若不加以撲滅,火勢將延燒至木門、木製鞋櫃、牆壁,而可能導致住宅燒燬之結果,仍執意為之,復對於在引發火勢後如何避免延燒至住宅主體一情並無任何防免作為,於遭被害人發現後旋即離開,跑至公寓外,其對於現場後續燃燒情形並無法掌控,亦無意掌控,足見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即便被害人居住之房屋因此燒燬,亦不違背其當下放火時之本意甚明。是被告當時主觀上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不具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犯意,僅有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之犯意云云,委無可採。
㈢本案火災地點位在高雄市○○區○○○街0○0號,該棟建物為地上4
層鋼筋混擬土結構公寓住宅(見偵卷第127頁),且觀之現場平面圖(衛星圖),該棟建築物比鄰他棟建築物(見偵卷第145頁),被告打火機朝緊鄰木門之灑落酒精之地上丟擲,因而起火燃燒,倘火勢未即時熄滅,任令延燒,可能延燒至其他住戶或比鄰之建築物,客觀上已危及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具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堪認被告之放火行為,顯已致生公共危險至明。
㈣辯護人雖辯以:被告行為當時已呈中度至強度酩酊狀態,本
案火勢可能是因被告以手敲門,致酒精瓶內酒精灑出滴落地上而不知,復因情緒失控將打火機丟擲在地上,而誤引火花引燃酒精所致,被告居住在被害人住處樓下,不可能甘冒受火災延燒波及而危害自己家人與小孩之風險,且其不認識被害人,雙方亦無糾紛或嫌隙,被告應無縱火燒燬鄰居住宅之故意等語,惟查,觀之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對案發過程能清楚描述,並未達酩酊狀態;另被告於丟擲打火機前,知悉其手上塑膠噴霧器內之酒精有灑在被害人住處木門外乙節,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與被告供述不符,不足採信;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當天我自己在家等語(見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134號卷第17頁),被告之配偶於鑑定時向鑑定人表示事發時其並未在家中,當日被告被壓制時其剛好從娘家返回等語(見訴卷第159至160頁),可知本案事發當時被告住處內並無其他家人在內,是以,辯護人辯稱被告不可能甘冒受火災延燒波及而危害自己家人與小孩之風險,進而主張被告主觀上無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
辯護人所持辯護各節,亦均無從為被告之有利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
所在之建築物、交通工具罪,為抽象危險犯,故行為人若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交通工具之犯罪故意,而著手實行放火行為,即足認有抽象之危險存在,其犯罪即已成立,縱令放火行為未發生實害之結果,或放火結果未使住宅、建築物重要部分開始燃燒或喪失主要效用,僅屬犯罪既、未遂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73號、第15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已著手放火之行為,然該住宅主要構成部分並未受損,有前開現場照片可憑,故本案放火行為尚未達「燒燬」住宅之既遂程度,而屬未遂,應無疑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燒燬之結果,為未遂犯
,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⑴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本院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鑑定意見認為: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精神障礙,即酒精中毒和酒精使用障礙症,該疾病為飲用酒類所造成,根據被告描述,其當時可以清楚辨識其行為之意義,且表示對於案發過程皆可以清楚描述,因被告可以清楚辨識其行為之意義,故被告於行為當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並無顯著受損,因被告飲酒且案發當下檢測酒精濃度高,因此有造成被告在行為當時依照自己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等語,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5年1月9日精神鑑定書附卷可憑(見訴卷第168至169頁)。該份報告係精神科專業醫師依照其專業知識,親自與被告會談後,並進行行為觀察、智力評估、心理衡鑑,並參酌被告知個人史、對案情之陳述與相關病歷後,所得出之專業判斷,自可做為被告犯案時精神狀態之證據資料。據此,堪信被告在本案行為時,受其精神疾病之影響,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爰依法減輕其刑。
⑵另按刑法第19條第3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
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是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即須對犯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始符合犯罪行為人須於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方加以處罰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鑑定報告記載,被告於鑑定中向鑑定人表示:由於被告工作採業績制、無底薪、工作壓力大且睡眠品質不佳,因此逐漸養成以飲酒助眠的習慣,起初僅需飲用1至2瓶啤酒即可入睡,至30餘歲時增加至3瓶。過去除成交後與同事慶祝偶有大量飲酒外,平常並無長期或過量飲酒情形,且未出現情緒失控等語(見訴卷第162頁),被告之配偶則向鑑定人表示:被告因工作業務需要而飲酒多年,倘若飲酒喝到醉,回家仍會盥洗完才上床睡覺,不論酒醉狀況多嚴重也只有步態不穩,不會有情緒失控、暴力、傷害自己或傷害別人之行為等語(見訴卷第160頁),復參以被告除2次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法院判處罪刑外,無其他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訴卷第213至214頁),可知被告於案發前,雖有飲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然其於飲酒後未有嚴重脫序之行為,則被告固然可以自行決定是否飲酒,但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即對飲用酒類後會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一事具有故意或預見可能性,並因此決定飲用酒類而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狀態,進而實施本案犯行,尚難認被告本案所為屬原因自由行為,應無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⒊至辯護人雖主張:請審酌事發時被告因幼子剛出生不久,又
找不到工作,家中生活經濟壓力、負擔沉重,心情沮喪而飲酒泥醉糊塗不慎引起火勢,被告深感悔悟,於事發後向被害人請求原諒,並願意賠償木門損壞,堪認被告已有檢討,犯後態度尚佳,被告所犯情節,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訴卷第61頁)。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裁判意旨同此見解)。被告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犯行,既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其可量處之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減低,且被告對於其放火行為將燒燬住宅及相鄰建築物有預見仍執意為之,被告所為客觀上已釀成危險,故本院認被告所為客觀上尚無足引起一般同情,縱科以本罪最低度刑,仍無過重之嫌,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並無可採。
⒋準此,被告有前揭未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患有「酒精中
毒和酒精使用障礙症」,當下因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而在被害人住處大門為放火之行為,對於鄰近住戶致生公共危險,雖房屋未達燒燬之程度,然被告所為仍有所不當;另酌以被告雖坦承有為事實欄所載之客觀行為,惟否認其主觀上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故意;再衡以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所生之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之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卷第2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㈣諭知緩刑宣告之說明:
經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7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審酌被告行為時係受「酒精中毒和酒精使用障礙症」影響,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斷絕其社會連結,並致其無法有效治療,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且被告犯後知所悔悟,於115年2月11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竹北分院進行酒癮評估,並至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治療酒精成癮,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見訴卷第221頁)、高醫預約掛號單、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聯、藥袋(見訴卷第237至239頁)等在卷可佐,可見被告正視並接受治療其所患之「酒精中毒和酒精使用障礙症」,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為充分填補被告行為所生損害,並持續導正其偏差之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依其惡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中所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末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㈤不另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宣告施以監護之說明:
⒈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酒精中毒和酒精使用障礙症」,致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酌前開精神鑑定書,認被告長期飲酒行為,對於酒後之行為的表現無法有效管控,被告有酒精成癮,使用酒精後降低對事件之輕重緩急之判斷能力,被告可能因為個人職業生活不順遂、長期情緒低落,便藉酒澆愁,此乃極不適當的情緒管理與問題解決方式,建議被告接受門診追蹤、持續進行戒酒治療,並接受2年心理治療,增進壓力因應與情緒調節能力,以降低未來因面臨壓力源而再次飲酒,進而發生不適應行為之風險等語(見訴卷第169頁),而被告已於115年2月11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竹北分院進行酒癮評估,並至高醫進行酒癮治療,業如前述,可減少其再犯之可能性,是本案應無依上開規定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酒精噴霧器1個、打火機1個,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明確(見訴卷第9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鄭宇鈜法 官 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孟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